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进行了调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从法条变迁上看,《民法典》背景下情势变更原则主要存在三点显著变化:
1.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限制性表述,即不可抗力也可能成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前提,适用范围扩张。
2.删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限制性表述,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落脚于合同基础条件变化导致的显失公平的后果,强调《民法典》公平原则的精神内涵。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统一归置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定解除权”的适用范畴。
3.鼓励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成时,除诉讼方式外,新增仲裁这一争议解决途径,有利于案件分流,提高司法效率。
经典案例
【裁判要旨】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适用条件为显失公平,若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适用法定解除权之规定。
【案例一】长沙县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与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湘01民终12376号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下,合同并非无法继续履行,而是继续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故从鼓励交易、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出发,设定再交涉机制,从程序上保障意思自治,给予自行排除交易障碍的机会,增加自主处理合同纠纷的可能性。从本案情况来看,因长沙黄花机场改扩建原因,导致案涉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案不宜适用上述关于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而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解除案涉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将案涉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因定性为情势变更存在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一审判决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因不可预见的政府行为、政策变动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的,继续履行确属于显示公平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案例二】北京达实德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观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1民终969号
【裁判要旨】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后续实施的行为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的,若其主观上不存在明显过错,则属于情势变更的触发事由。
【案例三】克拉玛依富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新02民终56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政府部门发布的调差文件作为依据,主张建筑材料价格涨落异常构成情势变更的,实践中法院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一是认为政府部门的政策文件不具备强制效力,建筑材料价格涨落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具体判断;另一种观点则肯定此类文件的参考意义,并结合涨幅情况进行认定。
【案例四】江苏雷格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拉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苏02民终3436号
【案情简介】2021年3月3日,拉贝公司(发包人)与雷格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为含税固定总价合同,在预算编制范围内项目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增加造价(含不可抗力),如开工日期延后材料人工发生涨跌均不调整。2021年5月21日,雷格公司向拉贝公司发函称:由于各种原因,建设工程所用的钢材、水泥、干粉砂浆等建筑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希望现有合作价格能作调整,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之规定,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投标价格的部分,风险由建设单位承担,为此希望业主方同意补签协议,补足材料上涨部分的差价,进行价差调整。此后双方为调价进行交涉,但无法达成一致。2021年7月12日拉贝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雷格公司承担违约金88.5万元。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从建设主管部门的通知与文件内容看,建设主管部门只是要求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进行风险防范,各类通知并未赋予当事人可以强行要求调整价格,而从文件的效力看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约束力,况且案涉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本项目为含税固定总价,在预算编制范围内项目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增加造价,含不可抗力,如开工日期延后材料人工发生涨跌均不调整,专用条款中也明确市场价格波动则不调整合同价格,上述约定系建设工程固定价格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雷格公司以霸王条款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而主张无效的意见亦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价格上涨是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并非是一个令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涨幅最大的钢材是由拉贝公司提供,显然雷格公司依据政府文件或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涨价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开工之后的材料人工发生涨跌均不调整。该约定系双方对合同履行中价格涨跌风险的预判与安排,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不久,雷格公司遂因价格上涨而要求补签合同和增加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拉贝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案例五】郸城县商务局与刘德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豫16民终1734号
【案情简介】2018年10月18日,泰安公司(承包人)与郸城县粮食局(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泰安公司承包施工项目。项目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的风险约定中并未包含材料、人力单价上涨的风险,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明确约定当材料、人力单价上下浮动超过5%时据实调整,约定因发包方原因造成的材料上涨、停工、窝工等损失由发包方承担。2019年12月,项目竣工验收完成。根据中共郸城县委办公室颁布郸办文【2019】19号文件规定,郸城县粮食局并入郸城县商务局。之后,刘德福声称其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向郸城县商务局主张工程款支付。经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9月13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中明确“郸城县2017-2018年度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材料调差统计为人民币小写122764.72元”。
实务评析
纵观上述案例,《民法典》生效后,法院在裁判时区分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法定解除权适用的场景,若合同成立基础条件的变化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则法院将以合同法定解除权为法律依据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在裁判时贯彻公平原则,注重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是否显失公平的实质性考量,审慎考虑基础条件的变化和预见可能性。
而就情势变更触发情形而言,政府行为、政策调整、项目基础条件变化等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事由均可构成情势变更触发情形,但上述案例三中涉及情形的认定则较为微妙。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合同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能干扰或自己主动创造一些情势变更以期适用该制度”。在案例三中,富士德公司签订合同后主动与第三方达成合作协议对项目进行变更,导致原合同的履行基础发生变化,虽然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变更并无明显过错,但富士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满足“当事人无法预见”以及“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等条件,在实践操作中可能尚有讨论空间。另一方面,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变化来看,《民法典》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调整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是否意味着非客观情况的其他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也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上述问题还待后续的司法裁判观点进行回答。
另一方面,在工程领域中,施工单位常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在物价上涨时调整材料价格,对于该履约困境,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当事人是否在工程合同中就建筑材料等物价涨落情况进行明确约定;(2)物价涨落的幅度是否超出合理范围,继续履行是否会导致当事人权益明显失衡;(3)是否存在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的情形。对于政府部门发布的材料价格异常波动、材料价格调整等政策文件,司法裁判观点并不一致:部分法院认为如发生政策文件中提及的异常价格变化的,属于情势变更,应当准予调差;而有的法院则认为政府发布的政策文件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仍应当根据合同文件进行具体判断,如合同文件中已明确约定不予调价的,意味着当事人已预见价格涨落的可能,故不构成情势变更。
总体而言,虽然从立法趋势来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张趋势,但建设工程领域实务中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仍保持一个较为审慎的态度。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新增“当事人重新协商”这一起诉或提起仲裁的前置程序,在工程领域的适用仍值得商榷。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假设经招标的施工合同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就情势变更情形进行协商,并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合同的标的、价款、工期等实质性条款,是否会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而存在合同变更无效的风险?截至目前,笔者未在裁判文书网搜索到该前置程序适用的实践案例,故该程序在工程领域是否适用、如何适用、适用的法律后果存在不确定性。据此,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再交涉程序时应当持谨慎态度,需充分理解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前提条件。
专业建议
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合同周期长、履约不确定性因素多的情形。因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其适用标准较高,故建议当事人提前做好风险预防,具体而言:
(1)在合同订立阶段,对于政府行为、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等潜在风险因素对合同履行阶段可能产生的影响,双方可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如后续出现前述情形时的处理措施和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