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受理的8436案件民事二审实体案件中,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数量为342件,比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多出129件。经在公开渠道检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类约3100件,其中典型案例6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68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316件,专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177件。
最高法院: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规则
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公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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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
基本案情
1.原告春风公司自主研发完成多套全地形车方案,形成大量图纸资料并制造多款测试样车。为保护项目方案、图纸、资料等商业秘密,春风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2.被告徐某、李某华均为原告春风公司前员工,徐某曾担任整车工程师、研发设计主管、技术中心整车专家,李某华曾担任整车工程师,两人均可能接触涉案技术信息。
3.2018年8月,被告徐某、李某华先后从春风公司离职后均加入被告赛格威公司。2018年12月,赛格威公司成立,并于2019年3月初启动全地形车项目。
4.原告春风公司发现,赛格威公司申请的专利发明人为被告徐某、李某华,专利文件中的技术内容与春风公司全地形车项目形成的技术秘密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原告认为,被告赛格威公司、徐某、李某华将其技术秘密公开披露,造成原告在专利布局、产品生产规划等方面的巨大经济损失。
5.春风公司起诉至苏州中院,要求法院认定被告赛格威公司、徐某、李某华侵害其商业秘密,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万元。
6.各被告一致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5点技术信息为公知信息,并提交了6份证据证明信息公知,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点技术信息进行公知鉴定,结论为公知。
7.2022年3月9日,苏州中院认为案涉技术秘密容易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8.春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是独立研发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全地形车机身内部的部件布局,一审法院认为跨骑式摩托车与跨骑式全地形车领域相近,缺乏对于车型的基本常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此外,一审法院将评价专利创造性的标准用于判断技术秘密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系法律适用错误。
9.2024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苏州中院一审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70万元。
争议焦点
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
法院裁判观点
一、经过逐一对比,密点1、3、4被公开,密点1、5未被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经比对认为专利文献WO2011/030293A1、US2009/0038875A1、JP3154536U均公开了密点2-3;2011款北极星850全地形车拆解视频公开了密点3-4;专利文献CN101687527B公开了密点4。即赛格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公开了密点2-4的内容,但并未明确公开密点1的内容,未公开密点5的内容(详见附件3《案涉技术信息秘密性/公知性比对分析表》)。
二、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
三、密点5是密点1-4的组合应用,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不容易获得。
四、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本院针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赛格威公司还主张,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进一步佐证案涉技术信息不具备秘密性。对此,本院认为,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案涉技术信息主要记载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附图中,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仅体现了案涉技术秘密部分内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本院针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商密实战指南
一、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技术信息,法院一般围绕权属、范围、特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结合司法实践,审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一般依次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三个层面的问题。其中,对标的(即案涉技术信息)的审理又需要审理权属、范围、特性三个方面的问题,具体涉及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合法掌控的技术信息、该当事人所称技术信息是否明确或者具体、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性质(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在审查权属、范围、特性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一般习惯使用《案涉技术信息秘密性/公知性比对分析表》,通过让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填写分析表的形式,快速了解清楚原告主张的技术秘点内容是否有载体证据、是否清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技术信息被公开。
二、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在原告初步举证涉案技术信息区别于一般公众信息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
因此,权利人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区别于公有领域的信息进行初步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后,应当由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通常是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如果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则通常可认定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三、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本行业人员容易知悉和获得的理解,非常严格,几乎很难见到。
被告同时向北京的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申请了非公知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行业内人员容易根据现有公开资料获得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春风公司未能说明密点1-4的组合(即秘点5)能够产生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认为不构成商业秘密。最高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秘点2-4被公开,秘点1和秘点5并未被公开。
与一审法院思维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层面的态度代表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那就是在没有直接公开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能更倾向从技术和行业本身出发综合认定本行业人是否容易得知获得,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则更加谨慎,甚至是“死板”,一方面是基本上很难见到最高院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本行业技术从业人员的实际情况推定容易获得,另一方面甚至还要求一项证据公开秘点的全部内容才是公开,而不是分别公开部分。
四、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本院针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本案中,被告认为,被告举证证明的公知证据(专利文件)全部被宣告无效,可进一步佐证原告的技术信息不具备秘密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中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法院对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集中办理大量商业秘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经验建议,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办理案件中提出的法律观点一定要有把握,对于自己没有任何把握并且明显站不住脚的观点,千万不要提,否则就会被法官这位老师在你的答题试卷上画一个大大的“×”。
李营营律师提示: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商业秘密案件涉及证据保全、秘点的总结和确定、非公知的分析论证、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分析论证、非公知鉴定、同一性鉴定、损失鉴定、损失计算、侵权论证、证据规则的巧妙运用等多项复杂法律问题,案件本身难度大、综合性强,稍有不慎就会满盘皆输。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应当聘请专业的、有丰富经验的商业秘密律师,为案件和自身合法权益保驾护航。记住,在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商业秘密案件中,没有绝对的法律观点。可以说每一个案件都有50%的胜诉率和50%的败诉率,当事人如果聘请专业的商业秘密律师,就可以大大提升争取另外50%胜诉的希望、降低另外50%败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