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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公平竞争一样,公平竞争权也很难从正面予以理解:
公平竞争权具有如下特点:
公平竞争权客体具有以下特征:
2.增量利益是一种可得利益,不是既得利益,增量利益能否实现取决于-竞争者能否获胜。民法物权客体“物”是一种已经实现的利益,是一种既得利益,两者有根本区别。
1.自由参加权。该项权能实际是自愿原则在公平竞争权中的体现,自愿参与或退出市场竞争是公平竞争最基本的要求,没有自愿参与或退出机制,公平竞争无从谈起。其核心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是否参与市场竞争的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
2.自由竞争权,即参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地为一定竞争行为或不为一定竞争行为。该权能体现了自由原则,为竞争者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了人为的不正当障碍,以保证竞争行为自由开展。竞争者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发挥自己的最大潜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服务。
1.公平竞争权确立模式
(1)分立式。分立式立法模式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分别立法,比较典型的国家是德国和日本,其中又以德国的竞争立法最具典型意义,日本、韩国等国的竞争立法都仿照德国的立法体例。
2.公平竞争权确立模式之比较分析
1.公平竞争权确立方式
与传统私法上的权利类型相比,公平竞争权具有社会性、市场规制性、反面确定性等法律特点。
(一)社会性
(二)市场规制性
(三)反面确定性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通过行政执法和司法两种途径。
(二)司法
(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违法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