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权的法律保障机制与实现形式
劳动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源泉。人类产生并进行劳动的历史非常久远,但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劳动仅仅是个人谋生的手段,劳动与权利是分离的。人权意义上的劳动权是在人类历史进入到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才产生的。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在带来空前的经济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在劳动领域,失业现象严重和工人阶级的生存状况日益恶化。与此相应的是工人运动此起彼伏,迫使一些国家颁布了保障劳动权的“工厂立法”。这些立法限制了雇主的契约自由,使劳动者能够得到最基本的劳动条件,劳动权由此萌发。1919年德国将劳动权作为人的生存权写入《魏玛宪法》,此后为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所仿效。至今,劳动权也为诸多国际公约所确认。随着社会的进步,劳动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内涵不断深化。
(一)劳动权的法律保障机制
1.劳动权的立法保障机制
宪法规范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而可操作性不足,这就需要借助普通法律规范来弥补,即由普通法律再依据宪法具体规定劳动权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相应的义务主体、义务内容以及救济程序等等。实现这一职能的普通法律主要是劳动法,劳动法规定劳动权的内容和范围,规定劳动权行使的原则、程序、方式,规定对劳动权的必要限制,规定国家和社会在保障劳动权实现方面应承担的义务,规定对侵犯劳动权的行为实施的制裁。也正基于此,对于劳动权,人们较多从宪政意义上和劳动法的范畴中进行探讨。毋庸置疑,劳动法在劳动权的实现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仅靠劳动法并不足以使劳动权获得充分的实现。劳动权是宪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其实现还需要一系列制度保障。比如,行政法确立政府保障劳动权的权限;诉讼程序法提供劳动权受侵害的救济程序;刑法以对严重侵犯劳动权行为进行刑事制裁的方式保障劳动权的实现等等。
2.劳动权的行政执法保障机制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最初是以私权原则构建的。劳资双方在劳动力市场上,依照主体独立、意思自治、等价交换等市场交易的一般原则,平等自愿地结成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实际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的差别,这种形式上的平等背后是实质上的不平等。在劳动力市场中,市场机制自发地倾向于效率,而难以顾及公平。劳动法的产生正是基于矫正这种不公平的需要,为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稳定,以国家权力介入劳动关系。劳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国家权力介入劳动关系的一种基本方式,它可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维护劳动秩序和劳动力市场秩序,从而保障劳动权,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国家建立劳动行政管理系统是现代各国的普遍做法。
3.劳动权的司法保障机制
(二)劳动权的实现形式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确立及其对劳动权保障的作用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和确立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唯一目的是谋求利润最大化,即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进而为股东创造最大利益。公司仅对股东负责,至于社会责任则纯属国家和政府的职责。其隐含的逻辑是,公司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就能极大地增进社会利益。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代,公司的生产规模较小,雇佣人员不多,国家一般不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予以干预。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公司有充分的自主权。公司作为经济性组织,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社会对其唯一的要求。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就是建立在公司等“经济人”对其私利的追求上。当每个人都在实现自己利益时,社会整体利益自然得到维护。公司被认为是股东的财产,股东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并不负担其他对社会的责任。股东之外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主体,只能根据其与公司订立的契约取得约定的或者固定的收益。股东则享有对公司利润的剩余索取权,公司经营管理者的一切经营行为都应是为了使股东获取最大的利益。与此相适应,蕴含在传统民法和公司法中的基本理念是,公司是为了满足其成员即股东的利益而存在的。
现代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和进一步发展有着深刻的国际政治经济发展背景:全球化对当今国际政治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极其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使世界各地日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际消费者组织、工会组织、环保组织、人权组织和宗教组织及其他非政府组织在发起和推动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中充当了日益重要的角色。
与此同时,在美国的影响下,欧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法国、英国、德国、荷兰等,也在各自的立法中确立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但这些国家的公司社会责任发展程度较美国低,多倾向于劳动问题,例如就业、工资、工作条件等。
事实上,公司努力的基本目标应该是最大化股东的财富价值,这一信念仍旧在人们的观念中居于主导地位,并且被公司的管理者们广为接受。公司社会责任不是对公司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否定,如果公司不为股东谋求利益,也不受股东控制,也许公司根本就不会产生。任何公司法都不会否认公司为股东谋取利润的重要目的。只不过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营利,确立公司社会责任后,公司的目的不是单一的了。但比之公司营利性的目的,公司的社会责任是第二位的,二者并不矛盾。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所实施的某些行为,从短期看与公司的营利是此消彼长的,但它带来的因公司形象和整体社会环境改善所产生的长期效益往往是无法估价的,最终也会促进公司的营利,二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虽然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反对意见仍然强烈,争论还在继续,但在20世纪,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仍然蓬勃开展,表现在:劳动者为维护其劳动权所开展的工人运动取得明显成就并向纵深推进;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运动、消费者运动方兴未艾;在公司实务界,公司应在利润目标之外承担社会责任的主张得到了日益广泛的认同;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在20世纪中后期逐步发展成为一股国际潮流;日益增多的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使许多道德义务逐渐成为法律义务,导致公司社会责任成为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兼而有之的公司义务。在我国,倡导公司社会责任还有着很丰厚的本土文化资源。儒家重义轻利的思想对中国传统价值观具有深远的影响,与现代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有很多共通之处,从而为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在我国的传播提供了有利的文化背景。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确立对劳动权保障的作用
1.保护劳动权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首要内容
2.公司社会责任是劳动权实现的保障和推动力量
由于公司在现代社会的重大影响,公司中劳动者的保障状况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安宁,成为社会文明和进步的缩影。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劳动权的实现就是劳动权在公司中的实现。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公司对劳动法的认同度较低,对劳动权充满抵触情绪,劳动法的守法状况和劳动权的实现状况不容乐观。
公司的社会责任使公司将其利益与劳动者的利益统一起来,促使公司对劳动权持肯定的态度,不论是外在的行为还是内在动机都符合劳动权保障的精神和要求,自觉地、积极地、主动地采取措施保障劳动权的实现,甚至自觉地、主动地超出劳动基准保障劳动权。在这种状态下,劳动权的实现才能是最充分的。
3.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对劳动权保障的促进
20世纪中后期,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在劳动权保障领域逐步发展成为一股国际潮流。特别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因日益受到“赚取工人血汗钱”的指责,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开始在各国被提起,逐步形成了公司社会责任运动,跨国公司纷纷开始要求其供应商接受有关劳工标准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审查。国际上这股声势浩大的公司社会责任浪潮,各国无不感受到它的存在和巨大影响,我国也不例外。很多知名的跨国公司为维护其品牌形象,纷纷加入这一运动,并要求其产品配套企业和合作企业均要遵守公司社会责任标准,从而将公司社会责任扩展到作为生产制造基地的发展中国家,其影响波及到我国进入欧美公司供应链的企业。
国际社会越来越看重公司社会责任,并加以量化。目前,国际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在劳动权保障领域主要以社会责任标准作为其实施和验证的工具和手段。当今国际上有关社会责任的标准形形色色、数量繁多,归纳起来主要分为三大类:政府及政府间组织的标准,包括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公约、联合国人权宣言等;非政府组织制定的民间标准,包括联合国全球契约(GC)、道德贸易行动(ETI)准则、SA8000等;各跨国公司自身制定的供应链行为准则,如迪斯尼、沃尔玛、耐克、宜家等。
20世纪末期,欧洲、美国和澳大利亚都先后出现了一些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多边组织,并逐步形成了一些评价体系和认证制度。SA8000,是其中最有名的标准之一。SA8000是SocialAccountability8000的英文简称。该标准于1997年10月公布,是一套可被第三方认证机构审核的国际标准,其宗旨是确保供应商所提供的产品,皆符合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SA8000标准对企业的要求包括:不得使用或者支持使用童工;不得使用或支持使用强迫性劳动;反歧视原则;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不应低于法律或行业的最低标准;为员工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等等。
此外,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关于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目前已进入筹备阶段。按照初步计划,该项国际标准拟于2007年完成制定工作。再如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在1999年1月31日在世界经济论坛的发言中提出全球契约。全球契约的行动阶段于2000年7月26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正式发动。秘书长邀请世界企业界领袖们参加一项国际倡议——全球契约;这项行动将使企业界与联合国机构、劳工和国际民间社会联合起来,支持人权、劳工和环境领域的九项普遍原则。全球契约的目的是通过集体行动的力量,推动企业负责任的公民意识,从而使企业界参与应对全球化的各项挑战。目前,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加入全球契约。自2000年2004年6月的短短4年中,参加“全球契约”的企业从最初的不到50家增加到1500多家,所代表的员工多达1.5亿。包括联合国系统机构在内,共有100多家国际经济组织、1000多家国家和地区组织已经加入了“全球契约”计划。2004年6月24日,“全球契约峰会”在联合国总部开幕,我国人大副委员长成思危率团出席。目前中国有包括中石化、宝钢、海尔集团、首创集团在内的34家企业加入“全球契约”。
我国自加入WTO以来,已愈来愈深地融入到全球化浪潮中。作为“世界工厂”,中国已成为全球资本和产业链中的重要一环。作为全球化浪潮的产物,国际社会责任运动也同样会对我国社会产生巨大冲击,这是我国正在面对的不可回避的客观现实。目前这种冲击在我国已初见端倪,并呈扩大之势。例如,国际社会责任运动影响最大的是劳动密集型的消费品行业,我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最大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国,近些年来,作为跨国公司供应链中的供应商,我国南方沿海一带的纺织、服装、玩具等劳动密集型行业的许多公司为了得到跨国公司的采购订单,每年不得不接受跨国公司关于社会责任的验厂要求,一些不遵守劳动法规、劳资关系紧张的公司为此失去了供应商资格。正如全球化浪潮不可阻挡一样,国际社会责任运动就目前发展趋势来看,也是任何力量都难以阻挡的。面对国际社会责任运动浪潮,就目前发展形势来看,我国的唯一选择就是承认现实并积极应对。
三、公司法与劳动法在劳动权保障方面的协调
以市场为基础配置资源必须建立于自由竞争的基础之上,而自由竞争要求市场主体自由和平等。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所以近代公司法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公司自治成为公司立法的重要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公司法发展的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对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关系的不同处理,公司法的价值追求始终在自由与秩序之间摇摆。贸易的兴旺和分散风险的要求孕育了公司。从罗马帝国时期开始到15世纪,处于萌芽状态的公司在“自然状态”下自由设立,不必满足任何形式要件,国家不加以任何干涉或限制,具有明显的合伙性、投资的短期性、组织的不稳定性、责任的无限性和规模的局限性,在投资者的合作内容、经营方式、分配办法等一系列方面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后来出现的公司立法不过是对先前已有的公司的认可和规范。
“公司是在从自由设立到特许设立的过程中转变为法人的,导致这种转变的原动力是对行政性垄断(即凭借国家权力形成的垄断)的追求。”[xii]到中世纪,一些团体根据皇家颁发的特许状或政府的特别准许而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但这主要不是基于共同股份或有限责任的目的,而是作为扩大其权利和取得垄断性控制地位的一种手段。公司的特许设立导致了国家职能与私法权利的混合。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起自17世纪,早期出现的公司一般担负着殖民统治的功能并享有垄断权力,是政府的附属物和垄断的工具。比如1600年在英国成立的东印度公司。“从特许设立到准则设立,是古代公司向近代公司进化的过程。”[xiii]公司制度虽然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应运而生的,但它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发展却是缓慢的,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公司的某些原则与当时奉行的“个人本位”原则不尽一致,加之法人制度尚不健全,公司的发展难以摆脱种种羁绊。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垄断资本主义的条件下,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得到了空前规模的发展,公司法进入了黄金时代。
从公司及公司法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公司从一产生就体现着国家干预。公司法不是一个自由放任的领域,“公司法是国家公法限制和干预较多的一个私法领域。公司法的规范既有强制性的,也有任意性的,但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由于公司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巨大作用和影响,世界各国的公司法越来越加强国家的干预。”[xiv]许多在传统公司法中被视为私权的领域,已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大而逐步缩小,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被不断强化。公司法多为强制性规范,目的是为了保证主体适格,以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20世纪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公司法中的国家干预进一步加强。公司法中公司的社会责任确立即为国家加强干预的一个例证,它与劳动法对劳动权的倾斜保护的理念是一致的,二者的实质精神是相契合的。由此,公司法与劳动法在劳动权保障方面产生密切的关联。
但公司法属商法,而劳动法与商法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门类,二者有较大的差别。首先,二者的规范对象有较大差别。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但公司法规范中组织法是第一位的,行为法是第二位的。作为组织法,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公司的章程、能力、组织机构和法律地位等;作为行为法,公司法规定与公司组织特点有关的活动,如股票、债券的发行和转让等。而“劳动法是规制产业领域的雇佣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xv]其次,二者的利益保护目标有明显差别。公司法以保护公司利益为主,在此基础上协调股东利益和雇员、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劳动法则在总体上向保护劳动者权利倾斜,在此基础上协调劳动者与公司间的利益关系。再次,两法的实施机制有较大不同。公司法虽然以强制性规范为主,但其中也有一定数量的任意性规范,并可通过公司的自治行为来贯彻执行,没有专门的主管机关;而劳动法中强制性规范更多,并有专门的执法机构来实施。提出这些差别的目的,是为说明公司法与劳动法的分工决定了二者不能相互取代或侵夺对方的领域,但二者在劳动权保障方面的密切关联并不因这些差别而被抹煞。相反,这些差别更决定了二者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必要。
公司法与劳动法不是各自孤立的领域,二者之间应建立起密切的协调关系。长期以来,我国法律起草工作是由国务院的某个部门负责牵头进行,致使很多法律起草中注重局部利益,而通盘考虑不够,法律之间不能很好地衔接。公司法与劳动法之间也存在这种状况。在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加入WTO的背景下,置身国际大视野来审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其对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安排上存在明显的缺陷。比如,在有关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设计上,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公司,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还欠明确,随着国有资产在竞争领域的收缩,以及股东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显现出的弊端,这样的制度设计逐渐暴露出局限性。
参考资料:
1.常凯著:《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6月第一版。
2.郑尚元主编:《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3.刘连煜著:《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4.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3第1版。
5.卢代富著:《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6.郑尚元著:《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中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反思与前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7.王启富、刘金国主编:《人权问题的法理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8.[加]布莱恩R.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
9.[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著:《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10.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
11.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注释:
[i]冯彦君:《劳动权的多重意蕴》,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40页。
[ii]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94—95页。
[iii]郑尚元著:《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中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反思与前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23页。
[iv]同上,第233—239页。
[v]刘连煜著:《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60页。
[vi]崔之元:《美国二十九个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载《经济研究》1996年第4期,第36页。
[vii]同上,第35页。
[viii][加]布莱恩R.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2页。
[x][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著:《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212页。
[xi]同上,第201页。
[xii]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四期,第157页。
[xiii]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四期,第164页。
[xiv]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3页。
[xv]郑尚元主编:《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24页。
[xvi]《上海证券报》2004年2月25日
燕山大学法律系讲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扈春海郑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