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几年审理过的新闻侵权案件,所涉及的权利冲突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2、新闻侵害隐私权———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是指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生活信息,具有一定的私密性。隐私权则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1]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因为法人只是法律上虚拟的人格,不存在“个人生活”和“身心。我国宪法虽然没有“隐私权”字样的出现,但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其中便隐含着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不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概念,通常是被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3、新闻侵害肖像权———新闻自由权与肖像权的冲突肖像是指公民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的客观再现,它反映肖像人的真实形象与特征,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所享有的利益并排斥他人分割的权利,其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法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容貌,因此不是肖像权的主体。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司法实践中,新闻侵害肖像权的形式主要有:未经本人同意,拍摄他人与新闻报道无关、不具报道价值的照片和录像;未经本人同意,在新闻报刊中使用他人与新闻内容无关的肖像。本文引言所述徐某诉某报社一案,因案件所涉照片系在公共场所并经过徐某同意拍摄,且报社系为了新闻报道而使用,并非用于营利目的,媒体因报道的新闻性享有免责权利,法院最终认定报社并未侵害徐某的肖像权。
二、新闻侵权中的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一)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的矛盾是新闻侵权产生的内因
新闻自由权是言论和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领域的延伸,主要保护公民对国家政治生活、社会公共生活的知情权以及新闻行业的利益,是一种公权利;而人格权主要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隐私、肖像等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利。二者的冲突具体表现为:如果法律特别强调人格权的保护,则必然会适当限制新闻媒体在从事新闻活动方面的某些自由,甚至以牺牲舆论监督为代价;反之,如果法律严格保护新闻自由权,则某些因为滥用新闻自由权而导致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可能会得到纵容,使公民的人格权受到损害。因此,在新闻侵权现象背后蕴藏着的是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两种权利的碰撞。
(二)法律的局限性决定了产生新闻侵权的可能性
(三)媒体报道失实是新闻侵权产生的直接原因
从传播的角度来看,新闻信息传播过程中存在着丢失信息的可能性,同时由于存在着无数的噪音,也增加了这一过程中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当然也就存在失实的可能。对此,笔者称之为“客观可能失实”。然而现实中,还存在一种“主观故意失实”,即少数新闻工作者为追求所谓“轰动效应”和“卖点”,捕风捉影,主观臆断“,合理想象”,甚至不惜“编造情节”,最终引发新闻侵权。这其中,有当前媒体竞争日益激烈、媒体生存压力日益增大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少数新闻工作者缺乏自律,在主观上纵容,甚至积极去配合、参与虚假报道的采写、编纂和传播。如被列入2007年十大假新闻的“假包子”事件。
三、新闻侵权中权利冲突的平衡
(一)确立平衡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原则
1、倾斜保护人格权原则法律在新闻自由权利和人格权利这对冲突中应当倾斜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首先,这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以人为本,这是世界潮流,也是我国宪法和民法的基本精神。其次,在新闻媒体与普通公民和法人之间,新闻媒体处于强势地位,而保护弱势群体同样是当今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最后,新闻自由是一种公权利,它基于社会的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它的自由是相对的;而人格权属于私权利,是绝对权,没有法定的事由不得侵犯。
2、公共利益原则
在法律范围内,人格权必须受到严格的保护。但是,当经过新闻媒体披露的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并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这就要综合考虑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于此情形,法院应当给予新闻自由权倾斜保护,因为新闻媒体的行为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成为西方法治国家公认的规则。“公共利益在隐私权发展过程中一直是西方新闻界用以对抗隐私权的主要理由”。
3、公众人物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
4、公共场所原则
公共场所,是指根据该场所的所有者或占有者的意志,用于公众进行活动的空间。公共场所是向不特定的人开放的,在这些场所,除法律禁止拍照、录音、录像等以外、任何人都可以将其看到的或听到的东西记录下来,而不必经当事人事先同意。也就是说当人身处于公共场所进行的活动,将被推定为其默示允许他人照相、摄像、录音、报道等。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的,则应认为,当事人推翻默示。如果在遭到当事人明确拒绝后,新闻媒介继续对该公民进行拍照、摄像、录音等,就应该认定新闻媒体侵犯当事人的肖像或者隐私。
(二)以“法律真实”为新闻真实的认定标准
在新闻侵权案件中,新闻的真实性是案件的关键事实,而目前我国法律对新闻真实的标准无明文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仅界定为“基本属实”,并未具体解释其标准和范围。实践中对新闻部分失实的认定,不同的法院的把握各有不同,有的严一点,有的相对宽松。笔者认为,对事实的认定应区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指事件的本来面目,法律事实是以证据为标准对事实的认定。在法庭上即使客观事实的确发生,但无足够证据去证明也不能认定。
(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新闻侵权行为虽然不属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范畴,但其实际上具有特殊性,尤其是涉及到原告为非公众人物,报道事项无关公共利益,新闻媒体处于强势地位时。至于此时运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媒体是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笔者赞同张新宝先生的观点“:过错推定具有过渡性,有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不利于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因此,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以加害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根据或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