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成本理论与合同法的经济分析

一、交易成本理论对法律的一般解释框架

古往今来,有关法律的本质问题总是聚讼纷纷,法学家们从上帝意志、人类理性、绝对精神、民族传统中找寻法律的源头,也提出了许多学说观点,比较重要的如规则说、命令说、判决说,还有神意说、理性说、公益说、权力说等。然而,这些理论大都只是从法律现象的某一个部分或某一个侧面出发得出结论,不能整体把握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和根本决定力量,因此不仅没有做出科学的回答,而且往往将问题弄得混乱不堪。

历史上,第一次对法律本质正本清源,做出科学的解释的是马克思。他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正因为马克思正确地认识到了法律上层建筑的经济本质,即每一个时代的法律制度“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2]开辟了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先河,所以常常被后代学者视为对社会历史和制度研究的“一个根本的贡献”[3]

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新制度经济学及其在法学领域的分支——法律经济学(或称经济分析法学)继承了马克思关于经济生活决定法律制度的观点,[4]将法律视为社会资源配置的秩序机制,它决定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并直接影响着经济运行的全部过程。我们以此为理论基点,去观照法律的本质及其价值追求,传统自然主义法学那种认为法律以追求抽象的正义价值为目的,超越于人类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之上,有着一整套独特的概念和逻辑体系,可以自主圆满、绝无耗费地解决一切社会矛盾冲突的思想理论纯属纸上谈兵,就象是在“无摩擦”的真空世界中探讨法律的功用一样毫无实际意义。

在实用的经济分析法学那里,交易成本被看成解释法律制度的经济本质及其演变过程的重要范畴。所谓交易成本(TransactionCosts),就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自愿交往、彼此合作达成交易所支付的成本,也即人—人关系成本。它与一般的生产成本(人—自然界关系成本)是对应概念。从本质上说,有人类交往互换活动,就会有交易成本,它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尽管通过理论模拟,我们可以发现:“在零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法律规定无关紧要”。[5]然而不幸的是,这种零交易成本的世界根本不存在,社会生活中的任何交易及关系行为都必然要花费代价。那种远离社会实践的先验式法律思想无法经验地说明法律制度何以建立,何以实施,何以维持的问题,也不能解决面对社会实践的法律改革与创新问题,无法解决真实存在的交易成本问题。而一旦我们从“纸面的法律”转向“运行中的法律”(即从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转向交易成本大于零的世界),考察现实中的法律对经济生活进行整合与配置的功能,“那么立刻变得清楚的是,在这个新天地里,法律制度至关重要。”[6]

在某种意义上,交易成本和由于人们的行为受到有限理性的制约而引致的其他类似成本的存在及其节约是法律的真正起源和经济本质。法律制度的出现就是伴随着早期人类社会生产力的不断进步,社会分工结构与活动范围的日益扩展,在超越地域阻隔和氏族部落间语言、习惯差异的基础上,在国家制度的框架下加以确认的一套能够简化经济关系的复杂性,节约交易成本,帮助社会成员安全、快捷、有序地进行交往的“标准化的”和格式化的规则体系。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就此指出,“在法律一词通常的意义上,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管理(统治),它是一种促进自愿协议的事业──通过交易谈判、发放有效证件(例如信用证或产权凭据)和履行其他性质的法律行为”[7]。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发展中,奴隶制国家的出现,原始习惯的法律化及其后的法律专业化,都是打破地域和文化界限,减少交易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的必然结果。从法律与经济互动发展的历史轨迹中可以看出:随着人类生产力的发展,促进了社会分工,哪里有分工,哪里就有交换;哪里有交换,哪里就有市场;哪里有市场,哪里就有竞争;哪里有这些条件,哪里就有商业,哪里有商业,哪里就有法律。基于国家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为社会各阶级和每个社会成员提供一种相对的和平、安全、秩序的状态,而所有社会成员作为法律公共品的消费者,也都会从中受益。节省了人们信息的获得和传播、草拟合约、交易谈判、组织经营、产权界定、制度改革、激励劳动、研究决策、维护治安、诉讼纠纷等的交易成本。

按交易成本理论来分析人类社会发展,不仅法律必然能代替习惯,实际上,人类历史上的一些重要制度创新(如国家制度、政党制度、行会制度、公司制度等)都蕴含着交易成本的原理。有鉴于交易成本在法律制度安排、解纷程序和人们的实际法律行为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使得我们对法律,特别是对部门法的研究开出一条交易成本分析的进路显得尤为迫切。

二、合同交易成本概说

合同是市场主体自由谈判,以促进资源向更高价值使用转移的最主要交易形式,是当事人双方为确认某种事实而达成的具有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协议。由于一项合同成立的全过程可以细分为“准备-谈判-签约-执行-监督-救济”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又都分别产生交易成本。因此,对合同以及合同法中的交易成本节约机制的研究,将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深化对法律成本规律的认识。根据一个权威的定义,一般合同的交易成本包括“事前发生的为达成(arranging)一项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和事后发生的监督(monitoring)、贯彻(enforcing)该项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它们区别于生产成本,即为执行(executing)合同本身而发生的成本。”[8]我们将合同交易成本分成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缔约成本

缔约成本是指在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指引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进行谈判并达成合意所支出的费用。也即交易双方在获得有关市场信息后,基于对经济资源的不同认识而讨价还价,实现权利交换支付的成本。当合同关系当事人获得了有关交易信息,并与交易对方经过讨价还价,就合同之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之后,便意味着契约此时已成为“依法必须履行的一种许诺”,即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生效)。虽然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但是“合同法赋予单个公民订立合同的权利,并规定了谈判和签约程序。通过订立合同,单个公民创立了法律义务并使其目标生效。对于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来说,合同法就像一部宪法,而具体的合同则像宪法下新颁布的法律。”[9]

(二)履约成本

英国契约法理论之所以认为合同生效的“对价”不可或缺,其要旨在于重视交易的可实行性而不是诺言的可实行性。我国1985年《经济合同法》却注重合同生效形式要件的规定,对生效的实质要件规定较为宽泛,致使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合同得不到履行和认定合同无效的现象较为突出。据1993年6月28日《法制日报》报导,我国企业间签订的合同有50%不规范,全国一年有500亿元金额的合同违法;全国每年约有3000~4000亿元的合同金额得不到履行,无效经济合同约占全部经济合同总量的10%~15%。

对此,一种实证的研究结论认为,违约率(合同纠纷数和合同总份数之间的比例)与履行率是对应概念,履约率越高,则违约率越低,反之亦然。违约率还与契约市场发育成反比。在初期市场的情况下,由于市场风险的作用暴利机会的刺激,致使大量的交易行为短期化,呈现出高违约率和高履约成本的局面。这也就是当前中国社会的情况。而随着初级市场向现代市场转变的完成,市场相对稳定,暴利机会相应减少,可预期交易得到发展,将呈现低违约率和低履约成本的契约良性运行的局面。[11]

在看到这种趋势的同时,我们还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合理消解合同过程中的风险:一方面可以通过合同法规定的对当事人损失进行补救的措施,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损害赔偿等进行处理。另一方面,则要加强合同法监督机制(如合同公证、鉴证及合同担保等制度),通过制裁机会主义行为,将一定的风险(违约的经济损害)承担转移到违约者。经验证明,合同监督越健全,违约率相应会下降。但是,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都会因加强合同监督而销声匿迹。无论契约法规有怎样的救济机制,它毕竟只等同于市场价格机制,并在本质上是以个人利益的实现为存在基础的。这种个人利益,不可避免地会对经济秩序产生某种破坏作用。例如有些个人和企业为实现其私利最大化,会采取拖赖合同义务后短期行为的手法,从而使合同法律制裁难以被执行。另外,在合同监督部门存在内部动力障碍和信息障碍时,会很难进行有效监督,监督成本比违约成本更高,造成经济资源的双重损失。

(三)救济成本

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受损总要寻求救济。但救济成本的支出是有前提的,即必须尽快恢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尽早结束资源被冻结、难以发挥效用的状态。以我国的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为例:(1)缺乏灵活、简便、能够适应各种经济冲突解决的程序手段,程序措施不够经济,诉讼中的人力、财力的耗费始终居高不下。(2)合同审判的适用程序选择不尽恰当,如前所述,合同法本应以鼓励交易为其主要目标。然而,1985年《经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标准却过于宽泛,法官经常宣告一些本应有效的合同为无效,消灭了许多本来不应被消灭的交易。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将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而且也不符合当事人订约的目的。(3)合同裁决的执行率低,相当多的裁决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从而造成当事人无谓的诉讼成本支出。我国目前每年有效合同约20亿份,如果违约率为10%,则违约合同数应达到2亿份之多,但表现为合同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或向仲裁机构申请解纷的申请解份的合同纠纷只有100万份,只占违约合同总数的5%。究其原因,与合同裁决的执行率低不无关系。

对于降低救济成本,我们有如下忠告:(1)给合同当事人提供多种合法解纷办法,允许其选择救济,而不是只准走行政干预和司法解纷一途;(2)鼓励合同当事人充分协商,尽可能将违约成本“内部化”,即损失由双方分摊,但双方交易地位显著不平等者不适用协商办法;(3)在很大程度上,合同纠纷“私了”优于“公断”,合同当事人彼此之间的谈判优于司法审判。

三、合同形式的宽松化设计与不完全合同

合同法的经济实质是提供各种交易规范和标准术语,以便当事人在合同过程中有法可依,从而减少他们为达成交易规范和反复推敲合同条款需的成本,降低在市场变化条件下的交易风险。前述对合同交易成本的分析,对优化合同法原则和诸条款有很重要的启发。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合同形式的要式原则和不要式原则的选择问题、合同欠缺条款即不完全合同问题作一点分析。

(一)合同形式的要式原则和不要式原则之选择

《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规定用特定格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看出,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采取开放性立场,明确对现实的民商事交易中普遍存在,且又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认可的各种合同形式加以确认,强调不违反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限制,更有灵活,顺应合同形式朝着更灵活、更简便的方向发展的世界潮流。

(二)合同扩张解释与不完全合同

为适应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现代各国合同法纷纷变革,大都减少了在合同成立方面的不必要的限制,并广泛运用合同扩张解释的方法而促使更多的合同成立。其表现在:一方面,允许法官依据一定的原则来解释或推断合同所隐含的条款;另一方面,在合同既能认为成立也能认为成立的情况下,努力解释合同已经成立,即对合约的词语须按照合约有效而不是合约无效的方式来理解。[14]

因此在合同订立之初,当事人各方没有必要事无巨细,把合同订立的十分琐细,而往往只在合同最后附注一句“合同未尽事宜及情势变更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即可保留极大的合同弹性空间。当用上述办法仍不足以补充欠缺的条款时,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列举式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漏洞加以填补,由当事人选择。所以说,有些合同之所以被“故意”设计为不完全的,正是欲将合同中可变因素所引致的成本最小化的目的使然。

然而,应该看到,这种合同的不完全是有前提的:

第一,合同不完全,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是不平衡的和意思表示不真实、不一致的。法律依然禁止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对方带有欺诈性的合同条款陷阱“套牢”的行为,依然否认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势下签订的合同天然有效(而是可申请变更和撤销)。对于合同基本条款,如数量、质量及价金的条款中未明确规定的部分,也不能做出任意的扩张解释,而只能严格按照文义去理解和执行。如果发生合同一方钻合同的“空子”,把交易伙伴钉死在合同条款的文字内容上,意欲享有某种非法利益时,法院可以主动对合同进行解释,依照有利于交易成就和实现公平自愿原则进行裁判,并用法庭上的强制力判定该合同及其履行的是非曲直。

第二,在法官或仲裁员审查合同纠纷个案时,依据任意性法律规范补充欠缺性的合同条款,会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造成结果不适当。于此场合,则应改用补充的合同解释填补欠缺的条款,即对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加以解释,以填补合同欠缺的条款。它所探求的,不是当事人的真意(事实上的意思),而是所谓“假设的当事人的意思”,即双方当事人在通常交易中合理的意欲或接受的合同条款。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属于一种规范的判断标准,以当事人在合同上所做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加以认定,以实现公平、效率为归宿。[15]应当承认,法官或仲裁员在个案中的“公平”判断未必与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判断相一致,法律人所补充的条款并不必然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更大效益或最佳的合同效果。

第三,合同不完全并不是绝对的,严格地说,不完全合同只是针对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的种种偶然性变故所做的一种弹性处理措施。事实上,明确、完备的合同条款对实现经济效率更为重要。比如,一个合同中若详细规定了所交割产品的质量的话,至少在法律上一方当事人就无法利用他们可操作的变量来“套牢”对方当事人了,进而,该当事人设法迫使对方受到合同既定条款的严格约束而他自己却跳出合同约束之外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

综上所述,在法律制度与一般市场交易活动最密切联系的合同法域,与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日益宽松和不要式恰好相反,合同法律本身,特别是合同解释和漏洞补充却日益精确化、具体化了,在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与国家制定的合同法律之间有一种消长对应关系,即合同形式遵循要式原则的时候,合同法可能是不要式的;而合同形式偏于放任的时候,合同法却蔚成大观。究其原因,可能既是法律形式理性的逻辑使然,又是经济生活本身逻辑的反映罢。

THE END
1.法律的意义和价值行业资讯法律的秩序意义:法律在构建社会秩序中起着主要作用,保证着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通过制定行为规范,法律为社会的稳定有序提供了坚实的基石。 法律的自由意义:法律明确行为模式,让行为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模式,同时,法律将个人自由赋予法律的形式,使自由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http://www.anlihk.com/detail/id/103/
2.建构自主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中的中华文明法治蕴含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自主中国法学知识体系是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的内在要求。如何构建自主中国法学知识体系,需要对中华文明法治蕴含予以高扬和重视。 一、中华文明同样是法治文明的重要起源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12/id/8265096.shtml
3.探索正义的边界法律学术之旅我想学法律,这个决定如同一座桥梁,连接着知识的海洋与未来的无限可能。法律,不仅是规则和规范的集合,更是一种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的手段。我希望通过学习法律,能够深入理解这个世界如何运作,以及我们每个人在其中扮演什么角色。 二、解锁法律之门 要想学好法律,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它的基础知识。这包括宪法、民法典https://www.cjan6a6c.cn/ke-yan-cheng-guo/455247.html
4.民法典背景下民商法发展空间与路径研究民法典作为成文法制定的最高形式,借助形式逻辑思维下的概念化表达和体系方法,搭建层次分明、结构规整、内容完备、体系融洽的法典,这种立法技术上的形式化,首先体现为高度系统的形式化,其次体现为外在体系封闭的形式化。 (二)传统民法典的体制特点:居于主权国家法律体系的高位阶 http://legalinfo.moj.gov.cn/sfbzfpffzll/202412/t20241211_510991.html
5.宪法与民法典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层级差异: 宪法高于其他所有法律,其修改过程更为复杂严格;而 民法人事 立 法虽然也具有较高的地位,但其修订程序相对灵活。 内容范围: 宪法主要关注的是国家基本制度及其运行规则;而 民法人事 立法,则聚焦于个人的财产权利、合同行为等日常生活中的问题。 https://www.1lhyh3ij.cn/mei-ti-bao-dao/460568.html
6.《中国法学》2024年第6期《中国法学》范?伟: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超期申请行政复议”是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均已届满的情况下,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的实用理性策略,其以“申请行政复议→收到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为基本结构。这种实用理性表现为仰赖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公正性和实效性http://www.fxcxw.org.cn/html/71/2024-12/content-27704.html
7.法律人类学关注法的四个维度从研究对象或议题的角度来讲,法律人类学主要关注法的四个维度:本质、功能、意义、价值。这四个维度的分类不仅为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分析框架,而且对于凝练中国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方向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第一,法的本质维度。这里的“本质”主要涉及“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的概念”。本质维度是人类学最https://www.cssn.cn/skgz/bwyc/202408/t20240829_5774411.shtml
8.考研政治2020选择题高频考点SiriBlog是人类社会生活的本质, 是人的认识产生和发展的基础, 是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统一的基础, 也是真理与价值统一的基础。 具有直接现实性、自觉能动性和社会历史性三个基本特征。 20. 实践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 一是物质生产实践。二是社会政治实践。三是科学文化实践。 https://blog.siriyang.cn/posts/20191121224234id.html
9.马克思考试题目9篇(全文)在此一时期, 马克思采纳了自然法的方法将法律与自由和必然的关系问题相连结, 法律作为理性发展的环节成为解决问题的逻辑推动者, “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 当进行关于法律与自由之间关系的分析论证之时, 马克思并未止步, 他又深入地将法律与自由背后的东西即法的本质、人类理性本身联系起来, 也是向黑格尔的https://www.99xueshu.com/w/file3s7z1lvs.html
10.考研政治马原常考考点总结(二)人的认识是从实践产生,为实践服务,随实践发展,并受实践检验的。实践是认识的基础,实践在认识中起决定作用。但是,实践和认识又是相互作用的。认识特别是反映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性的理性认识,对实践又有着巨大的指导作用。 二、认识的本质 1、认识的本质 https://www.kaoyan365.cn/zhengzhi/mayuan/107674.html
11.2020考研政治:思修核心考点背诵(一)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内容和性质总是与所在社会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都是建立在私有制经济基础.上的剥削阶级类型法律,而社会主义法律是人类历史上唯一以公有制为基础的新型法律制度。 2.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特征 http://qingyuan.offcn.com/html/2019/08/28471.html
12.公务员考试辅导之法理学公务员考试网(二)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 1.以往的法律理论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三类 (1)从法本身理解法律,认为法律产生、发展、变化的根源在于法的自身。 (2)虽然是从法的外部揭示法律的根源,又都直接或间接地把这种根源归结为某种精神力量,将法 视为人类精神一般发展的产物。 https://www.huatu.com/2013/0710/655252.html
13.习题课绪论+第1章章节练习C人的本质 D人的境遇 正确答案:C 解析 每一个人从来到人世的那天起,就从属于一定的社会群体,同周围的人发生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如家庭关系、邻里关系、工作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道德关系等。这些社会关系的总和决定了人的本质。 5.(单选题)人作为自然生物所具有的形态和特征,主要表现为人的基https://www.jianshu.com/p/4b58f69b0d30
14.头条文章人脑是物质组合的最高形式,具有高级意识功能——理性思维。理性思维的优越性在于能够完整准确本质的反映客观存在,但这种反映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通过主体实践活动从不完善到不断完善的发展,因此,由于人脑对客观存在反映的正误真谬程度不同,便形成各种意识形式——知识、思想、科学等文化现象。https://card.weibo.com/article/m/show/id/2309404229765446912034
15.2018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政治》马哲考点(2)研究人与人类社会,首先遇到的就是什么是社会历史观的问题。历史观亦称社会历史观,是指人们在认识社会历史现象、解决社会历史问题时所采取的根本观点和方法。社会历史观所涉及的是社会历史领域具有根本意义的重大问题,如社会的本质与结构、历史的规律与动力、社会历史的主体与创造者、社会历史的发展趋势与未来等等。 https://chengkao.eol.cn/a/2018051010305.html
16.January2011davidzgtPage4当下世界正流行着一种逻辑:西方文明史就是世界文明史,于是西方信仰(基督教)就代表世界信仰,因为基督教是与理性有冲突的,所以人类的信仰本质上是不可能与理性相调和的。在当代中国,这种逻辑使很多人对自己传统文化的优美视而不见。早在两千多年前,对于人类理性永远无法把握的鬼和神,伟大思想家孔子就倡导一种非常https://davidzgt.wordpress.com/2011/01/page/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