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在法律上已渐渐成为一个有历史感的概念。
追溯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以及199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纠纷司法解释),企业联营可谓历久,在近30年间也确实极大地丰富了市场经济。但是,联营概念之所以诞生,亦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因素作用。如果以近10年的视角观察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不乏有人会提出,在当下司法实践中,“联营”概念略显鸡肋,已经没有被独立加以规定的必要了。
那么,民法典时代的企业联营,应注意哪些法律规定呢?
NO.1<企业联营,不因此改变基础民商事行为的法律性质,同样适用公司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NO.2<仍然具有借鉴意义的民法通则和联营纠纷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联营纠纷司法解释虽然均已经被废止,但其中对于联营重大法律问题的规定仍然有借鉴意义。尤其是民法通则中对联营关系的认定、司法解释中对联营各方责任承担的解释等,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矛盾,虽然不能直接加以引用,但依然对结论性意见的形成是非常重要的参考,并也可以从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中找到依据。
NO.3<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规范文件>
联营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概念,在会计财务体系中同样有着重要作用。财政部公布的诸如《企业会计准则》等规范文件中有关联营的表述和规定,且此类文件并未失效或被修改。在很多企业的财务报告中,联营的概念同样被广泛使用。试举两例: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财会〔2006〕3号-关联方披露
第二章关联方
第三条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第四条第七款下列各方构成企业关联方:......(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款重大影响,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虑投资方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
诸如上述两例,从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角度来看,在判断研究关联关系等问题时就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也可谓是“学科交叉”了。
NO.4<联营方本身需注意的法律规定>
在开展联营合作时,对于企业本身来说,当然还需注意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内部文件是否有禁止规定等;如果涉及到国有联营,还要注意《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各地方的国有资产监督办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风险,自不再表。
综上,笔者认为,即使联营在概念术语上可能会逐渐离我们远去,但联营的事实现象和处理规则,却反而会随着时代的继续发展而与我们的社会经济生活联系地更加紧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