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及目的

网络司法拍卖最早出现于2010年,自出现之日起,以网络拍卖的方式实施司法拍卖就体现出其相对于传统拍卖模式的诸多优越性:一是市场超地域化,凡是能够上网的人,都将被包容在网络拍卖市场中,均可能成为司法拍卖的买家,打破了传统拍卖中参拍人必须到场的规则;二是拍卖快捷化,计算机程序和网络技术能够自动处理网络拍卖中的信息传递,无须人为操作,加快了交易速度;三是拍卖虚拟化,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的司法拍卖,参拍人观察拍品、参与竞拍过程、支付拍卖等,均无须当面进行,通过互联网完成,使得整个拍卖过程完全虚拟化;四是交易成本低廉化,由于通过网络进行司法拍卖,大大降低了参拍人的信息获得成本、参与竞拍成本、拍卖中介服务成本,而拍卖人的信息公开成本、拍卖过程中的场地费等实际成本也同时降低;五是拍卖信息透明化,司法拍卖中的拍品展示、竞拍过程均通过网络向社会做最大范围的公开,参拍人无需通过纸质媒体即可得知完全相同的信息,传统拍卖下参拍人信息不对称问题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已经迎刃而解。

网络司法拍卖上述特点使得司法拍卖变得更高效、更公开、更便捷。至今,网络司法拍卖已呈现出如火如荼的发展态势,比较有特色的司法拍卖模式有浙江的淘宝网拍卖模式、重庆的联交所与拍卖公司合作拍卖模式、上海的现场拍卖加“公拍网”拍卖模式、广西的“高标准拍卖场所+现场网络同步拍卖”模式等;其他法院有的选择效仿前述某一种拍卖模式,有的依旧沿袭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模式。全国已经有1400余家法院“入驻”网络拍卖平台,进行网拍超过25万次,成功处置标的物金额约1500亿元;仅2015年一年司法拍卖就达12.4万余次,拍卖标的物5.7万余件,成功率为84%,成交平均溢价率36.7%。成交拍品中有成交价低至六元的茶叶罐,有高至4.64亿元的土地使用权,有的拍品经过1800余次竞价最终成交。上述数据在传统拍卖模式下是不可想象的。

网络司法拍卖作为一种新的事物,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规范。执行工作实践中探索出了多种网络司法拍卖模式,拍卖主体多元并存,各个拍卖平台操作规程各不相同,拍卖信息公开规则、竞价规则、保证金规则等均有待统一规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从2013年初即着手起草《网拍规定》,数易其稿,最终于2016年5月30日经审委会讨论通过,并于8月3日正式公布。

二、关于制定该司法解释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关于网拍优先原则

(二)关于全程、全面、全网络公开原则

(三)关于市场选择原则

为配合建立市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3],在网络平台选择时应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充分发挥不同的网络平台各自的优势。当前有不少网络平台希望为司法拍卖提供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法院应当敞开大门,让更多符合规定的网络拍卖平台参与进来,形成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考虑到司法拍卖的严肃性和司法拍卖对网络平台的软硬件各方面要求较高,本司法解释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自愿报名申请入库。为配合司法解释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管理办法,适时公布。在个案中,应将对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选择权优先赋予当事人,充分体现出严格规范司法拍卖准入门槛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即规定: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1)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2)从文物商店购买;(3)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4)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5)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4条规定: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3]所谓“公平竞争审查”,是指公权力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不应限制竞争、妨害公平竞争,出台时应予审查。2016年6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该意见中明确:为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应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网拍规定》的施行将有其重要意义,一是通过将拍卖规则明确化、体系化,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为财产变现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规则依据;二是通过对网络平台的高要求和市场准入准则的制定,推动网络司法拍卖市场走向标准化的良性发展轨道;三是通过信息全程公开、明确各主体权责,斩断利益链条,减少权力寻租空间,最大程度地保证司法廉洁;四是通过竞拍规则的创新,提高拍卖财产的一次成交率、溢价率、财产变现率,降低悔拍的可能性,全面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

三、《网拍规定》涉及的十二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是通过组织竞买人公开对某一财产竞价,获得最高市场价格,以期实现价格与物品本身的价值相一致的一种有效的财产变价的方式。而司法拍卖是有权机关基于国家的强制力对特定当事人的财产实施的拍卖行为,是将带有公权力性质的财产执行与带有“私行为”性质的拍卖结合起来而产生的概念,其目的同样是实现财产变现,不同在于传统拍卖的启动取决于拍卖人的自我意志,而司法拍卖是一种强制行为,不以财产的所有权人的意志为转移,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将被执行人财产强制通过拍卖的形式价值变现以实现申请执行人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行为。司法拍卖的主体应为人民法院,而非财产的权利人。

除了拍卖外,司法变卖也是执行财产的一种变价方式。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拍卖财产多次流拍的或者因财产本身特殊性采取变卖方式较适宜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变卖同样可以通过网络变卖的方式进行,并参照本规定执行。故《网拍规定》第三十七条明确:“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以及具体个案中由申请执行人选择拍卖平台的问题

1、关于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问题

本《网拍规定》对参与网络司法拍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较高的软件和硬件要求,为防止网络司法拍卖市场准入门槛过低影响了司法拍卖的规范性和公开性,本《网拍规定》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成为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必须申请纳入名单库,而且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保证信息公开充分、功能齐全、系统独立安全、程序运作规范,并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于提交申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最高人民法院将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采取统一标准,依据严格程序,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同时每年将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评审,为专门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提供依据。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资格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具体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将适时公布施行。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建立名单库的方式设置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准入“门槛”。拍卖平台如果没有能够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名单库,将不能实施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活动都应当通过已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开展,无权自行确定未入名单库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实施拍卖。

2、关于具体个案中由申请执行人选择拍卖平台的问题

(三)关于网络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网络服务提供者、辅助工作承担者各担其责的问题

《网拍规定》第六条采取列举式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应承担的发布公告、查明拍卖财产的基本状况、确定保留价和保证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制作拍卖裁定等基本职责。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扮演着主导者、决定者的关键性角色,这决定了司法拍卖中的较为重要的工作必须也只能由人民法院承担,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自行履行上述职责,不能委托于他人。

《网拍规定》中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为网络司法拍卖提供技术、流量与服务平台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网拍规定》第八条明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为拍卖提供能够安全运行平台的义务是决定拍卖工作效果的关键硬件保障,此外,为配合拍卖的顺利进行,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承担提供电子支付系统、全面展示拍卖信息、保证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等积极义务。同时为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其平台优势干涉司法拍卖的进行,其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违规设置阻碍适格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也不得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对此,人民法院将对拍卖全程管理、监督和指导,以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防患于未然。

相较于通过委托拍卖机构的传统方式,在一些网络司法拍卖中,出现了“零佣金”的现象,当事人的成本负担明显降低。但是必须注意的是,零佣金不等于零成本,认为交易零交易成本的观点是不符合经济规律的。在“零佣金”的背后,是原来由委托拍卖机构承担的展示、推介、咨询等拍卖辅助工作都由法院自行完成。此类工作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也使得法院从事拍卖的人力、物力成本增加,而其中很多内容并非人民法院的业务范围,极易造成人民法院人力、物力浪费的情况发生,影响工作效率。因此,将制作拍卖财产的说明、展示拍品等并非必须由法院完成的工作,规定可以委托给有能力、专业化的社会机构来完成,一是可以适当平衡当事人与法院的成本负担,明确人民法院审判与执行的职能,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二是可以方便网络司法拍卖工作顺利进行,提高拍卖工作效率及专业化水平。

上述规定是司法解释针对已现端倪的问题进行的前瞻性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由社会机构承担辅助工作的情况,《网拍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为网络司法拍卖机制的完善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可能性。至于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是否需要委托社会机构以及委托何种社会机构承担的问题,可以由各地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本《网拍规定》不做强制性限定。

(四)关于一人参与竞拍的效力问题

传统拍卖理论认为拍卖一般至少应有两个以上的参与人参加方为有效,而司法实践中一人参与竞拍的司法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仍存争议。有观点认为宣告一人竞买无效的方式有利于打击、遏制拍卖程序中有相对竞争优势的人利用信息公开不充分、竞买人信息不对称的违法行为。

(五)关于如何确认一拍未成交以及再次拍卖的问题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3]拍卖师通过落槌前对最后出价连续重复三次的方法提醒全部竞拍人拍卖即将结束,全部竞拍人会全神贯注的将注意力集中于拍卖中,做出最后决策。

(七)关于优先购买权人如何参与竞价的问题

传统拍卖中对于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拍的,采取的是确定最高价后向优先购买权人询价的模式。《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传统拍卖下的竞价模式程序繁琐,欠缺效率,而且优先购买权人很难全程参与竞拍过程,而其他竞买人因为竞拍过程缺少优先购买权人的参与而对竞价过程缺乏全局性的信息判断。

《网拍规定》彻底改变了传统的询价模式,充分利用了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优越性,将竞价过程与对优先购买权人的询价过程完美的融合一体。拍卖财产的优先购买权人,在经过法院确认其资格,并取得优先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后,将自动被系统确认为优先购买权人。在确认优先权资格后,网络司法拍卖的信息和模式优势将充分体现出来,经确认后的优先购买权人可以在竞拍时做出与其他一般竞买人相同的最高出价,并自动获得竞买优势,若无更高出价,拍得该拍卖财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会在对优先购买权人资格确认后给予其一个特殊的身份代码,身份代码中会以标注的方式显示出优先购买权人的地位,一方面其他竞买人可以直接通过代码确认发现优先购买权人的身份以及出价信息情况,另一方面当优先购买权人出价时平台系统会自动识别其身份,并作区别对待,即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以当时最高价相同的报价出价,而不同于其他竞买人必须加价的方式出价。其他竞买人在优先购买权人做出相同的最高报价后,必须加价出价,使得报价高于优先购买权人,才可能竞拍成功。

(八)关于保证金交纳与悔拍保证金如何处置的问题

参拍人交纳保证金是司法或商业拍卖中的惯例。《网拍规定》一方面改变过去小额财产不交纳保证金的做法,明确一律交纳保证金,以降低悔拍的概率,另一方面为防止门槛过高而影响部分潜在竞拍人的参与,《网拍规定》第十七条确定保证金上限不得超过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下限不得低于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而保证金的交纳,原则上通过在线支付或在支付系统中冻结的方式,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直接交纳。

该条款中的“本案”,主要指启动拍卖程序的执行案件,但有时也可作扩张解释。若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已经对本案的执行款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符合法定的参与分配条件时,该申请执行人可视为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等地位,对悔拍保证金的处置有同等权利,可以按比例冲抵其案件的执行款。

(九)关于网络司法拍卖撤销的情形和责任承担的问题

《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既包括以往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恶意串通、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等情形,[1]也包括了网络司法拍卖中特有的以下情形:

二是因为网络故障,如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等原因导致拍卖结果错误的情况,也可撤销拍卖。为保证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司法公信力,此时拍卖出现错误应予撤销的情形应当具备一定的后果,应以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为条件。个案中是否撤销拍卖需要法院结合行为的违法程度和后果的严重程度酌情判定。

网络司法拍卖中,一般情况下,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均可以自由参加竞买,竞买人无需向法院申请,可以根据公告的提示直接在拍卖平台确定的支付系统交纳保证金,参加拍卖。但是在一些特殊财产的处置中,基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特别要求,财产的买受人必须有一定的竞买资格。在这些特殊财产的拍卖程序中,人民法院需要事先公告竞买条件,并在拍卖前对有意参加竞买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方能参加拍卖。但如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未经过前置的审核程序直接允许主体参加拍卖,该主体即使拍得该财产也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取得财产权属,司法拍卖的目的难以达成,故该拍卖应予撤销。

(十)关于网络司法拍卖中各主体的禁止性义务的问题

为保证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平公正和廉洁性,《网拍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除执行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和近亲属不得参与竞买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近亲属也不得参与竞拍。

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因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因严重的违规操作从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除名。这里的操控拍卖程序包括在拍卖程序中设置操控功能和采取操控行为两种表现形式。由于网络拍卖平台的后台控制具有隐蔽性特点,不易发现。一旦在拍卖程序中设置后台操纵功能,出现操纵拍卖行为,参与各方会对该平台进行的所有拍卖行为产生怀疑,对司法拍卖整体产生不信任,可能会引发大量纠纷,恶劣影响会成倍放大。因此,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必须严格限制、随时监控、及时处置,出现《网拍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拍卖中操控拍卖程序、修改拍卖信息或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漏保密信息等行为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纠正、监督,情况紧急的可依《网拍规定》第二十八条暂缓、中止拍卖,在个案中消除不良后果、维护公正。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有权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情节和后果决定是否从名单库中予以除名,当然该除名程序同样应经过第三方评估后,由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

(十一)关于当事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

《网拍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明确了不同角色的当事人(包括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如因拍卖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区分不同情况,可依法救济。若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起诉讼。如网络司法拍卖被撤销,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其遭受损害的,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十二)关于《网拍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网拍规定》目的是为及时解决当前网络司法拍卖存在的突出问题,故《网拍规定》制定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原则,针对网络司法拍卖与以往现场拍卖的不同,就网络司法拍卖的信息公开、拍卖网上竞价规则、网络司法拍卖的保证金交纳和处置规则等重要问题进行规范。

《网拍规定》虽然根据网络司法拍卖的特点对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拍卖规则有了一定程度的填补和创新,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网络司法拍卖仍然是司法拍卖中的形式之一,仍属于司法拍卖概念的外延范畴。一般司法拍卖规则与网络司法拍卖规则,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故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如在网络司法拍卖的前提下,以本规定为准。但如网络司法拍卖中遇到问题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当然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本《网拍规定》基于司法实践的经验做出的规则创新,传统司法拍卖中如果没有明确规则的,也可以视情况而参照适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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