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证主义(二)H.L.A.哈特:法律即社会规则

H.L.A.哈特(1907——1992)通过将分析哲学,尤其是语言哲学的方法适用到法学研究中来而详细勾勒出现代法律理论的范围,并因此受到赞誉。哈特的研究工作阐明了法律概念的涵义、我们使用这些法律概念的方法以及我们思考法律和法律制度的方式。比如说,享有一种“权利”是什么意思?何谓法人或者义务?哈特声称除非我们理解法律形成、发展的概念背景,否则我们就无法确切理解法律。例如,他主张语言有一种“开放式结构”:语词(规则由此也是)有许多清晰的含义,但总是存在一些“模糊不清”的情况,此时这个词是否适用并不确定。哈特的著作《法律的概念》于1961年出版,该书是一本法律理论的杰作,对世界上许多法理学家的研究起到了促进作用。

哈特的实证主义与边沁和奥斯丁关于法律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种强制性的描述大相径庭。哈特将法律理解为一种社会现象,它只能通过对一个社群的实际社会实践进行描述来予以理解。哈特认为,一个社群要存续下去,就需要有某种基本规则,他称之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这些基本规则产生于人类的境况,这种境况体现了如下本质特征:

“人类的易受攻击性”:我们每个人都容易受到身体攻击。

“近似平等”:即使最强者有时也必定要休息。

“有限利他主义”:我们一般情况下都是自私的。

“有限资源”:我们需要衣、食、居,而这些资源是有限的。

“有限的理解与意志力”:不能指望我们与同伴合作。

人类的这些弱点要求制定规则以保护人身与财产,同时确保承诺得到遵守。但尽管哈特使用了“自然法”这个通常的说法,他却并不是指法律源于道德或者在这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概念上的关联。他也不是说这个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能确保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既摆脱了功利主义(见第四章),也摆脱了边沁、奥斯丁支持的法律命令说的束缚。就后者而言,哈特对其加以拒斥的原因是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持枪歹徒的命令:由制裁所支持的命令。

哈特理论的核心是认为存在着官方承认的基本规则来规定立法程序。其中最重要的基本规则被哈特称为承认规则,该规则是一个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宪法规则,被执法者视为详细规定着判定一个规则是否确实是一个规则的有效性条件或标准。

由于上面指出的我们人类的若干局限,义务规则在所有社会都是必要的。法定规则可分成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前者禁止使用暴力、实施偷窃和欺诈,虽然人们很想去做这些事情,但如果他们要在比邻状态下共存则必须抑制自己不做这些事情。原始社会的规则通常就局限于这些施加义务的主要规则。随着社会日渐复杂,很明显就需要改变主要规则,裁判违规行为,并确认哪些规则真正属于义务规则。现代社会满足这三种要求的途径是分别引进三类次要规则:变革规则、裁判规则和承认规则。与主要规则不同,前两种次要规则一般情况下并不施加义务,而是赋予权力。然而,承认规则似乎确实施加了义务(主要针对法官)。我将在下文对这一点进行详述。

法律体系的存在要求对两个条件必须加以满足。首先,有效的义务规则必须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其次,官员必须认可变革规则、裁判规则,并且要“从内心”认可承认规则。

因而,用哈特的例子来说,下象棋的人除了有相似的习惯以同样的方式去移动王后外,对这种移动棋子的方式也有一种“批判的反思态度”:他们每个人都将此看做是所有下象棋的人奉行的标准。他们在评价其他棋手的时候表明这些观点,并在自己受到批判的时候承认这种批判的正当性。

换句话说,为把握规则的本质,我们必须从体验规则或评判规则的人的视角来对其进行审查。哈特还运用“规则”的概念来区分“被强迫”与“有义务”。当持枪歹徒问你“要钱还是要命?”时,你的服从是被迫的,但哈特说,你没有义务去服从——并没有规则对你施加义务。

在论述了主要规则的性质和目的后,哈特试图表明每个法律体系都包含三种次要规则。第一种他称为变革规则。这类规则推动对主要规则和某些次要规则(如下文的裁判规则)的立法和司法变革。这种变革的程序由次要规则调整,这些次要规则授予权力给个人或团体(如国会或议会)以按照某种程序来立法。变革规则还授予你我权力来改变我们的法律地位(如通过立下契约、遗嘱等)。

其次是裁判规则,它赋予个人(如法官)对违反主要规则的情况进行判断的权威。这种权力通常还与惩罚作恶者或者强迫作恶者为恶行付出代价的一种后续权力结合在一起。

第三是承认规则,它被用来确立判别一个法律体系中的所有规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如上所述,与其他两类次要规则不同,承认规则在某种程度上似乎是施加了一定的义务:它要求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尤其是法官)遵循某种规则。哈特主张,仅当规则满足由承认规则所设定的标准时,它才成为法律体系中有效的一部分。哈特用巴黎的标准公尺棒(过去一公尺的权威标准)作比喻,认为承认规则的效力是毋庸置疑的。它既非有效也非无效,而是被公认为正确的标准。

按照哈特的说法,法律体系只有在有效的主要规则得到服从且政府官员认可变革规则与裁判规则时才得以存在。用哈特的话来说:

断言法律体系存在是一种“脸朝两面的”陈述,它既要注意普通公民的服从,也要指望官员认可次要规则作为公务行为严格的共同标准。

作为社会的普通成员,你我无须认可主要规则或者承认规则;仅仅是政府官员需要从“内心的角度”来这样做。这是什么意思呢?哈特的回答如下:

应当存在一种对作为共同标准的某种行为模式的批判性反思态度,这是必要的;在批判(包括自我批判)以及遵守模式的要求中展现其自身并且承认这些批判和要求是正当的,这也是必要的;所有这些通过规范性的术语“应当”“必须”“应该”以及“对的”“错的”而典型地表述出来。

规则的这种“内心”维度因而就把社会规则同纯粹的团体习惯区分开来。认可次要规则时,政府官员无须赞成它们。在一个不公正的法律体系中,法官会厌恶要求他们去适用的规则,但当他们认可这些规则时,就满足了哈特所说的法律体系存在的条件。

哈特承认,如果一个法律体系不能获得普遍的赞成,则它在道义和政治上都将遭到反对。但这些道义和政治标准并不被看成是“法律体系”这一概念的识别特征。一个法律体系的效力由此便独立于其实效。一个完全没有效率的规则也可以是一个有效的规则——只要它是源自承认规则。但作为一个有效的规则,这个规则所隶属的法律体系整体上肯定是有效率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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