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商业银行是我国金融业的主体。《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出台,标志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经济法制发展到一个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条规定:“我国商业银行是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商业银行法》的颁布,为商业银行法律地位的保障迈出坚实步伐。但纵观我国商业银行法律地位的现状,笔者认为至少有三大法律问题影响制约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政企不分,商业银行与政府之间的利益界限模糊不清;产权不清,商业银行与政府尚未真正实现“两权分离”;执法部门对商业银行法律地位的保障不力。为此,本文就商业银行法律地位的保障提出三条建议:1、理顺政府与商业银行的关系,重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银关系;2、明确产权关系,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具体规定国家和商业银行的责、权、利;3,对商业银行法律地位的保障,执法部门要给予强有力的支持。
关键词:商业银行所有权产权
一、商业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②。在我国设立商业银行,应具备以下的法定条件: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章程;2、有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商业银行的设立,应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page]
第二,商业银行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国有商业银行在我国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即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是依据《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因而与公司有许多类似之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必须是以营业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组织,营利性是其主要实现的目标,商业银行同样以实现营利为主要目的。一方面,商业银行从事信贷活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自己的收入抵补其支出,并对其经营行为负责:另一方面,仍以其经营所得的利益,以分配其职员为最终目的。
《商业银行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商业银行机构的设立需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商业银行有义务向人民银行交存款准备金,人民银行依法向商业银行进行再贷款,以规定对商业银行贷款数额、利率、期限和方式的办法来对商业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人民银行有权依法为商业银行开设的各类账户的资产流动进行监督,但有义务对上述账户中的情况保密,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人民银行对其账户正常收支活动的干涉,商业银行有权要求协助组织它们之间的清算系统,并对它们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③。
二、影响商业银行法律地位的制约因素
纵观影响我国商业银行法律地位的制约因素,结合商业银行的现状,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三大法律问题:
(一)政企不分,商业银行与政府之间的利益界限模糊不清
随着国企改革的逐步深入,商业银行必然要获得更大的自主权利,摆脱政府的这一附属地位,然而,山于商业银行的经营权仍然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商业银行的独立自主性是不彻底的、不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法律地位的根本保障难度甚大。
(二)产权不清,商业银行与政府尚未真正实现两权分离
产权是财产的存在及利用而产生,并山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不同主体财产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产权体现了财产所有权人在有效利用其财产过程中形成的,由法律调整的诸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三)执法部门对商业行法律地位的保障不力
贷款,对此即使法庭做出判决和裁定,山于执行难的问题也难以保证银行的债权得以实
三、商业银行法律地位的保障
(一)理顺政府与商业银行的关系,重构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银行的关系
(二)明确产权关系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具体规定国家和商业银行的责、权、利[page]
(三)对商业银行法律地位的保障,执法部门要给予强有力的支持。
总之,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保障是一项系统工程。政府部门要依法行政,减少对商业银行过度的干预;对一些企业搞假破产,真逃债的非法行为,执法部门给予以强有力的打击;同时商业银行要努力进一步完善和健全自己内部的经营管理体制,全面提高在复杂的经济尘活中的竞争力,商业银行法律地位的保障离不丌全社会的关心和支持,但最为关键的是要理顺产权关系,理顺政府与银行的关系。惟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