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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6陕西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借用机动车的情形,一般发生在熟人、朋友之间。在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况下,借用人和承租人驾驶机动车的时候,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是仅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借用人与出借人、承租人与出租人负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曾有很大的争议。
本条基于运行利益说与运行支配说,明确了原则上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机动车的所有人,就是享有机动车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机动车的管理人,是指机动车所有人之外的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的人。申言之,民事主体通过租赁、委托、借用等合法方式从机动车所有权人处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管理权的时候,其就属于机动车的管理人。如何认定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公安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公交管〔2013〕128号)中,四、关于营运客车违法行为:
驾驶营运客车,主要包括驾驶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等使用性质的客车的情形。但驾驶人驾驶租赁的小型、微型客车上道路行驶,不以盈利为目的且能够出具租赁合同等有效证明的,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非营运客车予以处罚。
[1]
实践中,租赁机动车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光车租赁,即承租人仅向出租人租用机动车;二是带驾驶员租赁,即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提供机动车及驾驶劳务给承租人。
在光车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即承租人或承租人允许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通常是不承担责任的,出租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租人的过错认定,应依据新《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予以确定。出租人将机动车和驾驶员一并租赁给承租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布错误的指令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将车辆登记在出租人名义,并以出租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应认定构成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孟娜著《保险责任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实的认定》中认为:家庭自用车改变成对外出租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例载于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9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3]
也有法官认为:私家车用于出租不应认定为用于营运。从车主角度来看,将车辆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是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出租行为,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从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角度来看,其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行为同样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而非营运行为。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第三人租赁和使用车辆是为了日常出行,而不是为了从事营利性的运输并收取费用(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显然不属于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从车辆使用人的角度来看,驾驶员驾驶车辆是为了日常出行所用,也未进行任何营运。私家车用于出租,其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该案例载于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左禄山:《租赁私家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能拒赔》,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225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鲍某斌与赵某国、宋某某、高某生、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森汽车租赁中心、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辽民申493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面对批量投保需求,且明知投保人从事的是汽车租赁行业,理应对车辆用途尽到审查义务,在核保、投保时应当清楚该车辆是用于租赁使用。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非营运”的使用性质来投保,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将涉案车辆性质确定为“非营运”并订立保险合同。租赁公司将被保险车辆在出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21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要点认为:对于租赁车辆到期不还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在租赁车辆到期拒还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如出租人对车辆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该出租人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人并没有消极等待,采取了一切其所能采取的手段去索要车辆,一方面积极要求承租人返还车辆,另一方面也和有关机关咨询报案,属于履行了义务。如果不能证明出租人在出租时车辆的安全设备不合格,后续的车辆检修义务则移转给了实际控制人来承担。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13号裁判要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三种情形,造成财产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规定对于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负起对车辆的去向、使用情况了解、监管的管理义务,对于报废车辆要办理报废手续,肯定不能像普通杂物那样清理。
车辆合法占有人(租赁、雇员、修理厂、质权人等)未经车主同意,将车辆交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合法占有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车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人身损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齐健:《私家车通过“滴滴顺风车”搭载乘客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载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221-22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程某某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已经作废,借鉴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如何承担责任,需要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或者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机动车承租人和借用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中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在机动车出质、维修和由他人保管期间,机动车由质权人、维修人和保管人占有,他们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则丧失了运行支配力。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有否驾驶资格。同时,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观点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著;王胜明主编;2010年1月出版。
在判断出租人的过错时应比出借人更严格。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因租赁为有偿,由出租人收取租金,而出借人一般为无偿(如有偿则实质上与租赁无异)。因此,根据法律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的一般原则,也应当对出租人科以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二,出租人可以通过定价机制等转移风险,而出借人往往并无相应的风险转嫁机制,因此出租人也应当比出借人承担更多的责任。第三,出租人往往是专业的经营者,其专业知识、危险防范能力也往往高于出借人。
在城镇中运行的“招手即停”的出租车,不适用本条规定。主要理由在于,这里的出租车名为出租,实为运输合同关系。
以上观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