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认定及其与民商事案件交叉程序问题探析律师文章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第129条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与刑民交叉程序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涉众型经济性犯罪的处理原则,本文就该处理原则中需注意的问题从司法实践角度作出提示与分析,并以“套路贷”为例分析其与涉众型经济犯罪之间的关系,以供探讨与参考。

一、民商事案件中交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处理原则

◆◆◆◆

根据《九民纪要》第129条的规定,涉众型经济犯罪一般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对于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民商事案件中交叉涉众型经济犯罪处理中

需注意的问题

1.处理原则分为两种情形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在第129条中规定,根据涉及的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在实务中注意采取不同的方式处理民商事案件。在总体把握不予受理原则的基础上,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区分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对民商事案件进行处理。

《九民纪要》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二是民商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前述涉众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査机关未及时立案的,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请求协调处理。

《九民纪要》细化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民商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前述涉众型犯罪线索的,民商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具体情形。因此,在适用该条款时,需要注意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所发生的不同阶段及先后顺序,区分适用。

2.“同一事实”的认定

此处的同一事实性,是指民事要件事实与刑事要件事实的重合,还是仅指自然意义上的事实重合,本次《九民纪要》并未做明确的说明,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条中的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在表述上应直接着眼于“行为”或“事实”本身。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裁定书(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字第2903号裁定书(尹良与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是这样认定的:“同一事实”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应当属于同一事实。因此,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在“同一事实”认定上,依照“自然意义上事实”的态度,对“同一事实”做了广义理解。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认定

1.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

2.涉众型经济犯罪可能纳入的罪名

涉众型经济犯罪一般是涉及不特定群体、被害者人数众多的金融证券类、传销类、欺诈类经济犯罪,但其并非规范罪名,只是对某一类高发型经济犯罪进行总括的法律术语,具体可以参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管辖89种经济犯罪案件”。笔者在经侦部门管辖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初步统计了31个可能纳入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罪名。

第一类: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类。(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2)虚假破产;(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4)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第二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5)伪造货币;(6)持有、使用假币;(7)变造货币;(8)擅自设立金融机构;(9)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11)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12)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1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14)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15)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16)操纵证券、期货市场;(17)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

第三类:金融诈骗类。(18)集资诈骗;(19)票据诈骗;(20)金融凭证诈骗;(21)信用证诈骗;(22)信用卡诈骗;(23)有价证券诈骗。

第五类:侵犯财产罪类。(30)挪用资金;(31)挪用特定款物。

四、“套路贷”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关系

1.“套路贷”的含义

2.“套路贷”可能涉嫌的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抢劫罪、绑架罪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3.“套路贷”中部分犯罪有被认定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可能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以及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刑侦部门),依法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有关的案件。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一)项关于“套路贷”定罪问题的规定,“套路贷”可能涉及的犯罪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等等,对于不同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和罪数。

再次,上述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等犯罪均不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也不属于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刑事案件,因此,“套路贷”可能涉及的犯罪案件一般不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经济犯罪案件”。

综上,虽然“套路贷”案件所涉及的犯罪名称一般不属于严格意义(法律规定)上的经济犯罪案件,不完全满足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认定要件。但是,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对此问题尚存争议,“套路贷”中部分涉及的犯罪有被认定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可能。因此,对于个案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予以判断。

五、结语

虽然《九民纪要》对民事案件中涉及“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刑交叉问题处理原则予以明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应当注意把握其适用尺度,平衡好民事法律关系下与刑事法律关系下的权益天平。同时,在认定涉众型经济犯罪罪名之时,需要注意区分《刑法》分则第五章中的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综合考量,准确认定,对症下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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