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制度的特点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西方法律制度的特点,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一、马克斯·韦伯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

马克斯·韦伯又进一步将这种体现形式理性的制度化的法律特征归结为五个方面:(1)任何具体的法律决定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对具体的“事实情势”的适用;(2)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能够通过法律逻辑的方法从抽象的法律命题中推演出具体的裁决;(3)法律必须是“完美无缺”的法律命题体系,或者假设如此;(4)不能从法律上构建的问题,没有法律意义,即法律只处理法律规定的事实;(5)人们的每一种社会行为都只是对法律的“适用”或“执行”或“侵权”。[2]

由此可以看出马克斯·韦伯对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的推崇,在肯定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的同时,他将中国传统法律定性为实体的非理性法律,是与形式的理性法律完全相对的,然而,韦伯认为西方的法律是和形式的理性法律完全相符的,这也是为什么西方首先发展起资本主义的原因。韦伯将近代西方法律等同于理性主义不可避免地导致目的论和西方中心论。[3]在这种以西方为中心的思想中,韦伯认为中国的法律像卡地法一样,没有统一的规则、原则,统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为所欲为不必受法律条文的约束,对多数案件的审理也总是没有统一的标准,具有反复无常性。事实究竟是不是这样呢?我们可以从清代州县官审理案件的县官“手册”中得出答案。

二、清代法律制度具有理性因素的证据

韦伯眼中的卡地法就是一种专断的随意的,毫无秩序可言的法律,而中国的法律制度就是这一法律的真实写照,是不具有理性特征的。但是,我们可以从清代州县官审理案件的县官“手册”中看到事实并不是像韦伯所说的那样,中国清代法律中是具有理性因素的。

钱债以券约为凭,其券约分明者,自应照律追偿。若不追偿,则富民不敢放债。一遇岁饥,或新陈不接,小民束手矣。追债之法,律载私放钱债,每月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4]

以上是清代县官“手册”中记载的一个真实例证,从这个简单的债务案的处理可以看出这是一个依法裁决的案例,是有法可依的,是依据明确的法律条文由州县官作出的裁决,并非韦伯所说的由州县官个人随意而专断地进行裁判。这说明中国清代的法律制度是有统一的规则和原则的,是有理性因素存在的。而韦伯却给予中国法律制度中理性因素的全部否定,这是不全面的。此外,在淡新档案中,按判决依据划分的法庭案件数量有148件之多,这更加肯定了在中国清代法律制度中对案件的审理是有法可寻的,尽管会出现不合理的个案,但理性因素是占主流的。

勤于听断,善已。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借。理直者既通亲友之情,义曲者可免公庭法。调人之所以设于周官也。[5]

以上是州县官“手册”中记载的一个民事调解的案例,此案例主要强调了道德在案件实际操作中的意义。而道德恰恰是韦伯所认为的在法律制度中不理性的因素,即对案件的审理要依据法律而不是道德之类的人情因素,韦伯强调的是“法治”,若把道德因素考虑在法律的裁判中就属于“人治”了。而事实并不是这样的,这个案件是在很大程度上强调道德的因素,但是这个道德因素只是作为一种补充而存在的,即对于一个案件首先靠人们自己的道德修养看能否通过调解达到和谐的目的,若达到最好;若达不到,仍然需要州县官根据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条文作出

转贴于

有效地判决。“人治”是为“法治”而服务的,当“人治”达不到相应的效果,自然而然就需要“法治”来发挥作用。并且,这种道德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法律条文来实现一种普遍永恒的道德原则,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这和韦伯所说的反复无常性也是相对的。中国清代的法律制度看似存在韦伯所说的非理性因素——道德的存在,其实这种道德因素只不过是为更好地达到理性的一个补充而已,理性在整个清代的法律制度中仍然是占大多数的,而韦伯只是一味地否定,这样是不全面的。

三、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体理性特征

首先,从韦伯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出发,我们先要搞明白一对概念,即形式的和实体的。形式和实体作为一组相对的概念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实体性要素除了纯粹的个人意志之外都会或多或少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形式。实体性的法律在立法上往往对法律规范与道德、政治规范不加区分,在司法上法律的适用倾向于屈从于实体的道德、政治原则的评价,因此法律缺少独立性、确定性,这种法律总的来说是“实体性”的。[6]而形式性的法律则相反,它是“形式性”的法律是因为它坚持法律独立性的地位,它更倾向于法律规范与道德、政治原则区分开来,法律规范的实施不受实体性要素的影响。在本文第二部分介绍清代法律制度的个案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清代的法律规范很多时候都把道德因素考虑进去,也就是说中国清代的法律制度是具有明显的实体性特征的。

(一)在世界舞台上,亚洲是以统一体的形态出现的,从历史发展、文化传统与地理环境看,亚洲人生活在统一的亚洲社会环境之中。

当亚洲社会开始发展道路时,人们无法摆脱统一的共同体所带来的思维方式与方法。特别是,西方社会个体性与亚洲社会整体性价值之间冲突,使人们往往在价值与事实之间徘徊。

亚洲法治是亚洲人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寻找并创造性地发展的社会规范体系,是亚洲社会形成与发展的必然结果,宪法的出现及其在亚洲社会中的发展是亚洲文明的重要标志。正是亚洲法治的历史和社会功能以及亚洲法治的独特的文化魅力,提供了亚洲社会从传统社会走向现代社会的转变的契机,进而发展成为令人瞩目的、最具活力的经济发展地区。

亚洲社会是以农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家族为本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等级制度和思想体系占据统治地位,所以,经济发展进程中的共同文化背景从客观上形成了亚洲体系的相似性。

从亚洲宪法发展的历史过程看中,传统文化发挥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无论是在东亚、南亚还是西亚,文化的共同体意识客观上形成了亚洲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发展的法律基础。有学者认为,包括儒学在内的东亚传统文化是东亚文化发展上必不可少的层层阶梯和环节,它的一切积极成果是推动社会走向现代化的历史根据和动力。[3]东亚传统文化是东亚人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积累下来的宝贵经验的体现,反映了东亚人特定的生活方式。在东亚文化与西方文化的冲突中,东亚民族以理智、客观的态度比较了不同文化之间的价值,既吸收西方文化中符合本国国情的因素,又要保留能够促进社会发展的传统文化因素,因而合理地协调了东西法文化之间的价值。

由于亚洲宪法体系赖以生长的历史与文化环境不同,亚洲宪法体系的形成过程因国而异。我们知道,亚洲近代法制的形成过程就是移植与借鉴西方法律制度的“引进”与“加工”的过程。移植西方文化是形成亚洲宪法体系的外部因素。当然,西方文化对东亚法形成的影响并不是通过直接的途径,而是经历了文化价值的比较与选择的复杂的过程。比如,东亚国家属于儒家文化圈,儒家思想文化对于东亚国家合理在法治发展模式与调整其方向产生了重要的文化影响。有的学者认为,分析儒家文化是揭开东亚法现代化奥秘的一把钥匙。就其产生的道德与伦理基础而言,东亚法是在国家与个人价值没有合理分化,法的理念缺乏具体化的法文化背景下形成的,故东亚社会中的法还不能达到脱离伦理要求的完整的自由的规范体系。在西亚,伊斯兰法文化直接影响了伊斯兰国家宪法体系的统一性。1990年7月通过的《开罗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规定“宣言的重要性在于指导成员国的全部生活”,“重申伊斯兰乌玛在文明和历史中之作用,它是真主所创最佳社会共同体,赋予了人类以普遍与均衡之文明,构建了现世与来世之和谐……”。文化的统一性客观上提供了宪法体系上的共同性。[4]

对亚洲宪法体系的比较研究必然涉及到其背后的共同的文化传统与价值。亚洲社会整体上所表现的统一性与多样性的社会结构,在宪法文化的层面上表现尤为突出。在亚洲社会,宪法不仅仅是一种规范的创制与运用,而且是一种蕴含于特定文化背景,表现人文关怀的文化现象。宪法首先是一种文化现象,这一命题是当代法学界普遍公认的观点。

宪法文化是一个多样化的概念,它反映着特定文化背景下人们对宪法价值的认识与情感,特别是反映一个民传统文化中孕育的宪法的特定价值。在战后西方国家法学中之所以兴起研究法律文化的学术热潮,其重要原因之一是这些学者们在东方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发现,探讨东方法律文化乃是寻求东方法律制度与基本精神的基本途径。如果只停留于法律制度表面层次而忽视其文化价值的话难以得到有关亚洲的完整的知识体系,即“要真正理解东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必须同时研究东方的传统法律文化,光有法律的比较是不够的,还必须同时进行法律文化的比较。”[5]

在西方,美国学者埃尔曼(H·W·Ehrmann)的《比较法律文化》一书可视为研究东方法律文化的具有代表性的著作。作者在其著作中认为,法律文化是一整套的价值观念,它涉及法律的性质、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法律制度的组织及应用,法律的制定、适用、完善及其讲授,律师和法官的训练方式和习惯,民众对法律的想法,人们求助于法律的目的,阶级结构与法律制度运用与否之间的关系。这一法律文化的概念所包含的内容是极其广泛的,作者强调法律制度运用过程中的文化背景的意义,同时对中国、日本等东亚国家法律文化特征进行宏观的论述。此后,在西法学者的论述中东方法律文化、东亚法文化在不同程度上发展为比较法律体系,形成与现代世界法文化具有内在联系的文化。

从亚洲各国宪法文化发展的历史看,亚洲宪法文化是一种复合型结构,其形成与存在的基本特点是文化冲突中形成融合,即在不同法文化的冲突中寻求自然和谐与融合。比如,作为共同体的东亚法文化通常包含着如下因素:中国传统法文化、西方法文化、本国固有法文化以及融合中形成的新的法文化形态。在传统东亚法文化的形成过程中,中国传统文化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它为法文化在东亚的初步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础。当然,中国传统法文化在的影响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时也不能代替东亚各国古老文化体系中曾经存在过的传统因素。

当然,亚洲宪法体系的统一性是以亚洲宪法文化的特殊性为基本条件的,没有特殊性价值所谓的文化统一性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亚洲的不同地区宪法文化在保持共同体价值的同时,各自保留着能够体现其传统的合理文化,呈现出宪法文化的多样性。当东亚各国面临西方法文化的冲击时,各国所表现的文化心态与接受文化影响的具体内容是不尽相同的。有些国家所采取的态度相对而言是比较开放的,而有些国家则采取了消极和被动的态度。同样的西方法文化影响,就其内容上也有一定的区别。比如,中国宪法文化主要是通过日本被动地接受了德国宪法文化的影响,日本战前接受德国宪法文化的直接影响,而战后又大力移植英美宪法文化;新加坡除受中国法影响外,还受英国宪法文化的影响,宪法文化体系中英国法的色彩比较浓厚。越南宪法文化则主要受法国宪法文化的影响,表现大陆法系的特点。因此,在分析亚洲立宪主义历史与价值时,既需要统一性眼光,同时也要从不同的传统与文化出发揭示各国宪法制度的具体运行过程。

(二)法治既表现为人类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理想,同时也是具体的实践过程。

在古老的亚洲大地,实行立宪主义,建立民主的制度需要在不同文化的冲突中选择宪法发展道路。以人治治理国家生活的传统社会结构中不可能出现法治的价值体系,即法律统治并不一定带来法治的良好状态。因此,法治是通过良好法律而实施合理统治的一种治理国家生活的方式或者通过法律的合理运用实施社会控制的思想体系与制度。

传统亚洲社会没有完整的法治历史,这是由东亚社会本身的文化与历史条件所决定。但是,不能以这一事实为基础,简单地得出亚洲传统与法治价值完全是无缘的,经过法制的近代化过程,特别是亚洲各国移植吸收合理的法治原理后,有可能在文化之间的冲突中寻求既符合立宪主义普遍性价值,又符合亚洲合理的传统文化的宪法体系。在立宪主义价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相互关系中,亚洲人以其政治智慧,丰富了立宪主义实践,建立了富有亚洲特色的立宪主义模式。

源于西方的法治理论可以被东亚社会结构所采纳或借鉴,立宪主义在亚洲社会发展过程中也有可能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发展模式。不同类型的法治模式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相同的,即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其最高价值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实现,而人本身又生活在不同的文化和传统之中,以不同的体验理解与认识立宪主义的价值。因此,形成文化多样性,尊重不同文化的价值成为立宪主义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有学者认为,“从现代制度变革的层面上说,亚洲国家的现代制度的生成过程是一个集民族独立与民主建设于一体的过程,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亚洲国家的立宪过程不可能如同西方那样有一个自然长成的过程。”[8]特定的社会背景、悠久的文化传统、强烈的民族主义倾向,使得亚洲立宪主义比其西方立宪主义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

亚洲立宪主义模式是在西方立宪主义思想与理论的移植与借鉴中形成的,在具体制度的选择上往往以西方为参照系。这是我们不能回避的事实。因为传统的亚洲社会中虽然存在法律制度及其法文化,但没有形成立宪主义的自然与社会条件。在传统的亚洲社会结构下,国家高于社会,个人权利无条件地服从国家权力,由此形成人权价值缺乏保障的国家权力优先与至尊的社会结构。在亚洲宪法的近代化过程中,西方立宪主义所具有的魅力深深地影响了东亚的知识分子们,他们在痛苦的思索中感受到法治理想与制度的作用,以各种形式了解西方,试图引进西方的立宪主义制度。亚洲各国的经济发展与法律改革几乎都经过了法律移植过程,不仅有同一种社会制度国家间的法律移植,也有不同社会制度国家间的法律移植。

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亚洲是世界上法律移植最频繁、数量最多,而且是移植形式多样化的地区。自然迁移、强行移植、刻意仿效等移植形式存在于亚洲的不同国家实践过程之中。有的学者认为,基本人权的理念和立宪主义思想,是在西洋社会里经长久的历史的涵育,逐渐演进成长而来,一旦移植到东方世界来,因东西方传统思想不同,社会要求有别,加上政治结构的迥异,就形成与原来理念与思想不同的发展。[9]在立宪主义原理的移植方面,亚洲国家的确创造了其他非西方国家值得借鉴的经验。

亚洲立宪主义模式是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立宪主义价值的有机统一,体现了法治在亚洲社会中的本土资源。立宪主义精神源于西方社会结构,但立宪主义中包含的某些因素又在亚洲传统结构中曾以不完整的形式存在。当亚洲人引进西方立宪主义原理时,人们所面对的社会背景并不是完全陌生的,在法治原理的移植过程中,可以寻找其相互结合的传统的因素。牟宗三先生认为,民主和人权保障在中国的建立是以儒家为主流的中国文化传统的“内部的生命”的要求,这种政治上的“现代化”,有助于成就儒家的价值理想。[10]牟宗三先生同时认为,中国传统文化本身,已经包含着民主和人权的种子。在他的哲学体系中,中国文化传统,特别是儒家思想,已经产生和发扬了“理性”的“内容”上的表现(又称为理性的“运用”上的表现,即民主的精神和尊重人权的精神)。[11]总之,立宪主义的道路是在具体国家的不同背景下出现的,立宪主义一旦出现便与特定民族的文化传统结合为一体,表现了其鲜明的民族特色。

亚洲立宪主义之所以在文化的冲突中寻求融合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亚洲法律文化具有的同化能力。立宪主义理论与制度的移植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文化是否具有同化能力是评价移植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志之一。同化能力主要是指本国的法律文化对他国法律文化的吸收和消化。亚洲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之间既存在相互的冲突性,同时也有相互的适应性,文化所具有的包容性有助于人们在文化的选择和竞争中强化法治的社会适应性。当然,同化能力并不能自发地发挥作用,它需要实施移植主体的能动作用。主体对移植对象的选择和移植内容的分析、判断是文化之间进行平等交流的基础。从法人类学的角度看,不同民族法文化之间并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体现不同民族法律信念与情感的法律文化应当具有同等的价值,具体宪法制度发展与完善过程不应影响人们对法律文化价值认识的平等观念。

近年来出现的非西方法治理论的研究成果表明,法治的理性精神要建立在各个民族平等地位之上,文化价值的多样化是法治赖以生存与生长的文化背景。现代法治理论与制度是西方社会法治与非西方社会法治实践的升华与总结,并不以西方法治为其惟一的构成要素。在立宪主义发展上,特别是立宪主义发展模式的选择上人们习惯于单纯以西方的标准作为衡量法治的客观尺度与参照系,往往忽视非西方法治的应有价值与理性精神。立宪主义思想与实践最早源于西方社会发展进程中,这是公认的事实,但立宪主义模式=西方立宪主义的命题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西方立宪主义是西方社会文化体系的产物,它并不代表多元化的世界法治实践。正如达维德所指出的那样,欧美法反映在欧洲的历史文化环境中形成的思想方式与生活方式,表达在这个环境中形成的思想观点,认可在这个环境中形成的制度。[13]

(三)亚洲立宪主义是以亚洲法文化为背景而生长的模式,反映了亚洲社会结构的基本特点与发展需求。

亚洲立宪主义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始终困扰人们的难题是,如何超越立宪主义工具性价值,寻求具有正当性的立宪主义体制。

由于亚洲立宪主义生长的历史背景的特殊性,人们对立宪主义理论与实践的评价上,容易陷入工具主义的思维模式,往往把立宪主义理解为实现“富国强兵”的手段或工具性意义,忽略立宪主义所包含的价值性。特别是,在经济现代化过程中,立宪主义价值体系的确立是十分重要的一种条件。作为现代化建设的后来者,广大亚洲国家能否走西方社会走过的道路?亚洲国家应借鉴哪些经验?适合亚洲现代化的立宪主义模式是什么?这些都是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从工具性价值走向价值体系是亚洲立宪主义发展的基本目标。近年来,亚洲的经济发展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瞩目。学者们对亚洲经济发展过程与成果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分析与研究。在工具性价值的反思与批判中,人们逐步认识到:成功的经济发展应当是经济与立宪主义的一体化,立宪主义所倡导的人权保障与有效的权力控制是经济发展获得成功的重要基础。

回到亚洲社会,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思考和分析未来亚洲立宪主义是亚洲学者共同的学术使命。基于立宪主义价值的普遍性,有必要进一步推动亚洲区域法治发展的一体化,以区域合作的形式发挥立宪主义在亚洲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作用。有些人认为,在法治发展领域,建立亚洲区域一体化的主要障碍是亚洲社会结构的多样性与来自不同历史观的认识,社会结构的多样性又影响法治发展过程的多样性,难以在亚洲寻求共同的法治思想基础与原理。但事实表明,要想在世界舞台上树立亚洲法治的整体形象、适应法治国际化的趋势,必须形成一定形式的区域一体化,以共同性的法治原理调整东亚社会的现实生活与发展进程。实际上,法治的多样性与统一性是并不矛盾的,多样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补充统一性的作用。在以多样性社会结构为特征的北美形成了北美自由贸易区、多样化的欧洲社会正努力实现以欧盟宪法为共同治理的新模式。在文化与社会结构十分多样化的非洲,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内容的区域一体化已成为发展非洲法治的重要形式。

因此,我们需要认真研究建立亚洲法学交流合作机制问题,这不仅有利于东亚法治的发展,而且有利于世界法治发展。在亚洲社会,法学交流合作机制的建立涉及理论与制度层面、现实与历史等方面的不同课题,法文化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在公法领域,各国制度之间的差异是比较大的,如何在多元文化的价值体系中,寻求区域性法治发展模式是东亚法学者们需要考虑的现实课题。在保持亚洲立宪主义传统文化的基础上,使亚洲立宪主义实践融入到世界立宪主义发展的整体过程之中,强化亚洲立宪主义实践的国际性,推动亚洲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四)亚洲立宪主义是充满争议的学术命题,能否把亚洲地区中存在的立宪主义的不同形态概括为整体意义上的“亚洲立宪主义”?这一学术命题本身是需要认真研究的。

本书的基本结论是:西方立宪主义价值体系反映了西方的文化与经验,虽对世界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具有普识性价值,不同文化与不同文明可以在平等交流中选择适合自己国家的发展道路。超级秘书网

(五)为了得出上述的结论,作者在本书中具体采取了比较研究、实证研究与宪法社会学研究等方法,并力求在亚洲社会结构的统一性中解释其多样性特点,并在价值与事实中探讨亚洲立宪主义发展模式。

摘要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是政府投资的起始点,作为管理体制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它决定着政府投资项目是否能够顺利实施。西方发达国家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特点对于我国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法治化监督体系

一、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概念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是指决策主体依照法定的规范决策程序,在对可行性资料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以理论为指导,采取综合定性与定量方法,进行论证,对项目的根本性问题作出评判和决定,或者是分析比较各种建设方案并选择确定最佳方案的过程。

二、西方发达国家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特点

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在立法、监管等方面有许多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具体表现为:

(一)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立法体系科学、严密、完善

(二)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透明化、民主化程度高

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过程中,非常注重社会公众的意愿和权益,社会公众也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过程拥有很高的知情权。

(三)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咨询系统健全

多数发达国家政府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择和委托相应的工程咨询公司为其提供咨询服务,而且各环节的责任非常明晰,一旦出现错误,咨询机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程序规范

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严格高效,特别是对于立项申请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来说都必须经由政府及议会的双层审批方能通过。

(五)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的透明度高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承包商、咨询公司的选择必须通过严格的程序,在公开的情况下进行。

(六)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受到严格的监督

多数发达国家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要接受多方监督,严格的监督机制既包括透明的操作程序,也包括严格的外部监督。

(七)注重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

发达国家非常重视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并且建立了合理有效的机构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的立法和人员培训,以及通过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等手段来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

(八)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问题分析及改革思路

随着投资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仍存在一定问题,研究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特点及其做法,对于实现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和合理化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合理划分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权限

针对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权限划分不合理、决策权限相互推诿及交叉等问题,应加快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统一协调机制,通过法律明晰各级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拥有的决策权限,各决策主体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决策权力,不得擅自越位行使权利。

(二)严格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

针对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不规范、透明度不高的问题,应将项目决策程序法律化,需注意:第一、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决策程序的相应顺序,并严格按流程办事;第二、决策程序必须合法,决策内容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审核;第三、加强项目后评价法律制度的建设工作。

(三)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公众参与制度

针对社会公众参与决策程度不高的问题,必须要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尊重社会公众的权益、重视社会公众的参与,其重点是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专家咨询法律制度和听证法律制度。

(四)加强投资中介服务体系建设

(五)强化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监督制度

针对当前缺乏法律监督的问题,要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监督法律制度,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法律监督,主要涉及:第一、提升监察、审计部门的内部监督执行力;第二、大力推行全体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三、将政府投资决策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第四、逐步形成覆盖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监督全程的专门化的法律法规体系。

(六)完善决策责任约束与追究制度

总之,我们应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尽可能采取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措施,来提高我国政府投资项目的效益。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发达国家己经建立起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而我国还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不同的差异给我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带来了比发达国家更多的困难,因此,我们在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同时,也应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

法律自古以来就是管理国家,维护统一的强制手段,如何制定符合国情的法律,是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需要特别注重的工作之一。对于新时期的现代化中国来说,法律的完善和丰富对于我国的各领域、各阶级的稳定发展具有基础保障等一系列重要作用,从法律的起源到现代化的法律制定,下文详细的谈及了这个发展历程中一系列典型的问题。

一、中国法律的起源

(一)百家争鸣中隐藏的法理

战国时期法家学说代表人物韩非子可以称得上中国历史上最推崇“依法治国”的学者了,他主张国家的大权,要集中在君主一人手里,君主必须有权有势,才能治理天下,同时他主张要减轻人民的徭役和赋税,这样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其他学派的学说也或多或少的蕴含着一定的法理,此处不予鳌述,这是法律在古代最典型的一次体现。

(二)国外法律的产生

对于西方法律的起源,目前存在两种说法,一种是起源于古罗马,另一种是起源于古希腊。

前一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市民法、万民法再到后来的《民法大全》都对西方法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原因有五:

1.罗马法是建立在简单商品生产基础之上的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它对简单商品生产的一切重要关系如买卖、借贷等契约以及其财产关系都有非常详细和明确的规定,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成为后世立法的基础。

2.罗马法的内容和立法技术远比其他奴隶制和封建制法更为详尽,它所确定的概念和原则具有措词确切、严格、简明和结论清晰的特点,尤其是它所提出的自由民在“私法”范围内形式上平等、契约以当事人之合意为生效的主要条件和财产无限制私有等重要原则,都是适合于资产阶级采用的现成的准则。

3.罗马法中体现的理性原则、衡平观念等,也非常适合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需要,成为资产阶级革命、摧毁专制黑暗的封建法制、克服诸侯割据和政治分裂局面以及建立统一的资产阶级法制的重要武器。

4.罗马统治阶级运用武力扩大其版图,强行适用罗马法律,以及被征服地居民折服罗马法的完备发达而自愿采用,是罗马法对后世,尤其是西方资产阶级立法发生巨大影响的又一个原因。

5.罗马的人权主义到目前为止都是适用于整个世界的,它的设立对于整个世界的法律设定都有着深远的影响。

而支持后一种观点的人则认为,虽然古希腊在历史上并未真正统一,且支持者也承认古希腊从始至终没有统一的法律体系,而是城市与城市之间执行着各自制定的法律,以雅典为例,从最开始的习惯法到最后的成文法,这期间不仅仅是民众其心合力推翻集权统治的暴力革命那么简单,而是具有着民主力量通过一系列改革取代集权统治力量的又一典型历程,其中的民主政体对于后世的影响十分巨大。

综上两种观点,可以同时认为古罗马与古希腊是西方法律的两大发源地,一来同时肯定了两种法律对后世造成的深远影响,二来平息两种支持者长久以来的唇枪舌战,为西方法律的起源问题盖棺定论。

二、中国法律的发展

(一)原始社会

很多人倾向于认为原始社会没有法律的概念,顶多是某种习惯或是文化,然而宋炳庸认为在原始部落里,个人用品例如衣物、首饰、寝具、观赏品、食具,其主人对其是有私有权的,而且研究表明,原始部落的人在其弥留之际对其配偶、子女交代自己拥有物品是就如同现代人所说的遗嘱,且在原始部落,这样的“遗嘱”是不能违背,要始终遵守的。除此之外,还有原始部落里的商品交换、首领选举等等许多行为都能看到法律的影子,虽然不成明文规定,但不论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都应该归为法律的范畴,可见,原始社会也是有法律文化存在的。

(二)奴隶社会

很多人都愿意接受奴隶社会是法律产生的阶段这一观点,严武就认为禹在其统治时期,希望通过垄断神权,推崇鬼神之说,并赋予自己能与天沟通的唯一人企图来统治自己的子民,禹之子启继位后,依然效法其父,借以奉天意平息反对者,实际就是单纯的暴力镇压,从这件事上就可明显看出“天命”和“天罚”已成为现代意义中的法律文化了。

(三)封建社会

到了中国的封建社会,法律的发展就相当成熟了,以致于那时的中国以其法律制度的完备而闻名世界,这期间,律、令、科、比、故事、格、救、刑统、谙、例等各种形式的法律层出不穷,因为这些法律的存在,中国的封建社会维持了长达两千多年,可见法律的完备对于国家的统治和治理是多么的重要,而且,值得一提的是,这个阶段的法律已经达到了制约皇权的地步,但皇帝有时又可以诏敕,此时皇帝的意念又凌驾于法律之上,所以,封建社会的法律可以大体上分为变通的法律形式和稳定的法律形式。

(四)社会主义社会

进入到社会主义社会,改革开放步伐迅速加快,经济发展势头强劲,全社会处在空前的发展洪流之中,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也随之发展,出现了一些典型的特征:(1)由公法为主向私法优先转化;(2)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化;(3)由政策主导向职权法定转化;(4)金字塔型权力架构;(5)专门监督和多重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6)亲民和谐的价值体现,对于传统法律,现代法律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发展,比如说:(1)从身份到契约;(2)从差序和义务到平等和权利;(3)从专制集权到民主集中。

而且我国的法律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标签,这就表示我国的法律是贴合我国国情而制定的:(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始终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始终坚持以本国国情和具体实际为客观依据;(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容和形式具有“中国特色”;(4)“时代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特征;(5)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制体现;(6)多元化利益格局催生多元化法律;(7)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要反映时展进步的新要求,顺应世界发展的大趋势。

三、中国法律的现状

(一)优势之处

1.预防为主,惩治为辅中国传统的法律,对于刑罚的规定偏向于不人道,且多数时候提到法都直指刑法,这样造成的后果是偏重于惩治而忽略了法律的预防作用,社会生活中更多的是依靠道德进行约束,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然而进入新时期以后,我国的法律则向预防为主,惩治为辅发生转变。

首先对于很多的原先是道德层面的问题如今也进行了立法,例如经济活动的一些行为,涉及到一些约定、规矩等的活动,我国已经通过制定《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法律进行了全面的约束,最大程度的保障了经济活动参与者每一方的权益,使得经济活动稳定有序的进行。还有很多领域都靠立法保证了该领域里各项活动的顺利发展,此处不予鳌述。

其次是很多原先初次制定的法律在后来的修正案中,很多条文都放宽了定罪范围,增强了约束性,可见立法部门越来越重视法律的预防作用,意识到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以及建设法治社会对于国家发展的长久意义。

2.法律的权威性。对于中国的传统法律,往往强调皇权至上,法律都是由皇帝制定的,所以皇帝有权随意更改法律,随意制定法律,这对于现代社会的民主、法律权威性是十分不利的,所以,现代的法律已经摒弃了传统法律的这种特点,不但法律的权威性至高无上,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法律的制定还要做很多的民意调查,在广泛听取民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所有人利益的法律,使得现代化的法律更加的民主和公正,且国家检察机关和个人都可以通过法律来获得社会和个人的公正,法律在现代社会不但用于惩治、预防犯罪,而且成了一个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扩大了法律的应用范围,对于依法治国的目的做出了贡献。

(二)不足之处

1.法律文化的冲突。法律文化冲突在当今社会是普遍存在的,其中包括文化价值、内在特质、法律功能、法律精神的冲突等等,但这些冲突在我国现阶段努力建设和谐社会的战略方针的指引下,需要尽快的涵化和整合,为建构法律化、理性化、多元化、社会化、全球化的机制提供条件保障。我国法律文化的具体表现有:

(1)中国法律文化显型层面的冲突。简单来说,我国的法律存在在同一法律体系内有相互冲突的现象,但这个问题,是可以通过法律的修正和社会的发展得到最终解决的,且任何一个国家制定法律时都会出现同样的问题,例如;我国制定的《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物权法》中的一些规定存在冲突,以及我国规定农村选举代表可代表的人数可以是城市选举代表可代表的人数的四倍,这规定明显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背,所以,综上所述,我国法律的公平性建设工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中国法律文化隐型层面的冲突。虽然有了较为健全的法律,但我国公民很多时候没有法律意识,不积极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中国传统法律的根深蒂固对人的影响,现代人总是想通过和解或私了解决问题,认为对簿公堂是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因此不会运用法律手段,而且对于人们的普法意识的教育也明显不足,很多人不懂法,以至于犯法了仍然毫不知情,加之法律的效力还不能彻底的贯穿每一个领域,很多行业是通过行业多年以来形成的“规矩”进行运作和发展的,法律无法渗透进这些领域,更谈不上发挥效力了,所以,对于国人的法律意识教育任务仍十分严峻,对于行业的法律监管工作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3)观念法律文化与制度法律文化的冲突。虽然传统的法律制度已经被现代的法律制度所取代,但其观念的影响仍没有消退,从封建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想要一下子转变是不可能的,想要全部地区都转变,也是不可能的,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也是国家众多艰巨任务中的一个,需要坚持不懈的为现代法律的普及渗透做出艰苦卓绝的努力;

(4)本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这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究竟该不该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如何学习?是照搬照抄还是结合我国国情?是降低标准还是保持不变?很多学者都在讨论这个问题,如何将他人的东西变成适合自己的,这个探索的过程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的不懈努力,然而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我国法律文化依旧要面临这个冲突带来的各种问题和质疑。

2.法律文化冲突的原因。(1)前提条件:法律文化的多元性与开放性;(2)社会基础:中国近现代特殊的变革方式;(3)重要原因:中西方法律文化精神差异;(4)独特要素:传统法律文化的超常稳定性;(5)加剧力量: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

(三)需要借鉴他国的地方

首先,法律的监管制度需要借鉴他国经验,我国的法律虽然已经初成规模,但监管力不足,很多时候出现有法但不守法的现象,如何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可以借鉴美国法律的监管方面的工作落实情况。

其次,我国法律的涉及面不够宽广,我国法律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但我国快速的发展速度导致法律的制定速度跟不上新变化发生的速度,因此,可以借鉴国外提高法律制定速度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最后,我国法律的可操作性欠缺,可以借鉴国外的弹性法律制度,对于不同的案例要具体分析,不能搞一刀切,与此同时,尽快完善该法律的详细执行规定,以实现法律判决真正得到执行。

四、中国法律的现代化表征

(一)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是当代中国法律现代化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政治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理论基础,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史和近代两次大规模法制现代化运动时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起点

摘要:教会法中的精神实质是基督之爱,基督教之爱、正义、仁慈、公平、忍耐的诫命、信德教会法以''爱''作为控制原则的特点使它明显有别于历史上的许多世俗法律体系。教会法本质上作为一种神权法,它对西方法治传统的形成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至今教会法对西方的法律制度的理念和制度依旧产生着巨大的影响。

关键词:教会法教会法精神基督之爱西方法律制度

一、教会法概述

“与世俗法迥然不同,教会法是中世纪西欧罗马法和英国普通法之外的另一种主要的法律体系。在16世纪宗教改革之前,教会法是通行全西欧教会的法律;在此之后,罗马天主教会依然保留源远流长的教会法传统,并加以改革和发展。”1(P11)教会法的产生是基督教发展的结果,到中世纪中期教会法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教会法又称“宗教法”或“寺院法”,从广义上来说是指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以及其他教派在不同历史时期所规定和编纂的各种规章和章程;从狭义上来讲,特指在中世纪这一时期形成的以天主教法规为内容的独立的法律体系。教会法以《圣经》为指导思想,内容涉及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的生活守则以及教会与世俗政权关系,同时对于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也有规定。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影响,即使在它衰落之后,仍对世俗法律的文明与进步起着推进的作用。

教会法的形成和发展始终与基督教相联系。基督教于公元1世纪产生在罗马帝国统治下的巴勒斯坦。其教义宣扬对富有者的仇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因而早期受到罗马统治者的镇压。2世纪后,其教义发生转变,要求人们忍耐和服从,宣扬“君权神授”罗马统治者从其教义中找到了有利于统治的价值,转而支持基督教。公元313年罗马皇帝君士坦丁颁布《米兰敕令》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允许人民自由信仰基督教。公元380年,基督教被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定为罗马帝国的国教,基督教取得了全所未有的发展。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教会势力受到严重打击,却仍然存留下来。其后,随着西欧封建化的加深,教会势力又重新获得发展。公元8世纪,法兰克国王丕平为使篡夺的王位合法化,特请罗马教皇给他举行加冕礼。为答谢教皇为其加冕,将意大利中部地区大片土地赠给教皇。从此,西欧各国君主登基时纷纷效仿丕平,特请教皇加冕。以宣扬王权神授,这相应地壮大了教会的势力,也促进了教会地位的提高。

公元9世纪,法兰克帝国分裂,西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基督教趁机扩张势力,摆脱世俗政权的约束。1075年教皇格列高利七世对教会进行改革,宣布教权高于世俗权,从此教会权力开始步入鼎盛,教皇几乎成为各国宗教事务和国际问题的最高主宰。相应地,教会法院管辖权也大大扩大,将原来属于世俗法庭掌管的事务争夺过来。这一时期教会法的内容通过教皇的教令、宗教会议的决议不断得到完善,教会法的研究也出现繁荣景象,涌现了不少有关教会法的专著和法律汇编,教会法逐渐发展为独立的法律体系。15世纪后,随着文艺复兴和西欧各国中央集权制的形成,教会权力开始衰落。资产阶级革命后,西欧各国奉行政教分离的原则,国家法律实现了世俗化,教会法的管辖范围已缩小到信仰和道德等领域,但教会法仍作为一个法律体系仍存活下来。

教会法以基督教教义为宗旨,通过规范人与神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把基督教精神渗透到诸如财产、契约、婚姻、继承、刑罚等领域。在财产方面,教会法规定了“自由施舍土地保有制度”、“占有权救济”制度和“弃绝罚”制度等来维护教会的土地权益,确保教会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在契约方面,教会法把宣誓看作对上帝的承诺,规定了“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为了保证契约是定约人的真实意思反映,教会法还发展出了“正当价格”原则;在婚姻方面,教会法把男女结合看成是神的旨意,规定双方合意是建立婚姻的条件,主张“一夫一妻”,反对离婚;在继承方面,教会法发展出一套较为完整的遗嘱继承体系,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在犯罪和刑罚方面,教会法发展出“刑事罪孽”的概念,并在刑罚制度上注入了人道主义的观点。

二、教会法精神

关键词:传统法治文化;作用分析;法治建设

本世纪初的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法治现代化革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目标。

1传统法律文化包含很多优秀成分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

2中国法治建设离不开传统法律文化

2.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

2.2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

2.3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

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

3法治建设中要利用好传统法律文化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还应对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西方法律的弊端而被一些西方学者推崇的内容保持冷静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因为中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中国与西方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面临着不同的情况,在西方要避免的一些东西有时反而是我们必须学习的对象。

二、法律文本的语言特征及功能对等翻译

(一)法律文本的特征法律文本是法律内容的载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法律文本翻译一直是翻译界一个重要的研究方向,法律文本的严肃性需翻译达到法律效应上的对等,因此其翻译的严谨性不容小觑。法律文本因其自身的专业性特点以及法律句式的严谨规范性,实属一种特殊文本。为了使法律概念表达精确,法律词汇多采用英语古旧词汇,且表现形式复杂。因此使得法律文本翻译极为艰涩枯燥,对于译者而言难度较高,在翻译过程中,译者不仅要统揽全局,亦要把握原文的法律功能及源语法律条文细节,并依据功能对等理论进行翻译,实现源语信息的功能对等转换。

(二)法律文本的功能对等翻译在法律文本翻译实践活动中,功能对等理论对其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实现法律功能对等性,即源语与译文在法律上效果及作用的对等,是法律文本翻译的长期目标。如此正好印证了奈达的“功能对等翻译”理论,奈达曾提出,译文接受者与译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应与原文接受者和原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基本相同。不同国家区域之间本就存在法律文化的差异性,从比较法律文化学的角度来看,之所以能够比较、分析不同法律文化中的专业术语及概念意识,在于人们从中可以找到相互间的“功能对应物”(functionalequivalents)[2]。这给法律翻译带来了启示,翻译者需在法律领域与其他国家区域有更多的接触和互动,不仅要有扎实的语言功底,而且还有必要涉足比较法律文化学,以求在更广阔的背景上把握法律翻译内容。

三、比较法律文化视角下法律文本的对等翻译

关键词:法律移植;本土资源;法治

在关于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法治的过程中,许多学者主张运用国家强制力尽快建立现代法律体系,同时主张更多并加快移植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以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也有学者认为,法治很大程度上是具体的和地方性的,外国的经验不一定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中国的法治道路应当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发掘。

1.1法律移植的概念

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或内容或形式或理论)吸纳到自己的法律体系之中,并予以贯彻实施的活动。

1.2法律移植现象产生的原因

(1)法律移植是社会发展的规律之一。

①从辩证唯物主义哲学来看,事物包含了普遍性和特殊性两个方面,法律也不例外。不同国家的法律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这是法律的特殊性。但是,作为调整各国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法律又有普遍性。既然法律具有普遍性,而这种普遍性所要解决的问题又是各个国家都面临着的共同问题,那么,一国移植他国的法律就是必然的事情了。

②从社会学角度看,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产物,而社会是一个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大系统,国家也好,法律也好,都是这一系统中的一个要素,不能脱离社会这个大系统而孤立地存在。因此法律移植不仅是应该的,也是必需和必然的。

(2)法律移植是世界法律发展的一个基本历史现象。

在古代和中世纪社会,虽然国与国之间的交通不甚方便,但法律移植已经非常普遍。比如,古代腓尼基及地中海诸国,曾经较为系统地移植了古巴比伦的商法。还有古代罗马移植古希腊的法律,中世纪西欧各国移植罗马法,中世纪欧亚非国家移植伊斯兰教法律等。

近代以后,法律移植的现象更为普遍,如法国移植古代罗马的法律,近代德国移植法国的法律,近代美国移植英国的法律,近代日本移植法国和德国的法律,近代亚洲国家移植日本以及西欧的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移植美国的法律,广大亚非拉发展中国家移植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等等。

1.3法律移植需要注意的问题

我们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到以下几点:

(1)在研究、比较的基础上进行有选择的移植。

在移植之前,有必要对输出国及输入国(本国)的法律进行研究,首先研究本国的法律在该领域的现状,是否需要移植,以及应该移植何种类型的法律;其次是研究输出国的法律形成过程及其社会环境及最终的社会效果;接着还要对输出国与输入国的社会土壤进行比较,看某法律规则的原产地与移植地、输出国与输入国的社会土壤是否相似;最后才决定是否进行移植。因此,在法律移植问题上应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态度,经验主义与教条主义都是不可取的。

(2)选择适合的法律移植类型。

法律移植归纳起来有三类:第一类是水平相当的国家之间进行移植;第二类是落后国家或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法律移植;第三类是区域性法律统一运动和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就其方式而言,第一类着重是“互补”,第二类着重于“完全采纳”,第三类是“同化或合成”。在我国,不同的部门法需要法律移植,应该采用不同的方式。而第三种,则是在我国签订有关法律公约时所采用。

2.1本土资源的概念

所谓本土资源就是指生活在特定历史文化传统的人民由于其共同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所形成的习惯、惯例,并由这些习惯、惯例上升形成的法律文化、法律意识等社会资源.这些社会资源具有极强的影响力,甚至可以影响人们的生活方式,影响人们接受新事物的愿望与能力。

2.2本土资源的深层含义

①“本土资源”是指所有的资源,还是仅涉及法的方面的资源,也可统称为法律文化资源。其中包括法律资源、法制资源、法治资源及法律技术资源等。苏力先生在《法治与本土资源》一书中说道“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往往容易从历史中去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②“本土资源”可以区分为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具有可消耗性,可再生性或不可再生性。对于物质资源来说,常常具有消耗性和不可再生性。而对于法律文化资源等其他非物质资源来说,其是否还具有可消耗性呢?由于其本身的无形性,使得我们感觉到此类非物质资源属于精神世界的范畴,具有不可消耗性,但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在外来文化与本土资源的冲突中,有些本土资源被异化了,一些本土资源在冲突中可能被“创造性地转化”为一种新的资源,还有一些外来文化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及力量的薄弱而被本土化,但不管怎样,本土资源都或多或少地丧失了原有纯粹性,被外来文化侵蚀,甚至吞并。

3法律移植和法治本土资源的矛盾和互补

法律移植与法的本土资源,说的是外国法与本国法如何相处、结合的关系问题。从古至今,凡是法律移植都不可避免地要遇上这个问题。换言之,移植进来的法律,假如未能处理好与本国国情的关系,未能处理好与本国法的关系,未能与本国法融为一体,这种法律移植就不能认为是成功的。因此,在进行法律移植过程中,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就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3.1法律移植和法治本土资源的矛盾

我们的本土资源主体是集体本位,重视集体利益,藐视个人权利;崇尚权威,仇视变革;崇尚和谐,压制分歧;诸法合一,重礼轻法。我们应该看到,西方法治思想由古希腊发源,其产生的社会文明基础是地中海海洋文明,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的法治建设从起步时就缺乏一个文化思想基础。同时由地中海文明所衍生出来并在以后的西方历史发展过程中不断巩固的崇尚自由主义、个人本位以及对人权的一种近乎执着的追求是西方法治由一种思想演变为当今世界的主流价值理念的思想基础;私法至上,严格限制国家公权力、有限政府的观念以及支撑这些观念的一整套制度是法治的制度基础。

3.2法律移植和法治本土资源的有效结合

相对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言,法律毕竟是第二性的因素,其内容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法律虽然对社会发展也有能动的反作用,但这种能动作用只有与社会发展内在要求相一致并基于一定的社会关系条件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法治建构面对中西文化冲突应该注重本土特色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法治建构是在前现代与后现代的巨大张力中进行的。中国法制现代化将继续承受着改造传统法律文化的任务。面对中西文化冲突,我们应该保留优秀的民族文化底蕴,注重本土特色,借助本土资源!创造一种法制现代化的中国模式。各国都有自己的独特文化背景和法律制度,我们只有在文明锁链上前进,保持历史延续性,才能永葆中国法律的生命力。因此,建构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制应该在与全球法律文化相沟通的同时注重本土特色。

法治建构必须注重本土特色与法律国际化的协调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主要是指在法律文化的传播与交流过程中,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蕴含着世界法律文明进步大道上的共同的基本法律准则,使各国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彼此接近乃至融合,进而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联结的国际性法律发展趋势。法律文明的共同性或相通性的因素是法律发展国际化的基础和前提。另外,法律文明的交流和传播是法律发展国际化的主要媒介机制。

关键词法律史研究方法研究对象史料

作者简介:郑鑫,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法制史。

随着学界对法律史的研究的深入,法律史的研究方法也逐渐成为广大学者们讨论的议题。关于法律史的研究方法,不同的人有着自己的见解,也有很多学者试图把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纳入到法律史的研究中来,我认为这都会成为促进法律史这门学科发展的重要动力。作为一名法律史专业的研究生,两年的学习生活让我受益匪浅。老师的谆谆教诲时常萦绕耳边,老师严谨治学的态度也感染着我身边的每一个人。老师在教导我们法律史方面知识的同时,也传授给我们这个专业应有的研究方法。以下我将以这两年来的体悟为基础,介绍一下我在法律史专业学习研究中所采用的研究方法。

一、明确研究对象

对于法律史的研究对象的理解,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很大的分歧。丘汉平先生的论述指出,“法律的史有三种:法律史(或名法制史)、法学史与法律思想史。第一种史所研究的对象是叙述每个时代的法律制度典章的兴废,与法律的进化。”②钱大群先生认为,“‘法制史’应从‘法律制度’的历史逐渐转变为‘法制’的历史”。③也有学者认为,法制即刑罚,法制史即法律史,所涉范围,只以法律上制度为限,凡与讼狱律例无关之制度,皆在排除之列。以程树德先生为代表的早期法律史大家们则认为刑法是古代法律的主要特点,研究也应该从此处着手。

随着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的传播,以陈顾远为代表的受西方影响的法律史界的学者们主张,法律史的研究应当建立在现代法理观念的基础之上,逐步扩大研究范围,法律史界的研究不再局限于以前的刑事领域而应扩展到民事和行政领域。这是法律史研究的新思路,也是法律思想不断进步的表现。

二、准确认知史料的重要地位

“历史为一种理念逐渐展现的过程,历史的撰写也就是讲述一种理念在人类经验中最初是如何出现而此后又是逐渐实现的故事。历史材料乃是这一理念逐渐展现或日益实现的记载。”④很显然,史料的考据对于法律史研究来说是极其重要的。史料是法律史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基础,做好法律史史料的发掘与整理是非常有必要的,很多人认为仅仅使用这一方法就可以进行法律史的研究了,这种想法很容易把法律史的研究带入一个大大的误区:法律史只是研究法律的历史,是历史学科的一个分支。而事实上,史料只是法律史研究内容的冰山一角,法律史研究的内容也不仅仅在此,法律史的作用也不在于研究法律条文,而是要探寻条文背后的东西。

诚然,史料的搜集和整理是法制史研究的基础,但我们只能把它作为法律史研究的手段之一。法律史这一学科是一门应用性学科,从把它分类于法学学科就可窥知一二,因此,史料的搜集和整理不应成为这一学科研究的目的,我们应在史料的基础上,在拥有这种的知识背景下去研究,以达到联系实际、经世致用的最终目标。当人们通过对史料的研究,把已有的知识上升到理论层次后,他们就离成功更近了一步。缺乏深刻理论分析的史料的简单罗列给读者们呈现的将是一个肤浅的、散乱的、没有规律可循的片段式场景,这不但不能激起他们的共鸣,更糟糕的是无法帮助他们去形成一个总体上的印象。从众多史料中提炼出来的理论能最大程度提高人们对这个学科的认知效率与认知深度,这也是史料研究的价值所在。

三、把握好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对中国法律史进行全方位的整体性的研究是法律史学习的第一步,这也是我们构建基本知识体系重要一步。马新福先生指出,中国的法律史研究“缺乏整体性的倾向”,学者们忽视了“对各个历史时期法制的内在联系和演变规律”的研究。⑥整体性研究可以勾画出中国法制发展的大致轮廓,并且理清其产生、发展、演变的基本脉络。按照理论的划分标准,在中国存续了几千年封建制度,其法制必然有着类似的特征,而这一特征正是我们在法律史学习中所要发掘的东西。研究法律史并不是单纯地让我们了解以前的法律或法制经历过怎样的变迁,更重要的是从整体上感知法律史中具有我们民族特色的属于文化的传承的,也是当今社会法制发展所需要的东西。

〖关键词〗正当防卫;犯罪;必要限度

一、正当防卫的历史渊源

从习俗到法律、从观念到学说,正当防卫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历史发展过程,它萌生于复仇,蜕变于私刑,历史渊源一直可追溯到原始社会。正当防卫在人类社会的早期表现为充满恐怖的自然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古老格言在广为流传的同时,将复仇形态的正当性防卫凝化成一种习惯在漫长的原始社会予以保留。随着奴隶社会阶级统治的出现,稳定的统治秩序需要行为规范披上法律的外衣被普遍的遵从,因此,复仇形态的正当防卫经过庄严的仪式以社会理性的形式得以肯定,正当防卫行为从原始社会的行为习惯到奴隶社会以成文法的面目出现,历经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完成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嬗变。

(一)中国古代正当防卫的法律制度。正当防卫作为法律制度在我国自古有之,《周礼·地官·调人》中说:“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勿令雠(仇),雠(仇)之则死。”其中,“杀人而义者,即今日之所谓正当防卫及(紧)救护紧急危难之行为也。《后周律》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汉律》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是指无故入人室宅舍,上人车船,索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杀之,无罪。这是公然允许对有盗窃嫌疑者,可以立即杀死。《唐律》中”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的规定,《清律》有”妻妾与人通奸,而于奸处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者,勿论“的规定。可以说是正当防卫在中国封建法律确定时期的基本标志。

(二)西方古代正当防卫的法律制度。在古代西方也有正当防卫法律制度规定。如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规定,如果于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人者是合法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自由民侵犯他人之居者,应在此侵犯处处死并掩埋之。雅典法也有这样的规定:”妻子与人通奸,丈夫有权当场杀死奸夫“。

(三)现代意义的正当防卫的法律制度。现代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制度,是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所鼓吹的天赋人权论的产物。特点有二:一是将正当防卫视为紧急情况下的自力救助;二是以个人为出发点阐述正当防卫性质,强调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在近代西方法制史上,最早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的是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防卫他人对于自己或他人生命伤害而杀人时不为罪。”这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泛指行为的外部特征虽象是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仅对社会不具有危害性,而且还有利于国家,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排除,被认为是合法的。《德国刑法典》第53条也规定:“由于正当防卫而不得不为的行为不罚。”“自己或他人遭受现在和不法的侵害时,为了抗拒侵害所必要的防卫称为正当防卫。英国和1845年沙俄的刑事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正当防卫的目的意义

(一)正当防卫的目的。从正当防卫的法定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1正当防卫的目的在正当防卫的概念中有主导地位,它对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的本质以及确定正当防卫的构成重要条件都有重要的意义。目的的正当性表明正当防卫不是违法侵害,更不是对不法侵害人的惩罚,它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行为。它可以充分说明是对不法侵害的一种反击。

(二)正当防卫的意义。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可以说正当防卫不仅是免除正当防卫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特别是当今社会治安往往因各种暴行而趋于严峻,法律倘能促使社会群起而攻之,则其制止和预防犯罪的及时有效性,便相对大于司法机关的事后究办。正当防卫行为从积极方面肯定其有利无害、有功无过社会效果,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现行刑法中对正当防卫规定作了重大的修改补充,主要立法精神是适当地放宽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除原则性地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以外,还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这就有利于公民大胆地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同不法侵害作斗争。

三、正当防卫的概念及构成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刑法第二十条分三款进行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

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正当防卫权利不可滥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刑法理论上,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

(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对合法行为不能实施防卫。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假想的。没有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有不法侵害发生而实施所谓的防卫,称为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则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3、不法侵害行为通常应是人的不法行为。

(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及于与侵害行为无关的第三人。如果对第三者实施,属于故意犯罪。如果针对不法侵犯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其亲友进行防卫,不仅不能达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反而可能造成新的不法侵害。「2

(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意图。所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

(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我们每一位公民在运用正当防卫这个法律武器的同时,也必须要把握住正当防卫的界限,防止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造成防卫过当。根据新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正当防卫在犯罪构成评价中的地位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问题是在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之外解决,把正当防卫视为权利行为,这说明正当防卫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具有更积极的意义。

我国刑法之所以在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之外解决正当防卫问题,是因为,犯罪构成由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构成。具备了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就具有犯罪属性成立犯罪,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即不构成犯罪。正当防卫属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即不构成犯罪。正当防卫属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把正当防卫规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是因为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行为根本不具备犯罪构成条件。即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仅没有恶性,不存在危害社会的故意和过失,相反,其主观上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客观上正当防卫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它是同违法犯罪做斗争,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这样的行为,不仅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相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和鼓励。

总体说来,正当防卫之所以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制度,原因就在于正当防卫具有坚实的法学根据和道义根据。现实中,正当防卫不但赋予公民以合法的防卫权,而且可以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起到警告、震慑作用,给不法侵害者带来一种恐惧;可以警告社会上那些企图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可以使公民认识到正当防卫的意义,鼓励公民以此为武器与一切不法侵害行为做斗争,从而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因此,正当防卫对于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共利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打击各种违法犯罪,弘扬社会正气,都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五、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其完善的意见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赫兴旺主编:《论刑法总则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第36页;

「3范忠信:《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法学》1997年;

THE END
1.试论美国“三权分立”模式的本质及局限○28洞察这些现实问题,与其说美国的宪政未能够解决这些问题,还不如说美国的宪政恰恰是为了这种不合理的社会政治制度服务的。 第三,西方“三权分立”的宪政已经没有希望,丧失了时代性。美国的宪法或者宪政,也有时代的局限性。孙中山分析英国的情形,指出:“当时英国人并不知道三权分立,不过为政治上利便起见,才把政权http://chinaps.cssn.cn/shjk/zhzhxyj/2010ndeq/201506/t20150626_2364939.shtml
2.法治局限性分析法治局限性分析 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法是以人类行为的规范和社会关系调整器的角色来到人世界的。法作为社会的必然产物,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法律从无到有、从萌芽初现到最终形成为一种制度,在不同的民族和社会中经历了不同的具体过程。法治理念源于西方,西方社会几千年的发展历史已经向我们证明,法治是迄今为止http://sxfgxfy.sxfyw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2/05/id/4326992.shtml
3.第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课件)2020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国家权力结构层面:法律内容上:司法实践中注重保护个人权利权力制衡无罪推定中古时期基督教伦理与教化近代新教伦理与教化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局限性法律渊源及发展近代法律基本特征宗教伦理与教化一、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渊源(一)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渊源—罗马法习惯法是社会约定俗成的https://max.book118.com/html/2024/0614/6020155131010144.shtm
4.选择性必修一第0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学案运用唯物辩证史观及有关理论,说明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和局限性,学会史论结合、客观全面地看待历史问题。 时空观念 认识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所处的特定时空环境,抓住其特定时空背景和阶段特征。 史料实证 运用文献资料,梳理从奴隶制时代到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 https://www.360doc.cn/article/46601607_1110901775.html
5.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局限性(1)西方法律制度为(1)西方法律制度为___服务,存在许多局限性。 (2)确认了___制度,每个人财产的多少往往决定着法律地位的高低。 (3)对个人权利的认定也有逐渐改进的过程,直到20世纪,黑人、原住民和妇女还在为享有完全的公民权积极斗争。 22-23高二上·全国·课前预习查看更多[1] 更新时间https://zujuan.xkw.com/17q16733824.html
6.“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审读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同时,由于我们鄙弃一切非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不承认人类创造的法制文明有共同性与相互继承性,否认人权的普遍性和超阶级性。因而,在摧毁反动的旧法统和旧的法律体系的同时,对旧政府和西方所有国家的法律一概采取“蔑视和批判 ”的全盘否认态度。这种连同洗澡水与孩子一同泼出去的作法,对新中国法制建设和法制观念带来了http://www.xsbh.org/view/index6322.html
7.法律局限性(精选七篇)【摘要】法律的局限性是客观存在的,但不是永恒不变的,在社会经济的发展基础上,不断提高人们的认识和民主程度,法律将会和其他社会规范一起,更好地维护人们自由和权益,我们要依靠和利用社会一切有效资源和手段,尽早完成法的局限性的研究和探索,使法律更好的造福于人类社会。 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5fcsy06.html
8.第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学案(学生版+教师版)罗马法中的自然法思想成为近代资产阶级反封建制度的思想武器。3.局限性:罗马法的制定主要体现的是帝国统治者的利益,对于被统治者来说,只能承担义务,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罗马法遗产对后世的影响罗马法 对后世的影响陪审制度 现代仍是西方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保护人制度 现代各国的律师制度http://zy.21cnjy.com/21271482
9.从成文法的局限性论建立判例制度构想从成文法的局限性论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构想 [内容提要]:自清末沈家本变法以来,我国便秉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尊崇成文法的权威地位。可是,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制建设还不成熟,法律的制定也不尽完善,加之,成文法所固有的特征和不足,使其在实际的应用中,常感到力不从心,很难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有必要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6/11/id/226279.shtml
10.第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教案选择性必修1 国家制度与社会治理 第三单元 法律与教化 第9课 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 课程标准了解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渊源和基本特征,知道宗教伦理在西方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作用。 一、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渊源、形成及发展 (一)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渊源 1.古希腊的法律 克里特https://www.mayiwenku.com/p-34920852.html
11.论我国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问题,直接关系到土地发展权的法律制度设计。这既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实践问题。以传统公权与私权二分法来定性土地发展权,已经显示出无法克服的局限性。我国土地发展权具有二重性,既是一项具有私权性的财产权,又具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应当将其定性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https://illss.gdufs.edu.cn/info/1024/4016.htm
12.投资回报率论文模板(10篇)虽然近年来BT模式在我国发展迅速,完成了许多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1],但我国对于BT模式的法律法规等制度建设滞后,总体上对BT模式缺乏明确的界定、没有统一及配套的法律规范、欠缺规范合同的指引[2]。而有关BT模式的理论研究主要关注于BT模式的比较分析[3]-[4]、实施BT模式的制度风险与BT项目运作中的风险问题[5]-https://www.haofabiao.com/haowen/33843.html
13.名师工作室②近代西方法律制度在继承罗马法自然法基础上,融入了启蒙思想和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 ③近代西方两大法律体系都具有司法独立,程序公正和无罪推定、保护个人权利等突出特征。 ④法律的适用范围从少数男性公民扩大到全体公民。 2.西方教化的特点及作用 (1)特点:基督教深刻影响西方社会,特别是欧洲的中世纪及近现代。 http://gzs.hsszhjy.cn/studios/other_detail?special=330&r=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