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天真|通过法律论证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研究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

法官有保障裁判可接受性的任务,这也是法律论证的内在目标。对于“何谓法律论证”的理解关系到其如何作用于裁判可接受性。形式逻辑提供的形式有效性标准无法完整地评估论证的效果。作为非形式逻辑的法律论证弥补了形式逻辑可能带来的可接受性困境,其内涵是逻辑、论辩、修辞三种元素的融合。在逻辑层面,法律论证的可废止逻辑奠定论证的理性基调;在论辩环节,多元主体的反驳与回应提供裁判可接受性的程序保障;在修辞维度,以修辞技术获取听众遵从为裁判可接受性提供说服实效。三者融合于法律论证的框架之内,共同对提高裁判可接受性发挥作用。

司法裁判之本质即进行法律论证的过程,论证活动为法律判断的正当性提供理由。法律论证区别于基于形式逻辑的法律推理,因为司法裁判需要法官在面对法律规范的语义模糊、体系冲突以及漏洞和缺失等情况时,通过对解释意见、漏洞填补等的理由提供来保障规范的可适用性和裁判的可接受性。那么,法官提出主张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论证为何能够具备可接受性?法律论证作用于裁判可接受性的逻辑如何?可接受性通常被视为是在依法裁判之外“合理性”对于法官断案的要求,涉及实质价值或道德考量。法律论证也往往被理所当然地赋予提高裁判可接受性的任务。然而,对于法律论证作用于裁判可接受性的具体逻辑,必须从对法律论证本身的分析展开。

一、作为非形式逻辑的法律论证

(一)

法律论证区别于形式论证

在传统法哲学家的视角下,形式逻辑是法律稳定的保障。尤其是概念法学派曾将逻辑的形式一致性作为法的最高目标,但随着其所预设的“完美法律体系”的迷信被破除,法律的不确定性成为法学界的普遍认知。当法学界对法律论证的理解开始转向语境的、现实的日常论辩标准,其领域内便不再是纯粹的形式逻辑。

(二)

法律论证应以可接受性为标准

形式逻辑以“形式有效性”为标准对论证进行评估,但从真实的论证来看这一标准存在问题:符合此标准无法推出一个论证是好的论证,因为循环论证、有矛盾前提的论证都具备形式有效性,但并不是好的论证;可废止的论证不具备形式有效性却也有可能是好的论证。此外,法律适用的现实情况要求形式逻辑所无法涵盖的裁判可接受性。若考虑上述社会规范作为推理前提时的正确性问题,形式逻辑无法完成正当性考察的任务,而且形式逻辑的价值无涉性也容易导致司法方法的机械被动。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作为形式逻辑的法律论证应由追求单纯的形式有效性转变为以可接受的目标。

二、逻辑维度奠定理性基调

法律论证中的可废止逻辑

也即,法律论证的可废止性逻辑认为,推理前提是值得怀疑的。因而肯定前件式的演绎推理不一定都能将真值传递下去。下面的例子将用来说明这一认识。

大前提:如果他认真听取专家的意见,那么他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小前提:他认真听取了专家的意见。

结论:他作出正确的判断。

若这种肯定前件式的推理被认为是有效的演绎,那么可能会带来更多的错误。因为上述大前提的正确性是存疑的,可能受到专家意见不代表一定正确、他作判断时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等多方面的质疑。因而,传统形式逻辑之下的三段论推理应该被更新,推理的型式也应以可废止的逻辑加以重构。

大前提:pq

小前提:p

结论:q

“pq”这一可废止的逻辑表达将大前提确定为可被怀疑和检验的对象,它体现的是一种柔性逻辑,也即前提不一定为真,允许例外的发生,也可以在内容上体现为经验的命题。“pq”表示一种可废止的规则,相较于传统推理模式中的“p→q”,这种可废止的命题“软化了演绎的必然性,也意味着论证的强度被弱化,只有在没有例外和反驳的情况下才能‘合逻辑’地得到结果”。这更加体现了法学的逻辑是一种应用逻辑。正如上述继承纠纷的示例,大前提为:“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意为在一般情况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它允许了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等例外情况的发生。这作为法律论证中提出的基本推理,必然会在论辩中受到反驳者的攻击(若这些例外情况发生,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这一法律效果即终止),并须对这些反驳作出回应。在“反驳-回应”的往复过程中,每一方主体所提出的主张都是暂时性成立的。“从论辩的语境来看,法律论证要求运用各种理由证立结论,其表现为一个可逆的、双方或多方的对话过程,呈现出一种可废止性”。

可废止逻辑的理性精神

法律论证不可能离开逻辑,因为它需要逻辑的理性支撑。霍尔维兹在其著作《法律与逻辑:法律论证的批判性说明》一书中指明了法律论证应具备逻辑特性。有学者据此对法律论证的逻辑属性进行了细分:第一,法律论证并非封闭进行,而是有着一定开放的思维空间;第二,法律论证并非不可废止与修改,论证过程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中的冲突意见做出调整;第三,法律论证的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但必须受到论辩程序的约束;第四,法律论证具有非单调性,不能简单套用逻辑规则,在采用逻辑规则时,不能局限于形式逻辑,也应充分重视非形式逻辑,这种关于法律论证之逻辑属性的分析,不仅道出了法律论证离不开逻辑的支撑,更强调了可废止性逻辑对于理性法律论证的重要价值。

此外,相较于传统的论题学,融入可废止逻辑的法律论证更加完整,其中的逻辑因素使论题或论证形式具有更强的证明力。逻辑不仅表现为其外在的工具性,更以复杂的逻辑符号、公式指示着背后蕴含的内在理性精神。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以及充足理由律等逻辑的基本规律分别确保论证者的思维具有确定性、一致性、明确性和论证性,构成了理性思维的基本前提与预设,是理性的对话、交谈能够顺利进行的基本前提。因而,法律论证中可废止逻辑奠定的理性基调是提高裁判可接受性的基本前提,此后的论辩与修辞都应建立在逻辑维度的基础上。

三、论辩过程提供程序保障

法律论证是为法律判断的正当性提供理由的活动,其中正当性的判断离不开对正义之标准的追问和回答。在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热切探寻中,哈贝马斯提出了法律商谈理论,为正当性检验提供的极具价值的程序视角。据此,只要人们按照理性的程序规则在理想的论辩情境中进行交流和论辩,那么由此达成的结果就可以视作为符合正义标准的共识。这种具备正当性的多元主体的共识便是具有可接受性的结论。论辩的情境、多元主体、对话、规则等程序要素构成了裁判可接受性的程序保障。

法律论证中的对话与论辩

辩论活动的程序保障

正如王轶教授所言,“我们身处的是一个确定性丧失的时代,也是一个人们转而寻求相互理解并力图达成共识的时代”。由于主体对客体的认识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导致了证立标准之难题,那么法律论证中的对话和论辩将主体对客体的认识关系转向主体间的相互理解,即通过主体间的理性商谈达成共识来解决客体很难加以认识的问题。“单个主体对事件的认识不能说不重要,但这种认识只是为了说服其他主体以达成共识,最终的目的是形成主体间的‘有说服力’的理解”。法律论证的程序性理解放弃了理论界一直探索无果的“确定性”,以理性商谈的结论作为“可证立性的标志”,从而用说理性取代了100%的确定性,将难以明确化的标准化约为可以为人所感知到的“说理性”,并进一步以人的可接受性进行衡量。据此,法律判断是否完成了证立任务的问题有了显而易见的判断标准。这指明了法律论证实际是关涉程序的理论,具有宝贵的程序品质。在司法语境中,论辩程序事实上提供了“正义的表象”,使裁判可接受性的标准外显化。

同时,裁判可接受性不仅是一种结果和价值上的可接受性,更是程序视角和实质内容上的可接受性,这种可接受性也要求法律论证外化为一个合情理性的论辩过程。此时,法律论证事实上是一种论辩双方或多方之间关于争议点“你来我往”的讨论,讨论的程序影响到法律判断的合理性。这种程序上的内容使得正义不仅是“看得见的正义”,更是“说得出的正义”,与裁判可接受性的内在要求相契合。哈贝马斯将法律商谈视为一种程序,首先假定审判活动可以为论辩提供一个无强制地展开讨论的理想环境,并以此作为达成共识的基本条件。在这种理想的辩论环境中,论辩程序的推进可以促使可接受性从前提转移至结论。司法活动中,争讼双方根据各自的诉求或抗辩找到确定的前提并展开论辩,过程中始终带着改变对方或增强自己命题的目的,通过质疑与被质疑的往复推进论证,直至达成一个各方均可接受的结论,论证的目标即为实现。

“裁判的可接受性取决于裁判的可证立性以及裁判证立的质量”。诚然,论据的质量影响着裁判可接受性,但是否遵循论证的程序更关乎裁判可接受性的达成,因为有且仅有论辩的过程能够作为衡量裁判可接受性的客观标准。正如哈贝马斯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商谈的法律理论)把司法判决的合理可接受性不仅同论据的质量相连接,而且同论辩过程的结构相连接”。可见,论辩过程的结构,也即论辩程序决定着裁判可接受性。

法律论证在辩论层面的对话内容事实上充当了论证的程序,以论辩程序来消除分歧、保障法律论证的进行。“如果论证过程在达到双方都认可的起点时结束,那么论证就不是武断的结束,而是在经过深思熟虑的主体间的协议中具有实践基础”。若要在具体的论证中寻在论证完成的标志,则仍需要通过法律论证之修辞维度的内容对何为“双方都认可的起点”提供一个确切的标准。

四、修辞技术带来说服实效

修辞方法具有前述逻辑与对话所无法取代的优势,它可以在司法裁判中融入法的价值,从而防止裁判的简单形式化和机械性。而考虑到法官自由裁量产生的恣意外观决定了几乎任何裁判都有可能遭遇可接受性的风险,因此裁判文书必须向受众阐明为何选取该结果而非其他结果。法律论证中修辞技术的适用也必须遵守特定的论证规则,使法律修辞的表达能够融合合法性与合理性,为司法裁判提供可接受性实效。

法律论证中的修辞技术

修辞技术的说服效果

修辞活动是一种话语权的体现,始终围绕“谁在说、向谁说和怎么说”,其本质是说服人所运用的思维方法。修辞学为我们认识、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视角和思维方式。在当前法治中国建设的背景之下,公众不再仅仅满足于司法裁判形式上的规范性,而是越来越要求裁判结果的合理性。法官也被期待提供有说服力的裁判理由,其与社会公众之间经由裁判可接受性联系在一起,可以说,正是修辞学在说服理由的建构中为裁判可接受性提供了实现的基础。

结语

原标题:《魏天真|通过法律论证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研究》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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