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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
第九条内容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九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刑法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普遍管辖原则,亦称世界主义原则,是指对于某些危及全人类安全的国际犯罪,不论犯罪人是何国籍,在何地犯罪,也不论侵犯了何国利益,世界各国对其均具有管辖权,这是为适应同国际犯罪作斗争需要而制定的。198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管辖权的决定》中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日益提高,对外交往日益频繁,近年来我国缔结和参加了许多有犯罪行为规定的国际条约,且今后还会参加一些国际条约。中国作为国际社会有责任的一员,为信守承诺,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打击国际犯罪,特别将普遍管辖原则规定到我国刑法中,当然这也是顺应国际刑事立法的需要。
本条所说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是指已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犯罪规定的国际条约,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这些国际公约中分别规定了一些国际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海盗罪、贩毒罪等。凡参加了这些国际公约的国家,就承担了对这些国际犯罪进行斗争的义务。犯了上述罪行的人,到任何一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规定,该缔约国如果不将罪犯引渡给他国,该国就要行使刑事管辖权,依照该国的法律对犯罪人进行追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1987年6月23日发布1987年6月23日施行)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附件:几个公约的有关条款
一、《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第三条第二款:“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该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第七条:“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二、《海牙公约》
第四条第二款:“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三、《蒙特利尔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甲)、(乙)和(丙)项所指的罪行,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与这些款项有关的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与《海牙公约》第七条相同。
四、《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
第八条第二款:“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犯人在该国领土内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将其引渡给第一款所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五、《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每一缔约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该嫌疑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国家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所称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4月27日修正主席令第6号)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2016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刑事普遍管辖权的适用
本案阿丹·奈姆等人抢劫泰国油轮的行为实施于马来西亚海域,后将劫得油轮驶至我国海域予以销赃船上柴油,根据《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存在着多个国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首先,阿丹·奈姆等人抢劫了泰国油轮,危及泰国的权益,根据该款(A)项的规定,泰国对本案有刑事管辖权;其次,阿丹·奈姆等人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发生在马来西亚海域,根据该款(b)项的规定,马来西亚对本案也有刑事管辖权;第三,阿丹·奈姆等人都是印度尼西亚人,根据该款(C)项的规定,印度尼西亚也可以对本案行使刑事管辖权。阿丹·奈姆等人不是我国公民。其抢劫行为不是在我国领域内实施,抢劫的油轮亦不属我国公民和我国财产,因此我国不能根据属地原则、属人原则或保护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但是,被告人阿丹·奈姆等人在马来西亚海域抢劫泰国油轮的行为,属于国际犯罪中的海盗行为,根据我国参加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该规定确定的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可对阿丹·奈姆等人在我国领域外的海上抢劫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
阿丹·奈姆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阿丹·奈姆(英文名ATAnnAIM,护照号码H212297),男,1948年6月20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初中文化,海员,住印度尼西亚苏门答腊岛加班巴路县印得拉基里胡依丽村。
被告人利都安(英文名RIDUAnsIRAIT,护照号码G473535),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初中文化,海员,住印度尼西亚苏门答腊岛北部西第加郎42号。
被告人达马·步得拉(英文名DHARMApUTRA,护照号码H265648),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初中文化,海员,住印度尼西亚加里曼丹省刹马玲达市山巴思街161号。
被告人约翰·罗斯曼多(英文名JOnIROsMAnTO,护照号码H377056),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初中文化,海员,住印度尼西亚里澳岛希劳槟榔市干风爪哇街18号。
被告人乌山·阿瓦思得·阿喜羊(英文名UsMAnAHMADARKHIAnG,护照号码E635041),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初中文化,海员,住印度尼西亚巴登岛布吉思翁松阿得岭街2号。
被告人迪尼·木达(英文名DInIMOKHTAR),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小学文化,海员,住印度尼西亚巴登丹绒里澳村(以上基本情况系迪尼·木达自报)。
被告人渥里·默默希特(英文名WILLYMAMAHIT,护照号码G227750),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初中文化,海员,住印度尼西亚东雅加达市RTOIRWOs克普巴拉马加山齐炳琅亚山街。
被告人渣依那·宾·沙拉卡(英文名ZAInALbInsARAKA,护照号码G338633),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小学文化,海员,住印度尼西亚里澳岛丹绒槟榔路柏母大街3巷12号。
被告人穆罕默德·沙飞里(英文名MUHAMADsApRI,护照号码E540506),男,1960年9月2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小学文化,海员,住印度尼西亚里澳岛丹绒槟榔路2号。
被告人那沙·凯(英文名nAsAR·K),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初中文化,海员,住印度尼西亚雅力加达北部丹绒柏里约瓦拉卡第5巷68号(以上基本情况系那沙·凯自报)。
上述各被告人均因本案于1999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阿丹·奈姆辩解:(1)其行为并不是抢劫犯罪;(2)其被抓获的地点是东经119'54、北纬20’5处,并没有触犯中国法律。其辩护人辩称:(1)阿丹·奈姆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处于被指挥被操纵的地位;(2)本案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对阿丹·奈姆量刑时应适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达马·步得拉辩解其没有参与涂改船名和烟囱。其辩护人辩称:(1)达马·步得拉在共同抢劫中仅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2)本案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约翰·罗斯曼多辩解其不是抢劫,且没有触犯中国法律。其辩护人辩称:(1)中国对被告人劫船一案没有刑事管辖权;(2)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予以认定。
被告人迪尼·木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迪尼·木达在参与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渥里·默默希特辩解其不是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渥里·默默希特是从犯;(2)渥里·默默希特并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又系初犯,且本案的赃物也能追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渣依那·宾·沙拉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以抢劫罪认定,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2)渣依那·宾·沙拉卡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穆罕默德·沙飞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穆罕默德·沙飞里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且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
被告人那沙·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那沙·凯是从犯,且没有前科,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阿丹·奈姆、利都安·喜拉依特、达马·步得拉、约翰·罗斯曼多、乌山·阿瓦思得·阿喜羊、迪尼·木达、渥里·默默希特、渣依那·宾·沙拉卡、穆罕默德·沙飞里、那沙·凯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等国际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夺取船只及船上货物为目的,在国际航线上非法登临他国船只,以胁迫、捆绑手段制服船员后劫夺并控制船只,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销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利都安·喜拉依特、达马·步得拉、约翰·罗斯曼多、乌山·阿瓦思得·阿喜羊、迪尼·木达虽系被招引参与作案,但直接动手捆绑船员,作用积极,均系主犯,均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渥里·默默希特、渣依那·宾·沙拉卡、穆罕默德·沙飞里、那沙·凯均系被招引参与作案,在共同抢劫中负责看守船员,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丹·奈姆关于其被抓获的地点是东经119’54、北纬20’5处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证实系在东经117’2L、北纬23’21处查获被告人阿丹·奈姆等销赃柴油,且阿丹·奈姆在“暹罗差猜号”油轮的航海图上对被抓获地点也作了签名确认,其原在公安机关也供认系在东经117’21、北纬23’2L,处被抓获,同时也有被告人利都安·喜拉依特等人的供述予以佐证,因此认定阿丹·奈姆等人在东经117’21、北纬23’21处被抓获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余辩解也缺乏事实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阿丹·奈姆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事实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利都安·喜拉依特的辩护人提出利都安·喜拉依特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被告人达马·步得拉关于其没有参与涂改船名和烟囱的辩解,经查,阿丹·奈姆等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参与涂改船名和烟囱的行程为作了指证,且达马·步得拉也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达马·步得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约翰·罗斯曼多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乌山·阿瓦思得·阿喜羊的辩护人提出乌山·阿瓦思得·阿喜羊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迪尼·木达的辩护人提出迪尼·木达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渥里·默默希特的辩护人提出渥里·默默希特是从犯,且本案的赃物也能追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渣依那·宾·沙拉卡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穆罕默德·沙飞里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那沙·凯的辩护人提出那沙·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利都安·喜拉依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
三、被告人达马·步得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
四、被告人约翰·罗斯曼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
五、被告人乌山·阿瓦思得·阿喜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
六、被告人迪尼·木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
七、被告人渥里·默默希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八、被告人渣依那·宾·沙拉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九、被告人穆罕默德·沙飞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十、被告人那沙·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阿丹·奈姆、利都安·喜拉依特、达马·步得拉、约翰·罗斯曼多、乌山·阿瓦思得·阿喜羊、迪尼·木达、渥里·默默希特、渣依那·宾·沙拉卡、穆罕默德·沙飞里、那沙·凯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确定本案刑事管辖权?
2.本案十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3.如何具体认定本案的主从犯?
三、裁判理由
(一)我国对本案享有刑事管辖权
但是,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也有例外:首先,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主体上具有限制,即不适用于享有外交特权和刑事管辖豁免权的外交代表。
其次,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对象上,仅限于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国际犯罪,而不是适用于任何犯罪。所谓国际犯罪,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般包括五类:
1.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包括侵略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灭绝种族罪等;
2.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包括种族隔离罪、种族歧视罪、劫持人质罪、贩卖和使用奴隶罪、国际贩卖人口罪、酷刑罪;
3.破坏国际秩序的犯罪,包括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劫持航空器罪、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妨害国际航空罪、海盗罪、危害海上航空安全罪、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非法使用邮件罪等;
5.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包括妨害国家货币罪、毁坏、盗窃、非法转移国家珍贵文物和文化财产罪等。
最后,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限制,具体表现为:一是普遍管辖原则只能在有关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适用,而不是可以在任何国家间适用。且根据缔约国缔结的条约不同,其适用普遍管辖的国际犯罪的种类也不尽相同。二是缔约国只能在本国主权所及的范围内适用,即只能在本国主权所及的范围内对实施国际犯罪的罪犯予以刑事管辖,而不能在本国主权范围之外,无视别国主权去充当世界宪兵。可见,普遍管辖原则不赋予任何国家以凌驾于他国主权之上的权力。
本案阿丹·奈姆等人抢劫泰国油轮的行为实施于马来西亚海域,后将劫得油轮驶至我国海域予以销赃船上柴油,根据《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存在着多个国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首先,阿丹·奈姆等人抢劫了泰国油轮,危及泰国的权益,根据该款(A)项的规定,泰国对本案有刑事管辖权;其次,阿丹·奈姆等人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发生在马来西亚海域,根据该款(b)项的规定,马来西亚对本案也有刑事管辖权;第三,阿丹·奈姆等人都是印度尼西亚人,根据该款(C)项的规定,印度尼西亚也可以对本案行使刑事管辖权。阿丹·奈姆等人不是我国公民。其抢劫行为不是在我国领域内实施,抢劫的油轮亦不属我国公民和我国财产,因此我国不能根据属地原则、属人原则或保护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但是,被告人阿丹·奈姆等人在马来西亚海域抢劫泰国油轮的行为,属于国际犯罪中的海盗行为,根据我国参加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该规定确定的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可对阿丹·奈姆等人在我国领域外的海上抢劫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为此,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
(二)对被告人阿丹·奈姆等人的行为,应根据我国刑法予以定罪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阿丹·奈姆、利都安·喜拉依特、达马·步得拉、约翰·罗斯曼多、乌山·阿瓦思得·阿喜羊、迪尼·木达、渥里·默默希特、渣依那·宾·沙拉卡、穆罕默德·沙飞里、那沙·凯犯抢劫罪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利都安·喜拉依特、约翰·罗斯曼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予以认定。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阿丹·奈姆等10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阿丹·奈姆等持刀对泰国船员威胁后进行了捆绑,劫持泰国油轮,其行为既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泰国船员的人身权利,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的特征。
其次,阿丹·奈姆等持刀威胁、捆绑泰国船员,也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规定。
第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观故意一般都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抢劫罪必须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本案被告人阿丹·奈姆等正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并不是为了牟利。
因此,对本案被告人阿丹·奈姆等10人应以抢劫罪予以判处。
(三)本案十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个被告人具体犯罪行为区分主从犯
本案中,被告人阿丹·奈姆受他人指使,先后串招被告人利都安·喜拉依特等9名被告人参加抢劫,在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主观上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中,被告人阿丹·奈姆起组织、指挥、直接动手等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利都安·喜拉依特、达马·步得拉、约翰·罗斯曼多、乌山·阿瓦思得·阿喜羊、迪尼·木达等5名被告人虽然系被告人阿丹·奈姆串招参与作案,但先行登上“暹罗差猜号”油轮,首先控制驾驶台,合力将17名泰国船员捆绑,在共同抢劫中也起主要作用,也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渥里·默默希特、渣依那·宾·沙拉卡、穆罕默德·沙飞里、那沙·凯等4名被告人系后来登上“暹罗差猜号”油轮,且在共同抢劫中负责看守泰国船员,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