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的关系及其宏观比较
导读: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六大范畴;历史考察;宏观比较
【正文】
一、思想渊源、立法沿革和发展阶段的宏观考察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立法沿革和发展阶段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本文不严格区分主义和原则,下同),其经典解释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①]此语首创于1801年费尔巴哈的《刑法学教科书》,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开创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成文化和法典化纪元。[②]但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思想家总是以前人留下来的思维资料为前提建立自己的新学说的,罪刑法定主义作为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根基,其思想渊源其实颇深。
罪刑法定主义,是相对于罪刑擅断主义而提出来的。根据德国学者修特兰达1911年发表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历史的展开》一文的研究,认为罪刑法定的渊源是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③]这一观点为后世学者奉为通说,但是也有学者如日本的泽登佳人、横山晃一郎等持反对意见。其反驳理由是:普通法的英国如果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渊源的产生地,则英国应该是成文法国家,且应当排除判例法这一习惯法作为法律的直接渊源,但是这与英国的现实不符,因此通说是有问题的。[④]然而更多的学者如日本学者如木村龟二等还是支持通说,认为费尔巴哈罪刑法定主义的概念不是罪刑的成文法规主义,也不必以成文化为必要,而是一种随着历史发展的思想理念,罪刑法定主义是人权思想支配下的法律理念,因此仅以上述观点是不能否定《大宪章》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思想渊源。[⑤]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罪刑法定的思想和罪刑法定原则。这样才能既避免上述不必要的争论,也有助于深入研究。[⑥]
即英国《大宪章》之后,罪刑法定的思想在人权思想的引领下,在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中都分别得到了确认。随后又被北美殖民地1774年的宣言和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所采纳,美国1791年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了“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并在1868年的修正案第1条中再次细化并最终在宪法中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⑦]可见,英美法系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是主要从程序方面加以规定,即现在常说的实质罪刑法定主义,通过程序来保障人权。[⑧]
罪刑法定原则随着时代的变迁也适当做出了调整,形成了较为明显的历史发展阶段。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到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类型演变,具体而言:在定罪的依据上,从绝对禁止使用类推和扩大解释到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解释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在刑法渊源上,从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到允许习惯法成为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和不得以为用之为前提;在刑法的溯及力上,从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到从旧兼从轻的例外原则确立;在刑法的种类上,从绝对禁止法外施行和不定期刑到允许采用相对的不确定期刑。[13]通过这种转变,罪刑法定原则有效的适应了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个别正义和一般正义的要求,保障了自身的生命活力和价值功能发挥。罪刑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变迁,从早期古典刑事法学派所首创的到现代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迈进,是人类自身理性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的跨越。
(二)正当程序原则的思想渊源、发展历程和体内差异
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通常又译为“正当法律程序”或“正当程序原则”。它作为一重要的法治观念与宪法原则,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光大在美国,传播于全球。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的《大宪章》,是西方古代“法的统治”观念与自然法学说的产儿。[14]这一通说也得到了柯克的认同,他认为程序正义的规范最早见于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但是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丹宁勋爵指出正当程序原则不是枯燥的诉讼案例,而和国会第一次使用这个词时所指的意思极其相似。它出现在1354年爱德华“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继承权和生命”。也和麦迪逊(Madison)提到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即已被1791年第五条修正案所确认的相似。[15]丹宁勋爵揭示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渊源是1354年法令,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第一次正式出现在爱德华三世的法律文件中。[16]此外还有人认为,“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与“正当法律程序”是有区别的,前者侧重程序的形式合法性,后者强调程序的实质正义性。[17]
据考证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对正当程序原则作了初步规定,其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的合法裁判或根据国家的法律以外,不受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放逐……”。在爱德华三世时期议会又先后于1331年、1352和1354年、1363年、1368年颁布了6个法令,其中1363年共有两部。通过上述法令把《大宪章》中的“自由人”和“王国的法律”明确改换成“所有人”、“任何人”和“普通法的合法程序”,进一步强化了《大宪章》与正当程序原则的联系。随后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40年的《人身保护法》、1641年的《大抗议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修正案》、1688年的《权利宣言》、1689年的《权利法案》共5部法律进一步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理念。[18]可以说,从《大宪章》开始及后来的一系列立法或准立法活动,已经使正当程序原则逐步在英国得以确立。从具体的规定看,主要是程序意义上的正当程序原则理念,这也是通说的观点。
在美国独立战争前,北美许多州通过英王特许通过了一些较为先进的基本法文件,如1639年《康涅狄格根本法》、1641年《马萨诸塞州自由典则》、1682年《宾夕法尼亚特权特许状》,这些基本法文件都规定了个人权利保护内容。如1776年的《弗吉尼亚州宪法》规定:“任何人非经国法或受其同辈之审判,不得剥夺其自由。”其他州的成文宪法中也都是采用“国法”一词。[21]1787年宪法采用了“正当的法律程序”一词,这与《大宪章》中的“国家的法律”不同,而且这也构成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和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原则条款的起源。[22]随后的1791年宪法第5条修正案和1868年通过的第14条修正案都有相同的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便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一般认为,[23]第5条修正案主要是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而第14条修正案则适用于各州政府机关。[24]第14条修正案确立了实质性正当程序原则理论,以怀尼哈默案为判例标志,之后又发展了三种实质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检验标准。[25]美国通过逐步立法的方式和特有的理念构建了独具特色的美国正当程序原则和制度。
正如同罪刑法定原则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完善变革一样,正当程序原则也同样经历着社会生活变化所带来的挑战。以英美为代表的国家基本上都进一步丰富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扬长避短以保证正当程序原则的社会适应性和司法生命力。由于目前我国有关英国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阶段的介绍和探讨较少,而对美国的着墨颇多。为此,不得不主要以美国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脉络为主线来简单的勾勒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历程。[26]此外,正当程序原则在二战后有一个国家化的趋势。[27]
(三)差异与暗含——思想渊源、立法沿革以及发展阶段的基本考察
以上通过分别介绍罪刑法定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的思想起源、立法沿革和发展历程,有助于我们在两大原则之间形成一个较为粗浅但宏观的概念。总体而言,二者具有相当的关联性,尤其是在当代两大法系不断融合的背景下;但是仍有很大的差异。具体而言:
二、理论基础、价值蕴含和微观制度的宏观比较
以上大致宏观勾勒了罪刑法定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二者各自的思想渊源、立法沿革和发展历程以及差异和暗含。其实,仅从上述角度还不能全面的理解两大原则的共性和不同,只有通过深入了解各自的理论基础、价值蕴含和具体微观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加深认识和帮助宏观比较。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价值蕴含和微观制度
罪刑法定原则是人类追求自由和安全而建构的理性制度。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是个人自由的大宪章。但随着时代变迁和理论革新,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蕴含也所变化。早期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蕴含主要是保障自由、限制权力,从自然法主张的个人自由、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和心理强制说,都可以窥见一斑。但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转变,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以及融合,以及成文法由于自身的局限二难以克服个别正义的悖论等,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统一逐渐成为当代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诉求。[42]
罪刑法定原则博大精深,它绝非一个空头概念,而是由一个丰富的微观制度体系来支撑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和辅助其功能的发挥。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微观制度或具体内容有: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明确性原则、刑罚法规正当。[43]但是学界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微观制度的具体范围有不同的看法,如李洁教授认为有成文主义、禁止任意解释、禁止事后法、禁止绝对不确定期刑、明确性原则、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对此我国学者马克昌教授将其范围分为传统和新增的两种类型,前者包括排斥习惯法、刑法无溯及既往力、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确定期刑,后者包括明确性原则、实体的适当原则。[44]笔者认为马克昌教授的区分具有合理性,如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和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可以归为实体的正当原则。[45]因此,有关此类论述还是采用通说。
(二)正当程序原则的理论基础、价值蕴含和微观制度
(三)差异和暗含——理论基础、价值蕴含和微观制度的宏观比较
通过以历史为线索的逻辑展开,在进一步挖掘罪刑法定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的理论基础、价值蕴含和微观制度后,两原则的宏观差异和共性也就开始明朗。本文最后试图在知识性铺开后,对二者做一简单且实证的比较。
【注释】
[①]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主义的词源考究,请参见王充:《罪刑法定原则论纲》,载《法治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5年第3期。陈忠林:《从外在形式到内在价值的追求——罪刑法定原则蕴含的价值冲突与我国应有的立法选择》,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②]宁汉林魏克家著:《大陆法系刑法学说的形成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
[⑤]赵秉志主编:《刑法基本理论探索》(当代刑法理论探索(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3页。
[⑥]思想与原则的区别在于:思想具有抽象且内涵丰富的特点,而原则往往具有较为具体且文本化的形式特点,思想与原则如同内容与形式这一对范畴,思想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表达,方式的内部差异和区域冲突不能否定思想的统一性。区分思想和原则有助于理解这一争议的根源和解决的路径。
[⑦]广义上认为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原则也包含罪刑法定思想。根据通说的观点,尽管立法模式不同,但从历史渊源上二者具有同宗同源性,所以为了完整地展现立法沿革的需要就不加区分。[⑧]实质罪刑法定主义,又称英美法模式,与大陆法系模式对应。纵观罪刑法定的发展历程和模式,存在两种法律立法模式或表达主义。但是如果从二者具体的历史发展阶段来看,罗翔博士的观点也是有待商榷的,下文会有所论及。详见罗翔著:《冲出困境的罪刑法定原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起。
[⑩]李洁著:《论罪刑法定的实现》(法律与社会丛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30-40页。
[11]王充:《罪刑法定原则论纲》,载《法治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5年第3期。
[12]赵秉志主编:《刑法基本理论探索》(当代刑法理论探索(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13]赵秉志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149页。
[14]李龙徐亚文:《正当程序原则与宪法权威》,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0年第5期。
[15]〔英〕《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丹宁勋爵著,刘庸安等译,见(前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6]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一书的(前言)中认为以非正式法令形式出现的正当程序原则条款则可追溯到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康得拉二世给封建贵族的特权或帝王赋予的权利的司法保障。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的规定反映了封建贵族与封建君主斗争的成果,即用法律程序对封建君主加以约束,而对封建贵族却加以保护。康得拉二世及《自由大宪章》的规定,与后来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相去甚远,它只是一种贵族的特权,而非普遍意义上的权利(哪怕只是程序性的!)。以上转引至谢维雁:《论美国宪政下的正当法律程序》,美国政治与法律网。相同的观点还有徐亚文在《程序正义论》中论述到,《大宪章》第39条与正当法律程序没有形式意义上的联系,柯克是为了提升这一用语的权威和正统性才提出上述观点,但徐亚文一书中的理由与丹宁勋爵的论证基本上同出一辙。
[17]杨一平著:《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出于本文讨论的核心就不深入探讨。
[18]魏晓娜著:《刑事正当程序原则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35页。
[19]〈法〉勒内·达维德著:《英国法和美国法:一种实质性的比较》,潘华仿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20]魏晓娜著:《刑事正当程序原则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该文认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原则不是英国法中常用的术语,但是早期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讨论涉及实体方面的内容,并主张历史上正当程序原则包含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因素。所谓程序性的因素是公正审判所必需的,是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法;实体性因素首先指体现正义的实体法的正当合法运用,主张可以归纳到程序性因素中;其次指制定实体法的主体,实体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要求和具体内容等,本文认为这与现行罪刑法定中的刑罚法规正当类似。
[21]徐亚文著:《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6-40页。
[22]〈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页。
[23]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它重罪的惩罚,惟在战时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伤残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第14条修正案规定:“凡在美国出生或归化美国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不得拒绝给予法律的平等保护。”
[24]修正案5和修正案14的规定,不仅在美国宪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在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过程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内容详见下文论述。
[25]有理性基础检验、严格检验和中间层次三中标注,参见谢维雁:《论美国宪政下的正当程序原则》,载《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5期。
[26]通过检索期刊和专著,有关英国正当程序原则发展阶段的讨论不多。但有关美国从程序性正当程序原则到实体性正当程序原则的论述则较多,由于资料的匮乏而不得不忍痛割爱,只好择一论述。
[27]王莹夏红:《正当程序原则论纲》,载《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28]李龙徐亚文:《正当程序原则与宪法权威》,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0年第5期。
[29]徐亚文著:《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一般认为,就程序性而言,主要是有关保障的对象和正当性的标准;就实质性而言,主要就是司法审查的权限。在美国宪法理论上,保障的对象是自然人和法人,限制的对象是政府及其行为;正当性的审查标准,有制宪者意图、普通法和自然观念、社会利益和最低限度正义等。而有关实体性的源于怀哈尼案,之后不断发展并在1905年的洛克纳案到达巅峰,但之后由于国家干预主义的出现有所回潮。对于法院而言,意味着不仅自身的审判活动受其约束,同时也是司法审查的依据所在。
[30]夏红:《正当程序原则基本属性考察》,载《辽宁工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31]魏晓娜著:《刑事正当程序原则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216页。有关正当程序原则制度在20世界六七十年代的回落,后文会有所涉及,具体请参见《刑事正当程序原则原理》。
[32]转引自〈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93页。
[33]徐亚文著:《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34]关于英国正当程序原则在早期是否仅是程序性方面,是有较大的争议。一般认为,从早期的思想渊源和立法文件以及具体的程序内容来看,主要是强调程序性意义。从自然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任何人不得在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给与诉讼当事人双方足够的机会进行辩护,可以窥见一斑。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正当程序原则不是完全被看成是一个独立的与实体无涉的概念,同时兼具实体和程序的特性,如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第10条和11条明确规定了“正当程序原则权利”,不应要求过多的保释金或课以过多的罚金,不得施以残忍和非常的刑罚等……。参见魏晓娜著:《刑事正当程序原则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35页。到了19世纪末,随着戴雪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入,正当程序原则的实体内容也逐渐融入法治的概念中,英国枢密院也指出正当程序原则就是法治概念本身和文明国家奉行的获得普遍接受的正义标准,当然程序性正当程序原则主要体现在法院诉讼程序总,仍是正当程序原则的主要表现方式和载体。参见Thomasv.Baptiste{1999}3WLR249,259.
[35]关于这方面的区别,笔者认为仅以立法模式来概括难免有失偏颇。因为立法模式主要是用于区分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而不是用于区分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这正是问题所在。但如果以所含内容来区分为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又不免与二者在精神实质上的一致性发生冲突。因此笔者倾向于英美法模式与大陆法系模式的区分法,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但是基于概念的既定性和公信度,还是坚持通说。
[36]这个区分也是相对的,比如大陆法系有些国家在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就具有更为广泛的适用范围。而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原则适用领域一般更广,这与其注重程序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有密切的关系,比如民事程序的辩护原则和行政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就是例证。
[37]杨一平著:《司法正义论》,第150-151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8]陈忠林:《从外在形式到内在价值的追求——罪刑法定原则蕴含的价值冲突与我国应有的立法选择》,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39]赵秉志主编:《刑法基本理论探索》(当代刑法理论探索(第一卷)),第369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此外参见我国刑法通用教材,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曲新久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师范大学出版2009年版;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冯军、肖中华、曾宪义、王利明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等,基本上都持上述观点。
[40]赵秉志主编:《刑法基本理论探索》(当代刑法理论探索(第一卷)),第371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有关批判早期思想渊源的论述参见李洁著:《论罪刑法定的实现》(法律与社会丛书),第31-36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版。此外有学者认为保障安宁也是当代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参见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第30-31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1]李洁著:《论罪刑法定的实现》(法律与社会丛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31-36页。该书认为主要有自然法的回归和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思想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42]赵秉志主编:《刑法基本理论探索》(当代刑法理论探索(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3页。又见彭凤莲著:《中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百年变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50页。既然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发生了变化,但是这种变化又与先前理论的有割不断的牵连,那么也就很容易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蕴含的时代变迁的必然性和其内容的应然归宿。即从形式上的限权和极端的个人自由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统一,应该说这是完善而非一种再生。又见蔡道通:《罪刑法定原则确立的观念基础》,载《法学》,1997年第4期。
[43]所谓微观制度就是理论上通称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衍生原则。
[44]马克昌:《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45]有学者分为司法适用上的衍生原则,有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允许自由裁量权;立法衍生原则,包括明确性原则、实体的适当原则。参见彭凤莲著:《中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百年变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60页。
[46]自然法的观念充斥着西方思想家的头脑,英国也是如此的。英国普通法是建立在法官根据“合乎理性”来选择何种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和判决依据的,而这种“合乎理性”就是一种自然法思想的体现。
[47]魏晓娜著:《刑事正当程序原则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226页。
[48]樊崇义史立梅张中朱拥政著:《正当法律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程序为视角》(诉讼法学文库),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131页。
[49]这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正当程序原则在美国的发展——作为宪法原则来加强以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使得正当程序原则的思想基础发生了细微的变化,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宪政思想的产生。英美国家都经历了由自资本主义、垄断资本主义和福利社会,这种剧烈的社会变革会产生新思想基础,使得正当程序原则经久不衰而始终作为英美国家重要的法律制度,而这基本上可以归结于实体性正当程序原则的创立和发展。
[50]司法领域中王权战胜神权催生了英国普通法,但是“王权至上”的观点在17世纪以前还是比较盛行。柯克坚决主张普通法至上,1628年直接领导起草《权利请愿书》,这是限制王权和保护人权的重要文件。而这一系列的变化,也使得司法独立制度逐步得到确立。转引至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版出版社1988年版,第392页。
[51]由于戴西法治观念的影响,程序正义开始成为衡量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程序公平原则逐步取代了自然正义原则,程序公平是随着程序法的一般原则的观念而成长的,并演变成20世纪后英国程序法的灵魂。从此,我们可以推断正当程序原则载负着公平的价值观念。转引至徐亚文著:《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52]在总结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蕴含时,有必要首先区分法律程序、刑事程序、正当程序原则及其所承载的价值,本文旨在宏观探讨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蕴含。所以不免难以顾及具体程序的价值分析,也难以全面把握处于不断变动的英美两国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蕴含,也不论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不纠结于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和工具性之争中等。因此,上述总结仅为普适性的成熟观点。
[53]MichaelD.Bayles.ProceduralJustice,Boston: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90),pp.19-115.另迈克尔·贝勒斯从经济成本和和谐利益的角度出发将程序法的原则归为以下九种原则:经济成本原则;道德成本原则;和平解决;自愿原则;参与原则;公平原则;可理解原则;及时原则;止争原则。
[54]杨一平著:《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92页。
[56]陈业宏唐鸣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3页。
[57]如果说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借助于刑法典儿的生存与发展,那么英美法系的罪刑法定主义则体现在判例法的“遵循先例”的制度中。转引至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0页。所谓的英美法系的罪刑法定主义,是我国理论界比较通行的一种说法,其实质是正当程序原则。
[58]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8页。
[59]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60](美)约翰·V.奥尔特著:《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明成陈霜玲译,见前言,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