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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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2辽宁

(一)司法公正与独立原则的确立

司法公正与独立是世界各国普遍确认的法律原则,也是各国司法审判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司法公正与独立原则在国际范围内的确立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逐步完善、逐步认同的过程。这一过程同时也是人类司法文明不断前进的过程。

1.司法公正的内涵与渊源

2.司法独立的内涵与渊源

司法独立原则源于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孟德斯鸠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认为这三种权力应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他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31]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权应该是一种独立的、超然的权力,它不应授予议会,也不能授予君主,而应交给由人民选举出的一些人所组成的法庭,并且应该实行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重要支柱。

3.国际社会对司法公正与独立原则的确认

(二)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基本准则

1.司法权专属于法院行使

司法权是否具有专属性是衡量司法是否公正与独立的一个标准。“三权分立”学说提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属于三个性质不同的机关行使,这是司法权专属性的最早理论依据。同时,实践证明,权力只有分配明确了,才能独立地行使,才能更好地行使。可以说,司法权专属于司法机关行使是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基本前提。《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3条明确规定了司法权的专属性:“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利范围作出决定。”司法权的专属性体现在:第一,司法权即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第二,法院对所有的诉讼案件包括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有权对管辖权的归属作出决定;第三,法院有权对其管辖的案件作出终局性的、有强制力的裁判。

2.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法院的审判权一般都要落实到某一法官或几个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所以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集中体现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3.审判公开

4.审判应当依法进行

5.审判应当及时进行

及时审判是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必然要求。所谓“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无故拖延的审判造成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堪负荷的讼累,所以即使最后的裁判是公正的,这种公正也是付出了重大代价的公正,并非当事人真正期望的公正。此外,审判无故拖延,给非法左右、干涉审判活动的行为提供了更大的余地,往往助长了司法不公、司法不独立现象的滋生。可以说,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内涵中包括了及时审判的基本要求。同时,及时审判又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补充。及时审判作为一项司法原则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它在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从及时审判的独立价值上考虑,它对司法公正有补充作用。“不公正的判断使审判之事变苦,而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也。”培根的这一睿智比喻非常形象地说明了公正审判与及时审判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

6.当事人在审判中平等

当事人在审判中平等是司法公正的固有含义。戈尔丁提出的程序正义标准中就有5项是关于当事人在审判中平等的:(1)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2)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3)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4)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5)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34]所以,只有确立了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保证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司法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性。

确保当事人在审判中的平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固有含义,是实现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要素,而且还有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对诉讼结果的接受,亦有助于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从而推进文明司法制度的构建。

7.少年犯罪的处理应采用特殊程序

少年犯罪的处理采用特殊程序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少年犯罪的主体年龄较小,一般还不具备完全的识别能力和意志能力,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另一方面,由于少年的身心尤其是心理方面尚未完全成熟,其在诉讼程序中属于弱势一方,对其采用普通程序,不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也容易造成其身心伤害。相反,采用特殊程序,给予一些特殊保护,有利于少年犯重新做人,有利于其以及其家庭重获幸福。

对少年犯罪适用特殊程序,并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前所述,少年在诉讼中属于弱势一方,只有给予其特殊保护,才能拨正原先的不利地位,达到平等状态,而且在特殊程序中,少年本来极易受到侵犯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所以说,少年犯罪的处理采用特殊程序,不仅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还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正的实现。

正是基于这些考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都有关于少年犯罪的特别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4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还就少年犯罪的司法作了专门规定。

《北京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了与少年司法有关的几个定义:(1)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2)违法行为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可依法律加以惩处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3)少年犯系指被指控犯有违法行为或被判定犯有违法行为的儿童或少年人。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对上述定义难免有些差别,但这种差别应符合保障少年重新做人、重获幸福的宗旨。

除了上述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基本准则外,国际人权公约还确立了无罪推定、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上诉权、免受双重危险、获得刑事赔偿权等准则(详见本章“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部分)。这些准则从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角度为司法公正与独立设立了衡量标准。这些准则连同上述的其他准则,构成了完整的国际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准则体系。这套准则体系的形成和认同非一日而成,也不是一帆风顺的。由于各国社会发展程度的不同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国际准则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认同必然要遇到各种阻力,尤其是思想观念上的阻力。然而,这些准则并非难以实现。因为它们都是司法公正与独立的最基本标准,而且它们具有极大的开放性,完全可以根据各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习惯,根据各国的社会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实施。如今,司法公正与独立在各国已得到不同程度的实现。我们相信,经过各国的共同努力,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基本准则在世界范围内是可以实现的。

【注释】

[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6页。

[2]参见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6~347页。

[3]白桂梅等编著:《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

[4]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103页。

[5]《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303页。

[6]王利明等主编:《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7]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8]转引自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3页。

[9]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0页。

[10]白桂梅等编著:《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2页。

[11]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9页。

[12]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13]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3页。

[14]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15]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

[1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17]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3页。

[18]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7页。

[19]参见龙宗智:《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法学》2000年第2期。

[20]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2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

[22]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23]参见《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18条对“受害者”的定义。

[24]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25]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153页。

[26][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8页。

[27][英]培根:《论司法》,载何新译《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28]参见李游、昌安青著:《走向理性的司法——外国刑事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48页。

[29][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30]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页。

[3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6页。

[32]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1~72页。

[33]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34][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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