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三)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涵盖了实体平等和程序平等,5(四)法律平等必须承认合理的差别待遇,5TOCo1-5hz(五)在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时不能忽视社会的总体利益与整体要求,6(六)平等是一种权利能力的平等,而不是行为能力上的平等,6结论,6注释,6I1IIJJJJJJJJJJJJJJJJJJJJJJJJJJJJ参考文献,7二-J/、l1/*JJJJJJJJJJJJJJJJJJJJJJJJJJJJ论文摘要,9关键词,9/、/lz7,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解析引言平等是和谐社会之基,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这一原则,基本法律和法规也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如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是,随着不断出现的“同命不同价”、“教育权不平等”、“就业权不平等”等问题,使人们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存在很多理解上的偏差。本论文就针对“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内涵的分析,来引导人们应该如何在现实中理解这一原则,从而让这一原则能贯彻的更彻底,进一步巩固法律在人们心中所树立的权威。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基本
4、涵义(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内涵。“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际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宪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2关于平等权的性质,胡锦光教授3认为其不但具有综合权利体系的性质,同时又有作为宪法指导原则的性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平等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必须在宪法中有所反映才能彰显自己的地位。确立了其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是确立其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基础。同时,如果平等权仅是一个基本权利而不是一项基本原则,就无法保持其完整性,也会影响它在众多基本权利中的指导意义。总之,对于权利性和原则性这两个方面,忽视任何一个都会造成对平等
5、权性质的错误理解。那么,对于这一原则到底应该如何理解,我觉得应该包含一下的几方面内容。在我国,法律对于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都是统一适用的,所有公民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4任何权利受到侵犯的公民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能歧视任何公民。第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要保证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要切实保障诉讼参加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样地追究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任
6、何超出法律之外的特殊待遇都是违法的。总之,它是指法律实施上的平等,也即司法和守法平等,它包括公民享有权利与应尽义务的平等和适用法律的平等。(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确立过程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是一个古老的原则。在我国古代,就有过一些关于法律平等的观念和理论,例如,“法”字本身就包含有“平之如水”的含义;先秦法家的代表人物韩非子提出“法不阿贵”,“绳不绕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5等等。在西方国家的历史上,很早就产生了关于平等的观念。例如,亚里士多德曾提出,法律应具有平等的品质6;在西欧封建社会,基督教认为一切人都具有原罪上的平等
8、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一般都有这一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是由清末民初的进步思想家从西方传入中国的7。这一原则在中国第一次被规定在宪法中,是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临时约法。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政权也一直肯定这一原则。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次将这一原则规定下来:“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等等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954年,法律平等的原则被庄严地写进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上世纪50年代后期,人们给这一原则戴了两
10、助于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符合人权的要求8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权在宪法中的体现,所以保障公民的平等权也就是保障了人权。同时,保障平等权有助于公民其他的权利的保护。宪法中公民的平等权是公民其它权利的基础,对其它权利的实现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三)它充分显示出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提高广大群众的政治思想觉悟,树立国家主人翁责任感;其次,它鲜明地反对法外特权,防止特权思想和特权作风对我们干部队伍的侵蚀;它鲜明地反对法外歧视,有利于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
12、等”事实,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大问题。所以,我们要弄清楚这一原则,首先要思考一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目前,对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应用范围我国法学界有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指的是在实施法律时,即司法、执法、守法上的平等,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在立法上也一律平等”。这种理解,实际上是一种执法或者说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因为根据这种认识,平等,只有在立法之后才出现,法律做了某种规定,人们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来平等地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不得超越法律。我认为:平等权并不只是指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它同时包含了了立法上的平等。严
13、格地说,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权利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二是义务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三是法律适用平等,即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公民,在保护或惩罚上一视同仁,不可因人而异;四是法律界限平等,即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没有超出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四部分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们的统一构成了法律上的平等权。例如有这样的一个案例:2005年12月15日,14岁的农村少女何源和另外两个城镇女孩在搭车上学的途中,发生车祸,何源和两个女孩同时遇难。事发后,3女孩的家人先后与肇事司机所属单位重庆铺金公路运输
14、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不久,何源两同学的家人先后与公司私了,各得20余万元赔偿。而何源的父母只能获赔5.8万元。肇事方给出的原因是何源的户口在农村,而其余两个遇难女孩因都是城镇户口。而据权威统计显示,2004年度重庆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35元,这两个数字分别乘以赔偿年限(20年)后,一个就是20万元,一个只有5万多。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
16、律进行审视,从根本上避免法律内容出现的歧视。(二)法律平等是相对平等而不是绝对平等法律平等不但不是平均主义,而且反对平均主义10。所谓平均主义,又称“绝对平均主义”,是小生产者要求平均享有社会一切财富的思想,是手工业和小农经济的产物,它表现为主张消灭一切差别,要求人与人之间在工作条件、生活条件、物质分配和个人需要等各方面绝对平均。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它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直接相违背,而且脱离了社会发展的规律,是一种无法实现的幻想,带有落后性和破坏性。因此,坚持法律平等,必须反对平均主义,绝不能把平均主义当作平等来看待。(三)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涵盖了实体平等和程序
17、平等“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仅仅是实体权利上的平等,也必须追求程序上的公正平等。很多人认为,实体平等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最主要内涵,程序仅仅是为了实现实体平等的一种工具。程序平等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本身包含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任何一个部分的缺失,都使得法律本身不完整;法律平等自然也包括实体法上的平等和程序法上的平等。更为重要的是,程序平等是实现实体平等的前提。一方面,正如上文所述,公民实现某种实体权利,必须要通过必要的程序,没有程序,就无从实现其实体权利;另一方面,程序的不平等,很有可能会导致实体权利的不平等。对于享受同一实体权利的不
19、程序上存在很大的不同;况且,我国的行政部门繁文缛节过于严重,人浮于事,办事效力极为低下,这也进一步恶化了程序不平等现象。为实现程序平等,第一,必须提高行政人员的素质。因为程序是由法律规定的,而对法律条文在有些情况下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因而为保持实现相同实体权利下的一致性,就需要行政人员对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程序有较为一致的理解,因而有必要提高行政人员的法律素养并使其接受相同的法律培训。第二,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公正的法律只有得到严格的贯彻落实才能体现出公正。大部分法律对实现同一实体权利都规定了相同的程序,但在实际的办理程序中,却有很多人利用其特
20、殊地位或关系得到了优惠待遇,恰如医院里插队看病的患者,由于他不按照程序来,导致了很多其他患者排了一上午的队,却仍然看不到病,反而因为体力的消耗而加重了病情。程序上无法一视同仁的对待和处理,同样也会导致相同的结果。第三,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的程序规定,使之更能体现程序平等的要求,保证程序始终是公平的。对于为实现同一实体权利而,尽量不要设置不同的程序规定,而对于能够从简的程序,则尽可能地从简,从而减少程序不平等的可能性。(四)法律平等必须承认合理的差别待遇,但是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待遇11所谓差别待遇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高于一般人的待遇,即特权,另一种是低于一
21、般人的待遇,即歧视。所以,法律平等既反对特权,又反对歧视。所谓特权通常是指按照自己意愿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不受约束的权力或权利。有些特权是法律所承认的,甚至是法律赋予的,如人大代表的言论免责权、外交特权和豁免等,这种特权可以称为法定特权。法定特权一般是合理的,所以法律平等原则一般不反对这种特权。法律平等原则反对的主要是那种居于法律之外,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特权并不多,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而事实上享有的“法外特权”却不少。这些法外特权并不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产物,而是典
22、型的封建社会的遗毒,是封建等级特权思想的反映。法律平等和法外特权是水火不容、针锋相对的,凡是有法外特权的地方,就没有法律平等可言。法外特权是实行法律平等的主要障碍,要坚持法律平等,必须坚决反对法外特权。假如不反对和消除法外特权,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就不可能真正实现法律平等。在反对法外特权的同时,也要反对歧视。在世界上142部现行成文宪法中就有105部作了禁止歧视的规定,占73.9%。反对歧视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歧视实际上是对公民平等权的侵犯,因为被歧视的对象一般是社会上的弱者,歧视对于受歧视者往往造成严重的伤害,所以,笔者认为,有
23、时候歧视的社会危害性比法外特权更为严重。从这种意义上说,反对歧视比反对法外特权更为重要、更为迫切。(五)在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时不能忽视社会的总体利益与整体要求包括社会的特殊需求、行业要求等我们在追求“平等”的时候不能忽视社会的特殊利益与要求12,例如像空姐等专门性服务性行业应允许存在身高限制,同样检察院、法院等专门司法机关在进人时,同样存在学历要求与其他特殊要求。当然在具体落实这一“不平等”时,法律应有一个界定,即这一领域属于该特定行业,并为该特定行业所必须,而非可有可无。对一般性行业、公司等不存在特殊要求的,法律上应该禁止设限,例如一般性的公务员就不应有特
24、殊身高要求,只要在一般的正常范围就可以。因此,平等权在实现的过程中往往存在例外。(六)平等是一种权利能力的平等,而不是行为能力上的平等所谓公民的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民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13。公民的权利能力是一律平等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行为能力不存在一律平等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
26、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在生活中绝对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体现为权利能力的平等,在现实生活中存有许多例外,这一原则又具有一定的理想因素,其最终实现仍然有待于社会的向前发展。在行使这一原则时,我们既不主张平均主义,又不主张理想主义。既不放弃对这一理想的最大化追求,又能以理性的态度等待这一原则,这样有助于我们以平和的心态正确分析与处理现实生活中的诸问题,以科学的观点认识这些发展中的问题。注释胡锦涛总书记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参见胡锦涛: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在省部级
27、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5年6月27日。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345页;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公共政策研究院副院长,国家重点学科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中国宪法研究所所长。参见朱应平: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第231页。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68
28、页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参见孙笑侠、夏立安主编:法理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潘念之,齐乃宽;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J;社会科学;1980年01期。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资料室编: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197页。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俞子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228页;刘茂林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参考文献1.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P20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