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意见范文

导语:在民法通则意见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目次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四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一)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换言之,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那么,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②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③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④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二)“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1)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①在医疗过程中,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②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2.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1)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3)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那么,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我们应当承认,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严重脱离了现实,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②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那么,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3)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②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1.《合同法》之规定

《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五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54条)。可撤销合同须经撤销,始溯及地无效。而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合同法》第55条(1项)。而《民法通则》中无有规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合同法》规定之利弊

在《合同法》生效之前,依《民法通则》第58条1款3项之规定因受诈欺、胁迫而为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行为亦然,故无适用《意见》第73条之余地。至于重大误解而为之法律行为,因撤销权人认识上、表示方法上及动机上有错误,往往不自知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订立合同,故虽然有撤销制度以为救济,但由于要从行为成立时起算,为时过短,难收其效。

现在,对合同行为依《合同法》第55条,受诈欺而订立合同之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之当事人,皆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较《意见》73条之规定,有很大进步,权利人的地位益形加强了。但对于受诈欺或因重大误解而为之单方行为,因合同法无以适用,故仍一如既往,要适用《意见》第73条,从而呈现出二元悖离之状态,仍有待于对《民法通则》之修正,来加以解决。

3.关于可撤销行为之性质

《合同法》56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59条2款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关于可撤销行为之性质,学说上有争论。梁慧星先生原先认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既不同于有效的民事行为,也不同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却又既有变成有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也有变成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是处在有效无效不确定的状态,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注: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页。)“撤销权的存在当然障碍了法律效力的发生。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并不受民事行为的约束……实际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对无撤销权一方有约束力……”。(注: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页。)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依《民法通则》59条之反面解释,可撤销行为于撤销前则属有效。(注:孙亚明:《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9页。)

其次,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之工具,无不有其效力问题。故一经成立,或可生法律行为之效力,或不生法律行为之效力,此即效力存在与否之问题;此外尚有效力确定与否之问题,一方面,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就中其状态能持续者,即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其效力状态能否持续,一定期间内,尚不确定者,谓之“可撤销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不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其确然不能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谓之“无效的法律行为”,其非确然不能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谓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可撤销之行为,初时有效,唯可得除去其效力,法律上有撤销权应之。效力未定之行为,初时无效,唯可得变为有效,故法律上有追认权济之。若谓“可撤销行为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则撤销权之行使,究竟要除去什么呢?既未生效力,撤销权必失其作用之客体。故可撤销行为与效力未定行为,观念上应严予区别。(注:梁慧星先生一方面已抛弃“可撤销行为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的提法,另一方面又以之为“效力不完全”,坚持“可撤销行为仅对无撤销权一方有约束力。”(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4页))

第三,德意志学理上对可撤销行为作这样的分析:法律行为一方面暂时有效,另一方面绝对无效处于暂时停止状态(schwebend)。无效的发动取决于享有撤销权人的意思。中止法律状态这个概念在德意志法上占重要地位。撤销权是典型的形成行为,引起某一法律状态追溯既往性的消灭。(注: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页。)

第四,我民法规定可撤销行为,不为撤销而仅请求变更亦可。若初时即不生效,嗣后即无变更之可言,而纯为创设了。变更者,非无中生有,而是从一种效力变为另一种效力之意,故必以法律行为已生效力为前提。

第六,认可撤销行为性质为暂时有效,并不会导致撤销和解除之混淆。盖撤销者,法律行为之撤销也,单方行为、双方行为皆有适用;解除者,契约之解除也,惟有效契约有其适用。作成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始生撤销权;契约解除权之发生,则以相对人不履行契约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且法律行为一经撤销,则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只溯及地否定其效力,在法律上其“成立”之事实仍予肯定;而契约一旦解除,则视该契约自始为不存在,非特否定其效力,而且在法律上否定其“成立”之事实。惟其如此,在撤销时,可生不当得利问题,在解除时,则能发生回复原状之问题。

4.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之法律后果

《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第61条是有关于合同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规范。该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61条系仿自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16条(1993年9月2日修正后,该条一仍其旧)。1981年时,中国民法上尚无规范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之一般性规定。然1986年《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确立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第92条确立了统一的不当得利的规定,遗憾的是,《民法通则》第61条仍简单照搬《经济合同法》第16条,致使《民法通则》第61条与第106条2款、92条有相当部份是重合的,实践中也产生矛盾(如企业拆借案)(注:拆借案,见人民法院报98年4月15日3版。)因而亟待于进一步整合(见下图):

《民法通则》第61条的效力重复之规定

§61的效力重复之规定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收养“这类问题,情况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政策法律妥善处理。

我们对下面几种情况的意见: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送养方主要由生父母决定。

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是针对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否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该收养关系无效问题规定的。

三、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研究。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具体问题,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以及另一方无抚养能力,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为送养子女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续抚养较为合适。

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

〔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我们在试行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欲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反对,要求由他们抚养(特别是夫妻为独生,子女亦为独生者),发生争执。二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有的是有监护和抚养能力而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并办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特别是子女从小就由他们抚养照顾的)一经发现,便坚决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要求由他们抚养,发生纠纷。

我们认为: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系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在实际生活中,祖孙关系的密切程度往往不次于父母子女的关系。尤其在实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习惯,有的子女从小就跟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照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往往是由两种情况引起的:一是另一方缺乏监护和抚养能力;二是另一方有监护和抚养能力但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而舍弃子女。第二种情况,另一方在实际上已失去了作为监护人的条件。在这两种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因此,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时,应向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征求意见。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要求监护和抚养,而且有监护、抚养的能力,则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抚养,另一方与他人所办收养手续应为无效,这样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愿意监护和抚养,或者虽然愿意但无能力监护和抚养。另一方才可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行为出现不合致的状态。在意思表示的三要素中,缺乏某要素可能导致意思表示不成立,事实上也能导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出现,这主要是基于民法利益平衡的考虑,而牺牲了逻辑上的周延。

按表意人心理状态的不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又可分为故意的不一致和偶然的不一致。

(一)故意的不一致

因为表意人不可能故意地使其行为意思缺乏,因此故意的不一致出现在表示意思或效果意思有瑕疵的情况下。

如表意人单方面保留其内在的效果意思,则构成单独虚伪表示(真意保留)。因表意人对其表示之法律效果实为明知,原则上应采取表示主义,但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属于例外,应采意思主义,使其行为不生效力。

另外一种情形是通谋虚伪表示,主流观点为表示行为无效,但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笔者对此却持相反意见。私法自治的本意,是使得当事人在自由意识的状态下,实现双方欲达成的法律效果。

(二)无意(偶然)的不一致

无意的不一致,主要的情形是错误。鉴于我国内地《民法通则》59条用语使用的是“重大误解”,因而有必要对错误和误解作以澄清。

错误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或欠缺对错误的认识,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①错误发生在表意人方面,并且发生在意思表示成立之前。而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定义,误解乃是发生在受领人了解对方之意思表示时,对其表示产生的错误认识。对于错误的范围,应以意思表示的内容为限。具体而言,包括当事人,当事人资质,标的物性质,债之履行,法律行为的性质等。

对于意思表示内容的不知,当然构成错误;对于意思表示内容外的不知,如果属于对法律意义,法律效果的认识,则构成意思表示不成立。又如最高人民法院88年的《民通意见》71条中,规定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由此观之,《民法通则》59条中所为的“重大误解”,可以界定为学理意义上的错误。

二、《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

虽然《民法通则》已赋予了表意人撤销权,但立法技术还略显粗陋。59条仅规定了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可撤销的情况,不仅范围过于狭窄,难以涵盖交易之中的种种情形,而且错误与“意思表示不成立”的界限也不甚分明。

(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启示

一直以来,对错误的分类都是基于结构主义的,或者将错误分为事实上的错误、表达行为上的错误、法律依据上的错误;或者分为法律行为性质或种类的错误、当事人资质认识的错误、标的物同一性的错误、标的物价格(数量、履行地、履行期)的错误等等,这样导致了实践中的混乱。实际上,应当采取救济进路,权衡相对人信赖利益,交易安全及私法自治三者的价值,以意思表示与表示不一致为中心,兼顾意思表示不成立及其他情形。

表意人的撤销权只有于其无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该权利。将过失这一主观因素引入撤销权制度中,由表意人自己承担过错引发的不利后果,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无过失下的撤销权兼顾到了交易安全。

(二)《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我国内地《民法通则》59条的规定,不妨将“重大误解”作扩张解释,具体解释为“由于行为人重大过失造成的错误”。同时于解释中补充“但行为人明知撤销原因的除外”。理由如下:

1.表意人过失界定为重大过失更为恰当。在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即便表意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只要未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仅需证明其“不知”,即可撤销其意思表示。2.误解应当恢复其本来含义,即错误,以避免用语上的混乱。3.既然表意人可基于重大过失而撤销其意思表示,而此时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61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撤销的法律后果,也不尽完备。按照该条,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负返还财产的义务,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4.维护私法自治原则,无需在任何情况下均赋予表意人撤销权,如表意人于意思表示时明知撤销事由仍为表示行为,则无事后撤销的必要,因此应在59条解释中补充“但行为人明知撤销原因的除外”。

三、意思表示不成立的法律救济

意思表示的成立必须具备内部意思与外在表示两大要件,方可成立,而“意思表示不成立”的含义有相当争议,而且其与“意思表示可撤销”之间的界限也不明确,有必要从对错误的撤销权角度加以分析。

(一)缺乏行为意思

《民法通则》58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无效,依照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缺乏行为意思理应导致意思表示不成立。此时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障则成为重点。因此唯有扩张《民法通则》59条,适用重大误解之规定,赋予相对人以表示行为的撤销权,才可使其信赖利益有救济的可能性,并保护交易安全。

(二)缺乏表示意思与错误

表示意思是否为意思表示成立的必要要件,也有很大争议。特别是表意人内在有无表示意思存在,是很难认定的。

缺乏表示意思与错误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意思表示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如果认为表示意思的风险应由表意人承担,同时要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则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就应使表意人有救济的渠道,此时应放宽《民法通则》59条,使得表意人得以撤销其意思表示;相反,如果认为意思表示的风险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应由相对人承担,则应缩小表意人撤销的范围。两者相比较而言,适用前者较能达到平衡的目的,并能在兼顾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前提下,达到实现行为人真意的私法自治原则。

(三)缺乏效果意思与错误

对效果意思宜采实质效果说,即只要表意人对于欲达到之事实上结果认识已足,此种认识包含经济上或社会上之结果。此时应采表示主义,从表意人外在表示推断其内在效果意思。

另一方面,由于表意人对于其实质效果意思之缺乏情况较为少见,因此可以将缺乏效果意思归入意思表示瑕疵的样态。尽可以放宽《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使之适用有关错误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弥补表示主义的缺憾。

一、我国尚无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专门立法

一般认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主要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税收豁免等。国家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时可以享有他国的司法管辖和执行豁免,但仍应履行其民商事法律义务和承担其民商事法律责任。

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我国始终不渝地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一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是,我国尚无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专门立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只作了原则规定。例如,后者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虽然就与国家豁免相重迭的外交豁免问题作了规定,但国家豁免与外交豁免毕竟是国际法上的两个问题。因此,我国有待加强这方面的立法。

到目前为止,虽然我国法院尚未审理过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案件,但自以来,中国国家在其它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院遭到被诉的情况时有发生。比较著名的有“贝克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湖广铁路债券案”等。今后此类情形可能会常有发生,作为世界第六大贸易国,在不断发展的国际交往中,没有一部关于国家和财产豁免的专门法律是很被动的。

二、关于区际法律冲突、识别、反致和法律规避问题

(一)我国立法对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内部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地区被称为法域。区际法律冲突,就是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随着香港和澳门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回归祖国,同时我国政府一直努力以“一国两制”,而且中国大陆和台湾的法律冲突是区际法律冲突已经公认,因此中国的统一带来了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民通意见》第192条规定:依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根据该司法解释,只应理解为在处理区际冲突时按照该外国的“区际私法”来确定准据法和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二)我国尚无关于识别问题的规定

所谓识别又叫定性或归类,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的范围或对象进行解释,从而确定何种冲突规范适用何种事实或问题的过程。识别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基本问题。

识别的目的主要旨在准确选择所应适用的冲突规范,合理公正解决该涉外民事案件。对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其是属于合同违约还是qq问题、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关系到正确选择冲突规范的问题。法院在受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首先应该确定其中的事实情况属于哪一类民事关系,才能正确适用某一条冲突规范,否则将使得法律的适用变得无所适从。

(三)我国在立法中没有对反致问题作明确的规定

《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这一规定隐含着不采用反致制度,因为该规定明确确定,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只应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中的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而不包括外国的冲突规范。既然依冲突规范直接确定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就没有反致产生的可能了。但对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排除反致制度,尚有争议。

(四)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法律规避问题的立法

《民通意见》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主张,法律规避是指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而非任何法律;而且,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无效,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至于对规避外国法律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尚无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没有具体规定

四、关于涉外、婚姻、监护和绝产继承方面

大陆法国家,民法法典为民法最主要的渊源。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居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从1987年起颁布施行,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是外国人士了解中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窗口,其译文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对外法律宣传的效果。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曾经说过:“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律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立法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法律条文的每一个词、字,标点符号均须反复推敲,稍一不慎,即可产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1]。《民法通则》共有156条,翻译成英文的版本中,“shall”共使用了310次,其使用频率之高可见一斑,但是“shall”的使用存在着过多过滥、且不准确的情况。本文对英语国家的学者对“shall”的研究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之上,对《民法通则》英译本中“shall”的使用提出建设性意见。

一、英语国家法律中“shall”的使用

英语中的“shall”既是助动词也是情态动词,当用作助动词时,shall+动词原形表示一般将来时,如“IshallstudyharderatEnglish.我将更加努力地学习英语。”此中用法中的“shall”只用于第一人称。“shall”被用作情态动词时,有两个用法,一是表示说话者的意图、允许、警告、命令、决心等,如“Youshalldoyourhomework.你应当做你的家庭作业”;二是用在问句中表示征求对方意见,主要用于第一、三人称,有“……好吗”,“要不要”等意思。如“Shallwegotothemuseum我们去博物馆,好吗”根据学者的调查,如今无论是口语还是书面语,“shall”的使用是越来越少了。

纵观中西,立法语言中用的shall全部是现在时态,它确立法令的颁布是当时当刻的真实行为,并将永恒存在下去[2]。因此,法律文本中的“shall”不能被用作助动词来表示将来,其文本特征也决定“shall”不能用在问句中表示征求对方意见。它只有一个用法,即被用作情态动词,表示立法者的“意图、允许、警告、命令、决心等”来“主要表达义务、规定和禁止的情态意义”[3]。

《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以下简称位《词典》),认为相同的概念用相同的词汇表达,不同的概念用不同的词汇,而不是不断地变化用词。同时指出,若一个单词在特定的文本中的意思不止一个而是太多,对立法者而言该词是无用的(whenawordtakesontoomanysensesandcannotbeconfinedtoonesenseinagivendocumen,titbecomesuselesstothedrafter.)。鉴于“shall”在法律文本中用法混乱,《词典》提出三个解决方案:

1.采纳“美国规则(Americanrule)”。因之是一些严谨的美国立法者采用的方案,故名。该规则是将“shall”的意思仅仅限定为“haveadutyto”,是指“有义务”,并且只能是有生命的人做主语。若句子的主语是“无生命的物(inanimateobject)”,则情态动词用“must”。

2.采纳“ABC规则(ABCrule)”。上世纪80年代末,首字母分别为A、B、C的三个国家(澳大利亚Australia、英国Britain、加拿大Canada)的立法者提出并强烈支持该规则。该规则主张既然“shall”的意思太多、用法难以统一规范,干脆弃“shall”而不用,根据不同的语境,选择一个更贴切的词,如“mus,tmay,wil,lisentitledto”等来替代它。这一规则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利用,美国政府于1992年底修订的联邦法院规则不允许(disallow)使用“shall”一词,这与将“shall”的意思限定为“haveadutyto”的“美国规则”仅相隔一年。

3.第三个方案就是传统继续,依然维持一个单词多个意思的局面,就像几百年来人们所认为的那样:要保持“shall”的纯洁性(chastity)既是无望的也是不重要的[5]。

除此而外,也有法律和语言教学专家建议用must替代之以明确表示法律条文的强制性。澳大利亚悉尼大学英语系RobertEagleson教授和执业律师MicheleAsprey女士在澳法律杂志上对目前法律文献中“shall”的用法提出了质疑,认为在日常用语中已不再使用,must是表达法律义务和职责的标准情态动词,也是该词最普通的用途。据他们观察,许多律师现在其法律文书中用must取代shal,l以明确法律或合同条文中规定的义务和职责[1]。

“shall”的使用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但在法律文体中的使用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要完全抛弃“shall”不再运用在法律文体中,恐怕也是难以做到的。但任由滥用、误用的情况继续下去,也是不利于法律语言的规范化。故此,可以考虑采用“美国规则”,将“shall”的意思限定为一种“haveadutyto”,翻译成汉语是“有义务”,即“应当”、“必须”;把它的用法也限定为一种,即“有生命的人做主语”时,后面的情态动词用“shall”。这完全符合在法律文献中坚持用同一词汇表示同一概念的原则,也是法律文献写作和翻译值得提倡和坚持的一种作法。笔者以此为借鉴来梳理我国《民法通则》英译本中“shall”的使用情况。

二、《民法通则》英译本中“shall”的各种用法述评

在《民法通则》英译本②中,“shall”被当作情态动词共被用到310次,经归纳总结,共有五种情况用到“shall”:

1.汉语文本中的“应当”被译为shal,l这是《民法通则》英译本中“shall”最多和最主要的用法。比较典型的如第117条第1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含有两个“应当”,被译为shal:l“Anyonewhoencroachesonthepropertyofthestate,acollectiveoranotherpersonshallreturntheproperty;failingtha,theshallreimburseitsestimatedprice.”与之可对照的是“必须”被译为mus,t如第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译文是Civilactivitiesmustbeincompli-ancewiththelaw;wheretherearenorelevantprovi-sionsinthelaw,theyshallbeincompliancewithstatepolicies.

2.汉语文本中不存在能与“shall”对应的汉语词汇,但条文中隐含着“应当”的意思,在英语译文中使用了“shall”。

第29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译文:“Thedebtsofanindividualbusinessoraleaseholdingfarmhouseholdshallbesecuredwiththeindividual’spropertyifthebusinessisoperatedbyanindividualandwiththefamily’spropertyifthebusi-nessisoperatedbyafamily.”

3.将汉语文本中表示“有权(利)”译为shallhavetherightto,如第34条第一款及35条第二款:Article34Theoperationalactivitiesofanindividualpartnershipshallbedecidedjointlybythepartners,whoeachshallhavetherighttocarryoutandsupervisethoseactivities.(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Arti-cle35Anypartnerwhooverpayshisshareofthepart-nership’sdebtsshallhavetherighttoclaimcompensa-tionfromtheotherpartners.(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汉语文本中含“是”的一般陈述句,用shallbe来翻译,典型的句子如第11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被译为:“Acitizenaged18orovershallbeanadul.t”及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译文是:“Theparentsofaminorshallbehisguardians.”5.与表示否定的词连用,表示“不得、不可”等禁止性意义,包括两种句型:shallnot和no…shal,l如第72条第1款:Propertyownershipshallnotbeob-tainedinviolationofthelaw.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73条第2款:Statepropertyissa-credandinviolable,andnoorganizationorindividualshallbeallowedtoseize,encroachupon,privatelydi-vide,retainordestroyi.t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立法用语的金科玉律之一是“译名同一律”[6]。

至于第三种译法,《民法通则》中这两个条文,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而是“有权做什么”havetherightto,在其之前加上意思是“haveadutyto”的shal,l句子变成“haveadutytohavetherightto”,是典型的对“shall”的滥用。如果不用“shall”,改用一般现在时态,即把句子改为“whoeachhastherighttocarryoutandsupervisethoseactivities.以及“Anypartnerhastherighttoclaimcompensationfromtheotherpartners.”是更简洁的英文,也是更标准的宪法文体句式[4]。

第四种情况中的“shall”也是属于滥用,如第11条本义只是客观叙述达到什么年龄的公民是“成年人”,结果被译成“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有义务”成为“成年人”,这里直接用“be”动词即可。同理,第16条也只是说“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非命令其成为“监护人”,用“shall”加重了句子的语气,可改为“are”。

王某与拜某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6月,王某到外地出差,途中因交通事故被撞伤,经治疗生活仍不能自理,神智不清。2004年元旦以后,王某的母亲发现儿媳拜某经常早出晚归,不照顾王某也不管家务,遂以拜某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拜某离婚,拜某同意离婚。

分歧: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应如何处理产生两种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关键不是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与否,而是无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是否同意,与本案无关。因此,在王某的母亲不具有法定人资格的情况下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应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离婚请求必须由当事人一方亲自提出。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其具有严格的身份专属性。婚姻的缔结与解除,只能由当事人本人亲自作出意思表示,任何人不能强迫和。可见,任何第三人(包括离婚诉讼中的人)都不能对他人的婚姻作出是否同意解除的表示。

一、大陆法系暴利行为源流及其规定

(一)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

早期罗马法坚持“严格地形式”,奉行“契约必须严格遵守”的主观价值论的观点,所以在罗马法早期的法律中找不到显失公平制度的任何印迹。到了古罗马后期,才开始萌芽显失公平的合同思想,即“非常损失规则”,刚开始仅限于土地买卖,优士丁尼一世取消了该限制并将其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买卖,推定在价格不足标的市价二分之一时,并非出于真心,所以该买卖可以被撤销,这就是现代民法的“非常损失规则”或“暴利行为”规则的发端。在该规则被优士丁尼承袭后,罗马法和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出现了“公平价格理论”。其中所谓的“公平价格”(justumpretium),乃指某个时期内不受市场变动影响的价格,亦即与价值相符的价格。

(二)法国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

按照法国的传统理论,对于不动产的分割,构成非常损失的标准是当事人所得数量较其应得数量少1/4以上(法国民法典第887条);对于不动产的出售,其标准则为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7/12(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这种客观标准也被委内瑞拉、秘鲁、西班牙和智利的民法典采用。

(三)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

《德国民法典》138条关于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暴利:(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2)某人利用他人出于急迫情势、没有经验、缺乏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以法律行为使该他人就某项给付而向自己或第三人约定或给予与该项给付明显的不相当的财产利益的,该法律行为尤其无效。第138条的第2款根据事实规定了高利贷行为这种违反善良风俗的特殊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如果符合第138条第2款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的特殊事实,就属于高利贷行为,并因此而完全无效。这种行为有两项要件,即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明显的不相称关系以及一项附加要素。但联邦最高法院基本上是在逐渐淡化附加要素这一主观要件:由此,在订立合同时即已表现出来的显著的(价值)不相称,通常便导致合同无效。如此一来,今天的民法便又向被认为是已经摒弃的“公平价格”学说靠拢。

二、我国民法关于暴利行为规定及其完善

(一)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暴利行为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五十九条将显失公平规定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2条,第73条是对第五十九条显失公平的解释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并在第73条将显失公平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从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及其解释来看,我国的显失公平与德国民法典有关暴力行为的规定是一脉相承德的关系。在此,我们不难看出,“显示公平”是当事人行使变更或撤销权的情形之一。但是,在《民法通则》中并未给显示公平一个明确的解释或界定,于是才有了第七十二条对此作的解释。即便如此,我国现有的显示公平制度仍存在着诸多弊端,立法上的缺陷也造成了司法上的困难。

(二)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暴利行为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

1.显示公平与乘人之危

我国《民法通则》将传统民法上的暴利行为一分为二,即第58条的“乘人之危”和第59条的“显失公平”。然而,司法实践中民法对暴利行为的规制却难尽人意。据“乘人之危”的法律要求,暴利行为相对人难以满足法定的主观与客观要件。而就“显失公平”而言,究系何为“显失公平”,需由暴利行为相对人举证,而暴利行为相对人本来即不具备优势,由其举证证明,实为强人所难。就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而言,许多学者认为是我国民法制度的一项独创。但是,此项“独创”在立法精神和外国立法存在着清晰可见的理论联系。将显失公平这一结果的与产生显失公平原因:重大误解、错误、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等并列,会出现的逻辑上的问题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同时缺乏相应的造成显失公平的立法前提,所以该法条由于缺乏操作性而成为没有案例的束之高阁的法条,这才产生了《民通意见》第72条的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是指导司法实践的,不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立法解释,它是对特例的解释,解释一个成就一个,不能穷尽所有的情况。另一方面,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则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在前,司法解释在后,从而反映出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显失公平的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首先,显失公平与可能产生显失公平的原因,例如:重大误解、错误、胁迫、欺诈等分别开来,并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二为一,即不再将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进行单独罗列,而将该类行为并入到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中,从而解决法条中存在的逻辑上的问题。其次,充分其适用条件,使显失公平构成一项独立完整的一项制度而发挥其应有功能。

2.显失公平的标准

而关于显失公平的适用条件就涉及到其判断标准的规定,《民通意见》第72条可视为对显失公平判断标准的规定,而对此规定则过于抽象,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弊端。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急需一个合理的评定标准,以便在实践中易于把握和操作,杜绝撤销权的滥用,充分发挥其社会救助的功能,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民事诉讼时效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民法通则》第七章进行了专章规定。但经仔细审视,该章只有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年限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及延长等条款,却并无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这一内容。关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即胜诉权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然而能够作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的,却只有《民诉法意见》第153条。《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该条规定,学界曾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归纳为两点:一是权利人之胜诉权消灭,二是义务人之自愿履行。故此,胜诉权消灭说即主张诉讼时效完成的主要法律效力为胜诉权消灭,曾一度成为学界主流观点。2008年8月,《诉讼时效若干规定》出台。《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据此,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明确地采纳了抗辩权发生说。因此,抗辩权发生说又成为学界普遍推崇的观点。

抗辩权发生说批判胜诉权消灭说的首要理由是其违背私法自治精神。抗辩权发生说认为,其内涵包括如下三个层次:其一,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并非当然导致请求权消灭,义务人只是取得时效抗辩权,而且法院也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抗辩权;其二,如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权以对抗权利人之请求权,则请求权即受到限制,不得行使;其三,如义务人未主张抗辩权或虽主张抗辩权,但又继续履行义务,权利人受领义务人之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债权本体仍未消灭。

从抗辩权发生说批判胜诉权消灭说的理由,以及现行司法实践来看,似乎无懈可击。然而,笔者在进行仔细研究后却发现,抗辩发生说和胜诉权消灭说所交代的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根本不在同一阶段。义务人取得的抗辩权只可能发生在案件审理结束前,而胜诉权消灭却是审理完毕后。因此,笔者对抗辩权发生说将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作为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力不敢苟同。但若支持胜诉权消灭说,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53条,笔者又发现胜诉权消灭并不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必然后果,因为若法院审理查明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仍然可能得到支持。

问题究竟出在哪里难道抗辩权发生说与胜诉权消灭说都不能成立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笔者研究后发现,《民诉法意见》第153条中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只有经法院审理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后,才属于真正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样,抗辩权发生说所称诉讼时效完成后,并非当然导致请求权消灭,义务人只是取得时效抗辩权,其诉讼时效完成也不是诉讼时效真正意义的完成,仅仅是诉讼时效形式意义的完成。因此,笔者认为,要探讨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还必须对诉讼时效完成这一前提条件进行讨论。

二、诉讼时效的完成

关于诉讼时效完成,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届满等说法,而这些说法均属同一含义,故均可作诉讼时效完成对待。但正如前文所述,诉讼时效完成,既有表面意义的完成,也有真正意义的完成,而学界对此尚无界分,无相应的术语可以借鉴,笔者姑且暂将诉讼时效完成分为形式完成和实质完成进行探讨。

我们知道,诉讼时效期间有1年、2年、3年不等。而诉讼时效期间在进行中,可以中止、中断,甚至延长。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人民法院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实际还隐含着另外一层含义,即人民法院若查明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不会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能够真正构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前,尚不能判定。为了区别诉讼时效完成是形式上的完成还是真正的完成,我们可将未经法院审理查明有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诉讼时效完成,称之为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将经法院审理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诉讼时效完成,称之为诉讼时效实质完成。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不但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和诉讼时效实质完成有着根本的区别,同时可以发现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和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具有不同的存在价值。

1.如果诉讼时效实质完成才允许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则明显不符合逻辑。诉讼时效实质完成,表明法院已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这时义务人再提出时效抗辩便没有任何意义。因而时效抗辩权必须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前。在有了诉讼时效完成的界分后,以诉讼时效形式完成为限产生时效抗辩权最为适宜。就拿上述案例来说,如果2013年4月4日后乙才产生时效抗辩权,甲如在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起诉,法院根本无法启动诉讼时效审查程序,乙于2011年4月5日是否作出了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也就不能查明,则对乙明显不公。如甲2013年4月4日后才向法院起诉,乙一旦提出诉讼抗辩,不管乙于2011年4月5日作出的同意还款意思表示成立与否,必然会驳回甲的诉讼请求,这明显与《民诉法意见》第153条需要查明有无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相悖。

2.在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前,允许义务人根据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自主确定其拥有时效抗辩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义务人清楚地知道拥有时效抗辩权,才能对抗辩权的行使与抛弃作出最佳的判断,才能及时提请法院对有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进行查明。同时,当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时,有利于权利人通过举证证明有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进行反抗辩,从而维护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后,才允许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权利人对时效抗辩的反抗辩权则会落空。

总之,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形式完成与实质完成有着不同的存在价值,将诉讼时效完成分为形式完成和实质完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三、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

在厘清了诉讼时效完成这一法律概念后,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民诉法意见》第153条中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指的只是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抗辩权发生说所称的诉讼时效完成也只是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经法院审理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后的诉讼时效完成才是诉讼时效的实质完成。接下来,我们就先来探讨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

由于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并不是真正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并未对有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进行查明,故根本不存在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由直接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的后果,权利人的胜诉权不会因此而消灭。而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后,义务人可以提出时效抗辩则是应有之意,因此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至少应当有义务人时效抗辩权的发生并不难理解。问题在于,诉讼时效形式完成是否还会产生其他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应作为这里探讨的重点。

在对诉讼时效完成不作界分的情况下,根据胜诉权消灭说,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为胜诉权消灭、自然债务产生。其中认为产生自然债务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138条,该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然而我们将诉讼时效完成分为形式完成和实质完成后,胜诉权消灭已被纳入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法律效力,将在下文另行讨论,而自然之债的产生是属于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法律效力,还是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呢

1.不管是依据《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还是根据《诉讼时效若干规定》,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下,诉讼时效都不可能实质完成,应当遵循无审理则无实质完成原则。故《民法通则》第138条中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既包括诉讼时效实质完成,也包括诉讼时效形式完成,不能仅仅理解为诉讼时效实质完成。

2.在诉讼时效形式完成阶段,笔者并不赞同自然之债之说法。胜诉权消灭说认为,诉讼时效届满的权利,因胜诉权消灭不能请求为法院强制执行,即成为自然之债。自然之债的另一方面解释就是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受领其履行而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就等于有合法根据。何况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说法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言外之意是受法律保护,既不否定债务人的抗辩权,更不否定债权的合法性。

3.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后,仍然可能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仍然在时效保护期范围内。这时,义务人自愿履行债务,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规定,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4.从文义上看,当事人自愿履行与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并不能形成因果关系,只能同为条件,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才是结果。

因此,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只能是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法定事由,不能作为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只有时效抗辩权的产生无疑。

四、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法律效力在《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施行前,不管义务人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必须对诉讼时效有无中止、中断或延长等因素主动进行审查。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规定,当法院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应当直接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因为法院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诉讼时效完成为诉讼时效实质完成,故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效力为胜诉权消灭毋庸置疑。《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施行后,虽然法院不对时效进行主动审查,但在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法院同样是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规定进行处理。因而,如果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同样会产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施行后,若义务人未行使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能否实质完成,从而产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力呢

除了《民诉法意见》第153条外,通常被用来说明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的,就是《民法通则》第138条和《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

而在将对诉讼时效完成分为形式完成和实质完成后,《民法通则》第138条中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中的诉讼时效届满,既可能是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也可能是诉讼时效的实质完成。当其为实质完成时,这两条就是讨论诉讼时效实质完成法律效力的主要依据。而学届据此给出的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却存在两种不同的提法,一是义务人之自愿履行,二是自然之债产生。而笔者认为,将自然之债产生作为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另外一个法律效力更为妥贴。

1.义务人之自愿履行只是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后可能发生的一种行为,并非

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必然后果。

3.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后,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虽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诉讼请求,但其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若义务人自愿履行,法律自当允许。若义务人同意自愿履行或自愿履行后反悔,法律不予支持,这仅仅是对义务人的限制,只体现对债权本身的有条件的保护,而不是对权利人胜诉权的保护。

总之,依照现行法律,如果诉讼时效已实质完成,其实质完成的法律效力应当包括两点:一是胜诉权消灭,二是自然之债产生。

THE END
1.第十六批推荐使用外语词中文译名发布翻译词条语料库AIGC怎么翻译?来看这些涉及"人工智能"外语词的规范"中文名"。近日,外语中文译写规范部际联席会议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第十六批18组推荐使用外语词中文译名。本次拟推荐使用的外语词中文译名,均为与人工智能、信息技术等相关的词条。 本次译名选词主要来源于专家推荐和《人工智能大语言模型技术发展研究报告(2024年)》《算https://www.163.com/dy/article/JJ2IRCK80514R9KE.html
2.英语词根act,ag,ig=行为,行动搅动;使激动;使不安;(尤指为法律、社会状况的改变而)激烈争论,鼓动,煽动;摇动(液体等);激怒 将粉末倒入溶剂中,搅动到溶解为止。 Pour the powder into thesolventandagitateit until the powder has dissolved. 鼓吹社会变革的政治团体们公开谴责政府处理这场危机的方式。 https://www.englishtour.cn/29122
3.首先,政府应该颁布一些法律的翻译是:First,theGovernmenta王先生是哪里人?他是英国人。 Where person is Mr. Wang? He is the English.[translate] a租约期间,乙方如需扩大租用面积(包括调换房屋),租金应按扩租或调换房屋时执行的标准计算。[translate] a首先,政府应该颁布一些法律 First, the government should promulgate some laws[translate]http://riyu.zaixian-fanyi.com/fan_yi_4250353
4.各类证书中英文从1562年到1994年英国政府先后颁布《工匠法》《技术教育法》《教育改革法》等,不断推动国内职业教育的迅速发展。此外,英国政府还颁布各类法律,且有针对性的实施了一系列政策和白皮书,作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发展的指向标,使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拥有了更加稳定的基础。政府颁布的一系列政策文件使得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既获得合法https://www.360wenmi.com/f/filejjr31v0j.html
5.英文法律术语法律术语 雅思口语8.5分经验分享 冬日不出门家中一对一 口语马上提高0.5-1分看这里 draft 法案,草案 Government bill 政府议案 to pass a bill, to carry a bill 通过议案 to enact a law, to promulgate a law 颁布法律 ratification, confirmation 批准 law enforcement 法律的实施 to come into force 生效 https://m.360docs.net/doc/a12575734.html
6.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民间组织专业术语翻译合集,中英对照最近翻译时整理的术语合集,分为NGO组织、政府和法律、内部治理三个部分,如下。我还找到网上前人整理的资料,在文章最后的附注中列出了网址。 一、有关NGO的术语: 民间组织Social organizations例句:“中国的民间组织或非营利部门通常被批评为‘二政府’或‘准政府’(Page 17)。”翻译引自“北大法宝”数据库。网上另https://blog.sina.com.cn/s/blog_4a37380f01017jab.html
7.法律英语翻译法律英语,法律翻译,法律英语翻译博客法律英语词汇在词源上大量收录采用了拉丁语、法语、德语和西班牙语中的法律词汇。英国法律英语中还大量沿用了中古英语,其主要原因是为了显示法律语言的神圣性、权威性和严密性,以区别于普通英语(common English),而以美国英语为代表的法律英语中倾向于运用简单明了的常用词汇来表达法律意思,即简明的常用语言(plain Englishttps://hffanyi.wordpress.com/tag/%E6%B3%95%E5%BE%8B%E8%8B%B1%E8%AF%AD%E7%BF%BB%E8%AF%91/
8.法律论文:“法治中国”英文翻译问题探析新华社发布的《决定》和《十九大报告》的英文版将“法治中国”译成rule of law in China,该译法目前比较流行。此外,笔者在其他网站还检索出了China based on the rule of law、a rule of law China等译法。即使在一些重要文件中,“法治中国”的英译也未能一致,“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英译https://www.tingclass.net/show-7844-511707-1.html
9.全球环境治理范文12篇(全文)国务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 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 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我国政府关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第一个正式文件。这将极大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和立法进程。 https://www.99xueshu.com/w/ikeyfs1d25ao.html
10.乌鲁木齐航空[官方网站]–乌鲁木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五)在本条件中如果含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民航管理规章、政府规定等要求不一致的条款,以国家法律法规、民航管理规章、政府规定等为准;本条件的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六)在本条件中如果含有与乌鲁木齐航空最新颁布的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一律以乌鲁木齐航空最新颁布的规定为准;除不一致的条款外,本条件的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http://new.urumqi-air.com/micro/main/help/63db6a54257effa4641ba47d
11.中潜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连带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承诺因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遭受 损失的,将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 保荐人承诺因其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制作、出具https://stock.stockstar.com/notice/JC2016072000000415_15.shtml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附英文)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6503
13.易方达精债人民币:2024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公告本基金可投资的债务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及非上市债券、政府债券、可转换及不可转换债券、定息和浮息债券及高收益债券。本基金可将最多100%的资产净值投资于可转换债券(由诸如公司、金融机构及银行等发行人发行及/或担保)。 本基金可将其少于30%的资产净值投资于具有吸收亏损特点的债务工具(例如: 额外一级资本票据https://fund.eastmoney.com/gonggao/968117,AN202409041639725016.html
14.英语新闻词汇:“法律”用英文怎么说?在英文报道中,“依法治国”多表示为rule of law,“社会主义法治”则是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坊间曾有rule of law和rule by law的争辩,大家可要记清楚了,rule of law,也写作nomocracy,指的是“国家应该由法律来统治,而不是由政府官员个人意志决定”这样的理念;而rule by law则表示用法律来施行专制统治的http://skill.qsbdc.com/mobile/?mid=3&aid=11289
15.翻译'根据法律'–字典英文检查“ 根据法律”到英文的翻译。浏览句子中根据法律的翻译示例,听发音并学习语法。https://ku.glosbe.com/zh/en/%E6%A0%B9%E6%8D%AE%E6%B3%95%E5%BE%8B
16.新时代法律英语翻译全套教学课件.pptx; 特征六; 英文法律文本中大量使用被动句,是由法律文本的客观性所决定的。作为法律英语的一般规则,句子中的行为主体不但要明示,而且应置于句首。但被动结构利于表达法律语言的概括性特征,最大特点就是不带个人的主观性。法律文本的功能是传达信息,核心就是客观真实可信,因而法律英语常用被动句。 ; Example 1;The https://max.book118.com/html/2022/0614/8024044016004110.s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