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的,并在合同法中广泛应用。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将此原则定义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上述定义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素、制度价值及适用效力作了有效的概括,较其它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更受学者们认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都从不同角度进行过总结,存在不同的学说,主要是以下几种观点:
1、法律行为基础说。此学说是德国学者奥特曼在1921年提出的。奥特曼在《法律行为基础》一书中将法律行为基础定义为:“法律行为基础是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预想,相对人明知这种预想的重要性且未作反对表示;或者,多数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共同预想。基于这种预想,形成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思。”
2、默示条款说。该学说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判例中提出来的。主要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以该合同据以成立的客观条件不变为基础而使合同有效存在,且当事人对合同负有履行义务。所以,在合同中默示存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款,主要表达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客观基础如果发生了不能预见的变化,那么可依此默示条款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如何适用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2、客观上,需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情势”即通常所说的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基础或环境。“变更”即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或环境已经不复存在了,以致于使合同履行发生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通说认为属于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事由包括:“(1)商品经济的本质和市场所固有的风险;(2)物价大幅度上升;(3)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对经济的调整;(4)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措施;(5)国际市场发生大的变化;(6)外国货币大幅度贬值或者升值。”
4、法律后果上,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受损,另一方当事人受益,形成明显的不公平。
以上四个条件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具备了以上四个条件,情势变更原则才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产生法律效力的影响。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力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履行,避免在情势变更下导致不公平结果。所以当事人可以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仲裁机构和法院审查后,如果符合前文所列的情况,则以达到合同履行公平为目的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