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的意义模板(10篇)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理学的意义,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鉴于此,笔者感到,如果能够对法律的理论与方法进行总体角度上的检视,探讨、说明法理学(不是作为一个学科的法理学,而是作为全部法学的基础的法理学)的“科学性”之成立条件、内容及其界限,或许能够为法理学理论与法治建设实际的结合提供一些有益的探索。

二、法律理论的普遍性

法律理论的普遍性的第一层含义是指:理论是各个法学学科的精神基础。法律理论不是神秘的东西,而是法律和法学工作者的日常精神活动的结果,更是法理学的直接的研究成果。本来,作为一个法律和法学工作者,无论专业领域存在多大的区别,我们每个人每天(至少在正常的工作日)都需要思考各种各样、或具体或抽象的法律问题。例如,律师会考虑如何根据法律规定,更有效地维护他的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则会考虑律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法学教师要设法把有关法律的知识组织成为一套能够让学生掌握的符合逻辑的口语系统;法学研究者更需要思考法律的原理。思考一般是由具体问题开始,逐渐转为抽象。当这种思考达到了一定的规范标准,上升到一定的抽象层次和系统性,则成为理论。所以,我以为理论本来不应该是神秘的,而是相当日常化的活动的结果。作为一门科学的法理学,与其他法律法学领域相比,首要区别就在于思维形式上:法理学的思考形式主要是“关于法律的理论”;而其他法学学科和法律实践者则主要是“根据法律的思考”,理性的思考者都需要把自己的思考转化为理论自觉。更准确地说,法律理论是每一个成熟的法学学科必不可少的精神支撑。

三、法律方法的“科学”性

这里所说的法律方法,是指对法律进行系统的理论思考的方法。(注:德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法学界一般所说的“法学方法”,通常是指法律职业者在职业行为中思考、处理案件的方法。本文所说的法律方法与其略有区别。)法律方法的科学性是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存在和发展的第二个条件。它着重在三个层面上解决两个问题。三个层面是:1,法理学作为一个社会科学门类所决定的法律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的区别。这个层面体现了社会科学方法的共性;2,法理学作为社会科学的门类之一,与其他社会科学方法的区别。这个层面体现的是法律方法的特性;3,法理学的思维视界所决定的“关于法律的思考”与“根据法律的思考”之间的区别。两个问题是:第一,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的客观性问题;第二,法理学研究方法与价值判断的关系问题。

总之,法理学式的对问题的思考(或本体论追问(注:参见舒国滢:“法理学学科的缘起和在当代所面临的问题”,载《法学》,1998年第10期,第10-13页。)),不应该、也不可能局限于“根据法律”的范围内,而主要是“关于法律的思考”;而纯粹应用性的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从研究者和实践者的角度看,自然不可避免地要以法律为根据,但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局限于法律。所以,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之间的界限,不能完全、简单地理解为学科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仅在于方法上的不同,它们是法学中的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之间的关系。因此,法学是作为一个整体与同样作为整体的社会科学发生联系的。它们之间的界限在于:法学研究的目的必须是研究、说明、解释法律现象,从而有助于具体法律问题和法律纠纷的解决;而社会科学则在于给社会一个整体的认识。由于法律现象是一种社会现象,所以,其他社会科学门类的知识也就通过法理学的中介渗入法学领域。而能否自觉利用其他社会科学知识,也就成为法学能否提高自身把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律现象的能力的标志。

四、法理学作为“科学”的界限

根据对法律的理论与方法两个方面的“科学”性质的分析,笔者拙见:法理学并不属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也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原则,而且还不能沿袭其他法学学科的方法,它是法学学科中“科学”色彩最不充分的学科。它的存在根据在于法学需要与各个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的思想或知识进行交流、对话。这也可以称为法理学作为一个法学门类的“合法性”根据。因此,法理学的更新和变革,应该始终围绕法理学的这一学科特点进行,而不是片面地强调其与法学其他学科的一致,或者忽视它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的区别。法理学对法学、法律实践、社会科学和社会实践的功能,都需要在这个意义上加以把握。因此,法理学的科学性和独立性是相互联系的。概括地说,一种学说和理论是否属于科学意义上的法理学理论,至少可以依据下列标准加以判断: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旧城改造与城市扩张致使单纯的城市建设拆迁转变为商业性质的拆迁行为。拆迁户、开发商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主要表现为:拆迁户对拆迁补偿不满或者其他原因,对拆迁行为非常抵触,最终导致拆迁户与政府职能部门、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张,从而威胁到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2009年出现了许多拆迁事件所引发的破坏社会稳定的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公共利益问题的反思。而问题的关键就是在于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合理的界定。理论上来说,无论一个国家对于公共利益理论体系的构建是多么的复杂,但其本质都是相同的,即:公共利益反映一个国家对于公共政策的价值取向,是国家实现政策理论的一项重要工具。但是与其它定义不同的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定义带有不确定性,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了两方面内容,也就是公共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与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在经济发展迅速、城市化进程加快的时代背景下,必须要正确对待公共利益这一概念。

一、公共利益内涵解读

目前,国内外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如何进行界定还存在着很多争议,据笔者总结,主要包含以下几个观点:一是公共利益是整体利益。这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属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它并不是将社会成员的单个利益逐一累加在一起,这种观点是针对社会的全体成员而言的,并非多数人或者较大的集团利益。二是利益虚空论。这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只不过是一种虚幻的东西,在现阶段,价值已经开始向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各个群体之间的利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根本不存在一种价值观,能够让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得到认同,而且公共利益如果无限细分,那么最终也会以个人利益体现出来,所以说,公共利益根本不存在。三是多数利益论,这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能够落实到每一个公民头上的假设是不现实的,过于理想化的,应该把公共利益修正为多数人群的利益。四是利益平衡论。这种观点把公共利益当作一个暗箱来看待,在其内部各种利益团体互相斗争,经过商讨之后互相妥协,而达到了一种利益平衡,在斗争的过程中,实质上就是探测利益偏好的密集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行使公共权力,最终的目的是了提高社会公共的福利。

虽然现阶段,我们很难将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统一,做出一个社会各界都能认同的定义,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就共公共利益的特性,达成一个共识:

1.社会共享性。如果公共利益是一种共同利益,并且影响着群体中所有成员的自身利益,那么它必然会具有社会共享性。通常情况下,一个人享有公共利益时,并不会对其他人享有公共利益构成影响。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进行理解。一是社会性指的是公共利益的普遍性,也就是说享有公共利益并不是特定的一群人;二是共享性既是“共有性”,也是“共同受益性”。但是这种受益性不能直接表现为非常明显的“正受益”,同时当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公众利益”也会有遭受侵害的潜在威胁。在经济学领域,常常把公共产品定义为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对这一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影响其他人对这一产品的消费。但是私人产品是指一个对某种产品消费之后,别人便不可以再次对该产品进行消费了。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是公共产品进行需求或者消费的一个最基本的特性。

2.层次性。因为公共服务与公共产品有着多元性、现实性的特征,这就让公共利益能够表现出一种的层次性。从纵向上看,公共产品可以包含国际性产品、全国性产品以及社区性产品,从横向上看,在同一个层次上的公共产品同时了是多元化的,比如基础性产品、管制性产品以及服务性产品等等。所以说公共产品的层次性能够促使公共利益呈现一种多元化趋势。也有部分学者提出了“准公共产品”这一概念,他们认为一件产品的公益性质与排他技术不可行之间呈现出一种耦合的现象的情况并不常有。而且在现实社会中,单纯的公共产品,仅仅是占社会产品非常小的一部分。而人们经常面对的则是介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准公共产品。

3.外部性。公共利益的供给关系呈现出一种外部效应。在生产与消费公共产品的过程中,可能会给其他社会成员带来一定的收入。同时这一特性又包含了两个方面,既:正面外部性是公益的,有利于的社会公众的;负面外部性是公害的,不利于社会公众的。这样减少负面外部性也其实也是增加它的正面外部性,也就是说降低公害,也能够带来公益性。我们知道,当某一个体成本与社会成本不一致时,个体收益与社会收益不一致时,这就导致这种外部性问题。我们从中要反思,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界定时,怎么才能协调好政府和市场的作用;依赖公法界定,还是依赖私法界定?是依赖政府力量?还是依赖市场主体力量?而我们的工作重点则要放在如何通过程序界定的方式,来尽量避免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外部性。

二、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因为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公众性,这就决定了政府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享受公共利益的受众群体,通常情况下是不特定的、多数的受益人,并且这一利益是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调节的,它必须要通过统一行动,并且有组织的进行提供。而政府则是规模最大的公共利益提供者。在日常工作中,政府主要扮演着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与提供者。因此,公众很容易把两者混为一谈,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阐述为:

1.公共利益不等同于政府利益。实事上,政府已经成为公共利益最大的侵蚀者,在识别政府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时,首先要将政府利益排除在外。虽然从政治的角度来说,政府应该没有自身利益,政府的利益与公众的利益应该是一致的。但事实上,政府利益的确是存在的。我们从现实分析得出,政府并非一个抽象的存在,实际上政府是由政府工作人员组成的利益共同体,政府为工作人员发放薪水、奖金以及各种福利待遇,工作人员与政府机关发生了利益关系,同时不同阶层的政府部门也存在着利益关系,以上都说明了政府利益的确是存在的。而政府利益主要包括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府机关与公众之间的矛盾表现出政府存在利益;二是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矛盾表现出部门之间也存在利益关系;三是政府工作人员依靠权力牟取了个人利益。

2.政府利益的本质就是公共利益。从历史角度来看,政府的管理模式主要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历史阶段,也就从前的“统治型”管理模式;工业化时代的“管理型”模式;以及后工业化的“服务型”管理模式。不同的管理模式,反映出了政府职能存在着差异,这也决定了政府利益内容之间的差异。“统治型”管理模式,政府更注重统治阶段的利益;“管理型”模式,政府利益更走近于政府自身的利益;“服务型”模式,政府利益更注重公共利益。所以说,政府只有远离统治者与管理者的角色定位,实现公共利益,才能巩固其存在的意义。

三、完善公共利益理论的构想

1.公共利益理论的完善要符合特定的历史条件。历史时期不同,公共利益的内涵也有所区别。比如计划经济时代,公共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市场经济时代,公共利益则是从个人利益出发,如果没有个人利益,那么公共利益也不会存在。

2.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国家在立法的过程中,不可能将所有的公共利益事项全部列举完毕,所以立法过程,必然存在一些思维的漏洞。在目前我国公共决策机制还不够健全的状况下,列举一些公认的,属于公共利益的一些事项,有助于增强政府的决策准确率。

3.具体实施时要注意的几点问题。一是使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在公共利益没有客观标准的情况下,仅仅是凭借权力主体进行定义与解释,那么公民的权益必然会受到侵害。公共利益最基本的一个特性就是公益性,也就是公共利益是指不确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而并非是少数成员、单个成员的利益。我们必须要经过的认真分析,才能对一个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定性。二是使认定公共利益的程序与方法更加规范。政府职能部门在对公共利益进行认定之前,先采取一定的方式、方法,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比如听证会、座谈会、媒体网页会、网络会计等等。再综合各方面的意见,上报给县级以上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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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许多这样的理论中常常存有一种混淆,这是争论中的混淆,应予以澄清。当然,已经清楚的是,那种认为法人团体都是真正的人的主张,与相对应的认为它们都是法律拟制的主张,往往并不是分析法学家们的呼吁。它们是政府认可或拒绝有组织的团体要求承认的主张的方式。但是,这些主张已经为这样一个不可理喻的分析性问题所混淆了,“什么是法人团体?”,因此,对于这些理论按照拟制或现实主义者或妥协主义者所作的分类,是在逻辑标准和政治标准之间做出选择的十字标尺(criss-cross)。也因此,在司法程序的价值以及从预设前提中所作的推论所起的作用是如何的微不足道方面,美国现实主义者的理论会告诉我们很多;但是,当它要作为“法律”或者“权利”的一个定义时,它就不那么名誉了。不仅分析法理学,即是任何一种法理学,都曾因为这种混乱的目的而吃尽了苦头。

因此,尽管理论是受欢迎的,但以下定义为基础的理论发展却并不如此。理论如此被推进,也的确在阐明法律中许多令人困扰的因素方面表现出了可贵的努力;但在这些努力中却有法律语言的巨大异变-我们没有能力根据普通的实际对应物来对它的一些关键词汇进行定义。[7]但是在这里,我认为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错误的。因为,尽管他们相互敌视,但他们批驳的方法却使得他们都趋向于一种答案的形式,这种答案只能够歪曲法律语言独特的品性。

很久以前,边沁就发表了他的警告,指出法律语言需要一种特别的阐释方法。他同时还阐明了一个相应的原则,这是关于此一问题最初的智慧努力,尽管它不是努力的终点。他说,我们不一定要把这些词汇拆开了、孤立地去看,而应把它们放回到它们扮演独特角色的句子中去,从而进行一个整体的考量。我们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权利(right)”,而应考虑的是句子“你拥有一项权利”;也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国家(state)”而应考虑的是“他是这个国家的一个成员或一名官员”。[8]但是,很大程度上,他的警告为人们所漠视,法学权威们依然在单个的词汇上苦心经营。也许,这是因为他把自己富有逻辑的洞察力的成果隐藏了,隐藏在了他自己所发明的“范型(archetypation)”和“意义修补(phraseoplerosis)”等技术性术语及其他发明之后了。也可能是由于他进一步的思考与法律语言的那些独特性对不上号,这些法律语言作为Judge

作者简介:许贝,西藏大学民族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族法学、法理学。

一、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理论认识与应用实践

(一)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理论认识

民族法学学科体系体系是指民族法学学科内部各个组成部分相互联系、相互制约而形成的有机整体,是对该学科不同的组成部分区分和归类的结果。而构成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既独立又联系,构成了整个宏观的学科体系的组成。民族法学学科体系作为民族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提纲挈领的方法论作用,而形成一个科学而又严谨的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则是民族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成熟完和善的标志。笔者认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理论架构应该从逻辑分类的角度,持宏观多元的视角,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深入的思考和探索。

(二)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应用实践

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科学建构除了对于该学科理论研究具有重要价值之外,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结合现阶段我国民族法学教育现状,笔者认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对现实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其对民族法学人才培养的影响。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优秀的民族法学人才的形成要依靠现代高等教育的培养。不同的学校有不同的学科设置,民族法学学科体系作为民族法学学科教育最为重要的一环,对于我国高校民族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有利于学生毕业后对自我认知、自我身份以及学科属性的准确定位。

要科学的构建民族法学的学科体系,首先需要解决两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理论问题即对民族法学的学科属性的定位以及民族法的法律地位的争论。就民族法的学科属性定位问题而言,这是研究民族法的首要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对民族法学理论发展的一般规律的认识,对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理论研究首先必须要对该学科有一个精准的定位。而后者的探讨是建立在对前者研究的基础之上的。国内民族法学理论界对于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持久的争论,却未达成相对一致的看法。在此,笔者列举出学者们争论的焦点并提出浅显的看法。

(一)民族法学的学科属性

学科属性是指该学科的根本性质和特色,决定了一门学科的归属。从现阶段民族法学发展的情况来看,无论是教育部的学位设置规定还是国内各高校的专业属性定位,民族法学的学科属性都处于“模糊”的地位。

一方面,民族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性学科,是一个重合的知识体系,具有民族学和法学两种学科交叉的属性,研究的内容趋于多元化。就民族学而言,民族法学侧重于从法的角度研究民族的社会经济结构、政治制度、社会生活、家庭婚姻、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语言文字、文学艺术、道德规范、思想意识等内容。就法学而言,民族法学侧重于研究民族领域的法文化和法律现象,是民族文化的独立性在法律上的表现。正因为民族学和法学形成了相互交融的紧密联系,民族法学应运而生。另一方面,由于民族法学学科的交叉属性,关于民族法学学科归属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目前理论界对于此问题的争论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民族法学应该是归属于民族学的二级学科,另一张则认为民族法学应该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而存在。笔者赞同后者,这主要是基于对以下三方面因素的考量。

2.特殊国情的角度:我国独特的民族状况。作为一个由56个民族构成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作为交叉学科的民族法学侧重于对民族领域的法文化和法律现象的研究,若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这对于国家和地方运用法律的手段解决民族问题、完善民族立法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此外,多民族的特殊国情也是民族法学产生之初的根本原因。

3.人才培养的角度:民族法学硕、博士人才培养的完善。恩格斯曾经指出:“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恩格斯指出了法学发展的一般规律。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职业的民族法学者阶层”要依靠现代高等教育的培养,因而将民族法学确定为法学的二级学科,对于我国高校民族法学硕、博士人才的培养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二)民族法是否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

关于民族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民族法是一个相对于民商法、经济法、诉讼法而言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原因主要是基于对法律的民族属性的认识、民族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殊性以及我国大量的民族法律法规的客观存在为其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提供基础和条件。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应该是基于法律所追求价值的不同,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得日趋复杂化和多元化,尤其是边缘学科的出现,传统的法律部门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依据的划分标准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基于此,以价值追求的不同为划分部门法的依据不失为一个内涵严谨的标准,民族法以其独特的价值追求,完全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否定说。该观点否认其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的法律地位,而主张民族法仅仅是一个特定的法域研究范畴。此乃基于对“法律部门”和“法域范畴”概念内涵的分析与考量,二者的内涵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但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在法学学科体系之中,有在部门法基础之上建立的法学学科,也有在特定的法域研究范畴之上建立起来的法学学科。将民族法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域研究范畴而非独立的部门法,并在其基础上构建民族法学学科,并不违反法学学科设立的规律。

基于以上两种观点的讨论,笔者认为否定说更加合理。从理论角度思考,相当于民商法、诉讼法等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族法是对于民族(法律)关系和其他关系进行深入分析的法域范畴,还未上升到部门法的高度。而在法律实践上,我国的民族法律规范中没有独立颁布实施的民族法典,对于民族关系的法律调整,更多的是散见于宪法、诉讼法以及规章条例中对于民族关系调整的法律条文。因而将民族法上升到独立部门法的高度不符合法学理论的一般发展规律,同样还可能会导致对其学科属性的定位混乱。

基于对以上两个问题的讨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将民族法学归属于法学的二级学科更趋合理。在此前提下,民族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全新而独特的法域研究范畴。

三、科学地构建民族法学的学科体系

上文中已经指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是指由民族法学的各个二级分支学科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对于一门学科体系理论架构的思考和争论,会自始至终的伴随着该学科的研究的兴起、发展与深入。笔者认为,从逻辑分类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民族法学的学科体系会有不同的组成部分。科学的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既要体现民族法学所独有的学术特色,又应该与其他其他法域研究范畴的理论体系保持大体一致;既要避免各组成要素在内涵上的交叉重叠,又要保持外延范围的相对清晰。基于此要求,笔者认为科学的民族法学理论体系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理论民族法学与应用民族法学

就传统法学学科体系的理论架构而言,按照认识论的标准,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是其最基本的分类。

1.理论民族法学。理论民族法学是民族法学研究的起点,也是对民族法实践的升华。理论民族法学以民族法律现象的共性问题和一般规律为研究对象,具有极强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一方面要从一般的感性的民族法律现象中抽象出一般的民族法理论,探求出“是什么”、“为什么”;另一方面,要高度地凝练概念,以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民族法律概念来指导民族法律实践。

具体而言,理论民族法学应该由基本理论问题和特殊理论问题两部分构成。前者主要是对学科定义、性质、体系、调整对象、研究方法、发展历程以及与其他学科的交叉关系等的研究,基本民族法理论的研究对于学科的发展而言具有根基作用,乃民族法理论研究之根本。后者主要是对党在历史上和当下的民族政策的研究,就我国的实际而言,幅员辽阔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使得法律的局限性日益捉襟见肘,但如果恰当的运用政策作为“准法律”优势,充分的发挥政策的能动性和灵活性,就可以达到弥补法律局限性的效果。此外还要审时度势,根据时机的成熟,用法律的形式将政策固定下来,即将政策上升到法律层面,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最好例证。因而关于民族政策与法律的研究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

2.应用民族法学。应用民族法学直接服务于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建设的实践,具有将强的现实针对性。应用民族法学是对理论民族法学的具体运用和实施。民族应用法学是当下民族法学界研究的热点,综合考虑目前学界的研究现状以及其自身研究内涵,笔者认为应该由三部分构成:

(1)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作为以后以后,市场经济和民族法制建设的产物,经过三十多年的法制实践,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套以宪法的民族问题规定为根本依据,以民族区域自治法、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为民族基本法,以少数民族教育条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条例、民族事务管理条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等为配套法规,以所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民族问题的规定为相应规范的逻辑结构,形成体系的、系列的、科学的、学科的、规范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但与此同时,我们仍然应该看到,目前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还很不完善,存在着很多立法上的漏洞,主要集中在民族乡的行政建制、五大自治区自治条例的立法以及杂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等诸多方面。对于此类问题,笔者认为这应当成为下一步民族法学研究的重点。

(2)少数民族权益保护。对于少数民族的权益保护,一直是民族法学研究的重中之重。以居住模式来划分,民族聚居可以分为聚居和散居两种,相对应的法律保护自然应包括对聚居少数民族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保护两种模式,尤以对散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最为紧迫;以保障的内容来划分,应该包括对少数民族的经济、政治、文化、语言文字、宗教信仰、受教育权利、风俗习惯等方面的保障。

(3)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我国幅员辽阔,少数民族聚居的边疆地区占国土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从历史因素来看,这些地区与中东部地区的发展相比较为落后,这就为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实施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由于长期以来少数民族地区仍旧以传统的习惯法作为定纷止争的依据,作为最高效力的国家法一方面应该认真研究对待少数民族群众法律意识上存在的差异,国家法在制定过程中应该保留有对少数民族地区变通执行等条款;另一方面应该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普法力度、移风易俗、送法下乡,使得国家法在全国范围内发挥更为持久的效力。

(二)民族法文化学

民族法文化学是将民族法学置于文化概念的大背景中进行的思考,从文化学的角度思考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构建,民族习惯法是其表层规范,民族法律史是构建在表层规范上的深层因素。故而,笔者认为民族法文化学应该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三)比较民族法学

(四)边缘民族法学

就民族法学学科发展的视角出发,边缘民族法学是民族法学与其他学科因为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法的交叉重叠而产生的理论体系。民族法学作为一个具有特色的法域研究范畴,本身就具有学科领域的交叉性和学科属性的多样性的特征,而作为其理论体系的边缘民族法学正是这一规律的内在体现。将边缘民族法学作为民族法学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可以避免学科体系的僵化和封闭,从而保持民族法学创新与发展的理论动力。基于此笔者认为着重探讨与民族法学构成交叉以及渊源关系的学科范畴,即民族学、历史学、社会学等部分的内容,借用其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丰富民族法学研究的学术内涵。

四、评价及展望

以民族法为研究基础的民族法学确是20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出现的一个新兴的交叉学科,涉及法学、民族学、社会学、政治学、史学、经济学等学科内容。民族法学作为法学学科的一个全新研究领域,具有浓厚的民族特色。对于科学的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架构,从浅层次来看,可以为该学科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可以为其他法学门类的理论体系的完善提供参考经验,还可以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论结构。从深层次来说,首先可以为“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提供系统化、理论化的民族法支持;其次有利于深度系统的发掘优秀民族法文化资源,丰富中国法制的内涵,研究东方法文明的发展规律;最后有助于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新型民族关系,服务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加速“中国梦”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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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郑毅.试论民族法学的性质、理论体系及其调整对象.广西民族研究.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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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利主义,这就是奥斯丁为时代建立的全新的“伦理科学”及其“权威”。他将功利主义的主要观点归纳为“趋利避害”,亦既趋向利益,规避危害,这种“趋利避害”被奥斯丁划分为了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可以被称为简单的或者初级的“趋利避害”,这种思想基于个人对利害关系的直觉判断。第二个层次更为高级,其基础是人们对于政治社会的知识以及由这种知识所引发的推理判断。奥斯丁为这种“推理判断”给出了一个例子:如果一个简单的偷窃发展为一种普遍的盗窃,那么所有权就会遭到持续的侵犯,所有权制度就会因此而解体,小偷和穷人的财产也会同样面临危险。相对于所有权崩坏的大“恶”而言,某一次盗窃所获的小“利”是无足轻重的,因此盗窃就都不符合这种高级的“趋利避害”的标准了[2]50。

奥斯丁认为:“那些从事细致研究工作的人,那些勤劳推广这些科学的人,其数量正在与日俱增,其工作热情也是和积极性同样也是高涨的。”[2]81在这样一个工业革命日渐发展的年代里,奥斯丁“当然可以期待一个更为迅速的发展过程,去发现道德真理,去传播道德真理。”[2]82因为“道德真理”此时已经转化为一门“科学”,而类似的“科学”已经成为了从事“细致研究”劳动的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的一部分。尽管这种“道德科学”对一般的民众而言依然是高深玄奥的,但是这些被科学所武装所浸染的民众“完全有能力,去想象其中的基本原理,将那些基本原理适用于日常的生活。”,而在这些“基本原理”的指导下,大众“终究会倾听理性的声音,终究会逐步地理智起来,抛弃诡辩,抛弃谬误。”[2]82

在功利主义的基本设想当中,对政治社会的保存和服从已经不再是“个人”内涵当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个人基于“自己意志”和“自己利益”的“趋利避害”已经使得个人“正当”地从“政治社会”当中实现了脱离。这种脱离在政治社会与个人之间拉出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巨大鸿沟。这个鸿沟实在地说就是一群被功利主义假定出来的前所未有的“新人”,和以往的所有人类都不相同的一点是,这些“新人”天然地不懂得什么叫服从,他们唯一的意识就是从“自己利益”出发去“趋利避害”。对一群完全不知“服从”为何物的人们来说,“道德”的作用将是无法发挥的,因为“道德”本身就是一种内在的服从。如果道德发挥不了作用,那么,一门前所未有的单纯的强制之学的建立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

在这个巨大的鸿沟里,作为强制之学的“法学”与“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或者“非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当然不同,因为后者施行的动力是大众的“道德感觉”或“群众的愤怒”,而“群众”此时已经被功利主义假定为了“自己利益”的独立个体。他们的“感觉”和仅仅是“自己”和“独立”的性质的集中表现,而不可能去消除这种性质,使自身回归到“政治社会”的目的中来。所谓“群众”、“大众”此时已经不再是实在的人,而是功利主义所假定的一个概念,我们可以将这个概念称之为“功利人”,所谓“功利人”是一个以“自己意志”和“自己利益”为基础,以“趋利避害”为唯一运动方式的独立个体。

奥斯丁并非一个枉顾人类“权利”的专制主义者,即使他是一个专制主义者,他的专制也只是针对一个假定概念而进行的,且他从来也没有宣称过:这个假定概念就是人性的一切内容。他一再地提醒读者:“贬低道德感觉,绝不是功利理论的最终目的”[2]66,“功利,仅仅是在最终的意义上,成为了我们行为的尺度”[2]61。

一个道德的功利主义者是一个以“自己利益”为基础而不断地进行“趋利避害”的个人,而这个个人通过对“政治经济”知识的学习和以此为基础的推理,最终“自觉”地认识到,服从比不服从更加符合自己的利益。这是功利主义“伦理科学”的理想境界。面对着等级身份体制的崩溃,面对着财产私有制度的崛起,,面对着大众气势汹汹的欲望和私心,奥斯丁为了保全最后的权威,作出了最大限度的让步,所换来的最优惠的条件,就是这个“正当”的独立的“法理学”。我们没有必要对这个“法理学”的具体内容作出过多的解释,我们仅仅需要了解这个“法理学”得以产生的背景和原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他并没讨论是独立“法学”的具体状貌,因为这种状貌在我们的生活中已经无处不在了。

在我国民法教学中,理论讲授占有支配性地位,教学实践中存在着概念化、教条化色彩太浓厚的现象,很多教师在民法教学中主要是解释概念、规则,阐述原理,抽象议论。[2]在教学中虽然也使用案例,但大部分情况下是作为理论的例证,以便让学生知道如何运用学过的民法原理或加深对某一问题的理解,在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和实践能力方面难以获得理想的效果。近些年来,案例教学法受到高度重视,甚至有人认为以理论教学为主导的民法教学模式已经过时。毋庸讳言,我国民法教学确实应该进行改革,但决不能矫枉过正。事实上,司法实践本身也离不开民法理论的指导,如果司法实践者不熟悉民法概念、规则、原则,则不能正确地处理各类错综复杂的民事案件。因此,民法的课堂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应该彼此协调、互相促进。那么,如何在有限的课堂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从而使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真正提高学生的主动性,培养其综合运用民法原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强化案例教学法,实现理与例的结合,例与理的统一。笔者在前文中已明确强化案例教学法并不意味着对理论讲授法的否定,因为法律思维的形成是建立在掌握了基本的民法理论并结合案例的分析、推理的基础上的,因此,只有将案例教学法与理论讲授法有机统一起来,才能取得最佳教学成果。具体而言,笔者分以下几步进行:

二、小学学校“三度”管理法的可行性分析

研究证明,“三度”管理法对小学学校的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也因其独特的管理理念受到越来越多的学校管理者的重视。所谓“三度”管理法,就是从管理密度、管理精度和管理深度三个层面探索小学学校管理工作的可行性方案,促使学校管理工作无论从外在形象还是内在建设都实现质的提高。“三度”管理法将有效提高小学学校的管理效率,也有利于促使学生的全面发展。当然,小学学校在实践“三度”管理法的过程中,还应不断结合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相应的调整,努力使小学学校管理工作迈上更高台阶。

(一)探索小学学校密度管理法的实践方案

“三度”管理法的密度管理是从自然学科中获得的启发,主要是指科学调控学校管理过程中的任务分工和人员设置。要提高学校管理的密度就是要对学校管理工作中的各个细节进行有效的分解,使学校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能够各司其职,明确自己的工作目标。一般来看,小学学校的规模相对较小,有利于深入开展和实施各项管理工作并实现既定效果。校长等领导团队负责为学校管理工作制定总的方针和目标,下属各级教职工负责具体的执行。另外,学校在具体执行管理工作的各项方针时,应该充分考虑学生的根本利益,这是学校管理工作的本质要求。因此,学校在开展教学工作时,应给予教师充分的发挥空间,使教师自由决定采取何种教学方式,进而更好地提高课堂教学效率。

(二)探索小学学校精度管理法的实践方案

(三)探索小学学校深度管理法的实践方案

小学学校的深度管理是在上述两种管理方法的基础上进行的更高层次的探索,它主要包括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只有将这两个方面相互结合并融会贯通,才能实现学校深度管理效果的最大化。它在形式上追求学校管理工作组织结构的层次性和条理性,使各项工作都能高效率运行。内容上追求学校管理工作各项制度规定的日益完善,从而使学校管理工作能有条不紊地进行。深度管理学校工作还需不断更新观念,坚持“扬弃”的原则,并付诸实践。

生理学是研究生物体正常功能活动规律的科学,是形态学与技能学的转折点,也是联系基础医学与临床医学的桥梁[1]。生理学是每一位医学生必修的重要医学基础课,是学习病理学、药理学及临床各科学的基础[2,3]。学好生理学无论对于后续的理论学习,还是将来的临床实践,都至关重要。然而,生理学理论性强、知识深奥而抽象,加之知识点多、难记忆,使很多学生学而不深、记而不牢[3-6]。由此可见,正确的学习记忆方法对学好生理学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下面结合自己学习生理学的体会,谈几种记忆方法,为生理学的学习和教学提供借鉴。

一、学习生理学的记忆方法

2.推理记忆法:生理学是理论性很强的学科,运用科学的逻辑思维方法,一环扣一环地进行分析、推理,不仅是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科学方法,也是记忆知识的巧妙方法。如:交感神经兴奋其节后纤维释放去甲肾上腺素作用于心脏的β1受体和血管的α1受体心输出量增多、外周阻力增大血压升高。通过这样的分析、推理和判断,使所学的知识形成一个纵横交错的立体结构,犹如一颗参天大树,这颗大树越是枝繁叶茂,学习和掌握的知识就越是丰富、牢固。

3.图形记忆法:生理学的理论和机制比较抽象,给学习和记忆带来困难,若能挖掘其中的直观因素,把抽象、复杂的理论利用图形直观地表示出来,则可达到化难为易、转抽象为具体的功效。例如:细胞生物电的离子机制,不仅内容抽象,还易混淆,如果利用图形表示,问题可迎刃而解。以窦房结P细胞、心室肌细胞、神经细胞的动作电位产生的离子机制为例,首先画出它们的动作电位波形,并在相应的动作电位波段旁写上流动的离子和流动的方向。这样直观地比较它们之间的波形和离子机制异同点,有利于进一步增强记忆。如图1所示。

4.表格记忆法:生理学中存在着相同的、相似的、或完全相反的知识,它们之间并非具有严格的逻辑关系,也不便直观图示,但它们却具有鲜明的对比关系,若将它们的异同点,通过表格的形式,加以对照类比,则对这些似是而非或完全相反的知识,便很容易鉴别,并记忆深刻。如兴奋性突触后电位和抑制性突触后电位等知识,将它们的比较内容通过列表表达,由于表格使用的文字少,表现力强,很容易理清和分辨容易混乱的内容,记忆起来简单明了,并能提高记忆的准确性。

5.实践记忆法:生理学既有很强的理论性,又有较强的应用性,而知识的学习贵在与实践相结合,把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并从实践中学习和加深理解知识,记忆就会比较深刻和牢固。如血液凝固、收缩压、舒张压、水利尿等概念及内容,可通过课外应用的实践操作,使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把枯燥、乏味的理论转化为具体、实用的实际技能。这样既能巩固理论知识、又能提高动手能力,还能体会到学有所用、学有所获、学有所成。从而,激发学习兴趣、增强学习的原动力。

6.串联记忆法:在生理学中存在着一些相同词语,若把需要记住的相同词语的各种知识点串联起来,形成相互联系的“记忆网络”,只要能想起“记忆网络”中的某个知识点,就可以通过相同词语想起其他的知识点。如影响动脉血压的因素、影响肺换气的因素、影响肾小球滤过的因素等等。通过知识点表面存在的相同词语,有助于将知识串联起来,将分散变为集中,枯燥变为有趣,达到一箭双雕之功效,同时也增强了知识的凝聚力和记忆力。

7.连锁记忆法:把生理学中相互关联的知识理成一条“记忆链”,使之贯连。如生理性止血的概念生理性止血的基本过程血液凝固的概念血液凝固的基本步骤等等。只要顺着这条“记忆链”,就能顺藤摸瓜,将“记忆链”中的知识逐一记忆起来。这样的连锁记忆法,将所要记忆的知识系统化和条理化,扩大了记忆的范围,加强知识间纵横联系,达到以一贯十的效果。

9.手势记忆法:某些生理知识不仅能用语言描述,还可以通过肢体语言加深对知识的认知和理解。如视野的概念“单眼固定注视前方一点时,该眼所看到的空间范围。”在用自然语言描述的同时辅以肢体语言:首先用一只手罩着自己的一只眼睛,另一只手的食指指向前方的某一固定点的同时另一只眼睛顺着该食指所指的那一定点紧盯不动,再将食指顺该眼余光空间画一个圈即为视野。这样形象、生动而有趣地比画,加深加快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记忆准确而牢固,同时增加了学习积极性并提高了学习效率。

10.比喻记忆法:生理学许多现象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所以才觉得抽象、枯燥、复杂。尽管这样,在学习中利用一些客观现实的事物与记忆的知识内容连结起来;如细胞膜对物质跨膜转运,将细胞膜比喻为河、通道比喻为桥、载体比喻为船,物质要运输到河对岸,通过桥的运输量比船多,所以通道比载体的运输量大。这样有机地把知识与熟悉的事物联系起来认识和理解其特征、功能,不仅能使抽象的内容形象化、枯燥的知识趣味化、复杂的关系简单化,还能强化记忆效果、丰富学习生活、激发学习兴趣。

二、结束语

[1]卡吾赛·阿曼.浅谈《生理学》教学体会[J].科技创新导报,2010,(20):159.

[2]朱永香,肖赞英,王倩,等.病例分析在生理教学中的运用[J].医学信息,2010,23(4):851-852.

[3]陈琳,许敬.浅谈生理学教学的几点体会[J].医学教育探索,2008,7(12):1256-1257.

[4]闫宏丽.浅谈如何提高生理学的教学质量[J].时代教育,2008,7:255.

癔病(hysteria),又称歇斯底里症,属于非精神病性障碍或轻性精神病的代表性疾病,也属神经官能症、精神神经症的范畴。在伤害纠纷案件的法医学鉴定中,癔病性瘫痪、癔病性失语、失明或失听经常出现,现将我们受理的5例癔病案例资料报告如下,并和大家讨论。

1案例资料

在我法医门诊近10年受理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案例中,涉及外伤诱发癔病的共有5例,其中男2例,女3例。年龄21岁~49岁,平均年龄35岁。5例均有明显的打骂精神刺激,其中头皮裂伤2例,面部抓伤2例,背部被拳击1例。病程最长28周,最短2周,平均15周。

2临床表现与鉴定结论

5例被鉴定人,表现形式分别为左上肢单瘫1例、左侧偏瘫1例、双下肢截瘫1例、阵发性上肢抽搐1例、单纯性失语1例。其共同特征为主诉外伤后头痛、头晕、恶心,在叙述被打经过时,心情较激动,且有夸张色彩。体格检查肌张力正常或者增高,肢体被动活动时有抵抗,腱反射正常或亢进,无病理反射,颅脑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临床症状与损伤的病理不相符,经过恰当的精神疗法、针刺电疗、心理方面的治疗,均能恢复正常,不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经过调查,均存在情感极不稳定,容易从一个极端转向另一个极端,具有癔病性人格特征(心胸狭隘、主观、自信、好胜)。最后鉴定结论为癔病性单瘫、癔病性偏瘫、癔病性截瘫、癔病性抽搐、癔病性失语。

3讨论

3.1诱因与发病癔病属神经官能症的范畴,是在具有潜在性歇斯底里性格的内因基础上,受精神刺激等外因作用,而诱发的一种心因性疾病。不健全个性常构成发病基础,有一定精神因素成为起病诱因。而外伤起促进作用,加剧其情感变化。一般无精神病性症状,无相应的器质性损害,有治疗要求。症状的出现与发展受暗示所支配,病人很轻易地接受周围人的言语、行动、态度等影响,不当言语暗示,常可增加症状的顽固性,甚至延长病程。因此,病程长短不一,最长在半年左右。

转贴于

3.2表现形式(1)肢体震颤和抽搐:其特征是急性起病,振幅粗大,不规则,且时快时慢,在注意力集中或随意运动时尤为明显。当受语言暗示及谈论纠纷事由时,则阵发性频繁发作。(2)瘫痪:单瘫、偏瘫、截瘫均有,无相应神经系统体征,患肢腱反射正常或亢进,肌张力时高时低或正常,无病理反射,无上下神经元损伤体征,当肢体被动活动时,多有抵抗,在暗示作用下,瘫痪程度可减轻或消失。(3)卧床不起:常见于打骂纠纷后,当事人便以头疼、头晕、嗜睡等卧床不起,家属以后遗症为由,长期缠诉。体检时一切正常。(4)失语:常见于头面部外伤者,体检时无外伤性器质性体征及病变,病人不用言语回答问题及表达自己的意见,往往用手势、表情或书写进行交谈,或点头及摇头示意,智能正常,用暗示治疗得以缓解或痊愈。

3.3诊断要点(1)具有癔病性人格特征(心胸狭隘、主观、自信、好胜),情感活动占优势,待人处事从感情出发,易激动,容易接受暗示或自我暗示,待人接物缺乏正确的是非标准。(2)有明显的精神刺激因素、外伤作用及由此引起的主观概念性躯体功能紊乱和表现。(3)主诉具有夸张、做作等戏剧色彩,言语内容反映内心的不快体验,精神症状的出现和消失,易受暗示或心理作用所支配。(4)检查时,主诉情况与客观检查不相符,查不出相应的躯体疾病及其器质性体征。(5)颅脑CT扫描排除颅脑实质性损伤及病变。(6)脑电图等辅助检查均属正常范畴。(7)可以突然起病,也可以骤然痊愈。

3.4鉴定原则(1)全面了解案情、病史和临床症状的发生、发展的有关因素及变化过程,认真细致地进行系统的躯体检查,排除器质性损伤及病变。(2)注意与伪病、诈病相鉴别,排除癫痫、低血糖、低钙等原因出现的抽搐状态,应承认其癔病是种病态,且是本人不能意识和觉察到的疾病。(3)鉴定结论要经过一个阶段的治疗观察后再定,不要轻易下结论。(4)外伤诱发癔病性瘫痪、失明或失语等,是功能性的,功能的丧失是暂时的,是可恢复的,没有造成肢体残疾。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癔病性瘫痪、失语等。不属《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范畴,鉴定是一般不作轻、重伤程度的评定,只是明确诊断,并提出外伤纠纷是其癔病发作的诱因之一。

参考文献

1郭景元主编.现代法医学[M].第一版.北京:科学出版社,2000.784787

THE END
1.联系的客观性和普遍性的例子有哪些?这是客观存在的联系,不能随著人类的意识而发生改变。 联系的普遍性:所有的苹果都具有一样的特征。 联系的多样性:虽然每个苹果特征是一样的,但是每个长得都不一样。 客观性。事物之间的联系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不是主观臆想的。坚持联系的客观性,就是在联系的观点上坚持了唯物论。 联系具有普遍性。 第一,任何https://wenda.so.com/q/1678838010219678
2.普遍管辖案例范文4篇(全文)【课堂总结】:通过本课的学习希望同学们能在准确把握联系普遍性、客观性、多样性原理的前提下,能真正到用联系的观点看问题,坚持唯物辩证法,反对形而上学。【教学反思】:这节课我们重点学习了联系的普遍性、客观性、多样性的原理及其方法论要求,设计这节课的意图是通过时政材料、通俗易懂的生活中的例子,把抽象的哲https://www.99xueshu.com/w/fileh32u73bl.html
3.联系的普遍性例子联系的普遍性例子我心依旧 2024-8-2 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表明世界上一切事物与它周围的事物都有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蛇和庄稼存在食物链:蛇吃田鼠、田鼠糟踏庄稼、蛇保护庄稼。体现自然界的联系性。一招不慎,满盘皆输。体现人类社会的联系性。知识之间是有联系的,我们做数理化题目需要运用语文知识审题;做物理、https://m.edu.iask.sina.com.cn/jy/2sGC3p17m0Z.html
4.唯物辩证法马克思主义辩证法螺旋是量变,上升是质变矛盾还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 普遍性:时时有矛盾,事事有矛盾,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中,贯穿一切发展始终 特殊性:矛盾着的事务它的每个侧面都有其特点,不同事物有不同矛盾,这些矛盾构成的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本质 用一个例子来谈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白马非马 https://blog.csdn.net/weixin_44976835/article/details/124210287
5.论个别例子与“普遍性”的辩证关系其实,当原题谈“普遍现象”时,有些人妄图用“个别例子”反驳,他的个别例子恰恰反证了原题的普遍现象,因为如果原题谈的不具有普遍性,那么他反驳时就不需要提个别例子了。 简而言之,反驳普遍性,真正应该用的是大数据,而不是个别例子。 ——作者:黑格尔《论逻辑的严谨性与瓜子脑仁们的物种隔离》 https://www.douban.com/note/680649121/
6.2018考研政治错题集:马哲第三章多选[分析] 这两题考查的知识点是:普遍联系与系统、整体和部分的关系。 系统是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若干要素组成的具有稳定结构和稳定功能的有机整体。系统具有四个基本特征:①整体性。唯物辩证法认为:整体是部分的有机统一、集合。集合中的各个部分以一定的结构形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从而使事物的整体具有某种新的属https://kaoyan.wenduedu.com/20170425/39019.html
7.谁能帮我举一下联系的客观性普遍性多样性的例子?谢啦啊!(*^联系的客观性:你是你的父母生下的.这是客观存在的联系,不能随著人类的意识而发生改变.联系的普遍性:天下间所有女性都具有相同的身体特徵.联系的多样性:虽然每个女性的身体特徵是一样的,但是每个人长的确实不一样的.呵呵例子不是很雅.但是这样理解比较好,我去年高中时期就是这样想的 解析看不懂?免费查看同类题https://qb.zuoyebang.com/xfe-question/question/7f68a0133f1dc8a1851e9ecb04c0c561.html
8.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优质课教案推荐关于第一点,要注意“周围”这个词,它不仅有空间的意思,还有时间上的周围,其实这就从一定意义上说明了联系的条件性;第二点,不仅事物之间有联系,事物内部各要素之间也是有联系的;一切事物都是处于联系之中的,整个世界就是一个普遍联系的有机整体,这也是我们要掌握的第三点。通过刚才小组同学举得很多例子我们已经知道https://www.21cnjy.com/A/130/136/V601659.shtml
9.政治学习方法(通用26篇)首先,普遍联系指的.是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处在相互联系之中,任何一个事物都与周围其它事物有条件地联系着,孤立的事物是没有的。事物的联系具有普遍性,即在任何地方、任何时候都找不到不依赖于周围其他事物而孤立存在的东西。 其次,要把握事物的联系不是抽象的、无条件的。对事物的联系要作具体分析,以时间、地点、https://www.fwsir.com/xinde/html/xinde_20220102162710_1559585.html
10.生活与哲学原理总结(精选6篇)四、规律的客观性和普遍性 〖原理内容〗:(所谓规律,就是事物运动过程中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稳定的联系)规律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既不能被创造,也不能被消灭。规律是普遍的。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的思维,在其运动变化和发展的过程中,都遵循其固有的规律。没有规律的物质运动是不存在的。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fzd03kp2.html
11.八年级政治下册教案设计(精品6篇)2 从理论和实践上讲清楚可是的重点内容——联系的普遍性和客观性 3 通过展示flash精美课件《木桶和木板的对话》,观看后可组织学生进行讨论 五、教学过程: 世界是普遍联系的 活动引入新课: 学生活动:让学生举出生活中一些事物之间相互联系的例子 事物之间以及事物内部各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和相互作用 http://www.jiaoyubaba.com/jiaoan/57143.html
12.语法化和去语法化的动态关系分析AnalysisofDynamic语法化是语言演变中一种重要的演变方式,语言世界的可变性决定了语言发展的复杂性,语法化和去语法化构成了一个连续统的动态关系,两者既有共性特征,也有各自的不同之处:它们都是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但语法化具有普遍性,去语法化具有地域性;尽管演变机制相似,但语法化表现出能产性,去语法化表现出非能产性;虽然两者https://image.hanspub.org/Html/15-2911293_49762.htm
13.上海科技党建承认因果联系的客观普遍性,就是坚持唯物主义的决定论原则。决定论原则,是科学地认识世界和有目的地改造世界的逻辑前提,否认了决定论原则,也就是否认了科学认识的根据,否认了有目的地改造世界的可能性。 人类的实践活动和科学发展的成果,都雄辩地证明了因果联系的客观普遍性。这主要可以从下面互相联系的两个方面得到证https://www.shkjdw.gov.cn/c/2014-04-30/486027.shtml
14.怎么理解矛盾的同一性斗争性普遍性特殊性(有没有浅显易懂的只有并且必须排除人体自身的“心中存在的嗜欲即贪欲”,这得经过一个过程,在这个“排除心中嗜欲即贪欲”的过程中存在着“斗争性”,通过排除心中贪欲的“斗争性”,才能实现“心与九窍”同一的“同一性”,这种“矛盾”的“同一性”与“斗争性”具有“普遍性”,因为在每个人的身上都存在。所谓矛盾的“特殊性”是指https://www.hljgvc.com/kyq/87163.html
15.知识论语境中的理解“意义”的理解具有普遍性。除了行动之外,对于语言表达的理解的核心同样也是把握其意义。因此,不论“言”还是“行”,意义问题都覆盖其间。这样一来,维特根斯坦尤其是戴维森的以意义为对象的理解论,就凸显出其价值。不过,就他们留下的学说而言,虽然戴维森走得较远,分别从心灵、语言、实在、行动等方面探讨了理解问题,https://www.cssn.cn/dkzgxp/zgxp_zgshkx/2022nd10q/202211/t20221118_556515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