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2日,“民法典时代下的我国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机制”主题研讨会在上海北外滩航运服务中心召开。本次研讨会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暨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秘书处指导下,由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承办。研讨会吸引了来自法律界、保险界、航运界、行政管理界等专家学者100余人参加。
各位发言人的发言内容根据会议录音整理,仅代表其个人观点。
第一期,我们将为您推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余晓汉的主题发言
《民法典》实施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归责原则问题
(一)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渊源较为庞杂,既有国际条约也有国内法,在国内法中有民事基本法和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这里仅重点点明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
站在国家主权的视角,缔结国际条约涉及到的是国家主权的问题。国际条约实际上是国家和国家之间签订的协议,国家之间约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博弈的过程中,主权国家取得了一些权利,但是也承担了一些义务和责任,从某种意义上,也意味着放弃了主权国家本来享有的一些权利。有关民事责任公约可能使得一些民事责任主体不能主张其原本在国内法下享有的权利,当然也可能使某些民事主体可主张一些国内法中没有规定的权利。
国际条约是主权国家缔结或者参加时部分让渡国家权利,承担国际义务所换来的,加入国际条约涉及让渡国家主权的某些权利的问题。主权国家没有明确放弃的权利或者权力,原则上不得认为主权国家放弃。
如果我们争议的非漏油船责任在有关国际条约中没有涉及,我们国内法的立场丝毫不容放弃;退一步,如果有关条约模糊不清,我认为主权国家也可以坚持自己的应有立场,国家的利益也不应放弃。我认为这是一个国家法律工作者丝毫不容忽视的大局问题。
(二)关于归责原则的考察
在非漏油船是否承担责任这个问题上,一些学者有不同意见。再审判决非漏油船要按照过错比例同时承担责任,最基本的考量就是国际条约下主权国家的权利问题。这里涉及两点,我一直认为不管是从国内专著来讲,还是从公约的体系的立法目的来讲,《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92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燃油公约”)均未涉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两个公约仅仅规定了漏油船的责任问题。两个公约的“免责”条款规定,完全由第三人故意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免责,但该条款没有说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该由国内法来解决。有关论述可见再审判决,这里不赘述。
最高法院环境侵权的司法解释第5条专门解决了这个问题,明确了污染受害人可以分别单独诉也可以同时诉。今年“民法典”出台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的“条文释义”,肯定了前述司法解释的意见。也就是说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释义来看,也肯定了可以单独告,也可以同时告。在国内法下,油污受害人可以起诉漏油船,也可以起诉非漏油船。国际公约只是规定了漏油船的责任限制,没有规定非漏油船是否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们主权国家规定了两项权利(可以起诉漏油船也可以起诉非漏油船),国际公约只是限制了其中一项权利(漏油船享受责任限制),我们主权国家不能主动把另外一项权利(可以起诉非漏油船)交出去,说没有这个权利,这是不可以的。这里不仅是一个法律论证技术问题,还涉及如何对待主权国家的利益和有关民事主体原本在国内法中的权利,这些权益能否不明不白地被否决?
(三)关于利益均衡
(四)关于基本法律原则和生活常识的检视
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问题
下面我谈谈因果关系举证责任问题。《民法典》的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很多人把它解释为举证责任倒置,认为就因果关系来讲,原告即受害人根本没有必要举出任何证据。这就出了问题。
(一)外国的“因果关系合理转移说”到中国成为“举证责任倒置说”
(二)环境法学者主张“因果关系合理转移说”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环境法学者普遍主张,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合理转移说,原告需要初步举证,被告承担大部分举证责任。诉讼法研究学者们就说是举证责任倒置,甚至有些诉讼法学者认为原告根本不需要承担任何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现在侵权责任法学者,也越来越倾向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合理转移说。
(三)实践问题
实践中,远距离、大规模的环境污染案件,如果简单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完全排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可能导致滥诉问题。
最高法院“环境侵权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原告还是要就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进行取证,也就是说原告还是要就污染物和损害的关联性初步举一下证。从这个方面来讲,最高法院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原告初步举证的责任。
三、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典》1235条采用“五分法”规定了损害赔偿范围: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失;调查鉴定评估费用;清污、修复费用;防止损害费用。
“海洋环境生态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采用“四分法”规定了损害赔偿范围:预防措施费用;污染环境恢复费用;恢复期间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海洋自然资源损失;调查评估费用
前述两个条款是一致的,只是具体规定不一样。两者都有“期间损失”和“恢复功能损失”。但是《民法典》单列了“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司法解释”把它放在了“期间损失”里,《民法典》中“替代性修复费用”可以为“司法解释”中“环境污染恢复费用”所替代。《民法典》“清污恢复费用”可以用“司法解释”中“预防措施费用”和“恢复费用”替代。《民法典》的“调查鉴定评估费用”和“司法解释”的“调查评估费用”对应。严格的说,司法解释比较符合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历史发展过程。
值得注意的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损害赔偿范围是“四分法”,它涉及的范围更广一些,除了公益性的损失之外,还有私益的损失,比如说(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环境损害引起的收入损失。这两项就不在《民法典》1235条和“海洋环境生态司法解释”第6条里面。但是“船舶油污损害司法解释”主要体现92公约的精神,排除了期间损失。
《民法典》1232条有个针对故意的惩罚性赔偿。目前我个人理解在船舶油污损害在“92公约”和“燃油公约”下是不能适用的,因为前述两个公约对损害赔偿范围有明确的限制,其他的海上环境污染,《民法典》1232条是有适用空间的。
我今天就简单的谈到这里,有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附录:
原文:
整理人员的译文
根据国际赔偿制度,漏油船舶所有人应该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前述制度并没有规定非漏油船是否应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类似地,美国法律规定了非漏油船不属于成文法所规定的应承担严格污染责任的“责任方”范畴。
然而,这些制度并未禁止以其他责任为由向非漏油船索赔。尽管国际制度在某些情况下包含所谓的“引导条款”,排除了漏油船所有人外的某些当事人的责任,然而,非漏油船的所有人不属于此种方式排除的责任方。因此,不管上述赔偿制度如何规定,非漏油船的所有人亦可能因过失导致碰撞而承担侵权责任。
最重要的是,在取得污染受害人的代位求偿的权利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可能需要考虑污染受害人向非漏油船索赔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