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如何处理法律常识在线法律知识查询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这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显失公平的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如标的的价款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一般来说,在市场交易中出现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的现象有两种情况:一是主观的不平衡,即当事人主观上认为其所得到的不如付出的多,换言之,其主观上所应得到的并未得到;二是客观的不平衡,即交易的结果对双方的利益是不平衡的,一方得到的多而另一方得到的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待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总会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更何况交易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如果当事人因某个交易不成功或者某个合同亏本,就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显然违背了显失公平制度所设立的目的。该制度并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应承担的交易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

第三,受害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也可以说,在订立合同时受害人因无经验,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需的及其他的急迫情况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条件。由此可见,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而言,并不是其自愿接受的。由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在订立过程时具有瑕疵,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思,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以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当然,这种意思表示不真实也的确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的过失有某种联系。

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客观要件。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由此可见,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客观上经济利益的不平衡,是以利益能够依一定的价格、收费标准等加以确定为前提的,对于那些特定物、特殊的服务等,因很难计算其实际价值,一般也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

二是主观要件。它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利用他人的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受害人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对方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在此情况下,受有不利的一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考虑主观条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公正,维护商业道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具体来说,主观要件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利用优势。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例如,大企业利用其优势订立了不公平的标准合同条款,迫使消费者接受。除格式合同以外,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一方利用其经济实力和经营上的优势而提出苛刻的条件迫使对方接受的情况。

当然,如果受损失的一方仅仅只能证明对方利用供求关系中的优势而提出不合理的价格条件,不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因为在竞争的条件下,供求关系本身是不断变化的,这种变化是一种交易风险,很难说是哪一方利用了优势。

第二,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等义务。在订约过程中,合同的订约双方都应当向对方告知其经济实力、标的物的性能、效用等情况,这些都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隐瞒合同中对对方不利而对自己有利的重要条款。一方订立标准合同文件和免责条款时应及时提请对方注意,否则,也可认为利用了对方的无经验或轻率。

第三,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所谓无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无经验是否包括对某些特殊标的、特殊技术缺乏了解一般认为,欠缺经验仅限于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不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因为当事人在购买某种特殊的标的物如汽车时,应当适当了解此类标的物的信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具备订约的基本知识,不能以这些经验具有特殊性、自己不了解为由而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所谓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的马虎或不细心。例如,对合同的价格不作审查和判断,对标的物的性能不进行了解,匆忙地与对方订约。可见,在轻率的情况下受害的一方本身是有过失的。

只有符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显示公平。当然,对于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的情况,应作严格限定。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对方有利用行为,而不能仅证明自己在订约时无经验或轻率。为证明对方有利用行为,受害人可以证明对方明知自己无经验或轻率,而制造混乱的价格信息和标的物的信息或不适当地夸大标的物的销路,从而影响其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显失公平的法律效力

关于显失公平的法律效力问题,学术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民法通则》中,乘人之危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在判定乘人之危行为的效力时,假若某一行为既有相对人乘人之危的行为,又具有显失公平的后果,则这一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而不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对“显失公平”的原因和结果分别立法,就原因和结果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对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之大部,《民法通则》将由此发生的民事行为确定为无效,而将这些原因导致的具有“显失公平”结果的民事行为确定为可撤销,对“显失公平”的处理重于对其结果的处理。””

第一,可撤销合同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变更还是撤销当事人可以选择。

第二,提出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是否是重大误解,是否是显失公平,对方是否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请求人要举证。

第三,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在作出裁决前,该合同还是有效的。裁决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的,按裁决履行,如果被撤销,那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期限,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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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深圳执业律师,20余年从法经历,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及经济纠纷的处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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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际投资保护协定\投资仲裁鉴于我国目前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中大多包含了公平公正待遇,且该义务的含义较为广泛,中国企业在提起投资仲裁时,可将该条款作为依据之一,以提高获得胜诉的可能性。 (3)确保投资者获得非歧视待遇 非歧视待遇是国际经贸法律规则中的核心要素,旨在为外国投资者创造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具体到国际投资仲裁的语境下,非https://www.kwm.com/cn/zh/insights/latest-thinking/international-investment-protection-agreement-investment-arbitration.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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