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是否具有拘束人们行为的法律效力,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传统宪法学理论认为,宪法作为根本法主要是宣示性、原则性的,宪法条文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必须通过具体法律来落实宪法上的各项规定。在美国宪法学上甚至存在“必须经过法律检验才能生效”的学说。在实践中,尽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明文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由于缺少判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违宪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判例,宪法作为根本法究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约束人们的行为,什么是“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些问题在传统宪法学理论体系下并没有得到有效讨论。本文拟从构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的角度来重新认识宪法的法律效力问题,以此推动宪法效力进入宪法实践,作为宪法拘束人们行为的重要法律标准和依据。
一、宪法效力的含义及在宪法学知识体系中的作用
(一)加强对宪法效力进行系统研究的必要性
(二)宪法效力概念的指称范围
(1)宪法的对人效力
所谓法的对人效力,是指法的对象效力,也就是法适用于哪些人,或法的适用主体的范围。宪法的对人效力是指宪法对谁有效。宪法的对人效力涉及宪法效力的属性。宪法本身是政治法,具有政治意义。宪法关系也首先表现为政治关系。例如,现代宪法都崇尚人民主权原则。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很显然,这里的“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享有主体,但是,这里的“人民”是宪法效力赖以建立的政治基础,而不能完全受制于宪法的约束。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中,就形成了“政治问题不受宪法审查”的原则。所以,不能简单地断定凡是规定在宪法文本中的主体都是宪法效力拘束的对象。
宪法的对人效力主要针对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特定宪法职权和职责的国家机关或者行使公权力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以及依据宪法规定可以享受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必须履行基本义务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作为宪法关系的主体只限于特定的宪法规定情形,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必须在依据宪法享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履行宪法上的基本义务过程中结成宪法关系才涉及宪法规范对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拘束力。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作为普通的民事关系主体、不涉及主权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履行保障基本权利的特定宪法职责或者需要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履行宪法规定的服兵役或纳税等宪法义务时,宪法对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拘束力。同理,如果宪法设立的国家机构不是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定职权和职责的,也不受宪法的直接约束。
新中国成立前夕,由于普选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尚未产生,为了满足建设新政权的需求,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它是我国宪法史上第一个比较完备的新民主主义性质的宪法文件,又称为“临时宪法”。它的制定对确立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大政方针、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是新中国宪法发展史的基石和出发点。《共同纲领》分为序言和总纲、政权机关、军事制度、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外交政策7章,总计60条,7000余字。这个纲领是全国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是革命斗争经验的总结,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成立初期相当长的时期内的施政准则。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但就其产生和存在的历史背景来看,该法律仍然是“过渡性质”的宪法。对此,刘少奇同志在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阐述得非常清晰。该报告明确指出:“因为我们这个宪法是过渡时期的宪法,所以它同社会主义社会已经建成时期的宪法不能不有所区别。一方面,我国现在还没有建成社会主义社会,另一方面,我国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着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事实,而且社会主义的建设正在一天一天地发展。宪法不去描画将来在社会主义社会完全建成以后的状况,但是为了反映现在的真实状况,就必须反映正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着的变化以及这种变化所趋向的目标。如果不指明这个目标,现实生活中的许多事情就不可理解。我们的宪法所以有一部分条文带有纲领性,就是因为这个原故。”
由此可见,新中国的宪法制度也是基于政权建设的实际状况以及社会发展的需求逐渐建立和完善起来的,“过渡时期的宪法”曾在我国宪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3)宪法的空间效力
所谓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在哪些空间范围或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法的空间效力与国家主权有关,法直接体现国家主权,它适用于该国主权所及一切领域,包括领陆、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也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如驻外使领馆,还包括在境外的飞行器和停泊在境外的船舶。
2.宪法的规范效力特征
此外,由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体现的宪法规范的内涵往往比较抽象,需要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细化,因此,对实施宪法规定的法律法规的执行也间接地实现了对宪法拘束对象的拘束和规范。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执行行政诉讼的判决或裁定也体现了宪法规范对其具有的间接的法律拘束力。
3.宪法文本的效力特征
宪法的效力在形式上表现为宪法规范的载体宪法文本的效力和被使用的实际情况。在成文宪法国家,主权国家的主要宪法价值理念和要求都必须体现在宪法文本中,而不应当游离于宪法文本之外。宪法文本之外可以被采纳的体现宪法规范要求的宪法精神必须依托特殊的法定程序来确定,属于宪法效力外在形式的特例。
4.宪法惯例及宪法解释效力的特征
总之,宪法效力是宪法学的最基础性概念,在传统宪法学理论研究中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只有从法理上构建科学严密的宪法效力理论,才能在宪法实践中为发挥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作用提供充分有效的法理依据。特别是构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必须首先构建科学的宪法效力理论,没有宪法效力理论的指导,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法律特性在实际生活中无法发挥真正的拘束人们行为的作用。
二、宪法的适用范围与宪法实效
(一)宪法文本的效力是一种“期效”
(二)宪法适用形成宪法的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
(三)宪法实效注重对符合宪法价值、宪法精神的法律后果的认可与接受
(四)宪法的域外适用与涉外法治的宪法基础
总之,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不仅体现在宪法文本中,更体现在宪法实践中。宪法只有不断地指导实践,才能充分发挥自身的法律功能,对人们的行为起到现实的指引作用。
三、宪法对国际条约的效力
宪法与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涉及宪法效力问题,其中,最直接的是宪法的空间效力问题:一是国际法能否在宪法生效的范围内当然有效;二是宪法能否在国际法生效的范围内当然有效。前者通常被称为“国际法宪法化”,后者通常被视为“宪法国际法化”。在采取国际条约合宪性审查机制的主权国家,宪法与国际条约和协定之间的效力关系就完全突破了纯粹法理学的思辨,而具有宪法的“实效”。故正确处理宪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必须认真研究对国际条约的合宪性审查理论,才能真正确立宪法效力与国际法效力发生冲突时的效力优先和等级方案。
(一)宪法与国际法关系的发展脉络
条约与宪法关系的法理早期在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一般性法理关系中得到讨论。《奥本海国际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关系的“二元论”和“一元论”的法理要点做出了明确的解释。所谓“二元论”就是把国际法和国内法视为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律体系,国际法不可能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除非经过国内法的程序被国内法接纳,但在国内法适用上,这种被国内法接纳的国际法的性质已经不是国际法,而是国内法。而“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本质上服从同一个法律秩序,国内法被视为国际法的一部分,是从属于国际法的法律秩序。尽管有“二元论”“一元论”的学说,但正如《奥本海国际法》解释的那样,“一元论”的主张并没有确定性的实践,故“二元论”的法理相对“一元论”更符合实践的要求。当然,在考虑“二元论”观点时,也要区分国际法中的国际习惯法和国际规则,特别是国际法庭的司法判决在国内法律体系内的效力。通常,国际习惯法和保护人权的国际法更容易被国内法接纳,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关于条约与宪法的效力关系,在国际法发展的实践中,具有条约效力高于宪法和条约效力低于宪法两种不同的做法。
一方面,就一般情况来说,从国内法的视角来看,条约通常不得与作为国内法的宪法相违背。《奥本海国际法》列举了英国、德国、法国、希腊等国家的例子,其中对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1958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中宪法委员会可以审查条约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给予高度重视。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名义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条约,均为国家最高的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据此,以合众国名义缔结的条约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律的组成部分。当然,条约如同国家的法律一样,必须与联邦宪法保持一致。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指出的那样:“最高法院经常一致承认,宪法具有高于条约的最高法律效力。”因此,在美国,作为一项总的宪法原则,条约不具有高于联邦宪法的效力,但具有高于州宪法的效力。再如,1994年3月15日通过的《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8条也规定:“白俄罗斯共和国承认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优先地位,保证立法与其相适应。不允许缔结违反宪法的国际条约。”由此可见,从国内法来看待宪法与条约的效力关系,宪法具有绝对优于条约的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从国际法的视角来看条约与宪法的效力关系,在许多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中都强调了条约优于成员国宪法的法律权威。早在1957年3月25日签订《罗马条约》创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时候,欧洲共同体的几个条约都没有明确确定欧洲共同体法律具有高于各成员国国内法律的效力。在1964年的CostavENEL案件中,欧洲共同体法院赋予了欧洲共同体法律高于意大利国内法的效力。
总的来说,关于条约与宪法的效力关系,正如朱晓青教授主编的《国际法》一书中总结归纳的那样,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体系都可以分为“宪法与一般法律”的等级体系。只有条约在这一等级体系中获得一个清楚的位置,才能决定条约与国内法规则的位阶关系。将条约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上,即条约的效力甚至高于宪法的国家是很少的。同样,将条约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下,即条约的效力甚至低于一般法律的国家也几乎没有。多数国家采用的是以下几种方式中的一种。第一,将条约置于与宪法同等的地位,因而其效力高于一般法律。第二,条约的效力在宪法之下,但优于一般法律。第三,条约的效力在宪法之下,与一般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二)合宪性审查机制奠定了现行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地位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党的二十大报告又进一步强调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23年修正的《立法法》第110条在明确区分“合宪性”和“合法性”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要求。而合宪性审查最关键的是要在制度上明确合宪性审查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在对被审查对象进行合宪性审查时,必须依据宪法进行合宪性判断。为什么合宪性审查要依据宪法,这是由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特征决定的。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效力位于其他一切法律形式之上,一切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不得有超越宪法的法律效力,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作为合宪性审查的法律依据奠定了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也明确了宪法相对一切法律形式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地位,为科学地处理宪法与国际法的效力关系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对外关系法》明确了宪法优于国际条约和协定的效力地位
四、结语
总的来说,构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必须从科学地阐释宪法效力的法律内涵入手。只有把宪法效力作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中的最基础性概念,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法律特性才能得到充分体现;只有从多重视角来认识宪法效力的内涵、特征和功能,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才能建立在扎实的宪法实践基础之上。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必须要解决宪法作为根本法如何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拘束力的基本法理问题,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宪法效力是绕不开的基础性宪法学概念。宪法效力作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中的核心范畴,将极大地提升宪法学知识的实用性,使得宪法学的理论知识更好地服务于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宪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