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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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无产阶级革命家毛泽东同志在长期的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真理运用到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中,指导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取得了辉煌成就,同时,对马克思主义也作了创造性发展。就法学方面说,毛泽东同志把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学理论同我国的革命和建设的各个不同阶段的实际相结合,创造性地提出了自己的法学理论和具体措施,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有人认为,毛泽东同志在政治,经济、哲学、军事、教育:文学艺术等方面,对马克思主义都有创造性发展,形成了完整的理论体系,在法学方面却不是这样,—论述很少,缺乏系统。还有人认为毛泽东同志只讲政策,不要法律,对法学缺乏研究。我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什么是理论体系?什么是系统研究?没有定型,不是图案,只要能从理论上、实际上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合乎规律,而不是出于臆断,解决需要解决的问题就行了。
实际上,毛泽东同志在法学方面恰恰做到了这一点。他不是抄教条、凭空想,而是理论联系实际地解决问题,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同其他方面一样,做出了创造性
一、毛泽东同志的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律观
马克思列宁主义告诉我们,任何统治阶级在掌握国家政权的同时,必须制定和运用法律作为维持和巩固自己的统治的有力武器。法律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压迫被统治阶级的工具,是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巩固统治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的统治服务的。对被统治阶级来说,它是鞭子,是斧钺。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处于被统治的地位,他们手中没有掌握国家政权,没有也不可能有自己的法律。因此,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要想真正获得解放,必须在摧毁反动统治阶级的国家政权的斗争中,同时进行反对统治阶级的法律的斗争,争取彻底废除统治阶级的法律及其司法制度。正如列宁所指出的那样,无产阶级领导的群众性的革命斗争“将捣毁注定要灭亡的资产阶级社会的全部法制”。[1]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到,毛泽东同志在领导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斗争中,一贯主张对于反动统治阶级的旧法律和旧的司法制度必须坚决废除。无产阶级要夺取国家政权,不受任何旧法律的约束,就是要用革命手段破坏旧法制。破坏旧法制不是根本反对法制,只是要废除反动统治阶级的反革命法制,是革命的行动。在革命胜利,取得政权后,就要建立革命的法制。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中曾指出:“只有破坏旧的腐朽的东西,才能建设新的健全的东西。”[3]毛泽东同志是非常重视法制的,决不是“只讲政策不要法律”。他在主张废除一切旧法制的同时,领导我们党和革命根据地、解放区的人民不断努力创建人民自己的新的革命法制。恩格斯指出:“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制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奉为神圣的东西。”[4]中国共产党和广大劳动人民在毛泽东同志的正确领导下,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各个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苏区、解放区,制定了许多代表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在新中国建立前,毛泽东同志领导人民所创建的革命法制已经在各个革命根据地,成为巩固人民革命成果和保护人民利益的有力工具。
正如八大文件提出的,要健全法制,就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有法不依,等于无法。所以,毛泽东同志在不断强调法制建设的重要作用时,十分强调干部的守法问题。早在建国前夕,他就指出,某些犯有重大错误的干部和党员,“群众不但有权对他们放手批评,而且有权在必要时将他们撤职,或建议撤职,或建议开除党籍,直至将其中最坏的分子送交人民法庭审处”。[7]在建国初期,他又指出:“凡典型的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的事例,应在报纸上广为揭发。其违法情形严重者必须给予法律的制裁。”,[8]1957年,他在《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指出:“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我们要求所有的人都要遵守革命法制,并不是只要你民主人士守法。”[9]在这里,要求所有的人都要守法,这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方面。
总之,毛泽东同志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是坚持法律是统治阶级的重要的统治工具这一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是重视法律的作用的。认为他不重视法律是不符合事实的。只是他不是把法律看做至高无上,永恒不变的东西,而是用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来分析,来运用和对待的。他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际出发,指出由于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时期不同,每一个时期中的阶段不同,以及各个不同阶段中的政治形势不同,因而对法律的态度和运用也不能相同。当人民没有取得国家政权时,要进行彻底废除反动统治阶级的旧法律的斗争;当人民通过武装革命手段,一块块地建立了革命根据地,苏区和解放区时,就要在这局部地方内,在废除旧法的同时制定新法律;当人民掌握了国家政权,特别是进入建设阶段后,就必须不断地健全革命法制。他在领导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就是这样地对待法律、运用法律的。
二、毛泽东同志关于运用法律处理性质不同的两类矛盾的理论和实践
毛泽东同志创造性地提出下述理论,即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存在着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两类性质不同的矛盾;处理性质不同的矛盾,应采取不同的方法。这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很大的发展。在他的《矛盾论》、《论人民民主专政》、《论十大关系》、《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等著作中,都科学地精辟地阐述了这一理论。他认为运用作为统治工具的法律,处理两类性质不同的矛盾,也就是对于敌人和人民内部,应该是不相同的。
另一方面,毛泽东同志正确地论述了如何运用法律处理人民内部的违法犯罪问题。他指出:“人民自己不能向自己专政,不能由一部分人民去压迫另一部分人民。人民中间的犯法分子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这和压迫人民的敌人的专政是有原则区别的。”[14]在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和自由,这种自由是有领导的自由,这个民主是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在人民内部,民主是对集中而言,自由是对纪律而言。这些都是一个统一体的两个矛盾着的侧面”。[15]因此,在人民内部也必须有法律和纪律约束自己。但是,这种法律和纪律的约束与对敌人实行的专政有着质的不同。这主要是因为,我们的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人民内部矛盾是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的矛盾,一般情况下,这种矛盾不具有阶级斗争性质,只有少数是阶级斗争在人民内部的反映。因此,我们是运用民主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人民内部的问题。运用法律的目的也是为了达到教育的目的。当然,对于一些人民内部的违法犯罪分子必须运用法律予以制裁。这也是一种教育手段。这样做是为了挽救人民内部的违法犯罪者和使人民受到遵纪守法的教育,从而可以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
毛泽东同志还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深刻地论述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从而在具体地运用法律解决这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时,也不应当是一成不变的。他指出,一切矛盾着的东西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一切矛盾都依一定条件向它们的反面转化着。这种情况,反映在人们的思想里,就成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的宇宙观”。[16]革命者的任务,就是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创造条件,防止人民内部矛盾向敌我矛盾转化,促使敌我矛盾向人民内部矛盾转化。毛泽东同志正是从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的宇宙观出发,运用法律处理犯罪问题,促使敌我矛盾转化为人民内部矛盾,对罪犯采取惩办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法,改造他们成为新人。
由此看来,毛泽东同志在关于运用法律处理性质不同的两类矛盾的问题上,无论是对敌人实行专政,还是对人民内部犯罪行为进行惩罚,都强调政治思想教育工作的重要性。进行政治思想教育,也就是说惩办与教育相结合,即使对专政对象也不能放弃思想教育工作。只是由于矛盾性质的不同,侧重点有所不同。对性质相同的矛盾,也由于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客观政治形势等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不能不采取不同的措施。毛泽东同志的这种观点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学,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特别是政法工作有着巨大的指导作用。
三、毛泽东同志提出的立法原则和相应的措施
毛泽东同志在领导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的过程中,从中国的国情出发,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原理,提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原则和相应的措施,主要包括以个方面:
(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毛泽东同志指出:“马克思主义叫我们看问题不要从抽象的定义出发,而要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从分析这些事实中找出方针、政策、办法来。”[21]制定方针、政策是这样,制定法律也必须这样。他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曾指出:“搞宪法是搞科学。”[22]又说:“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23]实事求是,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正确地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也就是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从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这就是毛泽东同志提出的最主要的一项立法原则。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不向阶段中,在革命根据地苏区和解放区里制定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条例等,都是根据这一原则制定的,在革命斗争中起了重要作用。
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从建国前夕制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建国初期制定一系列法律、条例、章程到1954年宪法的产生,都是在毛泽东同志的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立法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它们都不同程度地体现出中国的特色。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曾起到过重要作用。“文化大革命”中,破坏了这个原则。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得到恢复,1982年宪法和一系列法律和法规,都充分体现了这个原则。当然,从我国当前的实际出发,并不排斥吸取历史上的、外国的经验,“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嘛。但是制定法律是为解决实际问题,决不能脱离我国当前的实际,照抄照搬外国的、历史上的现成东西,而只能参考借鉴。
(二)走群众路线的民主原则
毛泽东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讲话中指出:“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这就是领导和群众相结合,领导和广大积极分子相结合的方法。过去我们采取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取这个方法。”[24]这就是走群众路线的民主原则。我们的法律是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此,法律的制定必须以群众的实践经验为源泉,这就要求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广泛征集群众意见,反复讨论,最后定稿。这样,我们所制定的法律才能够象毛泽东同志所说的那样“得人心”。30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立法实践中正反两面经验证明,毛泽东同志所制定的走群众路线的民主原则是无比正确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坚持和发展了这个原则,1982年宪法的制定就是这样做的,今后也要这样做。
(三)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总之,毛泽东同志所提出的立法原则,都是在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过去,现在和将来,都是我们立法工作的根本指针,对我们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四、毛泽东同志关于刑法的创造性理论和实践
与此相联系,毛泽东同志一向反对对罪犯实行体罚、虐待、肉刑。早在1940年12月,他就指出:“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31]后来,他又指出:“在人民法庭和民主政府进行对于犯罪分子的审讯工作时,必须禁止使用肉刑。”[32]就是说,对于罪犯的审讯工作,主要依靠调查研究,掌握充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决不允许实行逼、供、信。依靠逼、供、信所得的口供是不可靠的。因此,毛泽东同志斗分强调办案要坚持群众路线,实行专门机关与发动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办案人员要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即要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反对逼、供、信,坚持实事求是的审判作风。建国30多年来,我国政法工作坚持了毛泽东同志所倡导的这一马克思主义的刑事政策,同时,我们的国家机关采取措施,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劳动改造罪犯的刑事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等法规。建立了一些劳改工厂、农场等,对罪犯进行了十分有效的劳动改造工作。
在毛泽东同志这一理论的指导下,1957年,经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由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20多年来,我们的劳动教养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特别是对失足青少年工作,取得了很成功的经验。事实证明,通过教育、改造、感化和挽救工作,绝大多数劳教人员都能改邪归正,成为遵纪守法的劳动者,有的还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先进工作者。这就真正把社会上的一种消极因素和破坏性的力量转化成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力量。
综上所述,毛泽东同志的法学理论和具体实践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毛泽东同志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地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原理同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在许多方面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学理论,正确地指导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我们应当对毛泽东同志的法学理论和具体实践,深入地进行学习和研究,为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体系,更好地为健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注释】
[1]列宁:《两个世界》,《列宁全集》人民出版社1959年4月第1版第16卷,第309页。
[2]毛泽东:《为动员一切力量争取抗战胜利而斗争》,《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52年8月第1版,第2卷,第342页。
[3]毛泽东:《新民主主义的宪政》,《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52年8月第1版,第2卷,第725、726页。
[4]恩格斯:《致奥倍倍尔》,《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8月第1版,第36卷,第238页。
[5]毛泽东:《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的讲话》,《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77年4月第1版,第5卷,第358、359页。
[6]转引自1978年10月29日《人民日报》。
[7]毛泽东:《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60年9月第1版,第5卷,第1272页。
[8]毛泽东:《反对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77年4月第1版,第5卷,第73、74页。
[9]毛泽东:《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的讲话》,《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58、359页。
[10]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60年9月第1版,第4卷,第1481页。
[11]毛泽东:《做一个完全的革命派》,《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77年4月第1版,第5卷,第28页。
[12]毛泽东:《镇压反革命必须打得稳,打得准,打得狠》,《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77年4月第1版,第5卷,第43页。
[13]同上书,第378页。
[14]同上书,第366页。
[15]同上书,第368页。
[16]毛泽东:《矛盾论》,《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52年7月第1版,第1卷,第318页。
[17]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80年9月第1版,第4卷,第1481页。
[18]毛泽东:《实践论》,《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52年7月第1版,第1卷,第285页。
[19]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60年9月第1版,第4卷,第1481页。
[20]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77年4月第1版,第5卷,第368、369页。
[21]毛泽东:《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52年8月第1版,第3卷,第855页。
[22]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77年4月第1版,第5卷,第131页。
[23]同上书,第128页。
[24]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77年4月第1版,第5卷,第12页。
[25]同上书,第127、128页。
[26]毛泽东:《论十大关系》,同上第276页。
[27]毛泽东:《镇压反革命必须实行党的群众路线》,《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77年4月第1版,第5卷,第40页。
[28]同上书,第43,41页。
[29]《接见斯诺的谈话》。
[30]《接见几内亚教育代表团、几内亚检察总长及夫人的谈话》,转引自上海《社会科学》1984年第1期第71页。
[31]毛泽东:《论政策》,《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52年8月,第1版,第2卷,第764页。
[32]毛泽东:《在晋绥干部会议上的讲话》,《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60年9月第1版,第4卷,第13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