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拥有按照自己意愿说话与写作的自由,是民主制度不可或缺的必然要求,而言论自由不仅是维系民主制度的重要保障,更是推动真理不断发展的重要力量。英国思想家密尔在《论自由》中说到“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如果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个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失掉了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言论自由在个体的发展及社会的长治久安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因此几乎所有的民主国家都将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确定和保护。
然而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回顾言论自由的发展史,我们不难发现,言论自由的行使往往会受到名誉权的限制。正如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两项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言论自由的法律基础,同时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因此从法律的层面讲,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要以不侵犯他人人格尊严为前提。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二者的权利边界看似清晰,实则不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发展日趋多元化,公民的价值观也呈多元化趋势,加之大众媒体的快速发展,使得公民越来越多的行使言论自由,监督公共事务,发表政治言论。但由于个体素质差异等原因,致使行为人在言论表达的过程中,手段或者语言过于激进,出现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可能。而两者之间的价值冲突又该如何确定,则最终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加以协调和平衡。
从言论自由与名誉权背后的价值冲突来看,公民赋予言论表达以自由,是希望能够通过内心思想的真实表达去推动社会朝着我们所希望的方向发展,构建理想中的生活。那么这就决定了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应以公共事务为限,且止步于个人隐私与个人名誉。但当公民的个体身份与公权力职务相结合时,这时作为个体的隐私空间又是否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呢?换言之,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监督公共事务,表达政治性言论时,受到监督的公职人员,是否要尽到相对于普通公民更大的容忍义务?当这种政治性言论是基于客观事实所作出价值判断,即使存在夸大、措辞不文明的现象,是不是仍然要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真实性言论又能否被排除在诽谤罪的边界之外?在探讨诽谤罪的边界划分时,这些价值冲突所带来的实际问题都是需要我们加以回答的。
二、诽谤罪的免责事由
(一)政治性言论
综上,可认定为诽谤罪免责事由的政治性言论,多具有下述特征:(1)该言论为行为人的意见表达;(2)该意见表达的内容应以公共事务为限;(3)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
(二)真实性言论
传统意义上的真实性言论是指客观的事实陈述。但笔者认为,就言论本身而言,不仅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同样包括价值判断,前者如转述自己亲眼所见的事件,后者如发表自己对此事件的个人看法。这两种言论都可能构成对他人的诽谤,而真实性言论又往往成为诽谤的免责条款,因此真实性言论的外延就应包括客观的事实陈述及具有现实依据的价值判断两方面内容。
综上,真实性言论或当然的成为诽谤的免责条款,或附条件的成为免责条款,因此在诽谤案件的审理中考察争议言论的真实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我国诽谤罪的司法适用现状
在过去的十年里,我国诽谤诉讼的司法实践逐步走向完善。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的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诽谤罪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指南。
从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些冤假错案的大量集中出现,一方面反映了这一时期我国公民开始主动行使监督公共事务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司法部门处理诽谤案件时随意妄为的态度,更出现部分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现象。同时我们更应看到,这些冤假诽谤案件出现的背后,是对言论自由的践踏,是对人权的蔑视,而窥其原因,便是司法实务过程中对《刑法》第246条诽谤罪条款的滥用。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诽谤罪的犯罪构成,明确其边界限制,保护公民言论自由。
(一)客观要件
《刑法》第246条对诽谤行为的表述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传统观点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捏造虚假事实并散布”,因此单纯的“散布”行为不能构成本罪。但就客观的法益侵害性而言,明知是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而散布的,同样会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因此,笔者认为诽谤罪的实行行为主要在于散布。这一点在《网络诽谤解释》的第2条也得到印证。
(二)主观要件
第二,在诽谤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过程中,对于政治性言论的审查应更为慎重。我国宪法第41条赋予了公民监督公共事务的权利,也鼓励全体公民参政议政,为公共事务建言献策。在行使言论监督的过程中,由于公民素质参差不齐,其言论表达的结果也自然带有一定的不妥之处,但公权力机关不能苛责所有人都能够做到文明表达,对于其中的过激言论甚至是辱骂言论应抱有更为宽容的心态。言论自由不仅应该保护主流意见和观点,也应该保护少数的、边缘的甚至错误的意见。言论自由意味着应当允许人们说错话,如果每个人都必须对自己所讨论的每个问题以至于每个细节都必须有了完全了解之后才能发言,那么这个社会也只能是无话可说、无人敢言。因此,对于政治性言论的主观审查,不能仅仅因其是过激的或是偏差的表达,就认定为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
作者:花文静,安徽大学法学硕士,安徽合肥人。
该内容非常好赞一个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无需注册,快速提问,律师24h积极响应,在线提供定制法律服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