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税超过五年,主动补税后能否申请退还
编者按对于税款追征期制度,我们已经有所了解。除偷逃抗骗类案件外,纳税人少缴税款的,税款追征期通常不超过五年。那么,如果纳税人漏缴的税款已经超过追征期,但其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或口头告知后,仍然主动补缴了税款,能否再就这部分税款申请退税呢
案例引入
2021年9月,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布了一份《税务处理决定书》。该案中,纳税人于2016年11月取得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进项抵扣。2021年,税务机关将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但没有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2021年8月,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2021年9月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纳税人因取得虚开发票抵扣导致少缴税款已经超过税款追征期,对纳税人补缴的税款予以退还。
法理分析
前述案例从实践角度认可了超过追征期补税再申请退税的合法性,而深入到理论层面,这个问题的本质在于税款追征期是否属于除斥期间。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虽然是行权的依据,但如果权利人迟迟不主张权利,为了提高民商事交易的效率,消除不稳定性因素,法律也不会永远保护权利人,这在民商法领域主要体现为消灭时效制度。消灭时效是指如果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通过有效方式主张权利,那么这项权利(或对这项权利的法律保障)将归于消灭。消灭时效又可以分为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超过除斥期间不行使权利,权利本身归于消灭;超过诉讼时效不行使权利,权利仍然存在,但权利的法律保障将会减损,表现为胜诉权丧失,或者义务人取得抗辩权。相较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对权利人的鞭策性更强,因此,除斥期间适用于效力比较强大的权利,主要是凭权利人单方意志就可以创设法律关系的形成权。而诉讼时效适用于效力相对较弱的权利,主要是需要义务人配合才能实现的请求权。
消灭时效在行政法领域同样存在,为作区别,我们将行政法上的消灭时效分为除斥期间和非除斥时效。税款追征期是除斥期间还是非除斥时效的问题,又进一步转化为税款追征权是形成权还是请求权的问题。在税法理论学界,目前基本认可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熊伟教授据此认为,“税收债权的成立从来不依赖税务机关的核定行为,因此,税收核定行为也不是一种形成权。这样,无论追征期是税法对核定税收的期限要求,还是对征收税收的期限要求,追征期的性质都只能是消灭时效,不能是除斥期间。”对此,我们认为仍有一定的讨论空间。
熊伟教授虽然坚持税款追征权不是形成权、追征期属于非除斥时效的观点,但同时指出,特殊的非除斥时效也可以适用权利消灭主义(即超过时效权利直接丧失,而不是权利的法律保障减损,达到和除斥期间同样的效果)。熊伟教授指出,“从限制公权的角度出发,权利消灭主义似乎更为可取。事实上,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民法上采纳抗辩权发生主义及诉权消灭主义的时效制度,但对于税收债权的时效则普遍采纳权利消灭主义。”
2019年1月的解析——
偷税行为超过五年被发现是否处罚
案情简介
开平地税稽查局认为贸易公司的行为属偷税,所以追征其未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没有期限限制。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贸易公司为偷税行为,偷税行为的追征期限没有限制,因此贸易公司以其违法行为超过五年不应处罚没有依据而驳回贸易公司的请求。
一、一般行政违法行政处罚追罚期限
二、税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罚期限
三、结论
综上,无论是没有追征期限的偷抗骗税收违法行为还是其他普通的税收违法行为,都应当在超过五年后被发现时不予行政处罚,很多税务机关的做法也印证了这一规定:
2014年7月21日,无锡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其管辖某幕墙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幕墙公司追缴增值税7854733.66元,其中2004年103270.13元,2005年7732857.33元,2006年18606.2元;某幕墙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属于偷税,因违法行为已超过五年,不再予以行政处罚。
另外内蒙古一个案例也说明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适用超过五年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2016年8月10月,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三稽查局也曾向其管辖某煤炭公司下发《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公司2005-2006年共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9,959,269.78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286,559.02元的偷税行为因为超过五年期限而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因此,税务机关大都是认为偷税行为超过了五年被发现的,则不予行政处罚,个别税务机关即使给予处罚也是税收法律理解的有误,而这种观点必然会被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