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获奖名单。闵行区人民法院报送的4篇案例分析获奖,其中2篇获二等奖、2篇获三等奖。具体情况如下:
01
《刘某甲、郭某诉上海交通大学生命权纠纷案——高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法溯及既往的司法认定规则》
编写人:何刚、马晨贵获二等奖
内容摘要
对此辩称意见,法院应否采纳?审理法院认为,从侵权法的立法原意角度来看,侵权法的立法目的除了对被害人的救济,还包括主动作为、积极预防侵权损害行为的发生;从法律溯及力角度来看,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亦存在例外情形,当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在责任主体预料之中时,法律可以溯及既往,其不会对民事主体的信赖利益造成侵害。故本案中高校应尽、能尽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于本案的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裁判要旨
高校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而判断过错的标准就是高校对履行法律法规确立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在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一是高校对学生是否具有注意义务;二是高校对学生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三是高校是否能尽相当注意义务。
民事法律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存在例外情形,当存在空白追溯、有可预见性、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这三种情形时,民事法律可以溯及既往。
02
《安徽奕辉服装有限公司、何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认定及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编写人:陈冲、王芃芃获二等奖
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突破了股东期限利益、非破产不加速等理念,应予审慎核查。债权人持债务人终本裁定应认定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债务人负有提出反证的证明责任,法院需基于举证责任分配,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包括对终本裁定的形式审查,以及对公司经营状态,资产负债、涉诉情况,法定代表人及实控人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定。
同时,法院应从股东主观恶意程度、公司客观资不抵债程度、结合其他子项标准甄别资本显著不足与公司“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活动,准确认定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兼顾股东期限利益平衡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债权人持债务人终本裁定书主张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应认定债权人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债务人负有提出反证的证明责任,法院应从公司出资、对外债权、经营状况、偿债能力四个方面综合判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本案债务人证明其尚在经营中,有业务往来以及税款、社保的缴纳记录,并不具备破产原因。
滥用股东权利表现行为中的资本显著不足一般包括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大幅减少注册资本等,应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以小博大”加以区分。当公司注册资本与其经营业务和系争债务没有明显不符,企业的负债经营亦属常态,不能仅以一时资不抵债就认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已经转让股权的前手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并不当然要对后手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在调解协议中放弃的债务承担主张,在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无权在案件中再次主张。
03
《陈某诉王某某、李某某居住权纠纷案——
获三等奖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次以判决形式对《民法典》施行前基于合同取得居住他人住宅的权益,在确认当事人享有居住权的同时,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为《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基于合同,遗嘱等取得居住他人住宅的权益,在《民法典》施行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该住宅拥有居住权,并请求房屋所有权人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的情形,确立了以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综合考察系争居住权益的六方面因素,根据个案情况审慎溯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取得的居住权益保护的裁判规则。
04
《唐某被控受贿、洗钱案——自洗钱的司法认定及罪数判断标准》
编写人:赵宇翔获三等奖
反洗钱是保障国家金融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是进一步强化洗钱打击效果、顺应国际反洗钱合作趋势的立法举措。但与此同时,立法修订彻底改变了我国洗钱罪只适用于“他洗钱”的单一模式,不仅对传统“事后不可罚”的刑法理念造成冲击,也给洗钱罪的司法适用带来前所未有的新挑战。
司法实践中,对于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区分(成罪标准)、自洗钱构成要件该当性(罪状确定)以及与上游犯罪的处断原则(罪数关系)等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类案异判的现象比较突出。为此,应当通过澄清洗钱罪所侵害的法益,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以此明确司法入罪标准。自洗钱与上游犯罪之间的罪数关系,应当结合案情予以类型化,确保实现刑罚评价的全面性和妥当性。
自洗钱入罪后,不应再将之视为上游犯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其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主要体现为利用金融市场活动的开放性和流通性,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具有切断不法所得与上游犯罪关联的“转换”属性;但如果本犯的后续行为在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内即可予以充分评价,则无须再以自洗钱论处。
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应结合案情具体类型化,如果本犯在获取违法所得过程中实施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罪状,可与上游犯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洗钱行为如果与上游犯罪具备通常的手段-目的牵连时,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对于两者的牵连、吸收关系应从严把握,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并罚时,应尽量避免“量刑倒挂”,并在入罪时坚持定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