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会学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律社会学,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不同认识的分类

在理论法学领域,专家学者对法律社会学的名称再熟悉不过了。然而,翻开法律社会学着作及教材,尽管相同的名称,但包含的内容却大相径庭。自从奥地利学者埃利希创立法律社会学以来,法律社会学科在发展的过程中越来越不单纯。有的学者有意无意把许多不属于法律社会学的内容塞进了法律社会学,混淆了法律社会学的范围和内容。更有甚者,把法律社会学与社会法学等同,造成了法学界认识上的混乱现象。

1、学科说

2、学派说

社会学法学在西方常常作为法学中的一个派别对待。由于强调法的功能、作用和效果,又称为功能法学派。以美国着名的法学家庞德为代表,在他的周围也有一批坚定的跟随者。特别是美国的社会学法学派,为法学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新的视角,也为社会学法学的理论发展拓展了新的空间。作为学派的社会学法学,主要在西方法学界,之所以在西方法学界,因为西方法学发展经历了以超自然、永恒不变的、任何时代都适用的规则解释法律价值的自然法学派时期,以及其后的以对法律条文的逻辑分析来确定法的价值的分析法学派时期,社会学法学派在与它们的区别中发展了自己,在学术研究上的这种历史传统,对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付子堂在其主编的《法理学高阶》一书中,认为社会学法学首先是作为流派的社会学法学。这是社会学法学的主要形态和表现类型。在当代中国,美国“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的思想,人气之旺盛超过埃利希,但是由于中国没有这种法律流派的历史传统,因此也使我国的法律社会学认知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3、运动说

4、规范说

分歧产生的原因

[关键词]类型,考试作弊,原因

考试无疑是我们所能找到的选拔考量、认定资格的最好,它保证了“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最大限度的实现了正义。罗尔斯认为,正义是至高无上的,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他把正义分为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社会正义有两项原则:平等自由原则、差别原则与公正平等机会原则;个人正义的首要原则是公正原则,即个人在以下两个条件下应尽制度所规定的责任。第一,这一制度本身是正义的,它符合以上所讲的对制度来说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二,一个人已自愿地接受了这种制度所安排的利益或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机会来促进自己的利益。考试制度最大限度地实现了社会正义的要求,而考试作弊则是对社会正义的破坏,也违背了个人正义的原则。

2000高考湖南郴州嘉禾一中,广东电白考试舞弊案震惊全国。2000年11月5日在开封市举行的全国技术类资格考试的两场考试中的2179名考生中搜出作弊工具手机38部、传呼机百余部。正如任何违规现象一样,被发现的只是实际存在的一小部分。笔者在1999年12月1采用主观抽样方法抽取浙江省某中专二年级两个班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调查对象均为初中专(初中升中专)学生,样本总量106人。调查表明:自参加考试以来,71.3%的学生有过4次以上作弊经历,只有3.8%的被调查者表示从未作弊;而因此受到处罚的仅为7.2%.考试作弊浮出水面进入我们的视界,考试作弊已不再是个人或问题,而是社会问题。

一、考试的类型

迪尔凯姆认为的分类“不仅使我们把已有的全部知识初步条理化,而且还有助于我们形成新的知识。”这是社会科学一项准则,也一再被科学研究所实证。

笔者认为依据不同考试的内在规定、主要功能可将考试划分为三个类型,即测验考试,如学校自己组织的一般的中期、期终考试;选拔考试,如高考、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除了测验考试和选拔考试外还有另一类不同的考试,即资格考试,如法国的大学预科班入学考试,只要考分达到10分以上均可入学,再如高中的会考、律师资格考试。资格考试与选拔考试相比根本的区别在于不受定额的限制,与测验考试相比它不仅有测量之义,还要对达标的考生赋予某种资格或身份,这种资格或身份是一种荣誉,有时也会成为考生的进身之阶。三类考试的规定、原则、功能、意义参见下表

内在规定首要原则主要功能第一意义

测验考试标准客观原则考量水平、促进教与学。类似与古之“考校”手段

选拔考试名额限定公平原则择优,“选贤与能”,“选士”。类似与古之“考选”目的

资格考试分数线限定公平客观混合原则考量水平、评定等级、赋予资格混合

要实现考试的功能意义,则必须要求要求考生“独立答题”。“独立答题”的情形之一是闭卷考试中不借助于他人、书籍资料等获得答案;情形之二是在开卷考试中不借助于他人获得答案。也就是说答题所凭借的资源(如知识、技术)必须是自己独立占有的。笔者认为开卷考试只有形式合理性,而不具有实质合理性,因为每个人占有的资源,如资料不可能是等质量的,它违反了公平原则。于是选拔考试极少利用这种考试形式。在某种意义上,与其说是独立答题的考试要求产生了公平原则,还不如说是公平原则产生了独立答题的考试要求。由此也体现出其正义的价值取向。而考试作弊直接违背客观原则和公平原则,否定正义。

二、考试作弊的危害后果

不同类型的考试中考试作弊会有不同的表现和不同的危害后果。

三类考试作弊危害后果的排序依次为选拔考试、资格考试、测验考试。在选拔考试中作弊,直接威胁到其他考生的利益。如1995年高考中某省某市一考生强制抄袭前排同学的答案,两人填报的志愿又完全一样,结果作弊者被西安某大学录取,前排同学却因与抄袭者1分之差未能被该大学录取。重大的选拔考试中的舞弊会败坏考风、败坏学风、降低人才规格。明永乐六年六月,翰林院庶吉士沈升在其给皇上的奏折中说:“(作弊猖獗)以致天下士子,竟怀侥幸,不务实学”。以舞弊而考取的考生会形成扭曲的成功观,而因他人作弊而落选的考生会产生深刻的敌意.这有时会危及社会正义,危害社会团结。资格考试中的作弊危害的是该“资格”的社会声誉和该“资格”对应的(身份)职业群体的声望。试想如果一个初中生也能考取律师资格,那律师将会怎样的泛滥和草芥。测验作弊直接损害考生自身的利益,可能败坏校风,但最终受损的还是考生自己。

三、考试作弊的渊源流变及其控制

“方生方死”.万事万物自身即孕育了反对自身的因素。考试与考试作弊相伴相生,如影随形。

实质意义上的考试起源于西周的“选士”制度,距今已有3000多年的历史.

而正规的科举制度则发端于隋而废止于清,历时1317年(公元583年—公元1904年).

唐代科举初创,防弊不严,请托盛行。唐宪宗元和年间流传这样一句话:“欲入举场,先问苏张,苏张尤可,三杨杀我”。为遏制考试作弊,《唐律疏仪》特做了如下规定:

诸贡举非其人,应贡举而不贡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若考校,课试而不以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

失者,各减一等。(余条失者准此)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不行,与同罪。

到了宋代冒籍、匿丧、枪替、倩代、夹带、传递、抄袭、暗通关节等违规舞弊事件屡有发生。为防止考官考生串通作弊,景德四年(1007年)北宋朝廷制订了“糊名”“易书”两项考规。

明代考试作弊仍未绝迹。嘉靖四十三年甲子春,礼部覆南道御史史官所陈两京乡试革弊事宜:

一、今后两京主考,不用本省人,如资序挨及,南人北用,北人南用,以别嫌疑

二、誉录用书手,对读用生员,以防洗改。……

清代为防止考生利用“关节字”(标知码)与考官暗通关节,康熙五十六年(1717年)制订的考规中规定,三场考试中“七艺”的破题、承题、开讲所用的虚字誉录时一律不抄写,乾隆四十二年(1777年)则对诗文开头所用虚字做了统一规定。尽管如此,咸丰八年(1858年)还是发生了历史上最大的科场案——顺天乡试科场舞弊案。该案共处罚91人,其中处斩5人。被斩者中的主考官柏葰乃位及一品的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

随着清朝的灭亡,科举被废止了,考试作弊也随之消失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一中国创立的选官制度经由英国传播正在为世界多国所效仿。而后来民国的精英们却到西方去学习考试制度。

到了民国学习西方律法,奉行刑罚人道主义,法律关于考试作弊的规定不似古代严酷。如民国二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政府令公布的《考试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考试及格人员,事后发现有第八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顶替或潜通关节情事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资格”。

我国目前尚缺乏有关考试作弊的法律法规。

四、现阶段我国试作弊的原因

(一)价值观念的颠倒

(二)控制的失调

1、资源的缺乏

我国尚无针对作弊的专门法律,这就使得对舞弊的处罚缺乏法律的依据,也使得人们对考试舞弊的损害后果缺乏预见性——即未能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在无法可依的状况下,行政处分很容易被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关系所消解,于是这种损害后果是不确定的。如监考熟人,监考者很难按章办事,尤其在选拔考试中。对此,法律并未做出类似“回避制度”的规定。现有处罚的严重程度与作弊的实际危害是不相适应的(如取消考试资格,有时通过改换名字即可以在第二年得以恢复)。法律因其强制性而可能对个人的自由造成伤害,因此,对法律的诉求应十分慎重,但当一种现象相当普遍又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时,就不得不动用法律这“最后的控制手段”来维护最基本的社会正义。必须注意的是,只有考试合理化、考题化的前提确立后,“考试法”才可能是“良法”。培养专门的考试的研究生加盟考务部门,是良法运行的基本要素之一。

2、道德力量的消弱

调查显示,只有不到1/4的调查对象第一次作弊是在小学。这提示研究者对被调查者进行反向提问:“小学时你为什么不作弊?”80%以上的被调查者回答:怕受父母责骂、怕挨老师批评、怕同学嘲笑。对小学生而言,父母、老师是他们心中的权威,他们的评价是小学进行自我认同的主要依据。在日常中,“诚实”是作为一项很高的道德准则加以灌输的,这一准则被小学生普遍的接受,成为控制作弊的内心信念和舆论力量。而当升学至中学,随着年龄和阅历的增长,父母老师的权威开始衰落,“诚实”的准则受到怀疑。对于作弊,不再持有强烈的批评态度。当问及“因作弊而获得全班最高分”被调查者的反应时,有14.4%的调查对象表示“暗自高兴”,20.2%的人表示“安之若素”,另有20.2%采取回避态度——“不原多想”,三项合计55.8%.由此可知,道德舆论的控制力已严重消弱。

(三)利益主体的多元化

以往的个人利益、集体利益都被统摄为国家利益(benefitofstate)。随着市场的推进,利益主体呈多元化,出现了如地方利益、集团利益等多个利益主体。这些主体很大程度上是以自身利益为本位的。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对选拔考试有着明显的,如有的地区高考中出现的集体舞弊案;国家公务员考试中监考人员对本单位的考生网开一面。48.7%的调查对象表示在重大考试(如中考)前,教师给过某种暗示。

(四)考试制度的缺陷

1、选拔考试,“一考定终身”,利益过于集中,促使学生铤而走险

且不管偶然因素对个别考生考试成绩的影响,就整体而言,一次考试(如高考)可以决定一个人几乎一生的命运,而由此确定出的却是两种异质性极强的道路。对有的考生来说,竟会是飞行员与人力车夫的差别。而这种判别所带来的利益差额远大于考试作弊的代价,况且这种代价是不确定的。正如有的考生所说“为了考上好大学,冒点险值得”,而对于考试无望的学生来说,作弊成了“额外的机会”。

2、测验考试考题编制缺乏科学性,难以测量学生真实水平,使考生对考试的价值产生怀疑

布鲁姆教育目标分类学认知领域主要分类

类别学习水平类别的说明

1.知识对知识的简单回忆

2.了解理解的最低阶段

3.在特殊情况下使用要领和原则

4.区别和了解事物的内部联系

5.综合把思想重新综合为一种新的完整的思想,产生新的结构

6.评价根据的证据和外部的标准作出判断

法律的介入是控制考试作弊的当然选择,但其前提是专业考试机构的建立,考试制度的合理化与考题的科学化。

[法]爱弥尔。涂尔干《社会方法的准则》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戴忠恒《心理与教育测量》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法]爱弥尔。涂尔干马塞尔。莫斯《原始分类》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巴巴拉。伯恩《九国高等教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

徐有守《中外考试制度之比较》台北:中央文物供应出版社1984年版

李铁《科场风云》北京:青年出版社1991年版

李国荣《科场与舞弊——中国最大科场案透视》北京:中国档案出版社1997年版

事实上,“司法空间”的机构意味着在行动者之间确立边界。它区分了两种行动者,一种有资格参与游戏,另一种尽管发现自己也在其中,但事实上由于自己的没有能力完成进入这个社会空间所必需的心理空间(尤其是语言态势)的转换而被排除在外。要确定适当的职业能力,要想在技术上掌握通常与出于常识的简单劝告相反的一套复杂的知识,就需要认定非专家的公平感是不合格的,就需要撤销他们对事实的天真理解,撤销他们的“就事论事观”。将要进入法院裁判范围的个人,也就是说当事人,他对案件的普通想象与专家证人、法官、律师和其他司法行动者的职业想象之间的差异,绝不是不重要的。这种差异对于权力关系而言毋宁是根本性的,两种假设体系、两种意图表达体系,即两种世界观正是建立在这种权力关系之上。这种差异正是排除非专家的基础,它源于通过场域结构而确立的禁令制度,源于确立有关视界与分类原则的体系(这些原则被写进了基本法即宪法中)。这种制度的核心就是假定有一种特殊的全面态度,这种态度尤其在语言方面是可见的。

尽管我们可能都同意,如同每一种专业化语言(比如哲学语言),法律语言也无非是以一种独特的方法使用了普通语言,但是分析家一直很难发现这种“独立与依赖相混合”的真正原则。[31]所谓语境或维特根斯坦意义上的“网”的效果,并不是根据其通常意义来推断语词和日常语言的用法,但是,仅仅考察语境或“网”的效果依然是不够的。影响所有语言特征的变位与假定某种一般的态度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对所谓一般态度的假定不过是一系列视界与分类原则的混合形式。这些原则构成了场域,这个场域本身的特征就在于它是在依赖中或通过依赖而实现独立。提出言说行为的哲学家奥斯丁感到惊讶的是,从来没有人提出这种问题:为什么我们“用同样的名称称呼不同的东西”。

人们还可以进一步提出这样的问题:为什么我们这么做不会产生任何问题。如果说法律语言本身就允许使用一个词语来命名与这种词语在日常使用中所指的完全不同的东西,那是由于语词的这两种用法是通过两种语言姿态联系起来的,这两种语言姿态如同(现象学上所说的)感知意识和想象意识一样,截然相对。其结果是,通常所谓同一空间中两个能指[32]之间的冲突可能导致的“同形异义的冲撞”(或误解),其实是极少出现的。我们通常讲两个能指之间的相互分离的原则,并将其归结于文本中上下文的效果,但这一原则不过是心理空间的二重性,而这一心理空间又依赖于支撑它的不同的社会空间。这种姿态上的不一致构成了所有误解的结构性基础,这种误解可能发生在那些博大精深的法则的专业使用者(比如物理学家,法官)和普通的门外汉之间,这种误解既可能是句法上的误解,又可能是词汇学上的误解。这种误解中最突出的就是在这种场合中发生的误解:来自日常用法的语词由于学术用法而使得它背离它的通常用法,在这个时候,它发挥了这样的功能,普通的门外汉由于不理解其学术用法而按照通常用法而“牵强附会”地理解这个词语。[33]

在确定进入司法场域的契约的隐含条款中,依照奥斯丁的观点,我们尤其需要提到三个方面的要求。首先,就是要求给出一个判决,无论是对原告还是对被告,都要给出一个差不多要“白纸黑字”的判决:确定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有责任还是无责任。其次,就是要求起诉和答辩都必须符合法律史中确立起来的人们认可的一个程序性范畴。这些程序性范畴尽管有一定的数量,但是和出现在日常生活中的种种控诉请求和辩护相比,它们是相当有限的,而且是陈规老套的。形形的冲突和争辩由于是针对非常琐细的问题,就可能被认为是还不具备法律来管的资格,或者这些冲突和争辩完全是一个道德的诉求,就可能被认为是不由法律来管。第三,进入司法场域还要求参照并服从先例,这个要求可能导致歪曲普通的信仰和表述。[38]

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实践中,心理空间的转化依赖于社会空间的改变,这种转化保证了拥有法律资格的人们把握着司法形势。他们自己就可以采取这样的态度:允许依照司法场域的基本法来构筑司法形势。那些通过接受进入司法场域而默许放弃了自己直接解决冲突的努力(例如,放弃了诉诸暴力,诉诸非官方的仲裁,诉诸直接努力寻找友好的解决办法)的人们,他们的身份就变成了当事人。司法场域将他们进入司法之前的利益转化为法律案件,并将职业资格转化为社会资本,这种职业资格保证法律职业者掌握着司法场域自身的逻辑所要求的那些司法资源。

那种与外行态度所保持的距离决定了场域的成员资格,这种距离将会由于对原告利益的任何过分狂热的捍卫而受到损害。小心地维持这种距离的欲望导致了在交涉机制中发挥作用的半职业的调解人不断地以一种技术的方式参与到交涉过程中,以至于以极其引人注目的方式显示出他们远离于那些其利益由他们来捍卫的人们。因此,他们倾向于为他们的主张赋予了一个日益具有权威性的中立特征,但是他们这样作的风险就在于破坏了友好交涉本身所具有的逻辑。[47]

三、命名的力量

审判就是个人观点之间的对抗,在此,这些观点的认知方面和评价方面很难彻底区分开来。这种对抗只能通过一个“权威”庄严宣布的判决来加以解决,这个“权威”的权力是由社会赋予的。因此,审判代表了社会世界固有的符号冲突的范式展现:这是彼此不同的、其实是彼此敌对的世界观之间的斗争。每一种世界观都以其个体的权威,寻求获得普遍的认可,并因此获得自己的自我实在化(self-realization)。在这场斗争中,真正关键的是垄断了强加普遍认可的关于社会世界的知识原则的权力,也就是垄断了强加一个合法化了的归属分配的原则的权力。[48]在这场斗争中,司法权力通过伴随着刑罚(包括物理约束的行为,比如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的判决,证实了某种超越个人视角的特殊观察角度,即国家主权的观点。因为国家单独拥有对合法化符号暴力的垄断。

一个个人作为私下言说而发出的辱骂声,仅仅涉及的言说者本人,就很难拥有符号的效力。相比之下,某个法院的判决通过公开关于人和物真理,从而决定了涉及到这些人和物的冲突或交涉,这样的判决归根结底属于命名行为或创设行为的范畴。判决代表了权威的、公开的、官方言说的典型形式,这种言说是以每一个人的名义的的,同时是针对每一个人的。这些表述,这些实体的(相对于程序的)判决,是由权威机构代表集体作公开做出的,它们都是一些魔术般的行为,它们之所以获得成功就是因为它们有权使它们自己获得普遍的认可。[49]因此,它们成功地创设了这样一种情形:其中没有人可以拒绝或无视它们所强加的这种观察角度、这种国家主权的观点。

法律是“主动”话语的最典型的形式,它能够仅仅通过自己的运作而产生效果。说法律创造了社会世界并不为过,但是我们必须要记住其前提:正是这个世界首先创造了法律。如果我们不想陷入激进的唯名论(在某种意义上,福柯的析就暗示了这种唯名论),不想主张我们生产出我们生产社会世界时所依照的这些范畴,不想主张是这些范畴生产了这个世界,那么,重要的是弄清楚法律的这种类似魔术般的权力的社会条件极其限制是什么。事实上,导致我们建构社会世界的感知和判断的图式是由集体的历史劳动所产生的,因此,它建立在这个世界本身的结构基础上。这些图式是历史上形成的结构化了的结构。我们的思想范畴有助于这个世界的产生,但是其作用仅仅限于它们对应与先前存在的结构。命名的符号行为在这样的程度上,也仅仅在这样的程度上实现了其创设性言说的权力:它们提出的视界与分类的原则在客观上适应了先前存在的分工,这些原则是这些分工的产物。通过将法律所言说的内容神圣化,这种言说使其对象完全成为一种高级的存在,而这种高级的存在正是已经建立起来的制度所具有的特征。

换句话说,表达的特定符号效力是依照符合生产这些符号的世界结构的图式而产生的,它肯定了已经确立的秩序。一个“正确的”表达以一种人们所认识到的正统信仰的客观性来描述社会世界之分类的信念式看法,从而实际上批准并认可了这种客观正统观。这样一种行为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创设行为,这种创设行为以每一个人的名义并针对每一个人来宣扬正统的信仰,从而赋予其作为官方的实践的普遍性。

(一)增强法律意识是促进大学生的个人素养提升

全面发展的需要。健全的法律意识能够促进大学生个人素养,能从文化上提高大学生的内涵,对于一个法制社会国家来说,能有培养具有法律意识以及深刻内涵的人才,无疑是推动这个法制社会建设与发展的核心力量。提升大学法律意识直接影响着大学生的思想素质,政治素质以及个人对法的理解,影响着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成长。随着日益发展的社会,法律是如今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法律有着重要的思想意识,才能更好的融入法律当中,运用法律,建设法制社会。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并不容乐观。不能正确的行使法律,以致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能有效的得到保障,也使得法律意识淡薄的某些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近些年,大学生犯罪的例子也频频皆是,对于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重要、紧迫的问题。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自我利益得到保障的重要途径

法律作为调节利益的规范,日常生活中在保护人民权益方面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大学生在步入社会后,其所具备的法律意识对其在社会生活中自身利益的保障与维护有着重要的作用。在社会工作与生活中,大学生需要面对许多在校时并未能面对的问题,有些情况下,需要运用法律的武器才能维护自己利益,而此时法律意识在问题下起着一个基础的作用。如若在有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大学生眼中,对权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未能做到最好,从而使其低迷,失去信心,最终做出消极的决定。而社会生活中,法律意识不仅仅只是口头的空谈,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自己来维护,因此,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对于大学生来说是将来进入社会必要生存手段也是推动法制建设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建设法制社会的必要因素

依法治国是当代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作为当代社会的知识力量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学生来说,增强其法律意识是使其为法制社会建设及推动依法治国的力量。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全体公民守法自觉性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建设主力军,当代大学生日益成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主体力量,其法律意识的深浅直接影响着对行政以及司法工作的开展,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仅能为行政、司法工作的开展做出重要影响,也能为树立法律形象,健全、普及法律提供一个良好的精神力量。

(四)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将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纳入和谐社会的视野中,是全社会对大学生所寄予的期望。对于大学生群体来说,通过学习中得到的各种知识,与目前社会折射出的各种矛盾问题,在大学生心中树立一个正确的法律形象,才能使其对面对的问题做出一个正确的判断。和谐社会的发展建设中,法律起到了一个平衡的作用,当代大学生若法律意识薄弱,则对社会构建中的不平等问题将会采取消极的态度,而增强其法律意识能引导当代大学生树立科学的社会主义民主观念,用辩证的眼光看待面对的那些问题,从而使其能正确的认识与处理,最终达到个人,集体的利益得到最完全的保障。通过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增强,使大学生能在将来更好的去面对,积极的客服与解决那些在构建和社会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自信心,尽快的成熟起来。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思想是人们行动的先导,树立科学的思想的引导,才能够培养人们正确的观念和科学方法,当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通过对法律意识的培养,从而使得思想层面的提升,来做到一个对思想树立的前提和关键。当代大学生需要加强思想建设,学习与研究法律,加强法律意识与法律素养的培养,树立一个法律形象,从而使其能在今后社会生活中能通过法律意识对其的引导,做出理性的判断。实际行动也是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途径之一。对法理的深刻了解,咨询有关律师,多观看公开审理的案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案件的判罚做出相应的结论,以便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能够运用所观察学习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需要在学校多开一些法制教育的讲座,让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使得大学生自觉养成良好的习惯。而且,大学生入学期间,要多开展普法活动,让他们不只是学习专业课的知识,更要知法懂法。

三、总结

虽然以前在专业老师的带领下也参加过刑审,但这一次,却是如此真实地深入到庭审的背后,

期间,我的实习主要有以下内容:旁听;填写公安卷;发送达回证及判决书;装订档案;打执行通知书及结案审结表;帮助书记员整理卷宗;查阅及复核卷宗。

一、无论所做的事情轻重缓急,到要做到谨慎细微

我到刑庭的第一天,是跟书记员。由于她所负责的法官的执行通知书及结案审结表比较急用,让我也加入了其行列中。其实打这些文书,模版已经拟好了,关键是运用的计算机操作技术将犯罪嫌疑人的档案资料填入其中。书记员把需要注意的问题讲述了一遍,如刑号、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学历、是否有前科、犯罪事实等等,最关键的是刑期了,若稍有松懈,正义和公平就会在这不经意的一刹那间被抹煞。这关乎当事人的切身的人身权利也将因自己的疏忽遭受了损害。本以为这是简单的手脚功夫,但真正做起来时,才发现,必须逐一校对,细致入微,方可保证无错。而且,要真正地做到快、准、狠,还需些时日来训练啊。

同时,我还发现,刑庭的电脑里面存有很多法律条文以及对应案件的资料,这在法庭是很方便的,真的大大提高了法庭工作的效率。并且在以后的工作中这个“作战武器”是大有裨益的。

二、法院工作者人员应该树立的中立地位

还记得第一次庭审的旁听,是七位犯罪嫌疑人涉嫌绑架罪。其中年纪最小的初中未毕业,而父亲,作为他的辩护人,在法庭上,竟难过得激动地流下了泪,或许是痛苦又心疼的泪吧。看着泪痕印在他那沧桑的脸上,同情之情立马燃起。他儿子年纪如此的小,肯定是被骗过去的了。然而,当看到法官那义正严辞的方脸时,心中警钟即时敲响,作为法学人员,扶弱之心需有,但追求正义公平更需有一颗中立之心!

三、关于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运用

这是我第一次看见简易程序在审理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这些案件案情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基本与课本的条件要求符合。并且花都区法院也属基层法院,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审理时限很短,而且感觉开庭审理只是走下过场,法官对于此案如何判也早有结论。

然而,通过这几起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的审理,我看到虽然审理时限很短,必备的程序却很完备的,准备工作也是不容疏忽的,而且法院在这方面控制得很好。几件的案件在同时审理宣判,也大大地节省了法院资源,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四、关于绑架罪的认定

在书上学习时,只是抽象地认为,绑架罪就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当然必须考虑的是构成要件。而在实践中,需做到实际的运用。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强制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威胁及其他暴力手段来所取财物就是勒索财物了吗?当然不是。如果只是甲骗取了乙的手机,乙不平,以暴力手段实际控制甲,威胁其返还。这并不构成绑架罪,而为拘禁罪。只有当乙索取超过手机价值以外更多的财物才有可能构成绑架罪。

理论的知识真的需要通过实践的运用,才可以说是属于自己的。

五、关于社会人员的法律意识问题的认识

教师经过讲解知识,组织学生对历史事件进行剖析,并掌握好的学习策略,教师为了实现教学目标,就要重视更新教学理念,用最新的理念武装自己,组织引导学生。新课程改革背景下,教师已经实行了更为开放的教学活动。教师可以组织学生开展历史小辩论活动,或者组织学生开展有趣的、充满历史意义的小话剧等活动,来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另外,教师也要教会学生独立提出问题,鼓励学生阐发自己独特的个性化理解,教育学生勇敢地学会提问,学会质疑,学会探索未知,学会追求真理。教师鼓励学生想别人之所不想,见别人之所不见,发展学生的创造性思维,挖掘学生学习的内在的潜力,为历史课堂塑造人才发挥出巨大的作用。

二、运用教材中的知识,点燃学生的学习热情

初中课本的教材知识有点枯燥难懂,教师要发挥自己的灵活性,将教材教活。教师可以多给学生讲解一些历史典故,给学生演唱一些历史歌曲,激发学生学习历史的兴趣和潜能。教师还要重视学生能够积淀历史文化素养,丰富自己的知识积累,打好学生的能力基础,为学生高中的历史学习做好铺垫。教师还要引导学生多思考,学会从历史事件中概括出结论,学会思考,学会学习,学会成长。

三、高效运用历史挂图、多媒体教学手段,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历史教学中有着烦琐的年代、人物、地名等要记忆,学生会在记忆中产生枯燥乏味的感觉。教师在教学生学习历史的时候,可以充分借助挂图的手段来进行教学,深化学生的知识内涵。

历史教学中,教师可以发挥出多媒体的优势,来提高学生的这些能力。多媒体教学不仅能够顺利完成教学任务,还能帮助学生详细分析讲解事件,增强学生的综合能力,教会学生在生活中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来辩证地看待每一件事。教师结合多媒体的声音和图像进行教学,为了实现教学目标,教师可以运用多重功效的多媒体,将声音传递给学生,将图像展现给学生欣赏,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展现历史事实,让学生学得高效、全面,让学生享受视觉盛宴,发挥多媒体带来的多重功效。

四、教会学生独立思索、自主研究,发展学生的思维能力

学生亲自感悟和体验过的事情,就能够留下深刻的印象和体会。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教师要教会学生成长,放手学生独立进行探索,教会学生自主学习一些知识,勇敢地进行冒险的研究。教师还要启发学生多学会感悟,通过了解历史事件,不断运用感悟的方法发展自己的思维,发挥学生学习的自主性。教师要鼓励学生独立思考,教师也可以善于给学生提供一些错误的案例,让学生纠正,教师给予点拨和指正,激励学生,暗示学生,引导学生走向正确的思维,提升学生的创造性能力,帮助学生不断成熟起来,逐渐成长起来。

五、给学生更多自我实践的机会,让学生自己动手实践,来增强学生的创造力

动手实践是很好的学习方法。教师要开展一些动手实践的学习活动,例如组织学生制作历史教学具等,开展这样丰富多彩的活动,来让学生增强自己的动手能力,也在创作的过程中尽情地发挥,促进学生创造能力的发展和提高。

六、运用互联网实现师生一对一互动学习

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与变革,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进步和发展,也给初中历史教学提供了好的教学契机。当前教学改革形势下,互联网给初中历史教学带来了重大改革,网络功能十分强大。教师要利用这个平台对学生进行验收和评价,为学生答题解惑,激发学生产生学习兴趣,实现教师教学的创新。因次,新形势下的初中历史教学必定要发挥网络的作用,实现互联网下的师生一对一互动学习。

七、发挥学生学习的主体性,出发点归宿点都是为了学生

教师要通过平时的历史教学告诉学生考试只是检验学生学习成绩的一种策略和手段,成绩并不是那么重要。教师要努力激发学生产生浓厚的学习兴趣,明白学习历史,明辨是非的作用,不能只是为了应付考试而学习历史,要通过历史知识的学习全面塑造自己,培养自己,增强爱国的意识,加强自己的修为,提高自己的品德、境界和修养。

关键词:兴趣优化内化外化共鸣导行统一

《品德与社会》的教学目标是为学生认识社会,参加社会,适应社会,成为具有爱心、责任心、良好的行为习惯和个性品质的社会主义合格公民奠定基础,促进学生良好品德的形成和社会性的发展。我们就是要把抽象的知识生活化,直观化,在学习中,引导学生回归生活、感悟生活、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通过创设情境进行对比,激发他们学习的兴趣,促使他们个体经验不断增长,情感价值观不断升华。那么,在教学中,我们如何巧妙创设情境,利用对比教学法来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和激情而提高教学效率,顺利完成教目标呢?通过教学实践,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以学生曾亲身经历的活动创设情境,利用对比教学法,优化教学过程,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和积极性

前苏联教育学家苏霍姆林斯基说过,任何一个优秀的教师,他必须是一个善于激起学生对自己课堂兴趣,确立自己课程吸引力的教师。

如果让学生亲身参与活动中,让自己亲身经历,更容易让学生体验其情感和内涵,对所学知识产生浓厚的兴趣。

2以师生互动的活动,创设情境,利用对比教学法,使抽象的知识直观化,生活化,刺激学生学习的兴趣

布鲁纳曾说过:学习最好的刺激乃是对所学材料的兴趣。

如笔者在教学《身边的学问》一课时,曾用这样的事例创设情境:

上课了,我叫孩子们坐下后,安静地听我朗读教材上一段文字,并录了音,听完后,笔者又叫另一个普通话较标准的孩子小丽来朗读这段同样的文字,同样录了音,读完后,叫孩子们把老师和同学的朗读进行对比,有孩子马上举手告诉同学们:“老师朗读时有感情,但是,把个别字读音发错了。小丽的朗读时没有老师的感情浓,但是读音较准”。笔者把孩子们提出的读音不准的那段中,笔者读的与小丽读的重放了一次,让孩子们进行比较,全班的孩子都发现象了这个问题。笔者请求小丽再将笔者读得不准的那段朗读了一次,笔者跟着学读了一次,以这样的情境为契机,告诉孩子们:“今天,小丽是我的小老师了,我是小丽的学生”。然后得出:“三人行,必我有师”。让孩子们真切体会到身边处处有学问,处处有老师,要善于发现,勤奋学习,并且要做一个谦虚的人。通过这样的对比教学,把抽象的知识直观化,生活化了,让孩子们对所学的知识产生热情,体验到成功的乐趣,并全面投入到学习之中。

实践证明,挖掘一切可以利用的事例进行对比教学,丰富教育内涵,有利于学生建构真正属于自己的知识和能力,从而形成内化的道德品质和外化的道德行为。

3以摸拟的方式开展活动,创设情境,进行对比教学,让学生产生共鸣,然后明理,导行,使教学内容延伸于学生生活实际中

儿童品德的形成源于他们对生活的体验、认识和感悟,只有源于儿童实际生活的教育活动才能引发他们内心的而非表面的道德情感、真实的而非虚假的道德体验和道德认知。因此,良好的品德的形成必须在儿童的生活过程之中。

一、社会学解释

孔德创立了社会学和实证主义此后彻底改变了法学领域的研究方法,前者的运用就形成了法社会学,法社会学主张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和效果以及各种因素对法的影响,并认为法学应该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法社会学集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的优势于一身,既有自然法学价值观,又借鉴了实用主义的基本方法,这使得法社会学立足于社会实际从而完善法律规范,将应然研究和实然研究将结合。法社会学的发展极大地扩展了法学研究的领域,法学研究从静态向动态转变,实现了法学与社会现实的结合,推动了法律解释学发展。法社会学的方法运用到法律解释中就形成了社会学解释的方法,学者们对于社会学解释的表述虽有差异,但都认为社会学解释是在文义解释出现复数解释时,运用社会效果的预测和考量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方法。

二、罪刑法定原则下社会学解释的争议和辩解

(一)罪刑法定原则下进行社会学解释的争议

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明文”在该原则中占据了重要的位置,“明文”指明确的文字记载。法官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对于有可适用的法律规定的直接适用,对于没有可适用的情况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认为是犯罪,不可进行处罚。学者们对于社会学解释能否运用于刑法解释中这一问题的观点总结后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在刑法领域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要求法官的解释应该谨慎,因而在刑法领域中不应或不适用社会学解释。二是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审判的定罪阶段认定案件性质时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可运用社会学解释,但社会学解释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量刑环节时发挥作用,依据社会效果来修正量刑是在罪刑法定原则范围内是许可的。三是刑法中虽然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刑法领域中不论在定罪还是量刑环节都存在需要社会学解释的情况,这是必要也是不可避免的,只是在适用中需要更强的论证。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观点,并试图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和社会学解释进行分析,来厘清两者的关系。

(二)罪刑法定原则下进行社会学解释的分析

(三)对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社会学解释争议的辩解

1.社会学解释与类推解释

社会学解释是从妥当性出发,在预测和考量法律规范使用后产生的社会效果来解释法律,从而使法律文本和社会保持一致性。社会学解释是一种狭义的、独立的解释方法,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所在,它的解释结果仍然在可能文义范围之内。类推解释是法律存在漏洞时的填补方法,是指在法律对某一特定案件缺乏规定,法官比照援引与该案件相似的法律规范的情形。类推解释已经超出了法律文义的可能范围,不是一种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可见社会学解释与类推解释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在刑法领域的适用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中禁止类推解释的规定。

2.社会学解释与罪责刑相适应

社会学解释侧重从社会整体效果来考察个案,故有学者提出社会学解释在刑法中的运用会牺牲个案的正义,笔者同意这个观点但认为这并非必然,而是可以避免的。在刑法领域适用社会学解释反而会使司法判决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社会的发展加上刑法条文的滞后性往往是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一个原因,在司法判决中往往运用演绎推理,这种逻辑推理有其自身的缺陷,大前提即法律规范往往是归纳推理得出的,而社会的发展又是不可以测的。就社会现实而言,我们可以举两个例子加以说明。比如,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形式的犯罪在刑法规范中未能体现,对这些犯罪行为加以定罪处罚更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也不会有纵容犯罪的情况出现。再如,个案依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应处以重刑,但出于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和社会效果的考量,法官做出一个相对较轻的处罚不但没有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反而有利于促进社会整体利益。这两个例子从不同角度来论证了社会学解释在刑法领域的适用非但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反而与这一要求是相一致的。

3.不确定概念的社会学解释与明确性原则

三、刑法社会学解释的适用

上面的分析论证了社会学解释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矛盾,社会学解释在刑法中的运用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社会功能。但我们不能忽略了社会学解释本身的局限性,在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下使用社会学解释应该更严格地进行。笔者认为社会学解释在刑法领域的适用少但存在适用情况,并且相比在私法领域,刑法领域的社会学解释需要更明确的适用标准。

(一)刑法社会学解释的适用规则

(二)用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刑法社会学解释

在刑法领域适用社会学解释将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了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风险,刑法的罪刑法定原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刑法社会学解释做出了一个限制。法官在进行社会学解释时不仅要按照社会学解释本身的适用规则进行,还需要明确罪刑法定原则对社会学解释提出的更高要求,在这两者基础上做出裁判。社会学解释在用罪刑法定原则来限制刑法社会学解释,就是要求社会学解释在法律涵摄的范围内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解释的结论依据国民的语言习惯可以预料到,这是一种共识意义上的“客观”标准。社会学解释在考虑法外因素时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进行刑法社会学解释,一方面要求社会学解释的结论必须是刑法条文可以涵盖的,这限制法官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要求社会学解释的结果要符合一般国民的语言习惯,这有助于保持刑法的可预测性。

(三)更充分地说理论证,防止法官借助社会学解释滥用自由裁量权

法官对于刑法规范进行社会学解释时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是根据具体的案件,依照主流价值取向进行必要的解释,以求得个案的公平与正义。这要求社会学解释要从私法领域的隐形适用向刑法领域的显性适用转变,法官在刑法适用过程中使用社会学解释时要将思考过程以文字形式在判决书中加以说明。在对每件涉及社会学解释的案件进行处理时,都要明确说明尽可能详尽的理由。如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法官必须结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多种因素尽说明理由的义务。这一方面有利于行为人认识法律规范的导向,又一方面避免了司法官有暗箱操作的可能。我们要求更加坦诚,将法官进行社会学解释的过程公之于众,以更好地评价法官的判决。

(四)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刑法社会学解释结果进行检验

[论文关键词]法律思维;法社会学思维方式;思维方式

一、法社会学思维方式实证调查的基本情况

(一)调查对象和调查方法

调查方法主要包括走访调研和问卷调研。课题组成员利用课堂教学间隙发放问卷,并发动学生在本校和外校发放问卷,还利用电子网络发放问卷,收集调查数据。共计发放调查问卷300份,收回300份,因课题调查所涉及的主题内容、调查对象的专业和层次、参与的人数等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由此得出的调查数据和结论应该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二)调查提纲

这些提纲侧重调查的内容是广州高校法科学生的人文素养、法科学生对法律思维的认知情况以及在具体教学中的实施情况等:

1.您对法科学生的人文素质了解多少?(没听说过;不行;一般;还可以)

2.您对思维方式的了解有多少?(一般;很详细;一无所知)

3.您对法律思维的了解有多少?(一般;很详细;一无所知)

4.您对法社会学思维方式的了解有多少?(一般;很详细;一无所知)

5.您在法律课程学习中是否运用了法律思维和法社会学思维方式?(没有;不知道;有一点;有不少)

6.您学过的法学课程中有否提及或强调法社会学思维方式?(没有;很少;一般;经常)

7.您对目前的法学教学方法如何评价?(一般般;填鸭式无自主性;启发式很好)

8.哪些课程应该特别强调法律思维和法社会学思维方式的运用?(理论法;部门法;所有课程;大部分课程)

9.采用法社会学思维方式进行教学的课程效果如何?(没有明显效果;一般;很好;效果有待进一步确认)

10.您认为此类思维方式在教学中的作用和地位如何?(无所谓;有点用处;很有用处;关键是如何在教学中实施)

二、法社会学思维方式实证调查的分析

(一)调查数据

调查数据得出的基本结论总结如下:

4.2%的学生认为很重要,问题是如何来培养学生的法社会学思维方式,如何在课程教学中加以运用和体现。

(二)调查数据的分析

因此,对普通国人不应有所要求,但对学习法律的本科生和研究生而言却是必须要了解的。即使对“法律思维”的概念说不出所以然来,也应该对此类术语有清醒的认知,意识到它是什么,何时应该运用此种思维,然后才是对其概念内涵的深度理解。或者说,法科学生应该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主动自觉地运用法律思维来分析思考,运用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解释等使法纠纷得以圆满解决,使法律问题朝着制度化的轨道运行而不是演变为政治问题和道德问题来解决。

2.对法社会学思维方式的认知。课题实证调查数据反映出法科学生对思维方式和法社会学思维方式的认知非常有限。思维方式是一种职业群体所特有的标志或特征,并非短期可以学到,而是要靠长期的培养和训练,法律思维方式正是这样一种日积月累而成型的思维方式,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是围绕着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行为、主张、利益和关系”。而作为法律思维方式所属的“法社会学思维方式”,则是一种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独特的视角、立场与方法,强调从整体性思维角度出发,秉持社会立场,对法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对社会中的法律以及具有法律意义的其他社会现象进行经验研究与法益分析。

三、法社会学思维方式的课程教学实践

(一)实施情况

在教学方法上注重探究法社会学思维方式的培养与学生创新能力的关系,具体要处理好理论法与部门法、实证调研与理论学习、个案讨论和综合讨论、演示教学与实践活动的关系,通过多种教学方法的尝试,再根据学生的反馈效果和老师的教学感受,以及定期的问卷调查和量化评分,初步取得一定的预期效果,但明显的效果有待长期的检验。

(二)教学实践的评价

一方面是广州高校法科学生人文素养的不足,重法学实践、轻法律理论的现状;另一方面是尚未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只是满足于短期的学习效果,缺乏对专业学习的长期规划和专研法学理论的热情,这样培养出的法学人才即便是合格的但并非创新型人才,尤其是缺乏思辨性和发散性的思维能力,对处理社会转型期多发性和复杂性的案件缺乏足够的认识力和掌控力。

西方法律思想史上,17-18世纪自然法学占主导地位,思想家将自然法解释为人的理性或本性的体现,称为古典自然法学派。19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的逐步发展、繁盛及兴旺,思想家主张“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恶法亦法”等,兴起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19世纪末20世纪初,思想家强调法律应该具有绝对的价值准则、正义高于实在法的自然法学观点,产生了新自然法学派。随后,社会发生巨大变革,为了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求,诞生了社会学法学派。这三大法学流派呈三足鼎立之势又互相靠拢,既传承了以往各法学流派的理性思索,又赋予创造性地发展了法理学。

一、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包括古代自然法学派、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本文评述新自然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包括神学的自然法学派和非神学的法自然学派,本文评述前者,其代表人物有马里旦。

马里旦将自然法与人权、民主制度、社会改良等结合起来,并提出兼顾权利和义务的观点。他认为,自然法具有本体论和认识论两重要素,本体论方面,自然法源自人的本性,是从人性或人本质中产生的适当的规则或理想秩序;认识论方面,自然法是一种难以直观发现的不成文法,只有依靠人的道德良知、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的逐步发展,并最终依靠神的启示才能发现。

他根据阿奎那的学说,将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国际法和实在法。永恒法是上帝统治宇宙的法律,自然法是对永恒法的参与。国家法是处理市民社会和各国间关系的法,是自然法的延伸。实在法是特定社会中制定的法律,并随社会条件的不同,内容也有变化。

马里旦强调人权问题,他认为人权的社会哲学基础是自然法。在自然权利和人权方面,他认为自然法既规定了人的基本权利,比如生存权、人身自由权、宗教自由权等,也规定了人的基本义务,但是以权利为主,但要兼顾义务。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核心是对法律进行一种实证客观的分析,注重于现实法律规则或者规范本身的研究。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有约翰.奥斯汀、汉斯.凯尔森、哈特。

奥斯汀发展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提出“主权者命令”说,主张法律是主权者的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他将法律的本质与命令、制裁紧密结合起来,作为判断法律的标准,不考虑法律是否合乎正义和法律好坏,因而出现了恶法亦法的现象。

凯尔森提出“纯粹法学”理论,纯粹从法律规范角度分析“什么是法律”的问题,他主张从结构上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者经济上解释它的条件或者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凯尔森分析法律时,过于强调纯粹公式,忽视了创造、适用和遵守法律的人的因素,没有探讨法的社会目的和社会效果。

哈特是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他将语义分析哲学引入法学研究,主张建立法学理论应致力于分析法律、法学语言在实际生活中是怎么样使用的,强调法律的词语、概念依其被使用的环境、条件和方式,存在多种含义。哈特批判了“主权者命令说”,他将规则引入法学研究中,提出法律规则可分为“第一类规则”和“第二类规则”,前者设定义务,适用于简单的原始社会,后者授予权力,适用于复杂的大型社会。

哈特与凯尔森的理论具有连续性,但其更具有合理的科学性,他对凯尔森提出的纯粹法学拒绝考虑包括社会事实在内的“超法律的因素”的极端主张,强调运用社会学方法,他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化结构,要以社会目的、社会作用和社会基础为根据解释法律。

在法律和道德关系方面,哈特提出广义的法律概念,他认为,每种法律制度都要受到社会道德和广泛道德的影响,这种道德影响或者通过立法明显地表现出来,或者通过司法判决潜移默化地起作用。新分析法学家克服了早期分析法学和纯粹法学的许多缺陷,提高了分析主义法学的能力,阐明了一直困惑法学家的问题,并扩大了实证主义法学的范围。

三、社会学法学派

19世纪末,西方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社会竞争激烈,社会矛盾激化,劳动、福利、教育、交通、住房、经济等方面的问题需要运用政治的、法律的手段进行调节,诞生了社会学法学派。该学派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而不是手段;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既可以通过经验发现它,又可以有意识地创造它;法律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而不是制裁。社会学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是罗斯科.庞德。

罗斯科.庞德认为,社会学法学目前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不是创立、解释和运用法律,应更加注意与法律有关的社会事宜。他强调,研究法律制度与法律学说的效果,要根据社会生活中法律规范所造成的后果进行研究;为准备立法要进行社会学研究;要研究法律生效的实效手段;研究法律的立法应该是既对司法、行政和立法以及法学活动进行心理学研究,又要对理想哲学进行研究;对法律制度史进行社会学的研究;要承认对法律规则分别情况加以适用的重要性;要研究普通法系国家中司法部的作用。社会学法学是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它顺应和反映了法律社会化发展的要求,代表了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三大法学流派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自然法学派将人类从封建专制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它解放人的思想,尊重和保障人权,给予自由、公平、平等的理念。所以,自然法思想的出现为我们构建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但是,奥斯汀的分析法学使法学研究从古典自然法学的不确定状态中解脱出来,变为明确实在的法理学实证分析研究,这对中国法学史的发展具有相当的推动作用。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反对法学研究中掺入任何价值标准和意识形态因素,从纯粹法律角度出发分析“什么是法律”的问题,研究法律内部的逻辑性,为树立法律至高无上观念作出了重大贡献。

另外,实证主义法学提醒不能过分强调道德因素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作用。如果我们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总是强调道德对于法律的指导性,不仅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使法治社会难以建成,而且会重蹈覆辙,踏入人治的老路。生活中,我们常常可以看社会舆论、道德评价对法院独立司法审判的干涉,即使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做出判决也会因社会压力而改变初衷判决。建立真正的法治社会要依法治国,而不是受制于社会上各种社会舆论和道德观念。

因此,法治社会中为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据现有法律规范,必须排除各种非法律的如政治争议、道德评价等价值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干扰。

关于社会学法学,从保障个人利益转化为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它提醒我们在不能过分追求公平、正义、自由等价值观念,要考虑社会整体利益,他注重法律的功能和实际效用。

因此,在中国大力倡导依法治国时代,我国需要借鉴和学习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精华理论以推动中国法治进步。基于自然法学存在多种不确定的道德因素,社会学法学强调法律的功能和实际效用,而实证主义法学最适合当前中国的法治发展。(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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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基本知识体系构建法治认知的基石法律是社会秩序和公正的基础,它通过规范行为,维护权利,实现社会稳定与发展。了解法律基本知识,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必要的,因为它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尊重法律,从而在日常生活中做出正确的选择。 法律基本知识内容概述 法律基本知识涵盖了多个方面,主要包括宪法、民商法、刑法、行政法等领域。这些领域分别负责处理国家https://www.6vjxuc8a1.cn/zheng-ce-fa-gui/4507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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