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法海箴言

中国是法治文明发达很早的国家之一,而且有着五千年未曾中断的法治历史,因而,法文化的积淀非常深厚,历代研究法治的思想家、政治家不胜枚举,他们或进行法理学上的探讨,或提出治国理政的法治主张,或总结实施法治历史的经验与教训,称得上是云蒸霞蔚、俊采星驰,由他们共同缔造的中国古代独具特色的法文化,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是建设当代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智库”。

先秦时期的法治思想

春秋战国时期,基于生产关系的变化和激烈的政治冲突,推动了社会思潮的新发展,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现象。在这个新思潮中,法家是显学,他们不仅是言者,也是行者,先后在各国执政。早在公元前七世纪左右,管仲为齐国相,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他说:“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字里行间充满了对法治的信心。他凭借“以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使齐国大治,“九合诸侯一匡天下”。

管仲不仅强调“以法治国”,同时也注意建设道德体系,使法治与道德教化相结合。他以“礼义廉耻”为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体系,并且上升到关系国家存亡的地位,他说:“礼义廉耻,国之四维;四维不张,国乃灭亡。”

从管仲起,到韩非综合法家思想提出“法、术、势”相结合的理论,历时已数百年。在这期间,法家的思想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成为先秦最具代表性的法理学。

除以法治国外,法家还提出了诸多法治理念。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些内容不但在当时,即使在当今社会,也有着积极意义。

譬如,慎到说:“法之功,莫大使私不行;君之功,莫大使民不争。今立法而行私,是私与法争,其乱甚于无法……。故有道之国,法立则私议不行。”法家在形式上要求君主和各级官吏守法,“不得以私害法”。

法家主张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韩非说:“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不避亲贵,法行所爱。”只有“赏信罚必,一断于法”,法律才能取信于民。

韩非总结春秋以来各国的兴衰之由,提出:“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他还说:“明法者强,谩法者弱。”至于毁法者亡,在中国历史上是屡见不鲜的教训。例如,秦孝公时,任用商鞅变法,贯彻法治原则,取得了富国强兵的效果,使秦国大治,统一天下。然而,秦始皇统一六国以后,以为天下莫予独也,肆行专制,以意违法,刑戮妄加,至二世尤甚,终致不旋踵而亡。如果说秦之兴,兴于明法治;那么秦之亡,则亡于毁法治。

总括先秦时期法家以法治国的理念和法治思想的内容是何等的丰富、犀利,充满了思辨性,其影响深远,历代都以法为治国之具。作为古代的法治思想,虽有其价值,但也具有历史局限性。譬如,法家主张,重刑轻罪,便违背了罚当其罪、罪刑相等的法治原则,特别是法被视为帝王手中的治国之具。如遇明主或能发挥法的作用,如遇昏君,则难免毁法而亡。

立法原则反映了古代的法治智慧

中国古代从皋陶造律始,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经过历代思想家、法学家的总结,形成了符合中国古代实际并且充满法律智慧的一些立法原则。

其一,立法要符合国情,体现国情的需要

中国古代是一个地大物博、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统一多民族的国家,这样的国情背景,充分体现在立法原则上。譬如,历代既重视朝廷的中央立法,也允许地方因地制宜进行必要的立法,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立法的积极性。限于文献记载,清以前的地方政权立法已多不可考,只有清朝保留下来了以省为单位的地方立法——省例。有清一代,省例之类的地方立法并未遍及全国,只有江苏、广东、福建、湖南、河南、直隶、四川、山东、山西、安徽、浙江、江西等省制定了省例或其他形式的地方法规。凡涉及一省行政、民事、刑事、经济、文教、司法、风俗者,为综合性省例,如:《江苏省例》《福建省例》《治浙成规》《直隶通饬章程》《广东省例》等。此外,也有针对特定事项的专门性省例。省例仅限通行于一省,其制定须详明朝廷两院,或咨准部覆,方许颁行。省例均不得与中央立法抵触,否则无效。

除此之外,中国从秦朝起便形成了统一多民族的国家。汉唐时期,朝廷为了调整边疆民族关系便已进行了必要的民族立法。清朝统一中国以后,先后制定了适用于民族聚居地区的专门性立法,如《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西藏章程》《青海西宁番夷成例》以及苗疆立法等,覆盖了蒙古、新疆、西藏、青海、东北以及西南苗疆等少数民族地区。民族立法的内容繁简不一,但总体说来,不外行政、民事、刑事、经济、军事、司法、宗教等内容,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民族法律体系。

其二,以严肃态度对待立法

由于立法规范着治国理政的方方面面,尤其是司法的重要依据,因此,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非常重视立法,哪怕是王朝初建,只要条件允许,便迅速展开立法活动。唐太宗对于立法的严肃性作了形象比喻,他说:“发号施令,若汗出于体,一出而不复。”因此,他约束自己“不可轻出诏令,必须审定,以为永式”。有些皇帝如北魏孝文帝、明太祖朱元璋不仅主持国家的重要立法,而且还笔之、削之,亲自修改。

其三,法与时转,无一成不变之法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与政治形态的变革,需要及时加以修改。时变而法不变,这样的法势将成为社会发展的桎梏。早在战国时期,韩非便提出“法与时转则治”的著名论断。王夫之进一步提出“天下有定理而无定法”的主张,他说:“有定理者,知人而已矣,安民而已矣,进贤远奸而已矣;无定法者,一兴一废一繁一简之间,因乎时而不可执也。”历史经验证明,凡是与社会发展和政治变革相向而行的立法,能起到推动改革的积极作用。虽主张社会政治变革但却固守成法,这种变革是虚假的,而且必定遭到失败。

其四,法贵简而能禁,刑宜轻而必行

唐玄宗时,晋陵尉杨相如向皇帝的谏言“法贵简而能禁,刑宜轻而必行”,这是他从历代法律实施的成效得失中总结的经验,深得玄宗的赞赏。王夫之对此加以肯定,说:“斯言也,不倚于老氏,抑不流于申、韩,洵知治道之言乎!后世之为君子者,十九而为申、韩,鉴于此,而其失不可掩矣。”事实证明,法虽简,但便于百姓记忆和遵行,也便于官吏掌握;刑虽轻,但犯者必罚,也会起到畏刑、循法的效果。

执法原情表现了中国古代特有的司法精神

马克思在论古东方国家时说,中国是“早熟的文明”。中国古代的司法也具有某种早熟性。据文献记载,早在虞舜时代,便任命皋陶为司法官,处理“蛮夷猾夏、寇贼奸轨”的社会问题,并收到了成效。由此,皋陶被史家赞为揭开古代司法文明史的第一人。此外,西周初期,成王之弟召公在封土内实行巡行乡邑的方式,他在棠树下搭建草屋,就地审判。由于他公正司法,为百姓辨明冤枉,因此,百姓做《甘棠》之诗怀念他的功德。周朝还在司法实践中,最早应用了心理观察的方法审讯人犯,即所谓“以五声听狱讼”。这比起神断、盟誓,前进了一大步。“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审讯方法,影响后世极为深远。

除执法断罪以外,中国古代司法还有原情的一面,也就是“法、理、情”三者在司法上的统一考量,这是中国古代司法特有的人文主义的体现。

所谓理,主要指道理、事理、理法,它具有普遍性的世俗规则的性质,因此司法审判中也要循理,不得悖理。至宋朝,理学家们又将宇宙万物之“极则”的“天理”与体现世俗规则的“理”相附会,并以之主宰司法,所谓“良法秉天理而定,司法秉天理而行”。

所谓情,主要指情感、人情、情理,《礼记·礼运》说:“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这说明,人情是人类带有共同性的特征,即通常所说的“人之常情”。在中国古代,人情以深厚的血缘伦理亲情为基础,具有伦理性,而亲情又是具有社会性的,是社会关系在家庭(族)间的具体化。总之,人情具有伦理性、社会性、时代性,它不是个人的爱恶或少数人的趋向,而是公认的爱恶和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趋向。人情的标准因时代、阶级、阶层而异,但也有共性,那就是人性在正常状态下的反应。宋人真德秀在《谕州县官僚》中提出:“公事在官,是非有理,轻重有度,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公法以徇人情。”《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许多案例的判词也表达了按法、循理、原情三者的统一。如南宋著名司法官胡石璧在《典买田业合照当来交易或见钱或钱会中半收赎》判词中对法与情的关系作了精辟论述:“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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