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解释发布公告或者司法解释条文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该司法解释应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6.民事司法解释原则上应当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具有溯及力,但也有例外;适用该例外规定的,须有明确的规定。
7.司法解释条文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解释”的,应当理解为该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其公布施行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
简析:适用该规则,重点是要正确理解“新受理”的含义。“新受理”是指司法解释施行后方才启动的诉讼程序,即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当事人的起诉。诉讼程序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包括从立案受理到案件的审理终结。一个案件作出一审裁决后,该案的诉讼程序尚未完成,因为当事人有可能不服一审裁决而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理活动依然是该案整个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因此,通常情况下提到的“新受理”,习惯上都是指一审案件的受理。当事人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的,二审法院在法律文书中亦会采用“受理”的表述,但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新受理”。也就是说,对于受理于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的案件,无论是处于一审阶段还是二审阶段,均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8.司法解释条文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应当理解为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其施行后已经受理但尚未终审的案件。
简析:司法解释虽然理论上是对即有法律的解释,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补充立法空白、甚至创设新规则的作用。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其公布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只要案件受理于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且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不论该案件处于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中,都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9.司法解释条文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应当理解为不得以个案的裁判理由不同于该司法解释为由推翻已经生效的裁判。
简析:即使司法解释溯及既往,也要以不违反法的安定性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为前提,而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也是法的安定性的一项基本要求,因此,案件裁判的既判力优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如果溯及力优于既判力,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动摇法的安定性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公信力。如果承认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优于既判力,则可能会引起大量的裁决被推翻,从而给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带来负面影响。基于此,司法解释条文一般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10.司法解释条文规定“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不应据此认为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
简析:实践中存在着将新的司法解释中的“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理解为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其实这是误解。前述规定旨在明确本司法解释是对原有司法解释的补充或者修正,优先适用于其生效后的案件。例如,1995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就同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公告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一审中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该司法解释生效后,当事人以此前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未经裁定,请求按照新的司法解释予以纠正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11.司法解释施行前经再审审理发回重审、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不应适用新司法解释。
简析:由于司法解释对于其实施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再适用新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施行前经再审审理发回重审、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虽然处于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或二审审理阶段,与普通的一审或二审案件在程序上没有本质区别,但就其实质而言,是曾经“已终审”的案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不应适用新司法解释。
三、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的关系
12.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不同,凡未编“法释”文号并发布公告的文件,均不属于司法解释。
简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凡属司法解释,一律编“法释”文号并发布公告。而最高人民法院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和国家大局,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就如何加强审判工作发布了许多指导性文件,这些文件类型包括“意见”“通知”“会议纪要”等,这些都属于司法政策,而不属于司法解释。
13.司法政策不是办案中强制适用的规范,在裁判文书中不得引用。
简析:就性质而言,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引用。而司法政策是指导全国法院开展审判工作的意见,有的是对司法解释的释明和补充,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政策虽对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和规范作用,但不是办案中强制适用的规范,在裁判文书中不得引用。
14.司法政策没有溯及力,不能依照新的司法政策来改判依照以前司法解释的规定终审的案件。
16.适用司法解释应当坚持“从旧兼从新”原则,调整新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事件时,“从旧”是原则,“从新”是例外。
简析:与适用法律一样,所谓“从旧”,是指新的司法解释生效后,不能适用于施行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除非规定其具有溯及力。按照以前的司法解释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得以新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进行再审改判。这是司法解释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体现。所谓“从新”,是指新的司法解释生效后,如果过去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前发生的事件、行为没有规定,而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新规定,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从新”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一种例外,主要应限制在程序性的规则上。对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有关程序性问题的处理上,适用新的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一贯主张。
17.就相同的问题,在不同时期先后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原则,处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简析: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基本要求,由同一部门就相同的问题,在不同时期先后作出的规定应该以最新规定为准。一般而言,在后的规范性规定均较在先的规定科学,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新法优于旧法是法的适用的一般原则,司法解释也应遵循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