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
于同志,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博士后
摘要
裁判文书集中体现了法官的法律素养、价值取向、操守品行和文字功底等,是人民法院充分展示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对有效化解诉讼纠纷、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极端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刑事裁判文书的整体质量明显改善。但对办案法官来说,不断精进业务、提升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应是贯穿其职业生涯始终的“必修课”。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质量,不能仅局限于强化释法说理,而是应着眼于裁判文书的全部构成要素,从事实认定、证据表述、法律适用、释法说理、程序审查、形式表达等方面入手,逐项研究提升,全面改进裁判文书的制作。
关键词
刑事裁判文书要素分析事实认定释法说理形式表达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的载体,它集中展示审判工作质量,宣示公正司法形象,是人民法院的名片。基于对裁判文书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其制作质量与水平,便成为法院系统内外的共识,其中加强和规范释法说理被作为最主要的改进路径。但从实际看,裁判文书是由多个要素构成的,释法说理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改进裁判文书制作,不能仅局限于强化释法说理,而是应着眼于其全部构成要素,逐项研究提升。从刑事裁判文书的构成看,它至少包含以下六大基本要素:事实、证据、法律、法理、程序、形式。一份高质量的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具有严谨的事实认定、精准的证据表述、准确的法律适用、有力的裁判说理、适当的程序审查、规范的形式表达。
一、严谨的事实认定
案件事实是裁判的物质基础,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关键意义,也是刑事裁判文书的核心内容。对案件事实应牢牢坚持以在案证据为支撑,给予全面、客观地认定、表述。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按照证据裁判原则认定事实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论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时,明确要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所谓证据裁判,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这句话引申出了事实认定的三大规则:1.认定事实,必须依据合格的证据;2.认定事实,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3.认定事实,必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这些要求涵盖了案件事实认定涉及到的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证明责任、证据资格、证明方法、证明标准等多个方面。证据裁判是证据审查运用和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基石,是确保案件质量、防范冤错案件的关键。刑事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表述,应当严格遵循这些司法规则。
(二)保持事实认定与证据的协调一致
裁判文书在认定和表述案件事实时,要坚持“一切靠证据说话”“有多少证据,认定多少事实”的原则,切实将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对应起来,既要切实避免出现事实认定得多但在案证据较少、不能全面证明的情况,也要防止出现在案证据较多但事实认定过于简单、保守甚至片面的问题。
(三)全面认定和表述事实
全面认定、表述事实,还要注意保持案件事实与裁判认定、评判的各种情节相互呼应,保证定罪量刑的各种情节在裁判文书中均有相应的案件事实提供支撑,避免出现由于事实部分认定与表述的缺位、不足,导致后续裁判说理突兀、生硬,无的放矢,让人不知所云。
(四)事实认定的自主性
在刑事诉讼中,既存在检察机关的控诉事实,也有被告方的辩护事实,两者时常不一致,甚至可能完全相反。法院审理认定并写入刑事裁判文书中的案件事实,一方面,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受制于指控事实,不得超越指控事实;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受到辩护事实的影响,辩护事实可以矫正、塑形指控事实,也会成为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案件事实形成及其具体表述本身又具有自主性,体现了法官的个体认知特点,法官的法律素养、价值取向和文字功底等都会不同程度地投射到事实认定与表述上。
在这里尤其需要强调对指控事实的裁判转化,基于裁判中立立场,即使认定指控事实成立,判决书通常也不宜照搬照抄起诉书的指控事实,除非指控事实在内容及表述上均属完美、无懈可击。如果确属此情形,与其照搬照抄指控事实,还不如直接概括地表述为“本院确认指控事实”。从实践看,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仅要满足定罪量刑的需要,还要满足公开审理、文书上网甚至案件被媒体炒作的情况下社会公众了解案情的需要。如果简单照抄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很容易因为事实认定不全面、不准确导致说理不充分、量刑不适当,甚至出现罪与非罪认识偏差、此罪与彼罪把握不准的问题,故对待指控事实要有“扬弃”的立场和勇气,根据在案证据依法合理地取舍、评判,避免偷懒图省事、照搬照抄。
(五)事实表述的原则性与灵活性
笔者曾见过一份职务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还采用了图表列举法。该案的被告人利用职权便利受贿295次,涉及行贿人110人,如果采取传统的逐人逐次表述,案件事实会显得十分冗长。本案判决书制作打破常规做法,首先概括了本案的总体事实情况,然后直接用图表列举的形式来表述各起具体事实,简洁清晰,一目了然,值得借鉴。事实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意见》”)第14条也明确规定裁判文书可以视情采取列明要点、附表、附图、附录等多种表达方式,对案件事实、证据表述上的灵活性给予了确认。
考虑到裁判文书是面向社会的公共司法产品,事实表述上还应注意体现故事性。在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上,需要考虑案件事实的可读性。在叙事手法上不应都是白描式的,可以适当借鉴一些文学作品的叙事策略与方法,如顺叙、倒叙、插叙等,以提升案件事实表述的张力,增强裁判文书的可读性。这里值得提及的是,伏笔和铺垫等手法的运用。比如,裁判认定上如果涉及犯罪未遂、被害人过错、自首、立功、退赔等情节,则应在案件事实部分有一定的表述,以为后续的裁判打下基础、做好铺垫,保持事实与评判的相互呼应。
此外,在一些热点刑事案件中,事实表述上还应注意回应社会的关切。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荣枝故意杀人、绑架、抢劫案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中,在“合肥绑架、故意杀人事实”部分叙述被害人陆某某时,特别注明了陆某某的身份,表述为“木匠陆某某”。这样就容易让人与媒体广泛报道的被告人杀害“小木匠”的事实建立联系,更加清楚明了、事半功倍。
二、精准的证据表述
(一)证据摘录
值得提及的是,案件的审理报告一般会对证据摘录得更为丰富、详实,但裁判文书不同于审理报告,它是刑事诉讼的终极产品,制作时必须升华,要对证据内容进行取舍、加工,使之更为精炼、准确,与裁判认定事实更加对应、契合,切实避免不加区别地将审理报告内容直接复制粘贴到裁判文书上。
(二)证据罗列
当然,审判实践中对证据列举并不限于上述做法,比如,还有总分结合法、一罪一证法、突出主罪法、突出主犯法以及图表列举法等等。证据如何具体罗列本无定法,但应有原则性要求:一要控辩对等,二要条理清晰,三要符合逻辑。此外,按照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要求,笔者认为还应适当突出对庭审中新证据的表述与裁判。例如,在于欢故意伤害案终审判决书中,对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通话清单证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冠县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证明”3份证据,特别做了专项列举。同时对辩护人提交的3份新证据材料,以及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的于欢父亲于某1的身份信息、母亲苏某计划外生育被罚款的收费收据等新证据材料,以其不具有客观性或者与案件无关联性而不予采信,从而有力展示了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成果。
(三)证据分析
对证据内容进行科学摘录,并按照一定法则有序排列之后,则需要对证据进行分析,具体阐释对特定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根据在案证据体系认定案件具体事实的考量。在具体操作中,可主要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角度,运用综合分析、比较印证等方法具体进行。要坚持因材施法,比如,主观证据分析重内容,客观证据分析重形式。针对不同的证据情形要采用恰当、妥切的分析思路,对疑难、复杂的证据要善于运用多种方法,从多个方面深入分析。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再审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就从供述本身的信息比较、供证体系特点、取证合法性、经验情理、供述完整性等五个方面展开分析,通过上述全面而深入的分析,很自然地就得出了被告人有罪供述存疑的结论。
证据分析是证据裁判过程的反映,也是裁判说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实际来看,目前的刑事裁判文书普遍重视记载证据裁判的结果,通常都能够详细列出对案件认定采纳了哪些证据,而对证据裁判的具体过程则有时反映得不够充分,一些案件存在以“证据罗列”替代“证据分析”的问题。有的文书即使控辩双方已经对证据的可采性发生了严重认识分歧,但仍然对采纳证据的理由和依据不予阐释,或者不善于分析评判,进行简单化处理,引发当事人质疑,这是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事实上,证据分析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具体个案中能否对被告人认定犯罪和处以刑罚,它还在品评调查、侦查以及公诉活动的质量及其合法性,放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此项活动就有了更为深远的法治意义。所以,笔者认为,当前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方向之一,就是要把证据分析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客观、全面地反映证据采信过程,特别是对控辩双方认识分歧较大的证据更要详加分析、说明,这也是保证案件质量的有力举措。
三、准确的法律适用
(一)找寻最接近事实的法条
(二)根据法律体系位阶选择法条
法律适用经常会遇到条文冲突的问题,这种法律上的“冲突”既可能在异位阶法律之间发生,也可能存在于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如何选择法条,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具体包括异位阶法律之间要遵守“高法优于低法”原则,同位阶法律之间要遵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等原则。
需要提及的是,对上述法律适用原则不能绝对化理解。比如,刑法规定的罪名存在法条竞合问题,如果认为犯罪事实不符合指控的特殊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还应考虑是否符合其他一般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一般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通常仍可认定一般罪名。而不是机械照搬“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因为不符合特殊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加分析地径直作出无罪认定。
(三)适用内涵更为丰富的法律
如果特定案件事实与若干具有关联性的刑法条款对应,或者说可能对接几个相近的罪名,一般的原则是适用法律内涵更为丰富或者涵摄事实范围更为广泛的条款或罪名。以选择性罪名为例,如《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如果案件客观上存在立法明示的若干行为,原则上都应予认定,如制造枪支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而不是仅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罪”。如果将“销售”纳入“制造”的事后行为来认定,不独立表述出来,则不能够完整反映该犯罪行为的全部。
(四)善于情势权衡与价值衡量
(五)恰当运用法律解释方法
适用法律一刻也离不开对法律含义的挖掘,同时裁判文书也要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均涉及到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中的关键性环节。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多种,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等,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律解释无非是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或扩张或限缩的理解。所以,法律解释基本上可分成扩张性解释与限缩性解释两大类。就笔者办案体会而言,现阶段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各类矛盾问题突出,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这些注定了扩张解释可能成为当前司法的主要适用法律方法。事实上,现实中已有相当多的案件最终得以妥善处理,往往也是因为司法机关积极运用了扩张性解释法律的方法。比如,涉网络领域的一些刑事犯罪,由于立法滞后等各种原因,办案中一时找不到明确的对应条文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也就决定了扩张解释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巨大适用空间,业已成为最重要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方法。
当然,不论是使用扩张解释还是限缩解释,对刑法的解释都应当符合经验法则,即符合普通人对法律的朴素认知,能够被普通人所理解、所预测。当我们将某一个刑法条文适用到具体的案件明显得出荒谬结论时,就应该回到立法的原点去思考、去寻找答案,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最基本共识作为理解和适用刑法的灵魂和基石,从中找寻到最符合社会基本是非观、价值观、善恶观的案件裁判方案。
(六)妥善处理定罪及量刑情节
(七)兼顾国法、天理、人情
中国是一个有深厚传统文化基础的国家,国法、天理、人情都是深深扎根人们心中的正义观念,反映的是这个社会的普遍正义,其实质就是民心。民心不可违,对此应当有足够清醒的认识。从实际来看,很多刑事案件,特别是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案发起因可能包含复杂的社会问题和情感因素等。如果单纯地从法律上评判并不能真正地定分止争、让人接受,则结合情理裁判,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更能够有效地化解矛盾、令人信服。裁判兼顾法理情,“就是要将案件置于国法、天理、人情中综合考量,遵循国之常法、世之常理、人之常情,把国法作为裁判的底线不可逾越,把天理作为裁判的精神予以彰显,把人情作为裁判的温度可触可感,做到既恪守法律,又通达情理,回应人民群众新期待新要求,不断提升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
事实上,情理与法律并不是互相背离的两极,人情上普遍难以接受的,往往也是违背法律本意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定案证据、法律事实可能随着新证据的出现或者原有证据存在的重大瑕疵被揭示而被推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裁判规则也会不断被引入,而唯有人情是亘古不变的,纯粹的亲情伦理、良善的道德动机、朴素的价值观念,背后往往代表着广泛的民意,且有着坚实的正当性基础。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在个案裁判中对情理问题,要予以高度重视并在法律上积极给予正面评价。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放下职业和专业可能带来的傲慢、偏见与冷漠,多用老百姓的视角来看问题,设身处地地考虑当事人的实际困境,在法律和情理间往返顾盼,以找到最佳的融合点,让裁判结果及其理由既不逾越法律也不背离情理,从而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实质需求。
(八)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四、有力的裁判说理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条文,背后有情有义。要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辞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感同身受讲透‘情理’,让当事人胜败皆明、心服口服。”这是对整个政法工作提出的原则要求,也是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根本遵循。从案件裁判来看,法官针对当时双方争议和纠纷作出裁决,如果不说理,无异于妄断。所以,不说理的裁判,不是合格的裁判;不善于说理的法官,也不是合格的法官。《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意见》不仅具体规定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遵循合法性、正当性、层次性、针对性、必要性五项基本原则,释明事理、法理、情理、文理四大内容,还从证据采信说理、事实认定说理、法律适用说理、自由裁量权说理四个方面阐释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方式、方法,并明确了释法说理应遵循的技术规范、法律引用、裁判辅助论据、表达方式、语言规范以及指导机制、考核机制、评估监督机制、评查机制等配套机制。在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对该规范文件的有关要求应当认真贯彻落实。
(一)围绕争议,突出重点
要善于归纳控辩双方在证据使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方面的争议焦点以及案件处理的关键问题,继而围绕证据焦点与关键问题展开论述、评判,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守刚职务侵占案的第二审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根据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将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及一审法院在本案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归纳为“关于天正华〔2013〕审鉴字第27号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效力的认定”“关于张守刚主体身份的认定”“关于丰联公司与中融信托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关于张守刚行为性质的认定”“关于张守刚犯罪数额的认定”五个方面,分别详加论述、评判,由此得出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发表支持抗诉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的结论。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部分的写作就变得十分简单了,只要将有关评判理由加以归纳、概括,便可完成。
(二)全面反映和回应控辩意见
(三)注重回应性说理评判
(四)通过“释法”强化“说理”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遵循。援引法条进行说理,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必需品”,这也是《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意见》把“释法”“说理”放在一起表述、规定的重要原因。但近年来,在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改革中,似乎出现了一种过于强调“说理”而弱化“释法”的苗头。例如,有的裁判文书刻意追求“诗意化表达”,文学色彩浓烈的表述洋洋洒洒,但对法律、法理却讲得少,甚至根本不提及;有的裁判文书大量援引中外学者观点、文史典籍展开说理论证等。这些探索固然是有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值得尊重的,但似不应成为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主流。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首先建立在“释法”的基础之上,不宜脱离法律规范进行“说理”,从而将“说理”与“释法”人为隔离。“否则,脱离法条的说理与裁判,纵使文采飞扬、情真意切,也难符合法院依法裁判、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职责与司法定位。”
在此特别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光毅强奸案(“百香果女童被害案”)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其裁判理由中有以下表述:“严厉惩处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根据法律规定及死刑政策,对于罪行不是十分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死刑,但是,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是我国的民情所在,民愿所向,民意所期。杨光毅的犯罪行为既违国法,又悖天理,更逆人情,严重突破国家法律界线,严重挑战伦理道德底线,严重冲击社会公共安全红线,社会危害性极大。杨光毅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予以严惩。杨光毅虽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上述表述情感饱满、态度鲜明、铿锵有力,十分清晰地传递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裁判立场,特别是能够围绕我国刑法规定和死刑政策展开,通过“释法”来展开“说理”,值得借鉴学习。
(五)重视对裁判规则的阐释
(六)适当体现“败诉方思维”
一般来说,多数案件庭审完成举证、质证环节后,就大致能够判断出败诉方。从审判效果考虑,在接下来的庭审活动中法官应适当有“败诉方思维”。特别是在撰写裁判文书时,要注意多从败诉方的角度来检验判决说理。从实际看,让胜诉方接受裁判并不难,难的是如何让败诉方心悦诚服,因为利益的攸关性会从情感与理智两个方面影响一个人的推理和判断。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判决书主要是写给败诉方的。有些时候,裁判说理需要不厌其精、不辞其细,尤其是面对可能是冤假错案的案件,更要慎之又慎。必要时,法庭可以适时开展判后答疑工作,加强沟通,讲清道理,尽力实现案结事了。
五、适当的程序审查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意见》基于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共性的考虑,在裁判文书说理的具体类型和重点方面,没有规定“诉讼程序”说理。但就刑事案件而言,现在的审判实践中,程序性辩护越来越多,控辩双方围绕诉讼程序问题展开激烈交锋的情况越发普遍。作为审判活动的记录,刑事裁判文书不能不加以反映与回应。而且,法庭在刑事案件中依法开展程序性的审查、说理,本身也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方面。
六、规范的形式表达
(一)要素完整
裁判是控、辩、审三方组合,控辩平等对抗,法庭中立裁决,应是其基本的运作架构。所以,在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对控、辩、审三方的意见都应当充分反映,缺一不可。有的文书仅表述控辩一方的意见,便展开回应、论述,由于缺少相对方的意见,这种处理就会让人觉得裁判不中立、不全面、不客观、不公正;有的文书甚至不表述控辩双方的意见,而是直接进行单方的评价,这样容易造成“自言自语”的局面,把“三方组合”搞成法庭的“独角戏”,显然不符合裁判的基本要求。
(二)结构合理
(三)表述规范
(四)通俗易懂
作为司法公共产品,制作裁判文书的最直接、最主要的目的应在于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裁判的结论,所以,裁判文书的服务对象首先应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刑事裁判文书要为人民群众所接受,首先必须让人看明白、读得懂,领会其传递的观点、讲述的道理。但现实中有的刑事裁判文书俨然一篇深奥、晦涩的学术论文,专业概念满天飞,当事人着实看不懂,甚至同行也不易懂。裁判文书如果过于深奥、晦涩,必然会阻碍人民群众理解法律规则、感受法治精神、接受裁判结果,弊明显大于利。事实上,裁判文书的价值不在于多么高深的理论,而在于蕴含其中的能为人们所感知的规则、所领悟的道理。作为一名刑事法官,应当多想想如何把裁判文书写得更加通俗易懂,而不是刻意追求深刻,写得让人读不懂。这就要求法官使用规范平实的语言和人民群众容易接受的表达方式阐述事实、辩法析理,将裁判的依据讲清楚,道理讲明白,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易于理解并接受法院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