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2.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3.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4.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6.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7.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
刑民并行
【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关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原则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区别与联系问题:
先刑后民
【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其中,关于不予受理的理解,应把握两个要点:
(1)应当是刑事案件已经立案或者立案后已经通过刑事案件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救济。(2)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应包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予受理。
关于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才提出案件移送请求如何处理问题:
一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本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确已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
【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其中,司法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民商事案件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是《保险法》第45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该条规定,民事案件中对保险人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刑事案件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或者是否存在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这一处理结果为前提。
三、典型案例
1.甲公司与乙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法(2017)民申1914号
【裁判摘要】
民刑交叉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而言,在民事上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被欺诈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应认定合同有效。追赃是否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判定。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不受刑事案件追赃的影响,但应避免民事权利人双重受偿。
2.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公布(2002)第33号
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本案当事人涉嫌犯罪根据不足。即使涉案人员有犯罪嫌疑,也不影响华埠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民事纠纷仍然可以审理。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诉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法(2017)民再304号
本案农发行金塔支行与建兴棉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按照协议约定发放了贷款,农发行金塔支行属被欺诈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金塔支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依法主张撤销,故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为担保该合同项下借款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为有效合同。农发行金塔支行据此向债务人和各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审理并作出判决。
4.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法(2017)民申3119号
5.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1845号
案涉争议是因中海公司未依约履行监管责任导致质物受损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纠纷,与崇川公司涉嫌的合同诈骗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的审理不以崇川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条规定表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非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的查处,不构成民事纠纷案件中止审理的事由。因此,即使崇川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与本案在事实方面有一定的牵连,亦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本案不构成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以及中止审理的情形。
6.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与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案---最高法(2014)民提字第00002号
关于本案应否“先刑后民”,中止审理问题。本院认为,渠源清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收取利达公司用于贴现的汇票后,即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和利达公司之间产生票据贴现法律关系,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因未妥善保管讼争的汇票,致使利达公司的票据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这与渠源清违规操作、涉嫌犯罪的个人行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论渠源清涉嫌犯罪的行为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对利达公司应承担的票据损害赔偿责任。即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无需“先刑后民”、中止审理。
附:案例原文
甲公司与乙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犯罪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甲公司与乙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犯罪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公布[2002]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0)交提字第3号
审判长雷旭晖审判员王淑梅助理审判员李青海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胡方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诉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7)最高法民再304号
审判长汪国献审判员晏景审判员杨卓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杨烨书记员刘笑笑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7)最高法民申3119号
审判长何波审判员郭忠红审判员丁俊峰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张娜
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2015)民申字第1845号
审判长陈纪忠审判员沈红雨代理审判员丁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伯娜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与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