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能否适用宪法,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裁判文书中能否适用宪法关系到宪法的性质地位和基本功能,关系到法院在宪法体制中的地位和权能。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能否适用宪法规定不一,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适用宪法过程中,有的是在裁判理由部分适用,有的是在裁判依据部分适用,即使作为裁判依据部分适用,有的是单独适用,有的是与法律规范同时并用。因此,研究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空间问题,对于厘清对宪法的认识和法院的权能、统一裁判文书标准,都具有重大意义。
〔作者简介〕胡锦光,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我国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能否适用宪法,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裁判文书中能否适用宪法关系到宪法的性质地位和基本功能,关系到法院在宪法体制中的地位和权能。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能否适用宪法规定不一,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适用宪法过程中,有的是在裁判理由部分适用,有的是在裁判依据部分适用,即使作为裁判依据部分适用,有的是单独适用,有的是与法律规范同时并用。因此,研究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空间问题,对于厘清对宪法的认识和法院的权能、统一裁判文书标准,都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法院适用宪法;裁判文书;裁判依据;裁判理由;
引言
任何国家的法院其职能都在于力求公正、准确地就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作出裁判,为达这一根本目的,其案件审理活动的主要内容为两项,即在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选择最恰当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作出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在法律规范中选择一个最妥当的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即告终结,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选择适用最恰当法律规范,可能涉及是否适用比法律规范效力更高的宪法规范的问题:(1)当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存在争议时,法院能否适用宪法判断该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即能否进行合宪性审查?(2)在没有法律规范时,法院能否单独适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3)法院能否将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同时并用共同作为裁判依据?(4)法院能否为了理解法律规范,在裁判理由部分适用宪法,阐释宪法原理?
法院系统对于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宪法的做法也极为不一:(1)有的是在裁判主文中援引宪法规定(将宪法规定作为裁判依据);(2)有的是在裁判理由中援引宪法规定;(3)有的是在裁判事实部分援引宪法规定。从裁判文书中引用宪法的作用看,有的是作为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有的是作为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有的是明确作为裁判依据。
尤其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能否适用宪法上态度摇摆不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法院可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予以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及宪法条款就齐玉苓案作出终审判决,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冠以“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而该批复又于2008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并明令各级法院不得在判决文书中以任何方式适用宪法。
我国学者对于法院能否适用宪法作为裁判理由并未展开争论,对于能否将宪法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分别持赞成和反对两论。赞成者认为,法院应当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1)宪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宪法应当作为审判依据;(2)宪法的一些实在内容具有可诉性;(3)宪法的原则性、概括性并不构成作为审判依据的障碍,反而正好可以弥补法律漏洞;(4)宪法中的许多规定无法通过法律来具体化;(5)宪法进入诉讼,有助于实现法治、民主、宪政等价值。反对者认为,法院不应当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其主要理由是刻意追求宪法的司法适用,会模糊宪法的“公法”定位,从而弱化甚至“消解宪法本身应有的神圣性和根本性”;宪法效力的发挥并不以进入诉讼为前提,即使进入诉讼,也并不只有在普通诉讼中作为审判依据这一条途径;宪法的政治性太强,无法通过普通诉讼的方式解决。这一学术观点的争议又追溯到宪法第131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法律”是否包括宪法。赞成者认为,此处的“法律”应当包括宪法;反对者认为此处的“法律”不应当包括宪法。
此外,世界其他国家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能否适用宪法,在做法上也极不一致。以美国为代表的实行司法审查制国家,普通法院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都可以适用宪法;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实行宪法法院审查制或者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国家,只有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才能适用宪法,普通法院则无权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
可见,在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关键是依宪治国的大背景下,我国法院能否适用宪法,以及在何种情形下才能适用宪法,即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课题。笔者认为,分析我国法院能否适用宪法,必须基于以下三点:(1)宪法性质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主要功能是规范公权力;(2)应当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适用宪法的必要性与法院能否适用宪法的可能性予以区分;(3)我国法院在现行宪法体制中的地位和权能。
一、法院能否进行合宪性审查?
法院在选择适用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时,案件当事人或者法院自身认为,该法律规范与宪法可能相抵触,即无法直接依据受到质疑或者挑战的法律规范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必须先依据宪法审查判断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再依据这一判断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判。换言之,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已成为对案件争议作出裁判的“先决问题”,如果不首先解决这一先决问题,而直接依据受到质疑或者挑战的法律规范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则司法功能并没有彻底完成。法院必须先解决法律规范是否合宪这一问题,才能查到恰当的法律规范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
案例1:北京大学博士学位案
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生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北京大学并据此作出不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决定。刘燕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的规定,获得博士学位的程序包括:(1)在博士学习期限过半时参加综合考试,成绩必须及格;(2)论文写作完成后由导师认定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平,并推荐参加博士论文答辩;(3)论文由同行专家进行通讯评议,并认为已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同意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4)由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通过论文答辩,同意建议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博士学位;(5)由系(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博士学位,并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推荐;(6)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刘燕文通过了前五项程序,但未通过第六项程序,即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予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由21名委员组成,该21名委员来自北京大学的不同学科,来自刘燕文攻读博士学位的学科的委员为一名。
此案一审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原告方认为,前五个程序中都认定其博士论文已达到博士学位水平,认定者均为本学科的教授,即是能够读懂其论文的“内行”;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中只有一人为本学科教授,绝大多数委员为读不懂其论文的“外行”。根据《学位条例》的规定,“内行”只具有建议权,而“外行”却具有批准权。这一学位授予体制违反了宪法,侵犯了其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故要求对《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体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体制的合宪性受到质疑,如果不对其进行审查,而是直接依据存在争议的《学位条例》作出裁判,则该纠纷即无法得到彻底解决。
案例2:周香华案
生于1949年10月的周香华退休前任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出纳部副经理。2005年1月,建行平顶山分行以周香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周香华认为自己应与男职工同龄退休,单位要求自己55周岁退休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应予以撤销,遂提起劳动仲裁,后向湛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法院审理认为,周香华对已满55岁且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并无争议,依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被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以此为据为其申报退休的决定符合现行国家政策和法规,并无不当。周香华认为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决定违背了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第48条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男性60岁退休,女性55岁退休。在退休年龄上的差别规定是否违反了宪法规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和先决问题。因此,只有先对国务院关于男女退休不同龄的规定是否符合宪法作出判断,才能对本案中的退休决定是否合法作出判决。
可见,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可能遇到其选择适用的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合宪的争议的。但是,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遇到需对裁判依据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情形,不等于法院必然有权依据宪法对裁判依据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判断。法院依据宪法对裁判依据的合宪性进行附带性审查判断,从各国的制度和实践看,需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一)释宪权
宪法是由一系列基本原则和基本规范组成的,因此,与法律规范相对而言比较抽象。若要以这些比较抽象的宪法基本原则和宪法规范去判断法律规范是否违宪,则必须进行解释。换言之,审查判断法律规范是否违宪的机关必须以具有宪法解释权为前提。从法解释学的意义上说,在适用宪法时,其解释的必要性、空间比法律规范要大的多。如果说法学主要是法解释学,那么,宪法学就更是如此。
美国联邦宪法只规定联邦宪法在地位和效力上高于联邦法律、州法律,而未规定由什么部门审查联邦法律、州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由联邦法院审查联邦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先例。在宪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联邦法院获得这一重要权力的主要宪法根据是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权。在英美法系,法院既然要适用宪法和法律,当然地必须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权被认为是司法权的固有权能。法院通过解释认为,法律的规定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而宪法的效力高于法律,同时,法官在就职时宣誓忠于宪法,只服从宪法。因此,法官在作出判决时有权拒绝适用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
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具有宪法解释权,但宪法学界通说认为,依据宪法关于“全国人大有权改变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的规定,可以推定全国人大也具有宪法解释权。质言之,在我国,具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仅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见,依据宪法的规定,所有的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具有宪法解释权。
(二)先例约束原则
所谓先例约束原则或者称“遵循先例原则”,是指上级法院的裁判作为先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是下级法院未来类似案件裁判的依据。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的裁判虽然直接是对个案产生法律效力,但与先例约束原则相结合,使其具有了一般效力,即具有法的一般效力而成为判例。我国实际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法院系统内部并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上级法院的裁判并不能成为下级法院裁判的依据,或者说,下级法院作出裁判时并不能必须直接依据上级法院的类似裁判作为依据。换言之,因缺乏先例约束原则,上级法院的裁判并不能成为判例而具有一般性的法律效力。上级法院的裁判对于下级法院作出裁判时只具有参考或者指导意义。因没有先例约束原则,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直接依据宪法审查判断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就面临着此法院认为某法律违反宪法拒绝适用而彼法院认为同一法律符合宪法予以适用的局面,如此一来,在一国之内,即无法保证法律效力的统一性和宪法秩序的统一性。
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而采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附带性地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因在法院系统内部缺乏先例约束原则,对同一个宪法行为即难以保证宪法判断的同一性。因此,日本宪法学者提出需要对日本的合宪性审查机制进行改造,或者成立德国式的宪法法院,或者至少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判断具有宪法法院决定的效力。
二、法院能否单独适用宪法作为案件裁判依据?
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而法律并没有将宪法规定作出明确的具体化规定,在发生纠纷以后,在法律层面无法找到明确的裁判依据,那么,此时,法院能否单独依据宪法的规定作出裁判?
案例1:王春立等诉北京民族饭店案
王春立等16人原系北京民族饭店员工。1998年下半年,北京市西城区人大代表换届。10月,北京民族饭店作为一个选区公布的选民名单中确定了该16名员工的选民资格。后因该16名员工与北京民族饭店的劳动合同届满,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该16名员工离开了北京民族饭店。北京民族饭店没有通知这些应在原单位选举的员工参加选举,也没有发给他们选民证,致使该16名员工未能参加选举。为此,王春立等16人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状告北京民族饭店侵犯其选举权,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西城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春立等16人关于被告北京民族饭店对其未能参加选举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对王春立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春立等其中的15人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予以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2:齐玉苓案
上述第一个案件,法院采用的是不予受理。法院如果受理此案,则面临着能否单独适用宪法给予选举权的受害人提供宪法救济的问题。上述第二个案件,笔者认为,其性质是一个民事案件,即使不适用宪法亦可作出裁判,而法院单独依据宪法作出了裁判。
实际上法院无法单独依据宪法直接作出裁判,为当事人提供宪法救济。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在穷尽法律救济或者在缺乏法律救济的前提下,直接请求具有宪法救济权的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救济。而在法律层面缺乏明确的裁判依据时,法院应当最大限度地通过解释法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只有在即使最宽泛地解释法律仍然无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的前提下,才能由当事人直接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寻求宪法救济。
三、法院能否将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并列作为裁判依据?
法院在某些案件审理中,虽然已经存在明确的法律规范,但可能是考虑到法律规范不足以作为充分的裁判依据,同时引用宪法规范进行补强,即将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同时作为裁判依据进行适用。在名誉权案件和继承权案件中,这种做法比较常见。有的学者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在具体案件中直接引用宪法规范作为裁判依据,可以强化宪法的权威,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
案例1:龙建康诉中州建筑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州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资格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在用人时应当承担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中州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向被告交通局承包了过境线工程。作为该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中州公司在将该工程转交给被告姜建国具体负责施工后,没有履行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上述义务,也未对姜建国的工作情况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发生。对此,中州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州公司与被告姜建国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如发生一切大小工伤事故,应由姜建国负全部责任”,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约定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规定,是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2:刘明诉铁道部第20工程局二处第8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
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被告罗友敏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被告第8公司在与被告罗友敏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一切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前述规定。
上述两例法院裁判中,既不是以宪法规定理解法律规范的内涵,也不是以宪法规定判断法律规范是否违反宪法,而是将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同时并用作为裁判的依据。据余军教授查阅到的资料,有的法院将宪法与合同法并用,有的法院将宪法与继承法并用,有的法院将宪法与土地管理法并用,有的法院将法院与合同法、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并用,有的法院将宪法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合同法并用,有的法院将宪法与民事诉讼法并用,有的法院将宪法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用,有的法院将宪法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民事诉讼法并用,有的法院将宪法与选举法并用,有的法院将宪法与侵权责任法并用,有的法院将宪法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用,有的法院将宪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并用,有的法院将宪法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并用,有的法院将宪法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并用。
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适用是不恰当的:第一,法院对宪法的适用是一种实体性适用,而如前所述,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法院对宪法没有解释权。就上述两个案件而言,宪法规定的基本内涵是什么,如果不作解释,难以成为案件裁判的直接依据。第二,混淆了宪法的功能与法律的功能。关于宪法的基本功能前文已经作出阐述。法律的基本功能在于调整基本的社会关系,平衡社会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作为社会主体的行为界限。换言之,宪法是法律的“法律”,法律是社会成员的具体的行为规范。第三,混淆了宪法与法律在效力上存在的位阶之分。宪法的效力高于法律,而如果两者同时并用,将宪法的效力等同于法律,或者将法律的效力等同于宪法,则都是不妥当的。
四、法院能否在裁判理由部分适用宪法?
基于公权力的公定力原理,即立法机关通过法律以后虽然面临着合宪和违宪两种可能时,为了保证公权力的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的实现,在合宪性审查机关作出撤消该法律的决定之前,假定或推定该法律是合宪的。因此,法院在法律文件不存在合宪性争议时,当然必须适用一般法律规范作为判案的依据。
案例1:上海“孟母堂”案
2005年9月,“孟母堂”在上海松江开设。记诵中国古代经典是最主要教学方式,其教学内容包括:语文学科读的是《易经》、《论语》等中国古代传统典籍;英语以《仲夏夜之梦》起步;数学则由外聘老师根据读经教育的观念,重组教材,编排数理课程;体育课以瑜珈、太极等修身养性的运动为主。在“孟母堂”求学的孩子来自全国各地,除部分短期补习的以外,还有一些接受全日制教育。2006年7月24日,“孟母堂”被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定性为违法办学而取缔。这些孩子之监护人不服,认为自己的孩子自己有权利决定其接受何种教育和在何处接受教育。
案例2:王育诉侯波不充分履行监护权案
北京人侯波将7岁的儿子明明(化名)在家里自己进行封闭教育,并使明明在英语和阅读方面表现了超过同龄儿童的能力,甚至能够看懂古典文学和英文报纸;但前妻认为,不接受正常的学校教育对明明今后的成长不利,于是诉至石景山法院要求取得明明的监护权。法院认为,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条件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明明自2004年6月至今在侯波的自行教育下,英语、汉语的阅读能力确实取得了有目共睹的、超越于同龄人的成绩,本人表示“以读书为乐”说明孩子与父亲感情关系融洽,而明明在与外界的接触中,除表示“不愿意与王育共同生活”外,其天真、快乐之行为表现与同龄儿童无异。因此,无法证明王育关于明明身心健康受到侯波不良影响的主张成立。因此,法院对王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两个案件均涉及宪法和义务教育法关于受教育的规定,因此,对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就不能仅仅从义务教育法上去理解,而同时必须从宪法层面上去理解。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即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从基本权利的意义出发,公民可以接受教育,也可以不接受教育;可以接受这样的教育,也可以接受那样的教育;可以在此地接受教育,也可以在彼地接受教育。在适龄儿童及监护人向国家提出受教育的请求时,国家必须举办学校,以满足其需要。但是,宪法同时规定,受教育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即每一个公民都必须接受教育。据此,国家制定了义务教育法。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每一个公民必须接受9年的义务教育、接受教育部规定的课程体系的教育、在每门课程中接受教育部规定的教材内容的教育、接受教育部门认可的具有教师资格的人的教育。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直接引用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理解受教育作为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基本含义,同时,以理解义务教育法关于义务教育的基本含义。同时,法院判案的直接规范依据仍然是法律规范而非宪法规范。
案例3:禁止员工外宿案
广州市黄埔区某工厂规定,禁止员工外宿,并为员工提供宿舍。某员工违反该规定外宿,从住地到工厂途中,遇车祸受伤害,要求作工伤处理。遭厂方拒绝而引发诉讼。厂方认为,已经明确规定不允许员工外宿且为员工提供了宿舍,而该员工违反该规定自行外宿,应自己承担责任而不应该由工厂负责。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工厂关于禁止员工外宿的规定是否有效?黄埔区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厂方规定禁止员工外宿,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应按照工伤处理。但也有观点认为,在本案中,法院适用宪法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法院在普通法律诉讼案件的裁判理由部分适用宪法属于我国宪法赋予法院的司法权能范围之内,对于法院彻底完成司法功能是必要的。但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适用宪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2、符合宪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我国宪法具有作为宪法的共通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例如,宪法的基本功能都在于规范国家权力,限制公民基本权利都必须遵循比例原则,任何一项国家权力都必须由人民通过宪法授予,宪法在效力上高于法律等。但我国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其具有自己特定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同时,我国宪法又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宪法,其具有初级阶段的基本特征。例如,我国宪法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下特殊区域实行地方自治等。即使在基本原则的表述上与其他国家可能相同,但其性质和内容则完全相异。例如,同样是“人民主权原则”,其理论渊源和基本内涵即与其他国家完全不同。
4、明确性原则。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适用宪法,必须明确指明所引用的宪法的具体条款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既然规定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用宪法,体现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必须制定一个统一的、明确的适用规范,以防止各地法院各行其是,滥用宪法的适用权。
结论
1、基于我国法院在宪法制度中的地位和权能,法院不具备进行合宪性审查、单独适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与其他法律并用共同作为裁判依据的基本条件,但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在裁判理由部分适用宪法,通过阐释宪法原理,以利于充分理解法律规范的含义,补强和充实裁判理由。这是法院在审理案件、完成司法功能过程中,厘清裁判依据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制定相应的适用宪法的具体规范,以统一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做法。
2、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遇到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文件可能与宪法相抵触,成为案件裁判中的“先决问题”时,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9条第1款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遇到上述问题时,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9条第2款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制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宪性审查要求和合宪性审查建议的程序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司法解释是一个并不成功的例子。该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只对民法通则进行,就足以为案件裁判提供法律依据,实无必要引用宪法。即使引用宪法,也不应该只引用宪法条文的部分表述。更加不妥的是,2008年又向全国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在判决书中一律不得引用宪法。
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成为被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建议的重点,也已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对象,因此,如何保证其自身的司法解释符合宪法和法律,是一个值得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的问题。在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的新时代,法官学习宪法、理解宪法、尊崇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是建设法治中国的永恒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