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入世后,Wl,O规则对中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影响
行政程序涵盖了Wl,0协定的最主要的部分,涉及了十几个行政管理事项,包括了数十种行政行为。而WID规则对行政程序法影响最深远的应该是行政司法制度的规定,WID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主要有统一原则、公平原则和公开原则,这些原则大大丰富了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内容。
1.统一原则
行政程序统一原则可以说是Wn)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在行政程序法中的体现。它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各成员国的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国另一方的贸易主体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贸易主体同等的待遇。主要有三方面的含义:一是中央与地方政府制定的与贸易、货物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性法律、法规、政策与决定措施的效力层级的问题;二是上述贸易、货物、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性法律、法规、政策与决定措施的统一实施问题;三是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不统一与歧视性对待提供救济途径问题。这些规定对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提出了三方面具体的要求:(l)统一协调中央与地方各政府行使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特别是中央各部委与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与措施之间的效力层次以及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实行特殊的关税、税收和特殊管理制度的地区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与措施之间的效力问题,即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要有权限条款、管辖权、职责及权限冲突条款。(2)需要明确行政行为的成立、有效与无效和可撤消的条件,并统一制定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如调查程序、执行程序、许可程序等。(3)需要规定监督、救济与责任机制条款。这些要求是为目前我国行政法学者所忽视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未成年人特殊程序原则与制度模式与方式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事实是法律的核心。在社会关系变迁达到一定程度,社会事实随之而改变时,就会带来法律的修改。在目前进行的刑事诉讼修法中,社会事实引起的社会关系的变化为刑事诉讼法修订增设未成年人特殊程序提供了内因。在外部因素方面,国际条约必须践守、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意识的蓬勃则是外部的压力和动力。
一、冲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面临的纠结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冲突
(二)犯罪未成年人个体特点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
根据社会控制理论,犯罪是每个人的本能,当脱除文明的外衣,人人都可能会犯罪。人之所以不犯罪是因为他在自己与社会之间建立了一种联系,而这种联系可分为:依恋(即对父母、学校或同辈群体的感情联系)、投入或奉献(即对传统生活目标如未来教育或职业的追求)、参与(即对传统生活方式的参加)、信念或信仰(即对社会道德规范和价值体系的认可和相信),犯罪是个人与传统社会之间的联系即社会链薄弱或破裂的结果。而冗长、严苛的司法程序则会将罪错未成年人基本隔绝于正常的社会规则和社会运作以外,封闭于各种弥漫着惩罚和犯罪气氛的传染因子之中,这会给其再社会化带来很大困难,而为其再次犯罪提供了技术和心理支持。
(三)“恤幼”思想与保卫国家、社会理念的冲突
从动物本能上说,人天生具有“恤幼”的思想。在我国,按照儒教礼的要求,矜老恤幼原则作为一条红线贯穿封建社会的始终。这种精神不论在历代王朝的法律的实体和程序方面都不时闪现。在实体上,可见《法经》第六篇《具法》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在程序上,在《宋刑统》中规定对孕妇和老幼残疾人不许决杖,即通常所说的“老幼不及,疾孕不加”,刑讯对象排除七十岁以上老人、十五岁以下少年。在西方国家,以符合少年最佳利益为最高宗旨,以关爱作为设计初衷,确立了矫正而不是惩罚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单方面强调关爱的福利型司法模式,也会使法律威严丧失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在美国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就是如此,特别是严重少年暴力案件的报道,严重冲击了公民心理底限,煽动公众产生恐惧心理,甚至夸张美国将会崛起一代“掠食者”。这也是导致美国各州严打少年犯罪的法律出台的原因。这说明,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如果任凭个人权利过份泛滥的话,危害的不仅是国家共同体的利
二、原则和制度:少年司法的基石与框架
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其基本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指导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本价值,具有公理性质的法律公式。其主要包括:(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2)宽严相济原则;(3)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4)双重保护原则;(5)分案处理原则;(6)迅速简易原则;(7)专业化原则。在上述诸多原则中,其实也是有位阶之分的。其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宽严相济原则、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双重保护原则属于宏观性的、兼容性的原则,相对更加抽象,处于更高的位阶之上。而分案处理原则、迅速简易原则以及专业化原则,则属于相对微观性的、技术性的原则,位阶相比较前四个原则较低。但是,无论如何,在原则这一层次上,它们具有质的一致性,只是在“质”的“量”上不同而已。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司法制度的关系方面,在二者的地位上,前者当然处于更核心的位置。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也非常关键,其处于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通过将基本原则的理念中注入具体的制度内容,从而使基本原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没有前者,后者将无从确立方向和边界;没有后者,前者将无法使自己的精神理念得以贯彻,无法从纸面走到现实,可以说,二者是车轮和车身的关系,共同作用,相互影响,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核心框架,共同推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运行。
三、回归立法:模式和方式的选择
(一)模式的选择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一般有三模式说、四模式说、六模式说。三模式说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
制度模式应包括福利模式(或称之为委员会模式、福利治疗模式)、司法模式(或称之为法庭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或称之为社区参与模式)。四模式说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模式包括司法模式、福利模式、参与模式、社会司法模式四种。第三种分法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分为六种:参与模式、福利模式、协作模式、修正的正义模式、正义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可以称之为六模式说。虽然这些模式的称谓不尽相同,划分的标准也并不一致,但对其进行分析归纳后,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三种模式,即福利模式、司法模式以及福利司法混合模式,其他分类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三模式分法的局部调整或者变种。即,由于少年问题本质、社会需求或其他政经制度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或“福利”的两极化基础理念间调整其对策。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采取福利模式,国家作为少年利益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承办官吏,即所谓的“国家亲权理论”,以代替传统的“家长亲权”理论。但是,对于罪错未成年人而言,在福利模式国家中,由于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相对溺爱的处置方式,致使其行为嚣张,会引起公众集体的恐慌和愤怒。因此,作为福利国家起源的美国,面对社会防卫的压力,就采取修正保护主义的理念,从而向成年刑事司法程序靠拢。而对于司法模式而言,其主张罪错未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要求通过法律的威严和惩罚的方式来保卫社会。当然,司法模式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并且采取了相应的关照措施。但是,该模式只是成年刑事司法程序的稍微修正,同样强调罪罚相当,程序正式且繁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没有多大差异,并没有在实质上做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基于这两种模式不能满足未成年个体、社会、国家、国际的多方面需求。因此,必须探索一种新的模式,使其尽量能够兼顾二者之长而无二者之弊。这种模式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未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犯罪接受相应的惩罚;第二,这种惩罚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第三,采取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应当体现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宗旨;第四,无论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惩罚还是教育都应体现恢复正义、重塑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立法方式的斟酌
应当说,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单独立法无疑是一个适当的选择。美国《少年法院法》等未成年人专门刑事立法也在此方面作出了典范,而这种方法也确实达到了最佳的政策效果,实现了国家和未成年人个体双重保护的目的。因此,即使目前我国不具备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单独立法的内在条件和外在因素,从长远的愿景上,这种单独立法的方式也是一种值得的期待。
(三)原则和制度的设计和安排
在制度及司法制度的框架内,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由于公诉权的性质以及在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检察权带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监督性”。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监督警方的侦查。另一方面,检察权的产生,也是为了维系现代司法制度弹劾主义的结构,防止审判纠问化。应当说,在上述公诉权意义上的制约监督作用,已普遍得到认可。而争议的焦点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具有诉权以外的监督权。这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实质,也是检察监督制度中最实质性、最有争议的问题。为了保持准确的问题聚焦从而保证清晰的思路与合理的结论,应当区分检察机关的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在此基础上,将诉权问题纳入诉讼法专业问题,将诉讼监督权问题纳入检察监督问题来讨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诉,以及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属于本文所论的检察监督问题范围。
对一项既存制度现实价值的评价应主要采用学的标准与。一是考察其社会功用;二是其社会基础。就社会功用而言,不能否认,检察监督制度尚有其积极的意义,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支持检察监督乃至其他外部监督的社会原因,是法院公信力不足。目前确实有必要加强对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在法理的合理性上不仅是一种的分析,它直接关系到一个制度的运作效应,还包括它的制度平衡与价值平衡性。在抗诉制度法理合理性上最突出的负面评价,一是对司法权威与既判力的影响;二是可能对民事诉讼本身性质的扭曲。就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依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存在另一个矛盾,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侦查与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即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而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法院的监督者,这是明显的角色冲突。这种冲突是刑事审判中的检察监督制度难以治愈的“硬伤”。
关键词人权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刑讯逼供一直长期存在,虽然国家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甚至对刑讯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员科以刑责,但仍屡禁不止。刑讯逼供的长期存在,不仅有沉默权制度缺失等制度层面的原因,还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例如“有罪推定”的传统断案意识。新刑诉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录音录像制度等规定,为遏制刑讯逼供、保障被告人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规定:“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这就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反对自证其罪”原则,之后据此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即著名的“米兰达权利”(Mirandarights)。该权利的确定源自于美国亚利桑那州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其与同期的几例案件一起确立了影响美国司法制度深远的沉默权制度,而今年恰好是“米兰达权利”诞生的第五十周年。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确立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对防止司法机关、刑讯逼供具有明显的作用。
遗憾的是,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但是新刑诉法已经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则。新刑诉法第50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一方面是为了强化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禁绝态度,另一方面也是为实现与国际公约对接,即上文所提到的公约。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刑事诉讼法是诉讼制度完善的一大突破,它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同时也是现代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所公认的原则之一,保障了被追诉者主体地位的程序规则在此基础上得以建立,并为今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方式与后果。该法条确立了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条文明确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并且可能被排除,其原因就是非法的取证手段侵犯了公民最基本的人权,直接违背了宪法的规定。在实践中,检察院要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提起公诉,通常需要以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获取的供述当然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即使刑讯逼供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没有构成犯罪,如果其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影响了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也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可能远比我们想象的要重大,因为它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理念。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还需要更具体、更全面,从而能够有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
三、录音录像制度
虽然确立录音录像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大进步,标志着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但是其操作细则还不完善,且有漏洞。本条中规定只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有录音录像的必要,其他的一般案件,审讯人员或侦查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录音或录像。由此可见录音录像制度并不能覆盖刑事诉讼的各个案件,但刑讯逼供并不只存在于重大案件中,在普通刑事案件中也屡见不鲜,而新刑诉法对其的规制还不明晰。而且如何保障录音或录像的完整性,以及录音或录像的保存期限与保存方法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总之,这一制度还很不成熟,需要进一步解释和完善。
四、结语
有学者说:我们在设计法律制度的时候,应该设身处地地想想:如果我们是被告人,希望这个制度应该是怎样的。随着新刑诉法的实行,新增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录音录像制度等制度,与早已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原则一齐构建了我国的新刑事诉讼制度,这确实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更好地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刑讯逼供等现象的恶化。但是这些制度仍然还不完善,在实践中实施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总而言之,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还很漫长,需要所有法律人的共同努力!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强化培养学院)
关键词:平等权基本权利差别对待合理差别
一、平等权的基本概念、性质
所谓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体系中,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
平等权既是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宪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关于平等权的性质,胡锦光教授认为其不但具有综合权利体系的性质,同时又有作为宪法指导原则的性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平等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必须在宪法中有所反映才能彰显自己的地位。确立了其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是确立其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基础。同时,如果平等权仅是一个基本权利而不是一项基本原则,就无法保持其完整性,也会影响它在众多基本权利中的指导意义。总之,对于权利性和原则性这两个方面,忽视任何一个都会造成对平等权性质的错误理解。
二、平等权的基本内容
2.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权基本内容的首要方面就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三:①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②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绝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③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2.2禁止差别对待与合理差别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到两大原则:第一原则—平等自由的原则,即“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原则—适合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存储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罗尔斯的意思是首先要平等自由,在平等自由的前提下,也要考虑到机会平等和合理的差别。
因为平等有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两种类型。为了实现平等对待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平衡,就必须有某种限度的不平等或者倾斜去补偿另一项的不平等。这样就产生了差别原则。差别可分为合理差别和不合理的差别,不合理的差别就是差别对待,合理差别就是罗尔斯第二原则中的合理的差别。
(1)禁止差别对待
差别对待也就是不合理的差别,没有合理依据的差别,主要包括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出身、、教育程度、党派、财产状况等理由所采取的法律上的差别或者歧视。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也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宪法原则。
(2)合理差别
合理差比是指根据实质平等上的平等原则,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是为了保障实质平等权的实现,而由国家根据权利的基本价值理念衡量判断的结果。
三、公民平等权的保护
保障公民平等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保障平等权符合法治的要求。法治的核心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平等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所以保护公民个人的平等权不仅是法治的内在要求,而且有助于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其次,保障平等权符合人权的要求。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权在宪法中的体现,所以保障公民的平等权也就是保障了人权。再次,保障平等权有助于公民其他的权利的保护。宪法中公民的平等权是公民其它权利的基础,对其它权利的实现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我国目前平等权的保护已经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不仅在宪法中规定了平等权的条款,而且在04年修宪中增加了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平等权的实现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3.1认清平等权的重要性,加强对平等权的立法保护
平等权的保护首先应体现在立法上,如果没有法律内容上的平等,保护公民的平等权就是一句空话。要把平等观念和平等原则贯穿于整个立法过程中,无论在制定宪法还是在制定其它法律法规中,以切实保护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竟争和发展。在立法过程中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宪法应借鉴和吸收先进国家和国际人权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把平等权的基本内容详细阐明于宪法之中。第二,在其它法律中将平等权与其它权利结合起来,使平等权渗透到公民权利的各个领域,使公民真正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平等的人格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