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新中国建立以来的前三部宪法均没有确立宪法宣誓制度,学界早期关于宪法宣誓制度的研究也少之又少。据现有资料记载,最早提出官员就职宣誓的是钱卫清,他认为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不管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很多都建立了就职宣誓制度。作为宪法的一种原则,宪法宣誓制度是反封建的产物,它表明了人民的权利高于一切,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官员的使命感,因此,伴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很有必要建立就职宣誓制度[1]。但是这只是讨论就职宣誓制度,虽然也属于宪法体制下的制度,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宣誓制度。最早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是蒋伟,他认为宪法宣誓制度是各国宪法早已普遍确认的宪法制度,为了树立宪法的权威,推进依法治国,基于各方面的考量,我国也应当建立忠于宪法的宣誓制度,新当选的国家元首,或国家高级公职人员,都应当进行宪法宣誓,表明忠于宪法的决心[2]。囿于当时国内的研究处于空白状态,蒋伟对宪法宣誓制度的设计在今天看来不能完全采用,但是对于后来我国有关宪法宣誓制度的研究以及制度的确立仍然产生了很强烈的指引作用。
2003年,全国政协委员马志伟提议建立宪法忠诚宣誓制度。他认为,宪法宣誓是法治国家应有的态度,新任政府官员及其他重要的公务员在就任时,法官、检察官在就任时,以及在诉讼、听证及其他重要的选举活动中,都应当进行宪法宣誓来表达对宪法的忠诚[3]。此后十年间,关于建立宪法宣誓的话题似乎没有人明确提及,只有个别地方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在该行政区内实行宪法宣誓制度,如北京、上海等。中央层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司法部在这方面有了初步的实践。但是,关于在国家层面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提议一直保持着静寂,直到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打破了这份沉默,关于宪法宣誓制度的讨论,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该决定指出,为培养领导干部对宪法的忠诚,凡经人大及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应当进行宪法宣誓。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党的文件中第一次正式提出宪法宣誓制度这个概念。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形式正式实行宪法宣誓制度。随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修订后,全国人大将这一制度正式写进宪法。这意味着,宪法宣誓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
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构成,除了包含中央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宪法宣誓制度,还应当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宪法宣誓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宣誓制度在此暂不讨论。众所周知,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分别于1990年和1993年由全国人大通过,而宪法宣誓制度在中央层面的正式确立是在2015年,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统一的宪法宣誓制度。在客观意义上讲,港澳基本法宣誓制度为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形成提供了一个先行范本,打下了试验基础。宪法作为母法,是港澳基本法制定的基础和根源,基本法是下位阶的法律。在“一国两制”的政策背景下,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内具有宪法的功能,但是并不能取代我国宪法的地位,因此,基本法是一种宪制性法律。在功能这个意义上讲,基本法宣誓就可视为一种特殊的宪法宣誓了,而且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基本法宣誓才有意义和正当性[4]。
上述提到的最高检、最高法和司法部的先行试验以及个别地方的初步试探,在实践上已经为宪法宣誓制度的正式确立提供了蓝本,如在宣誓形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宣誓规定(试行)》第三条就规定了宣誓分为集体宣誓和个人宣誓两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宣誓可以采取集体宣誓和个人宣誓的形式,很多地方也采用了这一做法。《决定》还规定了宪法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参照制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宪法宣誓制度的组织办法进行比较分析,发现宪法宣誓制度存在如下不完善之处。
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来看,虽然各地区的实施办法在名称上不尽相同,有的称之为“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有的称之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有的索性直接称之为“宪法宣誓办法”,但各个办法的制定框架大体相同,包括:宣誓主体、宣誓方式、誓词、宣誓基本程序等。其中,凡是经过县级以上人大选举产生以及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或者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再者,乡镇一级人大选举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在此列。此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也需要进行宪法宣誓。不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还是各地区发布的实施办法,对宪法宣誓的主体规定得较为明确。笔者认为,宪法宣誓的主体不应当仅限于此,国家公权力的实施者并不限于以上所列举的各主体,建议扩大宪法宣誓的主体范围,与《监察法》中规定的监察主体相衔接,所有纳入监察范围的公权力实施者都应当进行宪法宣誓。
宪法宣誓的实质要求应当包括三个维度的内容:第一,树立和维护宪法的至上权威,巩固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至高地位。第二,使国家公职人员忠于宪法,培养其宪法精神和宪法意识,约束其依宪用权、依法用权。第三,在公民之间弘扬宪法文化,在全社会形成遵宪守法的良好法治风气。一个良好制度的形成从来不是一蹴而就的,总是在和时代相适应的过程中找到洽合的平衡点,宪法宣誓制度的形成和完善也会遵守这一定律。从目前宪法宣誓实施办法来看,仍然有一些有待优化之处。
宣誓主体的确定,影响着宪法宣誓制度的涵摄范围。而目前各地实施的宣誓办法在宪法宣誓主体方面规定的不够宽泛,大多以领导干部为主,由人大产生的公职人员也包含在内,并没有实现公职人员全覆盖,这并不能达到理想的实施效果,因此,在宣誓主体范围方面还可以进一步扩大。在有些政法机关如检察院,需要进行宪法宣誓的公职人员限于领导干部与入额检察官,而对于其他公职人员则不需要进行宪法宣誓。笔者认为,这一现象亟待改善,所有行使公权力人员,不管是否入员额,无论是否有编制,均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如此,才能实现制度实施范围的全覆盖,才有望达到预期的实施效果。
加强宪法实施是民主法治的表现,宪法在社会主义法治中起核心作用[11]。宪法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人民权力的现实载体,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宣誓是新时代宪法实施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无论制度未来如何走向,一切都应回到人民主权这个根本原则上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