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孟德斯鸠的这本书,我最直接的感受是他反复强调的“道德”两个字,贵族的道德,平民的道德,君主的道德,这两个字最直接的反映出他对人性的研究,就是启蒙运动从人性的角度来说明法律的存在及作用。他说“君主政体具有法律的力量,专制政体有君王永远高悬的手臂”(其实也就是君主个人的道德)两者治理或支撑着一切。但是在平民政治的国家里,却需要一种更为强悍的原动力,这就是品德”。品德是什么?品德即道德品质,是指个体依据一定的社会道德准则和规范行动时,对社会、对他人、对周围事物所表现出来的稳定的心理特征或倾向。个人的心理倾向是要满足自身生理与心理需要。那么肯定要与启蒙思想家一直宣称的自由,平等的思想相一致的。也就是人性的标准,总而言之,你不管什么样的法律是要符合人性的。
这让我想起一个法律案例:南京一男子彭宇称因搀扶摔倒老太太,反而被告上法庭。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裁定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即45876元,10日内给付。判决书中还称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而可以“自行离去”,“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我们不管事实怎么样,就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而言就是违背人性的,人性是向善的,而此中案例并没有做到真正符合法的精神的判决,当然这是在我国法律体系尚未完全成熟的条件下的特殊情况,但我相信到了最后我国的法律一定能做到符合人性的程度。
其次,他将政体分为三种类型:共和政体、君主政体、专制政体。并且给出了三个定义,“或者更确切地将它们称之为三个事实:共和体制就是全体人民或部分人民拥有最高权力的体制;君主政体意味着只有一个人统治国家,只不过遵循业已建立和确定的法律;至于专制政体非但毫无法律与规章,而且由独自一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以及变化无常的情绪领导国家的一切。”
看一看现在西方的主要政体。美国政体从大的方面说,没有君主,是实行共和制的国家。美国共和制的特点是实行三权分立,但行政、立法、司法三大机构中,又以掌握行政和军事大权的总统为核心。因此美国政体是“总统制共和制”
英国政体为君主立宪制。国王是国家元首、最高司法长官、武装部队总司令和英国圣公会的“最高领袖”,形式上有权任免首相、各部大臣、高级法官、军官、各属地的总督、外交官、主教及英国圣公会的高级神职人员等,并有召集、停止和解散议会,批准法律,宣战媾和等权力,但实权在内阁。议会是最高司法和立法机构,由国王、上院和下院组成。上院(贵族院)包括王室后裔、世袭贵族、新封贵族、上诉法院法官和教会大主教及主教组成。下院也叫平民院,议员由普选产生,采取最多票当选的小选区选举制度,任期5年。但政府可决定提前大选。
英美的政体形式体现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的思想对西方的影响。他主张把国家权力分为三部分:议会有立法权、国王有行政权和法院有司法权,用这种方法来限制王权,防止国王暴政。,“三权”相互分开、互相制衡,并保持平衡。我很佩服他的这种开放性思想,他没有去拼命找某条“完美”的标准去对政体作某种规范,而是选择制衡的方法,互相约束达到平衡。
但是,他把法律的精神中加入了一些“地方特色”。我觉得这其实也是人性的体现,说白了就是每个人生活和生存环境不一样,自己对道德的标准也不一样,比如“土地贫瘠使人勤奋、简朴、勤劳和适宜于战争,土地肥沃则会使人因生活富裕而柔弱、懒惰和贪生怕死”,这就避免了他所说的“法的精神”空洞抽象的弊端,更符合人的发展,与人性是相符的。其次,他提出“地理环境决定论”,其出发点是为濒临海边平原的法国能够实行民主政治提供理论上的依据,为其三权分立学说提供能够实现的现实上的可能。
最后,《论法的精神》虽然理论阐述并不是很完善,但是这是后来的西方资产阶级思想的源泉,孟德斯鸠是18世纪上半叶,近代资产阶级政治与法理学思想体系的主要奠基人,从这本书中我们可以挖掘很多东西,因而被称为“是亚里士多德以后的第一本综合性的政治学著作,是到他的时代为止的最进步的政治理论书”,我们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也可以借鉴孟德斯鸠的思想,这就需要我们对他的思想不断研究,以挖掘更深层次的东西,适合我们我们社会发展的东西。
佛教界禅师提出参禅有三种境界:未参禅时,见山是山,见水是水;参禅有所感悟时,见山不是山,见水不是水;至参禅彻悟时,见山只是山,见水只是水,这就是参禅的最高境界。它的哲理意味在于,认识事物的表象是很容易的,但要真正把握其内在本质,也即精髓,不下一番苦功实难达到。然而,如能达到这种最高境界,便无往而不胜。孟德斯鸠就是这样一个努力探寻法律最高境界的人。
孟德斯鸠认为,只有从上述法的精神中才能解决自然法与人为法之间的关系,才能进行各种法律分类。在这种思想支配下,他列举了不同历史时代、不同民族、不同社会政治制度的历史事实和法律文献,论证某一类型法律制度产生的共同原因。同时,他不仅停留在寻找某些共同原因这一层次上,而且还试图建立某些原则。他说:“我建立了一些原则。我看见了:个别的情况是服从这些原则的,仿佛是由原则引伸而出的;所有各国的历史都不过是由这些原则而来的结果;每一个个别法律都和另一个法律联系着,或是依赖于一个更具有一般性的法律。”
从寻找某些共同原因到建立某些原则,在孟德斯鸠法律思想发展中是一个不同的阶段。从他的思想动机和目的来看,所谓建立的某些原则,就是指的一种理性的法则,这种法则能主宰一切,支配一切。凡是根据这些理想法律原则所建立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就是正义的;反之,就是不正义的。他强调“我并没有把政治的法律和民事的法律分开,因为我讨论的不是法律,而是法的精神,而且这个精神是存在于法律和各种事物所可能有的种种关系之中”,并断言法律是代表整个人类的,是人类正义的表现,法律为整个社会利益服务,而不是为某一个阶级利益服务,不是为一部分居民的利益服务。
由此可见,孟德斯鸠与其以前的法律学者主要满足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不一样,他力图从法律以外,从历史、生活、风俗习惯等方面去研究法的精神,从社会的进步去探求这种精神在政治、法律等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和一般规律,并从法律与其他事物的普遍联系中探求法律的精神实质,也即探求法律的最高境界。实际上,他所努力寻找的法的精神,首先从宏观上讲,应是一种存在于所有法律当中的价值观念,即人类正义的价值观念,这种价值观适用于一切法律当中。简言之,在孟德斯鸠看来,法的主要精神就是正义,法律应是正义的化身。他的这种思想,对资本主义法律思想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是被普遍接受的。虽然人们对公正有不同的理解,但是作为价值,公正应在法律之上,而不是相反。
公正也是司法追求的最终目标。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说:他作为法官的“基本信念是,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
司法公正为何如此重要?培根有句名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美国大法官卡多佐以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说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这个案件是一个衡平法院决定不允许一个遗嘱财产受继人——他谋杀了立遗嘱人——享有遗嘱收益。虽然从法律表面上看,这位谋杀者享有继承权,“但是,在这些原则之上还有一个更为一般的原则,它深深扎根于普遍的正义情感中,这就是,无人应当从他自己的不公中获利或从他自己的错误中占便宜。”
在现代民主制度下,司法公正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它与严格依法办案的观念的联系十分密切,司法公正就要求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就必须正确处理好法与情的冲突。在孟德斯鸠法律思想中,有一个很重要的观点,即“法律总是要遇到立法者的感情和成见的。有时候法律走过了头,而只染上了感情和成见的色彩;有时候就停下来,和感情、成见混合在一起。”
可见,孟德斯鸠认识到法律经常会和感情发生联系,有时会产生冲突。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他认为,法律不能走过了头,只从感情出发。司法实践中,当法律与情理相冲突的时候,执法者往往感到困惑和棘手,也最容易使其对具体而明确的法律规定视而不见,“制定”一个例外,以情代法做出裁判。这种自由裁量权的随意行使,实际上否定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本就不是一种“衡平”或“正当背离法律”的方法。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对法律制定例外的规定,实际上就破坏了法律的原则的规定,其结果后患无穷。他举例说明:“查理七世说,他获悉在以习惯为准则的地区,诉讼当事人违背王国的习惯,在一个案子判决三、四、六个月之后才提起上诉;所以他规定,除非检察官有舞弊或欺诈情事,或是有阻碍当事人起诉的重大明显的原因,当事人应立即起诉。”因为有例外的规定,结果当事人在30年后还在上诉。
情理因素要不要考虑?法官在裁判时肯定要考虑,但是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是首要前提,不能为了个别案件裁判合乎情理而损害整个法治的尊严。法官在遇到法与情冲突的时候,并非毫无良策,只有舍弃法律规定的唯一办法,在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是可以找到妥善解决此类问题办法的。
孟德斯鸠还把法律区分为自然法和人为法两部分,人为法又分为国际法、政治法和民法。他认为,人为法富于普遍性;政治法使人类获得自由,民法使人类获得财产,国际法则是自然地建立在上述原则之上的;这几种法律的渊源、目的和性质是不同的。
正如他在前面论述法的精神时所指出的那样:“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可见,孟德斯鸠又在微观上寻找法的精神,他认为,每一类型的法律,其立法的目的又是各不相同的。“不应当把法律和它所制定的目的分开来谈”,“不应当把法律和它制定时的情况分开来谈”。
尽管他对法律的分类是不科学的,但其观点对当代司法仍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就是要求执法者在适用法律时,既要从宏观上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要从微观上探寻某个部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原意,使司法更合乎立法目的和原意,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全面、准确理解法律,正确适用法律。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就要思考立法者设立该法律或法条的目的和原意是什么,努力探寻法律深层次的含义,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正确解释法律,以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裁判。尤其“当采用文义解释或其他解释方法,得出两个不同的解释意见而难以判断哪一个解释意见正确时,应当采纳其中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意见。”“法律的目的,不仅是法院解释法律的标准,也是评价和判断法院判决是否妥当的标准。”
如何寻找立法的目的和原意?一般来说,每一个部门法律都会开宗明义,说明制定本法的目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但这样的规定,使人尚觉得太原则、太抽象,不能确切把握立法者的目的。因此,有学者提出三种寻找法律目的和原意的具体方法:一是语义原意说,认为解释者应从法律所运用的词语本身去寻找立法原意。二是历史原意说,认为寻找立法原意不能局限于法律词语本身,而必须借助对各种立法史材料的研究,解释者能够了解法律得以通过的一般社会状况,以及立法者欲通过法律予以救济的对象或要解决的问题,从而把握存在于法律背后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目的。三是理性原意说,认为应诉诸于立法者假设的方法来寻找立法原意,即解释者基于立法者是以合理手段追求合理目的理性立法者的假设,想立法者之所想,以重构立法者意图的方式来解释法律,弥补法律所可能存在的漏洞。
笔者认为,从历史原意和理性原意方面更能寻找到立法者的原意和目的。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目的进行分析。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立法者制定该条的目的是什么?我们分析一下该法制定的时代背景。在20世纪90年代,制假卖假的行为十分普遍,发生了许多危害消费者生命和财产的案件,严重损害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成为困扰政府的严重社会问题,而地方行政部门由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存在打击不力的情况。因此,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立法者制定了该法。该法第49条双倍索赔的规定,为消费者提供了有力的自力救助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政府力量的不足。可见,立法者的目的应包括支持消费者“知假买假索赔”行为。
《论法的精神》就像储藏百年的老酒,醇厚甜美,值得细细品味。也许笔者的解读仍是片面、不准确的,但不妨碍对经典的欣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