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警察使用枪支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主要包括《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等。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规定了使用武力剥夺生命的合法情形。国际人权公约主要提供人权保护的普适原则,内容通常规定得较为笼统,而且不是针对警察执法中使用枪支做出的专门规定,但它们对警察执法中使用枪支具有指引作用。其中,《世界人权宣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则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联合国通过的专门性文件
总之,上述国际人权公约和联合国专门性文件共同构建了警察使用枪支国际准则的框架,涵盖了警察使用枪支制度的主要内容。下面择其要点加以阐述。
二、警察使用枪支的原则
(一)法定原则
该原则的含义是:警察使用枪支要于法有据并严格依法进行。该原则的要求体现在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
1.立法要求。《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制订和执行关于执法人员对他人使用武力和火器的规章条例。第11条规定:有关执法人员使用火器的规章条例应包括下列准则:(a)具体规定准许执法人员携带火器的各种情况并说明允许携带的火器及弹药的种类;(b)确保只能在适当的情况下才使用火器,并尽可能避免引起不必要伤害的危险;(c)禁止使用会引起不必要伤害或产生不必要危险的火器和弹药;(d)规定火器的控制、储存和发放办法,包括规定程序确保执法人员对发给他们的火器和弹药负责;(e)规定在使用火器时应酌情发出的警告;(f)规定执法人员在执勤中使用火器后的报告制度。该条对警察使用枪支的规章条例的基本内容提出了要求,涵盖使用枪支的条件、程序和禁则等,目的是使警察使用枪支具备法律依据。而对于立法形式,只是笼统地规定为规章条例,没有要求必须是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这是考虑到各国立法体制的差异,因而没有强求一致。
2.执法要求。(1)使用枪支的目的合法。《袖珍手册》规定:武力只能用于合法的执法目的。而合法的执法目的是制止违法犯罪行为。(2)使用枪支的情形合法。《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各种非常情况诸如国内政局不稳或任何其它紧急状况均不得作为任何违背上述各项基本原则的理由根据。《袖珍手册》规定:不得利用任何特殊情况或借口作为非法使用武力的根据。即警察使用枪支的情形必须是法定的而非法外的情形,即使是非常情况也不例外,这就将警察使用枪支完全置于法治框架内。
(二)必要原则
1.该原则的含义。警察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枪支。对此,《行为守则》第3条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袖珍手册》规定:只有在严格必要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力。无论是绝对必要还是严格必要,都是强调必要性的客观存在且必须达到相当高的程度,即警察使用枪支就可以实现执法目的,而不使用枪支就无法实现执法目的。必要原则要求警察使用枪支应与执法目的相匹配,不得超出实现执法目的所需的范围,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从而构成了对警察使用枪支的限制。
(三)区别使用原则
1.该原则的含义。各种武力手段的严厉性不同并形成了梯次分明的系统,警察应在不同情况下使用包括枪支在内的不同武力手段。枪支作为警察执法手段中最具杀伤性的极端措施,应与其他手段区别使用,而不应成为警察不加选择地使用武力的结果。
2.实现该原则的条件。(1)警察具备严厉性不同的武力手段和自卫设备。警察的武力手段包括非(低)致命性手段和致命性手段两大类,前者包括徒手格斗、警械等,后者包括可以直接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枪支弹药等。警察只有具备多种武力手段,才可能在执法中根据不同情况有选择地使用武力手段,否则区别使用武力手段就会沦为空谈。因此,《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尽可能广泛地发展一系列手段并用各类武器弹药装备执法人员,以便可以在不同情况下有区别地使用武力和火器。这应包括发展供适当情况下使用的非致命但可使抵抗能力丧失的武器,以期不断扩大对使用可引起死亡或伤害人身的手段的限制。为了相同目的,执法人员还应配备自卫设备,例如盾牌、钢盔、防弹服和防弹运输工具。(2)警察获得区别使用武力方面的培训。没有充分有效的培训,即使警察装备齐全,因缺乏实际操作技能,也不会、不善、不敢使用,区别使用武力原则仍然难以实现。因此,《袖珍手册》规定:所有执法人员均应在区别使用武力的各种手段方面受到培训。
(四)最后手段原则
1.该原则的含义。警察使用枪支是极端手段,应当限制使用,只能在其他手段起不到作用或没有希望达到预期的结果时作为最后的迫不得己的执法手段使用。
2.实施该原则的具体要求。(1)尽可能采用非暴力手段。《基本原则》第4条规定:执法人员在执勤时应尽可能采用非暴力手段。《袖珍手册》规定:应首先采用非暴力手段。《基本原则》第20条列举的非暴力手段包括和平解决冲突、理解人群行为和运用劝说、谈判和调解方法以及技术手段。相应地,《袖珍手册》要求所有执法人员均应在使用非暴力手段方面受到培训。(2)事先计划逐步使用武力。非暴力手段无效时,可以使用武力,但通常应当递次使用。(3)使警察获得防卫设备和非致命器械。《袖珍手册》要求负有指挥和监督职责的警员取得并发放防卫设备,包括钢盔、盾牌、防弹服、防毒面具和防弹车辆;取得并发放非致命的使人丧失能力的和驱散人群的器械。(4)其他手段无效时方可使用枪支。《行为守则》第3条规定:一般说来除非嫌疑犯进行武装抗拒或威胁到他人生命,而其它较不激烈措施无法加以制止或逮捕时,才能使用武器。
(五)克制原则
1.该原则的含义。警察依法使用枪支时应尽量减少损失和伤害。要求警察克制的原因在于:(1)枪支是最严厉、最极端的执法手段,以损害对方的生命健康权为代价迫使对方服从警察命令。(2)给对方造成的生命健康的损失无可挽回。(3)使用枪支损害对方的生命健康不是执法目的,而只是执法手段。
2.该原则的具体要求。(1)使用时机上的克制。只在适当的情况下才使用枪支,不到万不得己、公共安全与秩序受到严重威胁、个人生命健康危在旦夕时绝不能使用。《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在不可避免合法使用武力和火器时,执法人员应对武力和火器的使用有所克制并视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所要达到的合法目的而行事。(2)手段上的克制。《基本原则》第11条规定:禁止使用会引起不必要伤害或产生不必要危险的火器和弹药。因此,警察有枪不能随便使用,枪配备得越好、杀伤力越大,就越不能轻易使用。(3)后果上的克制。使用枪支应尽量保全人命,减少损失和伤害。《袖珍手册》规定:使用武力时应力行克制,尽量减少损失和伤害。例如,条件允许时,尽可能先向对方非致命部位开枪;能开一枪就不要开两枪;对失去抵抗能力的人不再开枪。
三、警察使用枪支的情形
(一)可以使用枪支的情形
《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规定了保护生存权原则及其例外情形,包括迫不得己使用武力剥夺生命的三种情形:一是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二是为执行合法逮捕或者是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脱逃;三是为镇压暴力或者是叛乱而采取的行动。这三种情形适用于警察使用枪支。《基本原则》第9条规定:执法人员不得对他人使用火器,除非为了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伤威胁,为了防止给生命带来严重威胁的特别重大犯罪,为了逮捕构成此类危险并抵抗当局的人或为了防止该人逃跑,并且只有在采用其它非极端手段不足以达到上述目标时才可使用火器。无论如何,只有在为了保护生命而确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可有意使用致命火器。
笔者认为,警察使用枪支的情形包括使用枪支的场合及条件,二者同时具备,警察才能使用枪支。使用枪支的场合是指在那些紧急情况下警察有权使用枪支,例如《行为守则》第3条规定的嫌疑犯进行武装抗拒或威胁到他人生命,《基本原则》第9条规定的为了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伤威胁等三种场合。存在这些紧急情况,警察未必有权使用枪支,因为还需要符合使用枪支的条件,即紧急情况所达到的程度,例如《行为守则》规定的其它较不激烈措施无法加以制止或逮捕,《基本原则》第9条规定的在采用其它非极端手段不足以达到上述目标时,为了保护生命而确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
(二)限制使用枪支的情形
国际准则中主要涉及三种情形:(1)针对非法集会。《基本原则》第13条规定:在驱散非法而非暴力的集会时,执法人员应避免使用武力,或在实际无法避免时应将使用武力限制到必要的最低限度。第14条规定:在驱散暴力集会时,执法人员只有在实际上己不可能使用危险性较小的手段的情况下方可使用火器,并且只限于必要的最低限度。执法人员除非在第9条原则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在这些场合使用火器。可见,国际准则将非法集会区别对待:对于非法的非暴力集会,警察不得使用枪支;对于非法的暴力集会,必要时警察可以有限度地使用枪支。(2)针对被拘禁或扣押人员。《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执法人员对被拘禁或扣押人员不得使用火器,但在为了进行必要的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死亡或重伤的直接威胁时,或为了阻止构成第9条原则所述危险的被拘禁或扣押人员逃跑而确有必要时除外。(3)针对儿童。《行为守则》第3条规定:应竭力设法不使用武器,特别不对儿童使用武器。国际准则对需要保护的特殊群体的范围做了严格限定,未对妇女(包括孕妇)、残疾人、精神病人和老年人能否使用枪支问题作出特别规定,这是因为儿童的人身危险性最小,且属于最需要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
四、警察使用枪支的程序
(一)警察使用枪支的前置程序
(二)警察使用枪支的后续程序
后续程序主要包括:(1)提供援助和医护。《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确保任何受伤或有关人员尽早得到援助和医护。(2)通知亲友。《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确保尽快通知受伤或有关人员的亲属或好友。(3)报告和审查。《基本原则》第22条规定: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为第6条和第11(f)条原则中所提的一切事件建立有效的报告和审查程序。对遵照这些原则作出报告的事件,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确保进行有效的审查,并确保独立的行政或检控部门可以在适当J隋况下行使管辖权。在造成有死亡和重伤或其它严重后果时,应立即向负责行政审查和司法管理的主管当局送交详细报告。《行为守则》第3条规定:每次使用武器后,必须立刻向主管当局提出报告。可见,凡是警察使用枪支一概需要报告,对报告的详略并无要求,但使用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时则需提交详细报告。对提交报告后的审查,国际准则的要求是有效,而实现有效审查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审查主体的多元化,既包括行政机构,也包括司法机构;二是确保审查机构的独立性。
五、警察使用枪支的救济和问责
(一)救济
救济是为警察用枪对象设置的权利。《基本原则》第23条规定:遭使用武力和火器的有关人员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可向一个独立的程序申诉,包括司法程序在内。如此种人员己死亡,本规定应相应适用于其受养亲属。救济程序不仅包含申诉程序,还包含司法程序,并强调了救济程序的独立性以确保其公正性。
(二)问责
问责是针对用枪警察设置的监督方式。问责的内容涵盖承担责任和豁免责任的情形,责任的种类包括纪律处分和刑事责任,责任承担者包括使用枪支的警察和上级官员。警察使用枪支的国际准则在赋予警察枪支使用权的同时,规定了问责制度,有助于体现和实现警察的权责一致。
2.豁免责任的情形。《基本原则》第25条规定: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确保,对执法人员按照《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和上述基本原则拒绝执行使用武力或火器的命令或对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武力或火器提出报告者,不给予任何刑事或纪律处分。《袖珍手册》中对使用武力和火器的问责制专题规定得更加清晰,拒绝执行上级非法命令的执法人员应予免除责任。这些规定是法治思维在警察使用枪支这一特殊执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有助于解除警察的后顾之忧,避免其陷入无论执行还是拒绝执行非法命令,均可能承担责任的两难境地,从而在瞬息万变的执法环境中能够依法用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