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卷里的真相

跟随通晓国际足球法理的专家梳理案卷,那里枯燥烧脑的文字慢慢渗透出更多意味,隐藏在纸背后的真相逐渐浮现,进而变得清晰。

司法管辖权与行业管辖权

布鲁诺2015年9月开始执教中国女足国家队。2018年3月中国足协与之正式解除合同。同年4月,这位法国教练向国际足联提起申诉要求中国足协赔偿合同剩余款项。

2020年3月20日,国际足联内设法官对纠纷做出裁决,部分支持布鲁诺的诉求,要求中国足协赔偿他1106250美元。

针对国际足联的判决,中国足协先后上诉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此案该由中国人民法院审理,强烈要求取消国际足联对于此案实体问题的管辖权。

席志文认为,中国足协与布鲁诺的官司彻底暴露了足球领域的行业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之争。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对此案的判词也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国际足联对布鲁诺官司享有管辖权,因为国际足联对该争议率先行使了管辖权;如果“人民法院”对该争议率先管辖,则国际足联就可能失去管辖权。

席志文说,根据《国际足联章程》第58条的规定,国际足联原则上不允许会员将体育争议提交到普通法院解决,但有一个例外。其中,与具有国际因素的教练员雇佣关系有关的纠纷,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程》第2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在不影响任何球员、教练、协会或俱乐部就与雇佣关系有关的纠纷向民事法庭寻求救济的权利的情况下,国际足联有权审理:……俱乐部或协会与具有国际因素的教练员之间与雇佣关系有关的纠纷;上述各方可以书面形式明确选择由在协会和/或集体谈判协议框架内建立的国家一级的独立仲裁法庭来裁决这些纠纷。”

根据上述规定,国际足联没有否定主权国家的司法/仲裁管辖权。无论是在国际足联争议解决机构的决定中,还是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裁决中,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是:国际足联允许由雇佣关系引起的纠纷求助于普通法院。

根据多年的研究,席志文发现国际足联在行使行业管辖权问题上具有一定的扩张本性,但是遇到主权国家已经明确确立的司法管辖权,则采取的是一种尊重态度。这一点在国际足联所处理的涉及西班牙、英国和德国等国家的俱乐部的有关纠纷中,都有明显体现。

席志文说:“英国、法国、德国、西班牙等足球强国,大都在足球行业层面的章程或集体协商协议中,设定了专属的争议解决管辖权条款,将国际足联的行业管辖权排除在他们国境之外。”

国际足联之所以受理中国足协与布鲁诺的官司,原因在于国际足联法官认为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提及纠纷由一国的普通法院或独立仲裁庭审理。

国际足联法官在判词中写道:“在彻底分析了合同第29条的内容后,本独任法官认为,该条款没有具体而明确地提及中国司法系统内的一个法院,也没有提及保障国家一级公平诉讼的独立仲裁庭。”“本独任法官认定,中国足球协会对国际足联处理该案的管辖权限提出的异议必须予以驳回。”

国际足联法官在判词中援引的中国足协与布鲁诺的合同内容全部来自中英文双语《服务合同》的英文版。

然而,中国足协与布鲁诺签署的双语《服务合同》中文版第29条明确规定:“因签署或履行本合同引发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基于该条款,中国足协律师团队根据国际足联对劳动争议(就足球争议一般不诉诸法院)的特殊豁免规定认为,官司应该由中国的法院审理,即管辖权属于中国的人民法院,而非国际足联。

但在英文版的《服务合同》中,“人民法院”被翻译成了“Court(法院)”。仅从这个英文字面意思理解,官司管辖权就不仅仅属于中国法院。国际足联法官正是利用这一点对布鲁诺提起的就业争议进行了判决。

显而易见,国际足联法官没有顾及中文合同中关于“人民法院”的表述,也没深究英文版合同第30条的内容:“当中文和英文内容出现不一致时,以中文文本为主。”

案卷显示,中国足协认为国际足联法官对合同存在明显误读,且违背国际足联在此类案件中适用规则关于“如果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中选择了一国法院,当事人的意愿理应被尊重”的官方评述。由于国际足联对本案劳动争议行使了管辖权并对实体问题做出裁定,中国足协就此向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上诉,重点就国际足联对于此案的管辖权继续提出异议,并特地澄清合同第29条“人民法院”对应的英文译文为“People’sCourt”。

2021年5月26日,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独任仲裁员弗朗斯·德魏格做出裁决,驳回中国足协的上诉,维持国际足联原判。

德魏格在其判词中表示,即使中国足协与布鲁诺的合同第29条中有“人民法院”的明确措辞,这一条款也存在“重大缺陷”,因为人民法院“在任何情况下”没有初审权。根据中国法律,一旦中国足协和布鲁诺发生纠纷,双方都应该先向北京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寻求救济,然后才有可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随后,他在判词中写道:“独任仲裁员认为,《服务合同》没为教练指明,如果将来与中国足协发生纠纷,他需要首先向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有鉴于此,独任仲裁员认为《服务合同》第29条存在重大缺陷。”

德魏格随即在判词中推断,因为《服务合同》第29条内容“存在重大缺陷”,故而,“独任仲裁员不宜在此根据合同双方的假设意图对合同进行补充理解,因为存在缺陷和/或无法操作的法院选择条款不能被视作明确选择了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以外的争端解决机构。这是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的要求。”

对于德魏格这段枯燥抽象的表述,席志文说这里暗藏一个大众有些陌生的原则:“对于文书之疑义,应作不利于其制定者之解释(Indubiocontrastipulatorem)”。具体到合同争议领域,其含义是:在合同条款出现模棱两可的情况下,必须做出不利于起草者的解释,因为合同制作者在起草条款时有权使其含义明确。

席志文说:“因此,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仲裁员认定第29条的规定是一个‘存在缺陷的/不可操作的’管辖权选择条款,无法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的争议管辖机构,那么他认定无需再根据信任原则对合同条款作善意解释。”

而《瑞士债法典》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合同的形式及其条款内容的判断,应当探究当事人真实、共同之意思,而不应拘泥于因错误或者隐瞒合同的真实性而使用的不精确的表达和名称上。”对此法之精神,德魏格显然没有顾及。

对于德魏格的这一判定,席志文表示“这一做法十分粗暴”,但又“无可奈何”。他说:“显然,本案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仲裁员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坚持深究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共同意图,而是非常简单地指责‘争议解决条款存在重大的缺陷’,就将双方当事人在《服务合同》第29条中的共同意图抹杀。这种做法显然有点不负责任。”

中国法律与瑞士法律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仲裁规则第R58条规定:“仲裁庭应根据适用的规则,并辅助以当事方选择的法律,或在当事方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根据被诉单项体育联合会、协会或者体育有关的机构所在国家的法律,或根据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进行裁决。”

对此,席志文说:“这条规定实质上已经将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空间压缩殆尽,不管当事人是否做出了何种明确的法律选择,国际体育仲裁法庭都会优先适用国际足联的规则。”“这是非常令人不甘而又非常无奈的事情。”

在官司适用法律的问题上,德魏格在判词中对中国足协与布鲁诺的合同第27条和第25条进行的重点分析推证,让席志文觉得难以接受。

合同第27条规定就一句话:“其余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德魏格在判词中强调:“根据(第27条)这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适用性局限于‘其余违约责任’。这表明合同涉及的主要违约责任受一种法律管辖,‘其余违约责任’受另一种法律管辖。”

跟着德魏格的思路绕来绕去,绕到最后看到他出人意料的结论时,难免有种“为赋新词强说愁”的感觉。

德魏格进而在判词中写明他的结论:“在没有明确和一般性的法律选择支持中国法律的情况下,独任仲裁员认为……应以瑞士法律为准。”

对于德魏格的这番推理,席志文表示“确实超乎人的想象”,显示出他对中国法律“非常无知”。

席志文说:“我认为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仲裁员的推理不能说是完全令人信服的,尽管从结论上,他遵循了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一贯的立场,但是在推理过程中表现出对中国法律的无知和对合同解释方法的不认真,大大降低了他在该部分论证推理的信服度。”席志文说。

利益冲突与公平审判

中国足协对德魏格是否适合出任本案的仲裁员提出疑问。

中国足协认为,德魏格作为律师与国际足联常年有业务往来,国际足联实乃他的客户。另外,在他对布鲁诺案做出维护国际足联判定的仲裁后4个月,国际足联宣布任命他为其内部争议解决庭的主席,年薪16万美元。如此,外界有足够理由怀疑德魏格在审理国际足联判定的这起纠纷时,可能已在与国际足联接洽并谋求这一职位。如此一来,他作为仲裁员的中立性便遭存疑。

对于中国足协的这些质疑,国际足联纪律委员会在其公布的决定中以一句“明显不在此次纪律程序范畴之内”打发了事。

2021年6月24日,中国足协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申诉,申请撤销德魏格的仲裁裁决,依据是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对于这起官司不具备实体劳动争议的管辖权。

2022年1月13日,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公布判决,驳回中国足协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给出的一个理由为:他们无法审查国际足联对布鲁诺案的管辖权。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并没有为这起官司画上句号。中国足协律师团队认为,中国足协在国际足联、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以及瑞士联邦最高法院那里都没有得到“公平审判”的机会。他们将因此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这一阶段,他们免费为中国足协提供代理服务。

据悉,中国足球俱乐部在类似涉外劳动争议中,对国际足联管辖权提出异议基本以未被采纳而告终。中国足协可通过这次亲历的典型案例,为困扰中方当事人已久的国际足联与中国法院管辖权混淆问题划定界限,争取权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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