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民交叉”的几点思考法院侵权民事诉讼刑事案件法律文书

长久以来,“刑民交叉”一直是法律从业者津津乐道的课题。面对纷繁多样的社会活动及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刑事法与民事法本该立足不同的层面和领域,发挥各自应有的社会功能及调控作用。

然而,看似“泾渭分明”的“刑”与“民”,却每每会围绕同一案件产生交集乃至纠缠,从而使案件呈现所谓“刑民交叉”的特点,而这其中既有对案件定性上的“争议”,也有在具体追责上的“冲突”。

一、刑民交叉的“定性”之争

某种意义上,所有的案件都源于纠纷,而纠纷背后则是利益冲突。往小了讲,张三打伤李四,李四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又让其蒙受经济损失。由此,李四的利益受损,因而就与张三产生了纠纷,为了解决纠纷,李四可能会选择起诉或者报警,进而形成案件。

而对大量“刑民交叉”案件而言,情况远比“张三打伤李四”复杂的多,其中往往涉及多方主体、多层法律关系,以及多项权利义务。

我们以两家公司围绕“欺诈”产生的纠纷为例:

通过虚构某个项目的可观前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骗取B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的信任,最终促成两家公司合作签约。签约后,B公司向A公司支付项目投资款。

我们将该案法律关系及其对应的主体、事实、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拆解如下:

1.A公司与甲:甲虚构项目前景骗取B公司项目投资款的行为究竟是其个人行为,还是A公司的单位行为;

2.B公司与乙:假如B公司因签约投资蒙受损失,那么乙是否应对B公司承担管理失职的责任;

3.A公司与B公司:假如项目投资失败,甲的欺诈行为是否会导致A公司对B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如果甲虚构事实的行为被认定为A公司的单位行为,则在B公司蒙受损失的情况下,A公司与甲是否会为此共同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刑民交叉”之所以复杂,很大程度上源自案件自身的复杂,不同的事实结论往往导向不同性质的法律评价。

因此,某种意义上,案件定性上的“刑民之争”,实际上是事实查明上的复杂延伸到了对案件定性层面的争议。

这种基于事实查明引发的定性争议往往涉及证明标准与案件后果两个层面的交集和碰撞。具体说明如下:

(一)关于证明标准

与《刑事诉讼法》不同的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证明标准作出类似“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或者规定。

而在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各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势均力敌”,往往奉行“优势证据”这一证明标准。

不仅如此,基于诉讼性质和诉讼理念的差异,民事诉讼会要求被诉方(被告方/被上诉方)“自证清白”,比如,只要被诉欺诈的一方提出没有欺诈的抗辩,就应当对此举证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则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但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诈骗罪的被告人并没有“自证清白”的义务和责任,即便公诉机关围绕诈骗罪的指控提供了证据,但只要这些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诈骗罪的指控就不能成立。

那么如何判断一项刑事指控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呢?关键要看现有在案证据是否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如果存在,则不能定案。

这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提供可能证明其没有诈骗的证据线索或者提出其无罪的合理可能,其就不会被定罪;而在民事诉讼中,被诉方(及其代理人)则必须提供证据(而非证据线索或者合理可能)来证明自己没有欺诈,才能免于承担因欺诈引发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法院而言,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于民事欺诈的证明与认定并不等于对刑事诈骗的审理及确认,因为审判者们非常清楚刑事、民事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将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照搬”到刑事案件中,则极有可能承担证明标准“不达标”的诉讼风险。

由此,这种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一定程度上造就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分水岭”,同时也是一些案件看似有犯罪嫌疑,但却“止步于民”的原因所在。

为此,我们不妨再举一例:

张三走在路上被李四所养的柴犬咬伤,伤情程度符合轻伤标准。

法院根据张三的举证仅能得出李四所养柴犬将张三咬伤的事实,而张三关于李四纵犬行凶的事实主张超出了其举证所能证明的事实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仅能以侵权为由判处李四对张三进行赔偿,但却不能认定李四纵犬行凶。

假如法院足够“头铁”,硬是把本案移交给公安机关并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李四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也很难证明李四存在纵犬行凶的故意。毕竟,在李四本人否认的情况下,柴犬不可能开口说话讲明咬人的原委。

(二)关于案件后果

这里所说的案件后果是指事实层面上案件的结果和现状,即纠纷各方的利益损害情况,如合同纠纷中的经济损失,侵权纠纷中的人身损害程度等。

我们仍以民事欺诈为例,在经济纠纷中,欺诈意味着被欺诈方可以撤销其因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到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欺诈方有权主张撤销合同,并将双方权利义务恢复至缔约前的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被判定欺诈的一方,如果有能力将被欺诈方支付的资金予以返还并将双方的法律关系恢复至缔约前的状态,则其欺诈行为大概率不会被“上升”为刑事诈骗。

由此,即便在证明标准上“刑民有别”,但如果案件后果达到某种法益侵害/经济损失程度,则一些经济纠纷同样会被升格为刑事案件予以处理。

该情形也适用于前述张三被李四所养柴犬咬伤的案例。如前所述,在李四是否具有纵犬行凶的故意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李四对于张三被柴犬咬伤的后果至少存在过失心态。

除去前面提到的因事实查明所导致的“刑民之争”,法律关系往往也是有关案件陷于“刑民交叉”的原因所在,下面,我们来谈谈法律关系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在定性上的影响。

(三)法律关系

根据我们大家熟知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2020年修订)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经规定》)可知,法律关系往往是判断一桩案件属“刑”,还是属“民”的重要标准。

我们都知道,在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占据了其中的绝大多数并极易呈现“刑民交叉”的特点,即存在民事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情况。

而在合同纠纷中,被诉方的涉案行为往往以合同的签订、履行为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该等行为本身并无当然的违法性。

对此,我们通过一则典型案例进行说明:

必沃公司诉慈星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发布的100件典型案例之一)

在该案中,慈星公司主张:

2016年3月,慈星公司与必沃公司签署了《采购协议》并同时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必沃公司依据慈星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仅能为慈星公司生产加工横机设备零部件,慈星公司向必沃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纸未经慈星公司书面同意,必沃公司不能另作他用。

2017年,慈星公司发现必沃公司生产并对外出售的横机设备及部件与慈星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的横机设备部件外观及技术要求完全相同,而这些部件正是之前慈星公司与必沃公司签署的《采购协议》中涉及的横机部件。

因此,慈星公司认为必沃公司在未经慈星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慈星公司的技术图纸用于自己横机的部件生产,违反了协议约定不得使用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条款,必沃公司利用慈星公司要求保密的技术图纸,非法生产横机设备,给慈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遂诉至法院。

必沃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系慈星公司以必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所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所立案侦查的必沃公司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必沃公司涉嫌侵犯慈星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

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是二者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一审法院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据此,在该案中,违约为因,侵权为果,即便按照慈星公司的主张,必沃公司也是违约在先,侵权在后。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必沃公司是否违约进行审理查明,仅以该案涉及侵犯商业秘密为由移送公安处理,则不仅存在“倒果为因”的问题,而且还会造成民事审理的“虚化”,导致本案缺少应有的司法审查,从而极易引发公安机关“以刑代民”的权力滥用后果。

综合上述分析,针对“刑民交叉”案件在定性上的“刑民之争”,我们可以从证明标准、案件后果、法律关系三个层面进行审查判断。其中,证明标准决定了案件事实的查明程度,案件后果决定了法益侵害的实际情况,而法律关系则有助于我们理顺涉案事实由“民”至“刑”的逻辑顺序。相信通过这三个层面的评估和把控,我们可以实现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精准定性。

二、刑民交叉的“责任”冲突

如果说案件的起源在于纠纷,那么案件的落脚点就在于责任的归属,实践中,很多牵涉“刑民交叉”案件的主体为了规避其法律责任,往往寄希望于将他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事由作为免除本方民事责任的理由。

而不同主体在责任承担上的冲突也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和归责带来了新的课题,我就此作如下分析:

(一)基于主从合同关系的“刑民交叉”

在民事法律中,从合同的效力往往从属于主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原则上也视为无效。

由此,实践中就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在一些因合同纠纷引发的合同诈骗案件中,针对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方往往希望借助上述合同效力的从属关系来免除自身的担保责任,即主合同因涉及刑事犯罪无效,担保合同也应视为无效。

然而,无效不等于无责,即便主合同债务人牵涉刑案,担保方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二款可知,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即便担保合同因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担保人也不当然免除全部民事责任,其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以及可能因此承担的民事责任均需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查明、确认。

据此,主合同债务人涉刑既不能当然免除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也无法使担保人免于民事诉讼。

而在刑事责任层面,实践中亦有担保人因帮助主合同债务人“增信”(如帮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明知对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仍为对方的债务提供担保等)而被认定为共犯的情形。

此外,还存在主合同债务人涉刑,但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比如骗取贷款案件。

骗取贷款罪是比较典型的“欺诈入刑”罪名,即行为人主观上虽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却因在申请贷款时向金融机构实施了欺诈而涉刑。

据此,主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在刑事层面涉嫌骗取贷款罪,而在民事层面上,被欺诈的金融机构则可以通过不行使撤销权而使贷款合同(主合同)仍然有效,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也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因主合同债务人涉刑而免责。

综上,在那些存在主从合同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中,部分主体的涉刑并不必然免除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即便因主合同债务人涉刑而导致从合同无效,从合同的债务人也会因其可能存在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二)基于瑕疵行为的“刑民交叉”

但这种思路似乎回避了两个关键问题:

一个是伪造印章与涉案经济纠纷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

另一个则是伪造印章是否影响涉案经济活动的民事法律效力?

先看第一个问题,伪造印章罪位列《刑法》分则第六章,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其法律关系存在于行为人与被伪造印章的单位之间,故与案涉经济纠纷显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对于第二个问题,首先应当承认的是,伪造印章的目的是使用该印章,这也是该罪社会危害性的集中体现。

因此,当我们在经济纠纷中发现诸如伪造印章等可能涉刑的瑕疵行为时,首先需要判断的是该瑕疵行为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与案涉经济纠纷是否同一法律关系,然后再判断该瑕疵行为对于案涉经济纠纷所涉及的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能否产生影响。

如果答案均为“否”,则在此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犯罪与经济纠纷应当分别审理,刑事追责也不应成为民事免责的根据和理由。

(三)单位不当获利、管理过错下的“刑民交叉”

在《两经规定》中,第二、三、四、五、六条探讨的均系单位在本单位人员涉刑情况下,所要面对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属于相对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类型。

对此,梳理如下:

1.单位因本单位人员实施经济犯罪而获利的,单位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需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形中,无论单位是否涉及单位犯罪,都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具体而言,还应区别对待:

(1)单位涉及单位犯罪

例如,在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对骗取财物的返还只能通过刑事诉讼中的追缴、退赔来实现(理由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在此之外,如果被害人还有其他经济损失(如因财物被非法占有而蒙受的期待利益损失、利息损失、维权费用等),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单位进行追责。

(2)单位没有涉及单位犯罪

如果单位没有涉及单位犯罪,但却因本单位人员涉刑而获利,则应当向被害人承担返还骗取的财物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害人就此对单位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与单位人员所涉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对此,我们通过一则公报案例(2009最高院公报案件之黄河公司诉然自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来予以呈现:

该案中,刘先其作为被告单位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黄河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从中获取的股权转让款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被然自中心占有。

后黄河公司认为刘先其有诈骗嫌疑,遂向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报案,并通过银监会冻结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河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双方亦未履行股东名称变更手续。此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刘先其涉嫌诈骗对其批捕。

对此,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刘先其作为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然自中心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黄河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获取的款项被然自中心占有。

上述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除刘先其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外,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之间亦因合同被撤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然自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刘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本案民事纠纷部分则由法院继续审理。而刘先其在为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虚构身份和事实,骗取了黄河公司的信任,进而签订了协议书,使然自中心从黄河公司获得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应确定为可撤销合同,而协议撤销后,然自中心则应将从黄河公司的获得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利息。

2.单位基于过错对本单位人员实施的刑事犯罪承担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既没有获利,也未构成单位犯罪,但却可能因其与犯案人员及涉案物品之间的管理关系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此,单位应对其过错行为所引发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那么在上述这种“个人犯案,单位担责”的情况下,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下面,我们通过一则人民法院库参考案例(胡某、魏某、聂某、刘某与某银行支行委托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19-006)予以呈现:

1997年4月至7月期间以及1998年4月至11月期间,胡某、魏某、聂某、刘某先后委托某银行支行职工杨某江购买国债。

杨某江系某银行支行副科级秘书,并负责保管某银行支行公章及其负责人印章。杨某江在该行内分别收取了胡某等四人的款项后,向胡某等四人出具了《某银行支行委托保管贵重物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第一联),并在《申请书》上加盖了某银行支行公章、该支行负责人洪国华及经办人杨某江的印章。《申请书》上的有关内容,包括委托人栏均由杨某江代为胡某等四人填写和签名。

杨某江收取胡某等人款项后,未入某银行支行账目,用于个人炒股和做其他生意,因涉嫌金融诈骗犯罪于1999年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诈骗罪,以(2000)筑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杨某江有期徒刑十三年。

因对原审判决(驳回胡某等四人要求判令某银行支行返还所购国债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服,胡某等四人对本案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杨某江在某银行支行办公场所内收取胡某等人的款项后,以某银行支行的名义向胡某等人出具《申请书》,虽然该《申请书》是杨某江擅自使用,某银行支行的公章亦是杨某江擅自加盖,但某银行支行存在公章管理不善的问题,正因为某银行支行对公章管理不善,才导致杨某江收取胡某等人的款项后,以某银行支行的名义向其出具了《申请书》。某银行支行具有明显过错,其过错与胡某等人因杨某江的诈骗行为而造成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某银行支行应当对杨某江的犯罪行为给胡某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法院也指出:

由此,单位对本单位人员实施的个人犯罪如果存有过错且该过错又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单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结合案例中的具体信息,胡某等四名被害人被骗取本金分别为人民币9万元、3万元、14.6万元、10万元;犯罪者杨某江所在单位(某银行支行)最终被判赔偿四名被害人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2万元、2.4万元、11.68万元、8万元,即单位承担被害人本金损失的80%。

小结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之所以会出现“刑”与“民”的交集乃至纠缠,一方面源自案件事实本身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源自涉案主体各方利益诉求的多样性。

为了满足不同的利益诉求,各方主体会尝试通过不同的法律手段来解决案争事宜,这其中,最核心的争议无疑就是“定性”之争与“责任”之争。“定性”是前提,“责任”是后果,二者一体两面,互为表里。

对于“定性”之争的解决,既离不开对刑、民两种不同证明标准的把握,也离不开对经济损失与法益侵害之间辩证关系的认识,更要充分洞悉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在法律关系上的叠加与转化。

对于“责任”之争,则要在明确涉刑事实及刑事责任主体的基础上,评估刑事犯罪对于案涉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影响,理顺刑事犯罪与经济纠纷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考量非涉刑主体对于案涉经济损失是否存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最终明确在经济纠纷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各方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类型及大小。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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