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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本条是关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有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因工作失误或粗心大意没有检查出伪劣商品,不能适用本条。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实施了对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为徇私情而故意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是指对法律赋予的应当对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追究和处罚的职责不予履行。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有具备“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节严重是指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对犯本罪的行为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概念及其构成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已成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危害国计民生的一个突出问题,因而国家十分重视对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如在产品质量法中,具体确定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职责和制度,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并列举了构成犯罪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种种行为。这些规定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必然妨害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破坏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妨害监督管理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表现为不作为。
徇私舞弊,一般是为了满足私情私利,在从事公务追究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弄虚作假,应为而不为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该调查不调查,该查封、扣押伪劣商品的不予查封、扣押,该处罚的不处罚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纯正的不作为。如果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实施了追究,但如果具有其他行为,如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公安人员该移送起诉的不移送起诉;检察人员该起诉的不起诉;等等,构成犯罪的,应是构成他罪,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枉法罪等。
构成本罪,必须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不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对多个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追究;或者不追究性质严重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因不追究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的影响。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负有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中主管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人员;有查禁职责的公、检、法机关中的司法人员;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动机是徇私。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2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4)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受贿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的
受贿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的,应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处罚,同时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三、注意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
(1)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表现为不作为即应当履行追究责任而故意不履行,而徇私法罪表现为作为,即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伪造、隐匿、毁弃证据,故意包庇使之不受追诉。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范围除司法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则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徇私枉法罪可以是任何犯罪行为。
四、注意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执法人员。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案件罪则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只作行政处罚,“以罚代刑”。
五、行为人有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在“查禁案件”时,以“通风报信、提供利”手段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可构成《刑法》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徇私、徇情,以作假证明、笔录,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手段包庇犯罪分子的,应从一重罪处断,即依照《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及本条等规定。放纵的犯罪行为、拒不移交的案件涉及制售伪劣商品的,同时触犯本罪和《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应从一重罪处断。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附则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各级质检部门建立惩治与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渎职侵权检察厅、反贪污贿赂总局和职务犯罪预防厅的负责同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管领导同志、法规司、通关业务司、执法督查司、驻总局监察局负责同志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质检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协商可及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相互通报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通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措施等。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查办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应及时向同级质检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积极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五、县级以上质检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举报。
六、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4.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409条);
5.商检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2条);
6.商检失职罪(刑法第412条);
7.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3条);
8.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第413条);
9.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
10.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七、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包括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举报材料;
(三)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有关文书资料和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音像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送的证明资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八、人民检察院对质检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者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九、质检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内要求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质检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十、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做出撤销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质检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
十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者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质检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十四、各级质检部门举行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开展重大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参加检查、调查工作的检察人员在检查组或调查组的统一安排下了解被查事项的情况,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对发现的违法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得干预或者代替检查组或调查组的工作。
十六、本意见自印发之日实施。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
(一)重大案件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五次以上或者对五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二)特大案件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七次以上或者对七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二)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三)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四)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3.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从犯的证据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八)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九)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一)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各市(州、贵安新区)工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分局、总队),仁怀市、威宁县工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汇编》已经2013年11月4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中违法失职人员可能涉及的犯罪
10.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1)追诉依据:刑法第41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2)追诉标准: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刑事立案: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争议焦点】
1.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该如何论处?
【案例要旨】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该罪表现为不作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由此,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依据《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袁学怀系无锡市保安服务公司派至无锡市烟草专卖局锡惠分局从事烟草稽查的工作人员。2007年6月,被告人袁学怀在烟草稽查工作中发现王加红(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兴盛烟酒店有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被告人袁学怀徇私舞弊,不对王加红的行为进行查处,此后还向王加红流露出有机会一起合作的意图。2008年4月14日,经王加红提议,被告人袁学怀与王加红各出资1万元,购进假烟欲行销售。2008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袁学怀及王加红、鲁道军(另案处理),至该仓库搬运上述假冒伪劣香烟时,被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学怀作为稽查人员,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却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且参与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袁学怀对被指控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所涉假烟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2)袁学怀系保安公司派驻至烟草专卖局的人员,其在文化层次、法律认知等方面与正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着很大差距;(3)袁学怀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考虑,希望法庭酌情从轻量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学怀自2004年12月起由无锡市保安服务公司派至无锡市烟草专卖局锡惠分局从事烟草稽查工作,持有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制发的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2007年6月,被告人袁学怀在烟草稽查工作中发现王加红经营的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兴盛烟酒店有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但被告人袁学怀徇私舞弊,不对王加红的行为进行查处,此后还表达出有机会一起合作的意图,使得王加红继续销售假冒伪劣卷烟。2008年4月14日,经王加红提议,被告人袁学怀与王加红各出资1万元,从福建购进假冒伪劣的精品南京香烟244条、特醇南京香烟984条、佳品灵山香烟898条,货值金额175132元,存放于锡山区东亭镇柏庄莫宅里王加红租用的仓库内,准备销售。2008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袁学怀及王加红、鲁道军,至该仓库搬运上述假冒伪劣香烟时,被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检验笔录,证实2008年4月22日晚查获假烟的经过。
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2008年4月22日晚所查获的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
假烟清单及估价单,证实查获假烟的数量、品种及货值金额。
保安合同书及无锡市烟草专卖局锡惠分局工资发放表,证实袁学怀的身份情况.
未到庭证人王加红的证言笔录,证实袁学怀明知其销售假烟不予制止,进而出资参与销售假烟活动的事实。
未到庭证人鲁道军的证言笔录,证实参与销售假烟活动的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学怀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