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承载着特殊意义的建议信,于2011年6月23日上午,寄往了国务院法制办。
2011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精神卫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民间公益组织“精神病与社会观察”和深圳衡平机构指出《草案》存在三大制度漏洞,并提出了六方面的修改意见。
关键点:扰乱公共秩序
建议一:删除将“扰乱公共秩序”作为非自愿诊断和收治的标准
“扰乱公共秩序”不是一个确定的罪名,也不是一个确定的罪行,而仅仅是法理和学术上的归纳,内容相当宽泛。《刑法》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包含“妨害公务罪”、“招摇撞骗罪”等28个罪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包含“破坏选举”、“追逐、拦截他人”等20个行为。
如果将“扰乱公共秩序”作为非自愿诊断和收治的标准,无疑会大大增加滥用的可能。过去几年中,轰动全国的“徐林东被精神病案”、“徐武被精神病案”都是被精神病当事人因“扰乱公共秩序”而被强制收治的典型。如此,越级上访、投诉检举不实、网络发言等都有可能被定为扰乱公共秩序,后果将不堪设想。
关键点:非自愿住院
建议二:将“知情同意”作为精神障碍体格检查的基本原则
据《草案》第23条规定,“自愿”是精神障碍诊断的原则性条件,“非自愿”诊断是例外情况。但《草案》中对“自愿”的表述为“不得违背他人意志”,模糊了这一立法本意。实践中,不排除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精神障碍鉴定之后主动接受这一结果,这也是“不违背他人意志”的一种,但这种事后承认的方式无法普遍适用。
关键点:监护人
建议三:保障非自愿住院人员的特定委托权限
如“深圳邹宜均案”、“广州何锦荣案”、“南通朱金红案”和“福建邵武陈国明案”都因家庭财产纠纷,被近亲属以绑架方式送往精神病院强制送诊。此类案件中,邹宜均、何锦荣、朱金红等非自愿住院,“患者”均有能力自主委托人,却因“监护人”阻拦,权被粗暴否定,使其自救措施不断激化成为公共事件。
因此建议: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患者本人,有权委托监护人以外的人,行使其诉讼及异议的权利。
关键点:公民自决权
建议四:监护人资格应在紧急收治后经法院确认
《草案》中,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仍然由精神科医生诊断确定。那么,在确定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设定监护人环节上,《草案》就采取了去司法程序化的制度设计。
这实际上是变相废除了成年公民自决权的司法保护机制,使我国公民的自决权,可因近亲属的主观判断和医生诊断,而遭受否定,事实上形成由医生替代法官宣告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限制。
为解决这一尴尬,司法追认的方式解决了这一难题:监护人资格应在非自愿住院之日起15天内申请法院宣告,并确认监护人资格。
关键点:强制诊断
建议五:重罪犯罪嫌疑人须做“强制精神障碍诊断”
刑事案件中,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是“精神病人”直接影响到量刑;而在故意杀人案中则事关生死。在现有精神病司法鉴定体制下,如果侦查机关、公诉人、法院不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不搜集证据,被告人及其家人、辩护人提出的精神病鉴定请求和申请往往得不到采纳。
所以建议对死刑犯进行强制精神病鉴定,且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八种重罪的无监护人及近亲属的犯罪嫌疑人,也必须进行强制精神病鉴定,才能还原司法公正。
此外,现实中存在很多触犯刑法的精神病患,由于无人收治而再次伤人的情况。故建议:经司法核实,犯罪嫌疑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一律进行强制医疗。
关键点:行政职责
建议六:无监护人,近亲属的疑似精神病人非自愿住院由民政行政部门首长批准决定
现有《草案》第28条第2款(“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近亲属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民政等行政部门办理住院手续”)确定了民政部门对无人监护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责任。
王某与万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万恒公司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给王某使用,万恒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万恒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万恒公司的责任,王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的,由万恒公司自违约之日起按日支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自违约之日起180日内仍未完成产权登记,王某有权退房。
合同订立后,王某支付了全部房款,于2013年11月10日办理入住,但万恒公司至今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于是王某于16年3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以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
在本案中,法院使用类推适用方法,对因迟延办证形成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这一法律漏洞予以填补。
二、本案类推适用的过程
(一)本案涉及的因迟延办证形成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在现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应当说,我国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其自行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间之权利,但上述条文并不周延,没有规定当事人无约定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以及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因此不能根据上述条文确定王某行使解除权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该条款所规定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逾期交房或买受人逾期付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对方当事人得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对于迟延办证达到解除条件时,买受人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本案来讲,能否适用该条款内容作为裁判依据,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和论证。
因此,现行法律未就因迟延办证形成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作出规定,已对法律适用造成困扰,构成法律漏洞。
(二)本案所涉属于开放的法律漏洞,应采用类推适用的方式填补该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可以区分为开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前者是指按立法意图应当规定,但却错误地没有规定的情形。后者指虽有法律规定,但依据该规定的目的,不应适用于某一事项。本案所涉事项系因法律未作规定而构成的开放的漏洞,应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来填补。即,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参照、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加以适用。
1面粉增白剂
1.1定义及作用:面粉增白剂,有效成分为过氧化苯甲酰(BPO),学名叫稀释过氧化苯甲酰。它是我国八十年代末从国外引进并开始在面粉中普遍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它主要是用来漂白面粉,同时加快面粉的后熟。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明确将过氧化苯甲酰归为面粉处理剂类,规定其使用范围是小麦粉,最大使用量是0.06g/kg。
1.2历史及现状:1986年,商业部在新颁布的小麦粉标准里允许添加过氧化苯甲酰,沿用至今。卫生部同步将过氧化苯甲酰列入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2003年后,国家粮食局开始组织下属研究机构修订小麦粉国家标准的草案,明确要求禁用过氧化苯甲酰。2006年,国家粮食局在其网站上进行消费者调查,87%的被调查者不愿意接受添加化学增白剂的小麦粉。2007年10月底,卫生部向WTO(世界卫生组织)通报,计划撤销《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对过氧化苯甲酰在小麦粉中的使用许可。2008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抽查99个面粉样品,12个超标。一些面粉企业片面为强调面粉白度过量添加过氧化苯甲酰,而且使用量大都在100mg/kg。
1.3危害后果:国内面粉龙头企业、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国家粮食局等一致认为,过氧化苯甲酰有“致癌作用”,不仅破坏了面粉中叶酸等微量营养素,还能增加人的肝脏负担。深圳海川食品研究所所长刘梅生博士说,由过氧化苯甲酰在面粉中分解的苯甲酰、苯甲酸、苯酚等,对于肝功能衰弱的人和肝功能损伤者,因其生物转化机能减弱,食用含有超量增白剂的面粉显然不适宜。即使对于肝功能健全的人,长期食用含有超量增白剂的面粉,也会造成苯慢性中毒,引起神经衰弱、头晕乏力等。2003年,山东省青岛市疾控中心和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杨新美等人做的实验证明,过氧化苯甲酰确实破坏面粉中的叶酸。2004年WTO和卫生部联合的报告认为,因为缺乏叶酸,全国每年有近4000名缺陷儿出生,高危人群在北方。中国北方,正是面食的主要地区。
2食品安全
2.1食品安全现状:农产品、禽类产品的安全状况堪忧。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劣质原料,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屡屡发生。病原微生物控制不当。生物技术产品的出现、转基因食品的潜在危险,同样带来了安全性问题。
3完善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及司法
3.1加强对食品安全立法体系的建设:根据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以及食品安全立法中的部分漏洞,如上述事件中对面粉增白剂的使用剂量范围的规定不当导致一些负面后果,加强在立法中杜绝可能带来食品安全隐患的条款,坚持从严、立法为民等原则进行对食品的立法。并根据不同领域及地方的独特性问题,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键词中国民法法律漏洞补充方式
一
所谓法律漏洞(GapinLaw),是指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换言之,是指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却未设规定的现象。它具有两个特征:一为违反立法计划性,一为不圆满性[(1)]。
欠缺某法律规定未必就是法律漏洞,如法外空间(即有些在法律上不重要的事项,法律有意沉默,不加规范)和反面推论(系由反于法律规定的前提要件所导出与法律效果相反的推论)即属此类。欠缺法律规定构成法律漏洞,必须是此种状态属于违反立法计划。关于违反立法计划的判断、学说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裁判者个人的法意识或者一般的法意识为标准[(2)]。批评者则认为,这容易导致裁判者个人的主观评断,失去公正性[(3)]。另一种观点主张,应以某一违反社会利益的行为是否无法律规定可资规范为标准,就是说,如果某个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行为发生,却无法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予以规范,就可认定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案型违反了立法计划,欠缺一法律规范,构成一法律漏洞[(4)]。反对者则指出,这种观点忽视了某些抵触社会利益的行为未必是法律所应规范的,很可能是让位于法外空间的[(5)]。还有一种观点主张,以法秩序的全体精神、法律的内涵目的为标准,也就是说,应以内在于法律的法理念为标准[(6)]。这种观点兼顾了法秩序与法外空间的区别,被认为比较妥当[(7)]。
所谓不圆满性,是指未能被法律规范涵盖的事实类型出现,不能以现行法直接加以调整的现象。关于欠缺法律规范调整事实类型是否即为法律体系存在不圆满性,其确定以解释为前提。如果法律对特定案型A已设有规范,却对具有同一价值意义的案型B未予规定,但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将B纳入A的类型范围内,则基于“等者等之”的原则,将A类型的规范适用于B案型。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漏洞。只有在依“可能文义范围”仍不能推出立法目的、意图所承认的效果时,才可以称这种法律规范的欠缺具有不圆满性,构成法律漏洞[(8)]。
我国民法上的法律漏洞,不仅具有上述特征,而且呈现如下特性:一是法律漏洞大面积存在,许多法律制度整体性地欠缺,或者一项法律制度中的许多重要成份欠缺。例如,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押金等制度整个地付之阙如。再如,抵押权、留置权、保证等制度的许多法律效力欠缺。二是不明知漏洞较多。由于我国的民事立法基本上是在理论准备不足的情况下进行的,许多问题尚未加以研究,导致立法时根本未意识到存在法律漏洞,形成不明知漏洞。
以法律对系争问题是否设有规范为标准,法律漏洞分为明显漏洞与隐藏漏洞。明显漏洞又称公开漏洞,是指依法律的内涵体系及规范目的,应对某个法律问题积极设置规定却未加规定。后者则指法律对某个问题虽然已经设有规定,但根据法律的内涵体系及规范目的,必须针对该问题的特殊情况设置限制性的特别规定,却付之阙如。明显漏洞在我国民法上存在不少,如《经济合同法》一直不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未规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未规定财产租赁与加工承揽中的风险负担。我国《民法通则》对抵押权、留置权仅各规定一款,它们的大部分法律效力均未加规定。隐藏漏洞在我国民法上也有存在,如《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3项关于自己与双方的经济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意在于保护被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被人、人和相对人三方相互之间的不合理的利益冲突,但因未将该规定限缩到一定的适用范围,致使被人纯获利益的自己、双方的合同亦归于无效,显然不妥当。于此场合,应承认隐藏漏洞,依目的性限缩的方法限缩《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3项,承认使被人纯获利益的自己、双方有效。
应该指出,上述法律漏洞的分类具有相对性,如明知漏洞时常为明显漏洞,不明知漏洞有时就是隐藏漏洞,碰撞漏洞多为不明知漏洞。
二
法律漏洞应予补充。法律漏洞补充乃探求可资适用于系争案型的法律规范,并依此解决系争案型。其中,探求适用于系争案型的法律规范,被称为“寻法活动”。虽然法律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均为寻法活动,但后者是在“可能文义”的范围内寻法,而前者则是在“可能文义”的范围外寻法,是在法律解释活动不足于解决“可能文义”范围外的问题时才发挥作用的,因此,它是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9)]。并且,因法律漏洞补充系超越法条的文义范围而为活动,形成的法律见解为日后立法提供参考,尤其是在为法院裁判普遍承认时,它便具有“造法尝试”的性质[(10)]。
法律漏洞补充具有消除“法律体系违反”现象的功能。法律出现“不可化解的规范矛盾”,或者“评价矛盾”(按照宪法的基本观念应该予以平等的评价的法律事实,却在部门法上受到不同的对待现象)时,就法秩序而言,就是法律体系呈现矛盾,即所谓“法律体系违反”。基于法秩序一致性、无矛盾的要求,“法律体系违反”现象必须予以消除。法律漏洞补充即为消除手段。对于“不可化解的规范矛盾”,可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漏洞补充方式加以消除。对于“评价矛盾”,则应返回法律规定基础的法律原则予以消除[(11)]。
法律漏洞补充依据何种标准?学说见解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法律的一般原则补充漏洞。诚实信用原则、侵权损害归责原则、危险责任原则、保护未成年人原则等一般原则虽然不是法律本身,却是它的基本思想、立法目的之所在,因而补充法律漏洞应该以此为依据[(12)]。有人认为,应依法秩序的精神为依据补充法律漏洞[(13)]。这与上述观点一致,只不过提法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自然法、正当法为补充法律漏洞的标准[(14)]。但这过于抽象,过于间接。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应以法官深具创造性的个案评断为依据,因为创造性的判决系法官体察彼时情势而为补充现行法的不足,或者有意识地改变现行法的规定,显然具有参考价值[(15)]。但法官具有创造性的个案评断只是补充法律漏洞的结果,并且“仅及于个案而不足成全貌”[(16)]。比较起来,还是第一、二种观点可取。
法律漏洞的补充,需采用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和法律续造等具体方式。所谓类推适用,是指就法无明文的系争案型比附援引与其相似性质的案型规范。同由一般到特殊的演绎、由特殊到一般的归纳不同,类推适用是由特殊到特殊的推论。正如J.Esser指出的,类推适用固然与三段论法具有相同构造,但其特征却不在于它是三段论法之一种,毋宁认为在于系争两法律案型的重要“类似性”的认定上。也就是说,基本“类似性”的确定,通过类推适用方式将法未明文规定的案型比附援引与其类似案型的法律规定。并且,由于“类似性”的认定往往同时在区别系争两案型具有同等法律价值,以便作为同一规范的基础,因此可以说,类推适用为一种价值判断[(17)]。
相类似的事物相同处理,在此正义要求下有类推适用的推论。而在不同事物不同处理的正义要求下,则有目的性限缩的存在与运作。目的性限缩也是法律漏洞的补充方式,系指基于法律规定的规范目的或基本思想的考虑,将依法律文义已被涵盖的案型排除在原系争规定的适用范围外,以消除不同案型同处一法律规定的矛盾现象。
目的性限缩与类推适用不但所基于的正义要求不同,而且推论过程也相异。类推适用必须先寻求系争两案型的类似性及其程度,然后方进行推论。目的性限缩的推论则是先审视拟处理法条的文义涵盖案型,是否完全符合系争法条的规范意旨,进而除去不符合规范意旨的案型,限缩系争法条的适用范围[(22)]。
目的性限缩与类推适用的不同,还表现在两者所针对的对象有别。因类推适用系援引既有条文到法无明文的系争案件,故其系针对明显漏洞进行推论;而目的性限缩是限缩既有条文的适用范围,以排除该条文文义所包含的却不为规范意旨涵盖的案型,故其系针对隐藏漏洞予以补充[(23)]。
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也不相同。限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广泛,不符合规范目的,于是限缩法条文义,使之局限于其核心意义,以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法律解释方法;而目的性限缩则是将法条文义所涵盖的系争案型依该规定的规范目的而排除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外的法律漏洞补充方式。此其一。其二,限制解释仅在消极地限缩法条文义;目的性限缩则在积极地将不合规范目的部分予以剔除[(24)]。
目的性扩张也是法律漏洞的补充方式,系指基于法律目的或基本思想的考虑,系争法条文义涵盖的案型种类显然过狭而不足贯彻其规范意旨,遂依规范意旨将原应包括在内的法律案型纳入系争法条的适用范围。
目的性扩张与类推适用虽同为扩展系争法条的适用范围,但两者并不相同:(一)类推适用以“类似性”的存在作为推论前提,而目的性扩张则直接诉诸“立法目的”为判断推论与否的依据;(二)导致类推适用的原因是法律对系争案件未设明文规范,而引起目的性扩张的原因是权衡待处理法条的立法目的,认定该法条所规定的案型过于具体以致有适用范围稍嫌狭隘,为贯彻该立法目的遂放松法条的案型涵盖范围,使其适用范围扩及应为该立法目的所内含的案型[(26)]。
应该看到,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并不能填补所有的法律漏洞。“解释法律,补充漏洞,虽系法院之重要工作,但法院创造法律之活动,并不限于此,在甚多情形,法院亦得改进现行规定,创造新的制度,但此不得恣意为之,必须合乎法律之基本原则,符合宪法价值判断,并得纳入现有之法律内在体系。法院此种造法活动,有基于法律交易上之迫切需要者,如让与担保,有基于事物之本质者,如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上之差额说,亦有基于法律伦理原则者,如缔约上过失”[(28)]。上述“改进现行规定,创造新的制度”,有的学者称为“制定法外法律续造”。我国民法上的漏洞呈欠缺许多法律制度或一项制度欠缺重要效力的特点,在漏洞补充的方式上,因有些此类漏洞不能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方式得到补充,所以更需要“改进现行规定,创造新的制度”的方式,即“制定法外法律续造”方式。
三
2001年1月30日,甲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租用乙公司商业用房一间,至2003年7月30日期满。2002年2月1日,因乙公司欠丙银行贷款,法院依法将该房屋强制执行给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告知甲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甲未主张该权利。同年3月3日,丙银行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3月4日,丙银行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于当日向丙银行交清房款。3月7日,丙银行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将其买房情况告知甲,要求甲向其交纳房租费或迁让房屋,甲当即表示异议。2003年6月6日甲以丙银行的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布丙银行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维护其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原租赁合同对甲、丙银行继续有效。依照《合同法》第230条之规定,甲作为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丙银行在出卖该房屋之前,没有通知甲也未给其合理的答复期,应认定丙银行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其行为侵害了甲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而甲从第三人处得知房屋出卖情况,是其得知权利侵害之日,由此计算的期间为诉讼时效的期间,而非法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计算期间。所以,应维护甲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租赁合同对甲、丙银行继续有效。甲在明知丙银行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3个月)主张自已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而其没有主张,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所以,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1、甲在此案中享有两次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当法院将房屋执行给丙银行时,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丙银行与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而买卖,现甲又行使该项权利,其前后行为发生矛盾,属权利滥用。2、甲明知对该房屋的买卖第三人不得对抗承租人,其应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其沉默不为行动,其行为显然已引起丙银行与第三人的正当信任,认为甲不欲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现又行使该项权利,致丙银行与第三人陷入困境,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行行使该项权利。据此,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第四种观点认为,依《合同法》第229条、第230条之规定,原租赁合同对甲、丙银行继续有效,甲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属形成权,依其性质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而非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应类推适用民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届满其权利绝对消灭。
「法理评析
“所谓类推适用,属法律规范漏洞补充方法之一,指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之系争事件,比附援引与其具类似性的案型之规定。”其有如下特征:1、类推适用为间接推论,而异于直接推论。2、类推适用为特殊到特殊,由个别到个别的推论,即非由一般到特殊的演绎,亦非由特殊到一般的归纳。3、类推适用所得出的结论,非绝对真实,仅具有某种程度之概然性和妥当性。4、类推适用之操作媒介为“类似性”。本案事实类推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符合类推适用漏洞补充方法的定义和特征。其逻辑形式为:凡M是P,S类似于M,故S是P.即:
MP(具备M构成要件者应适用P法律效果)S~M(待决案件事实类似于M构成要件)SP(该待决案件事实应适用P法律效果)
上述第一种观点似窥见到法律存在漏洞,拟进行补充。但其违背了基本法理,误将形成权当作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所得结果可想而知。第二种观点将承租人享有的出租人提前通知后的合理期间与其权利被侵害后的“合理”期间混为一谈,违背了立法者设立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属解释者的恣意和权利的滥用。第三种观点依诚实信用原则方法补充漏洞与类推适用方法补充漏洞结果相同时,应优先适用漏洞补充方法,目的是禁止“向一般条款的逃避”,防止降低这些法律补充方法的权威。
最后,还需要考虑一下价值衡量与法律解释的关系。裁判是一种平衡,即在互相冲突的法律价值乃至其它社会价值之间进行平衡和取舍,得出结论。法律解释绝不仅仅是技巧问题,而且还涉及价值问题。而且,价值衡量在法律解释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是法律解释的灵魂。价值衡量在引导着法律解释,当一种解释方法不符合法官价值衡量的结果时,就会被另一种方法所取代。当然,这个说法有些敏感。毕竟,价值取向具有较强的相对性和不可捉摸性。这也无可奈何,因为法官是人。在这一点上,只能努力培养法官适度保守、顾全大局的价值取向。那么,法官应如何权衡利益冲突卡多佐的回答是:“如果你们要问,法官将何以得知什么时候一种利益已超过了另一种利益,我只能回答,他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简言之,就是从生活本身获取。事实上,这就是立法者的工作和法官的工作相接的触点。方法的选择、价值的评估,最终都必须以类似的、用以支持不同方法和价值的考虑因素作为指南。实际上,每个法官都在他的能力限度内进行立法。”这恐怕也就是,梁先生所说的,立法尝试。而立法尝试的灵魂就是价值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