乡土法律观念背景下司法价值取向的现实选择张掖法院网

司法工作如何实现传统观念与现代司法价值取向的统一,促进农村社会的法治进展,是当前面临的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如果占了大约全部人口60%的中国农村人口不能获得有效的法治和司法服务,那么我们就不可能真正建成中国的法治”。本文以解决矛盾纠纷为视觉,以乡土社会传统法律观念与现代司法的协调为基点,以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为目标,针对司法审判在农村为主体的社会中出现的问题,对司法的价值取向及其运作作以思考与探讨。

一、渗透于诉讼过程的乡土法律观念

观念是人们对社会现象的心理、知识、思想和观点。乡土法律观念就是农村群众对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心理、知识、思想和观点的总和。观念源自文化传统、社会习俗,和当事者自身知识水平有密切关系。因而,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农村群众,他们的法律观念也有较大的差别。笔者在此阐述的只是那些共性的普遍性的现象,并不能也不必顾及到个别情形,旨在寻求解决纠纷的一般方法。

(一)厌“讼”。尽管如今农村社会的纠纷及诉讼的数量较大,有的学者称其为“诉讼爆炸”,但这并非说明中国农民好“讼”。实际上,绝大多数当事人从内心深处不愿意借助司法权利解决纠纷,之所以诉诸司法,则出于无奈或义愤。正如美国学者勒内.达维德说:“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再次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在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中国的乡野百姓基本上是通过伦理道德、家规族法、乡规民约和默契文书之类的社会规范或民间习惯来维持的。乡间发生纠纷,一般要找族长或村长来解决。实际上,官方也一直提倡“小事不出族、大事不出村”,乡民也习惯自治,害怕见官,认为“见官三分灾”、“屈死不告状”、“一辈子不见官,仿佛活神仙”。同时,许多乡民对告状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另外,诉讼中较高的费用、繁琐的程序和漫长的等待,也使一些人对诉讼产生恐惧,轻易不愿将纠纷诉诸法律。

(二)重“诉”。尽管乡民从心里深处不愿打官司,但一旦成讼,他们却十分重视官司的结果。许多乡民无疑放大了官司胜诉的意义,认为官司胜诉不仅仅是维护自身利益,而关系到自己人格的评价,人生价值的衡量。正因为如此,许多乡民在诉讼中为了确保案件能够胜诉,不惜花费远高于其标的额的金钱来聘请律师。同时,整个诉讼期间,官司的阴影一直萦绕在他们的脑海中,食不甘味、夜不能寐,一般要利用自己的各种资源,想方设法托人说情、送礼,正是这样,也就出现了“官司一进门,两边都说情”的现象。一旦他人在诉讼过程中讲了对自己不利的话,既然这些话是中肯的、善意的、他们也说难以接受。大多数乡民对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持怀疑态度,司法人员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成为他们捕捉对己利与害的信号,司法人员不经意的表情眼神,都可能造成他们的怀疑。在诉讼中,乡民对事物的评价标准带有明显的利已性,本位性,总是希望诉讼能够按照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一般不会主动站在中立、公正的立场去考虑对方的处境。

(三)崇“礼”。“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融伦理学、哲学、法学等为一体,不仅与天理、信仰、道理、人情等“形上”和“形下”的理念相互关联,而且与法律具体规则相连相通。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礼”是社会的规范体系,人们的日常行为,主要通过仁、义、礼、智、信等道德规范去规约束,“礼”成为习惯法性质的教化手段,使人们“循礼而行”。律法中吸引了太多伦理的要素,法律“一准乎礼”。因此,在乡民的心目中,一直认为“法律不外乎人情”,法、情、理必然是一致的,甚至有的人认为自己的道理就是法律,把法理与、情理、道理混为一体,认为“有理走遍天下”,有理就合法。有些人把自己抱守的情理、事理作为胜诉的理由,认定“法院是一个讲理的地方”,“官司输赢全凭理”。一旦裁判结果对已不利,与自己抱守的道理不符,则更多地指责司法的不公。

(四)盼“清官”。在中国乡民的心目中,一直有个“清官”的情结,历史上为数不多的包拯、海瑞等清官形象一直在他们心头根深蒂固,乡民不仅敬佩清官刚正不阿、清廉似水的精神,也推崇这些清官包揽一切,洞察真相的工作方式。在乡民脑海中,司法者就应该主动调查取证,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特别是解决前后,“马锡五审判方式”一度成为司法者推行的工作方式,乡民则更加欢迎这种办案方式。实际上,就是把查明的事实真相的责任推给了司法人员,自己只要提出自己的主张,接受司法人员的询问即可,就是所谓的“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一般不重视诉讼的程序,只注重案件的结果,许多乡民也一直混清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概念。在他们的意识里,客观发生的事实就是案件事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就是案件事实,缺乏收集证据意识和举证意识,一旦判决中认定的事件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就归责于判决的错误。

(五)认“天理”。尽管中国封建社会一直存在严重的等级观念,但乡民出于对社会公正的渴望和对自身利益的保护,一直特别强调“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从内心深处害怕“官官相护”,渴望不论贫贱富贵,在官司面前一律平等。不容忍等级,特权存在。特别是在双方地位、财富、社会关系等存在差距的情况下,乡民更加敏感,唯恐因金钱、关系、人情的因素而影响诉讼结果。特别是对“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天理”坚信不疑,往往不考虑具体的情节、证据,以自己朴素的正义观断定杀人者必定偿命,欠债者必定还钱,否则,就是“天理不容”。

二、乡土法律观念背景下司法工作的困惑

乡土法律观念是乡村社会数千年伦理、风俗、习惯、观念的传承和积累,而现代法律思想更多地是吸收植根于西方法律文化基础之上的近现代文明成果。在以农业为主体的欠发达地区,如果忽视乡土法律观念的存在,生硬地用法律条文去处理矛盾纠纷,难免“水土不服”,最终酿成大量的上访、缠访事件。“习俗惯例”,是利用还是摒弃?“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在立法时往往是借鉴所谓的现代外国法律多于考虑本土的习惯、惯例”,而传统法律文化对公众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而且是不能一厢情愿改变的。乡民们更加愿意借助天理、信仰、习俗、惯例来解决纠纷。这样就造成司法的困惑:利用习俗惯例,则可能超越规则之治的立法精神;而摒弃习俗惯例,则可能散失乡民对司法的认同。

诉讼模式,是辩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传统司法实践中,主要依赖司法人员查明事实真相,诉讼进程由司法人员支配和主导,当事人具有被动性,更多的是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侧重于追求实体公正,这种诉讼模式一般被大多数乡民认同。而现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贴近辩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诉讼进程由当事人推进,侧重于保证程序公正。实践中,两种诉讼模式的缺陷明显暴露:职权主义模式导致司法资源过度利用,使人民法院的人少案多任务繁重的矛盾更加突出;辩论主义模式因忽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可能可能牺牲实体的正义,往往不被当事人认同。在两种诉讼模式之间怎样协调统一扬长避短,成为司法工作的两难选择。

案件事实,是查明还是拟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每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官探查、认识客观事实的复杂过程。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法官认定、采用事实均受制于诉讼证明的价值、原则和规则。而目前实行的证据规则,忽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别,不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当事人举证能力低下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的情况下,法官是运用公权力调查探求案件事实真相,还是依据证据规则拟制法律事实作出裁判?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

办案的两个效果,如何有机统一?追求办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审判工作的价值追求。实践中,两个效果难以统一的现象大量存在,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或案件事实难以再现,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差距;二是立法滞后、缺失或不明确,法官机械办案,没有深刻领会法律精神;三是由于当事人认识水平的局限性、评价标准的本位性,对司法裁判不理解、不信任。在有的案件中,法官如果只考虑社会效果或只考虑法律效果,裁判会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怎样协调统一两个效果,是每个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的司法技术,也是时常困扰司法人员的难题。

三、现实困境下对司法活动的理性思考与选择

(二)诉讼调解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实践一再证明,加强诉讼调解,是审判工作兼顾司法审判工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切入点,是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工作目标的有效方法,是预防信访案件发生的主要渠道。调解,符合我国“无讼是求”、“以和为贵”的传统法律观念,可以减少当事人诉讼心理的对抗,缓解各种矛盾冲突,特别是对于化解社会转型期的各种新矛盾新问题,显得尤为合适。调解是一门艺术,特别是在处理农村矛盾纠纷的过程中,方式方法运用得当,往往会收到意想不到是效果。做好调解工作,首先,要求司法人员要懂得运用心理学处理纠纷,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所思、所想,把握具体当事人的诉讼态度和诉讼心理,这是司法人员“对症下药”的前提;其次,要求司法人员要深入了解风土人情、习惯习俗、社情民意,针对案情的需要,邀请双方的亲属、长辈、熟人或村社干部共同调解,巧妙运用“关系”、“人情”、“面子”来化解矛盾;再次,要求司法人员要讲究调解艺术,法理兼顾、法情交融,以法释人,以情感人、以理服人,抓住最佳调解时机,运用最恰当的方式方法说服引导当事人,从而收到“化干戈为玉帛”的良好效果。

当然,诉讼调解也并非是万能的,也并非解决矛盾纠纷的最佳方式。既然矛盾纠纷不可避免,诉讼成本相对较高,当事人又“厌讼”,而矛盾纠纷选择在当地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解决,则体现出“成本低廉、方式灵活、行动迅速、减少对抗”等优势,应当是解决农村民间纠纷的最佳方式。有这样一个案例足以说明:

2009年7月,辖区内农民张某,在给自家麦地浇水时,由于没有打牢渠口,淹没了临地刘某某家的半亩马铃薯,刘某某多次索赔未果,来到辖区法庭起诉,法庭在了解案情后认为,该案如果受理,原告主张的损失可能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这样,原告就负担预交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较高的诉讼成本,且办案周期长、效果不好。于是,法庭同当地民调组织协商,由双方当事人所在村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第二天,当地基层调解组织仅用一个小时就将该案合情合理的解决。调解结果是:秋收时,被淹没的半亩马铃薯由张某收获,另外半亩由刘某某收获,刘某某收获的半亩马铃薯的数量,就是张某应赔偿的数量,参照收获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之后,法庭启动了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矛盾纠纷的解决机制应当多元化,乡村一些纠纷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解决,远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便捷、高效、合理。建立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当前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的迫切需要。为此,人民法院要建立诉讼劝导机制,在不构成“立案难”的前提下,对于一些一时“义愤“前来打官司的当事人,要进行必要的劝告、引导,帮助他们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引导当事人以最低的成本、最快的方式、最有效的办法解决纠纷;建立诉讼外调解机制,对于一些可以不进入诉讼程序就可能调解的案件,法官可以联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机关进行联合调解,在诉讼外妥善化解纠纷;建立诉调对接机制,依法确定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效力,支持基层调解组织发挥好“化解纠纷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2008年5月,农民郭某在作生意时由于资金短缺,向同社农民杜某借款7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款。之后,杜某不慎将郭某出具的借据丢失。郭某知道借据丢失后,拒不偿还借款,声称“该款已经还清”。法庭受理该案后,由于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才从原告陈述中得知这个案情。为此,法庭临时把开庭地点该在了原被告住所地开庭,通知乡邻参加旁听。开庭时,法官并没有遵循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的一贯顺序,在原告陈述后,就引导在场的乡邻发表意见,乡邻们纷纷从道德、良心的角度陈述了一致的观点:就是借钱就该还,不能昧良心。被告迫于舆论的压力和良心的考问,承认借的钱未还,但同时表示,未还款的责任不在于自己,是由于原告一直不给自己出具的借据。之后,在法官主持调解下,被告当场偿还7000元借款,还受到了法官的表扬。原告如愿追回了借款,被告也在乡邻面前挣足了“面子”。

实践中,基层法官把这种方法称为“两个法庭同时开庭”,在许多相似的情况下,人民法庭都是借助“道德法庭”的力量,妥善解决了纠纷。

(四)司法公正及实行途径。透过朴素的乡土法律观念,我们领会更多的是乡民对司法的要求。无论是乡土法律观念与现代司法冲突抑或契合,乡民对司法公正的愿望是始终不变的;无论是现代司法是技术改造抑或彰显艺术,司法体现公平正义的脚步始终不能停留。面对乡土社会对司法的不完全理解,我们应当更加坚信并实践那句西方法彦:“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工作,要始终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不要让当事人等待“迟来的正义”。无论当事人贫富、生熟、远近,司法人员都应一视同仁,平等对待,谨言慎行,亲和文明,体现司法者中立超然的地位和形象。司法工作不能“高居庙堂之上”处“江湖之远”,要“一刻也不离开人民群众”,努力使司法工作贴近乡村、贴近乡民,让乡民真切感受司法的公正。尽管乡土法律观念的转变不在朝夕之间,但司法机关应当从中作出努力,要坚持送法下乡,通过公开审理、就地开庭、法进乡村、法进学校,选择典型、以案说法等渠道,转变乡民的法律观念、提高乡民的法律素质只有这样,司法工作才能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司法公正才能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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