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我国新《公司法》的创新与局限性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控制权;实际控制人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被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或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美国1905年首创的判例规则。该规则自产生以来被许多国家引入司法审判,甚至有国家将其上升为立法,如英国、德国。我国自1993年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颁布以来,就有学者陆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截止目前就该问题发表论文大约多达200多篇,朱慈蕴教授还就此问题出版了专著《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构架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内涵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的控制者操纵公司使其丧失独立性,并利用公司形式上独立的人格规避契约义务或法定义务,侵害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官可以无视公司法律上的人格,直接判决由公司的控制者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与相近似范畴的区别

公司人格否认是在承认法人制度存在的一般价值的基础上,当公司法人格被滥用,损害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在滥用人格所涉及的特定法律关系中,不承认公司为独立的法律实体,不承认积极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使其对受害人直接承担个人责任。通常情况下,公司法人原则是公司的一般原则,而公司人格否认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例外规则。因此,它与以下范畴不同:

1、公司人格否认不同于关于法人本质理论中的“法人否定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法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公司人格滥用的个别情形予以法人格否定;而“法人否定说”根本不承认法人的存在,认为从古到今只有自然人才是正直的法律实体。

2、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设立无效或可撤销不同。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只是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特定法律关系中,不承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公司仍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后者则是公司人格人消灭或终止。

3、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与公司违法行为的区别。虽然二者在现实中均表现为公司的某种不法行为,但是二者的根本区别点,在于前者是公司在控制股东操纵之下,公司丧失独立性时所为的不法行为;而后者则是公司法人独立意志的体现。[1]

4、公司人格滥用与股东不法行为不同。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时的名义,前项行为是控制股东以公司之名实施不法行为;后项行为是股东以自己名义实施不法行为。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和理论依据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1)保护债权人的利益;(2)完善公司法人制度;(3)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科学化。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原理、一般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

1、公司人格否认的原理:

(1)代理说(Agency)认为被滥用人格的公司是控制股东的代理人,控制股东作为被代理人对公司的代理行为应当向受侵害的相对人承担直接责任;

(2)工具说(Instrumentality)认为公司是积极股东的工具,已经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工具的使用者即积极股东应对外向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

(3)同一说(IdentityRules)认为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形下,股东与公司实为一体,彼此在法律上并不独立,因此,应将二者看作一个统一的法律实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2、公司人格否定的一般条件:

(1)被否定的公司必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前提要件);

(2)原告是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受害人(债权人),被告为公司的控制人(控股股东)和公司(主体要件);

(3)公司控制人通过不当控制,有滥用被控制公司人格的行为(行为要件);

(4)公司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且人格滥用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要件);

(5)被控制公司丧失了清偿能力(清偿能力要件);

(6)须穷尽实定法上的一切其他救济手段。

3、适用范围:合同、侵权行为、破产、劳动、税法等案件。

4、例外不适用:(1)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2)债权人先行违约,债务人为了避免损失而新设公司,债权人不得主张否认新设公司的人格的。

5、公司人格否认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

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普森曾主持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通过对美国各州近2000个案例进行统计、归纳总结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所提出的理由达85个之多。其中主要理由:

(1)资产显著不足。法院以此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73.3%;

(2)缺乏公司手续,包括不召开股东大会,没有记录或其他非正式程序。法院以此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66.9%;

(3)股东与公司人格、业务混同。法院以此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85.7%;

(4)虚假陈述,包括对公司的资产、财务状况、当事人给付能力等不实表述。法院以此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94.1%;

(5)股东控制,包括股东拥有公司的全部股份、支配公司的费用开支、担保公司的债务、将公司作为一个部门或使公司丧失独立性。其中,主要指有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不当控制。法院以此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57%;

(6)混淆或缺乏实质分离,如股东将公司的财产视为已有,股东与公司成为代理关系。这种情况下,极容易使法庭将公司视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法院以此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97%;[page]

(7)利用公司逃避契约义务;

(8)利用公司规避公司法定义务。

案例2:纽约的一个计程车队由若干个仅有一辆计程车的公司组成,但是这些计程车受一个业主统一调度,停在同一车库,从同一个油泵加油,在同一个车间维修,由同一批司机驾驶,各公司的资金也混在一起。当其中一辆计程肇事后,该计程公司宣布破产。法庭将各个计程车公司及股东看作一个整体,将计程车公司和股东个人的资产化零为整,用于赔偿车祸的受害人。

(五)公司人格否定的效力

公司人格否认在效力上不具有普遍性,而是被严格限定于特定的范围:(1)公司人格否认仅在人格被否定的该特定法律关系中有效,不播及其他法律关系;(2)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及于实体法,而在诉讼法上没有效力。

二、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计

新《公司法》:

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35条以收购的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有其自行承担。但是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被控制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制企业的债务由控制企业承担。

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至今依然是一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用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确立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上,我国采取的是激进的立法体例。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和64条规定来看,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是:

(1)主体要件。原告为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害的债权人;被告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及公司。

(2)行为要件。必须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3)结果与因果关系要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为了逃避债务,并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4)举证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其他类型公司人格否认的,债权人有很重的举证责任。

(5)积极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与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以上这两个条文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来看,构成要件尚未完全齐备,也不可能适用现实生活所发生的所有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例如,何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需要重点研究的新问题

(一)将公司人格否认由一个判例法规则上升为成文法是否会对该原则造成损伤或者说具有局限性

判例规则上升为成文法的制度必须对人格滥用的行为进行典型的类型化概括和抽象,找出其共性的规则,使之上升为一般的法律规范。因为成文的规则要求具有普遍性,不能一味地只针对特殊现象或情形进行立法。而判例法本身具有很强特殊性和个案的针对性,这本身与成文法的普遍特征就会产生一定的冲突。为了使判例规则的适用具有扩张性,英美法系国家仰赖高素质的法官对判例规则做出灵活的解释并赋予其自由裁量权。因此,将判例规则上升为成文法必然不能完整地体现其精神实质,只能是操作性较差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且难以反应判例法的灵活性和弹性。

对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局限性的克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补充齐备,并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做出细化的规定;(2)最高法院应当汇编和公布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指导性判例。(3)为做好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审判工作,应对法官进行针对性的培训,提高法官业务素质,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身被滥用。(4)还可以提高公司人格案件审判的级别管辖。如,可以考虑由债权人所在地的中级法院专属管辖,作为一审法院[2].

(二)如何理解我国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中的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滥用者到底如何承担责任,学界存在着不同的主张:(1)否认公司人格的结果就是追究公司背后控制股东的无限责任;(2)公司人格否认就是无视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追究他们的共同责任;(3)在承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公司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强调公司背后之股东的第二次的资本填充义务,或者说是资本充实责任的补充。(4)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是的第4种观点,至于这里的“连带责任”是属于补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的连带责任。我国学者之间也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属于补充连带责任;但是,另有观点则认为属于共同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包括共同连带责任和主从连带责任,这里应是共同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当然,股东承担此责任是不以出资额为限的,而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这也正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之精神所在。[3]”我同意共同连带责任的观点。理由是:(1)如果将这里的连带责任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积极股东则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积极股东,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的追索债务的成本;(2)补充连带责任,由于债权人不能同时对积极股东和公司提起诉讼,也不便于法庭迅速地弄清案情,做出公正的审理。[page]

连带责任还意味着公司的人格并未被否定,因为连带责任只能发生在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所以,只是否认了滥用公司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因为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必须否认公司的人格,只要不承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就足够了。另外,从英语的词义来看,表达该制度的词语有PiercingtheCorporateVeil(美国),LiftingtheCorporateVeil(英国),LiftingtheCorporation‘sVeil,DisredardoftheCorporateEntity,DisredardofCorporateness,DisredardofCorporateFiction等,这些词语在字面上并不直接带有人格否认的含意。由于我国的公司法所规定的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追究直索的连带责任,没有否认公司的人格,而只是否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此,将该制度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名不符实,因此,我认为将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更加贴切。

(三)公司人格否定与公司的资本不足及最低资本限额的关系

结论:

1、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与公司资本不足而遭人格否认没有必然联系。如果公司设立时因虚假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低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则属于公司设立瑕疵,可能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或可撤销。

2、合同之债仅因资本不足不是公司股东承担个人责任的充分条件,还必须有积极股东在公司交易时虚报或隐瞒公司财务状况的欺诈行为,作为补充要件。

3、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下,非自愿债权人以公司资本不足提出人格否认之诉,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

(四)公司实际控制人能否成为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

《公司法》217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完全符合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将其包括在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中。我认为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支配公司滥用其人格时,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时,也应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追求其直接责任。

(五)实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政策导向

英国公司法规定,当公司为敌国国民所拥有,则与其交易为非法,并因属于与敌国从事交易活动,法院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风险责任承担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6]“公司资本越少,从事过度冒险行为的激励就越大”[7]]股东利用公司减少经营风险,这本身就是有限责任原则存在的合理性,公司为了控制进入新的行业的风险也往往采取设立子公司的方式进入新的领域,但是如果过严的执行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就会抑止公司的进取心;但是过松的执行该立法又会发生股东向债权人转移损失的道德风险。因此,执行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时,必须考虑案件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及政策导向,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灵活执法。

「参考文献」

[3]费晓光李晓娟:《从新<公司法>看我国的“人格否认”制度》《经济论坛》2006年第10期129页。

[4]赵旭东主编:《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

[5]胡果威著:《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8~89页。

[6][英]丹尼斯。吉南著,朱羿锟等译:《公司法》(原第十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5页。

[7][美]弗兰克。伊斯布鲁克等,张建伟等译:《公司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65页。

注释:郭富青(1962─),男,河南省开封县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商法学研究。

(1)非自愿债权人指非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因侵权行为利益受到损害而成为债权人的,自愿债权人指合同之债的债权人。

(2)积极股东是指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涉足公司的经营活动的股东,尤其是指控股股东。与积极股东相对应的是消极股东,这是指那些虽然持有公司的股份,但是不价入公司的经营活动,甚至不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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