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本质是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然而,我国行政法界奉行以行政优益权为基础的情势变更制度,将行政机关与私人一方本就事实不平等的关系予以强化,令契约精神形同虚设。例如某些地方政府将土地价格上涨等同于公共利益受损,并以情势变更为借口,自行变更解除已经生效的《招商引资合同》,致使私人一方的利益严重受损。[1]必须明确的是,既然行政机关选择用合同的方式履行行政任务,就必须承认自己和私人一方法律地位平等,并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行政机关与私人一方无论在话语权力还是在政治资源上,均存在事实不平等,但是承认这种不平等,不代表接受这种不平等。行政合同存在的意义,不是为了创造特权,而是为了实现控权。肯定行政合同的价值,正是为了通过一系列公法上的特殊处理,消除行政机关与私人一方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事实不平等。这背后体现的是矫正正义,其目的是让行政机关与私人一方的实质地位趋近平等,使行政合同仍可以被称为合同,令私人一方仍可以信赖合意的约束力。基于此,本文以控权论为立场,对当前以行政优益权为基础的情势变更制度展开批判,并重新检视行政合同上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与法律效果。
一、定位错误:基于特权论的情势变更
(一)民法界对情势变更的审慎态度
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后,具有计划经济色彩的情势变更制度与之发生龃龉。随着合同自由不断扩大与意思自治获得承认,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忠实履行不再基于国家计划的义务性,而是日益被认为出自当事人合意的约束力。在此背景下,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第8条将合同严守原则确立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规定合同一旦成立,合同当事人便受合意的拘束,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5]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也曾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设立了情势变更条款,但是考虑到“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所以最终将情势变更条款从《合同法》中删除。[6]很显然,以合意约束力为核心的合同严守原则与以外因为理由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法》起草时发生了冲突。当时的民事立法者更倾向于加强对合同严守原则的贯彻和对市场交易秩序的保护,因此对情势变更采取排斥的态度。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决策者对情势变更的态度有所缓和。为应对“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的严峻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26条纳入情势变更制度,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必须“必须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7]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即使因为国家经济形势变化而在民事合同领域中不得不纳入情势变更制度,也仍然对其持极为保守的立场。
(二)行政法界对情势变更的积极态度
与民法界所展现出的审慎保守不同,一直以来,我国行政法界对情势变更制度在行政合同上的适用持积极肯定的态度。2010年《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第11条第3款[8]、2013《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第94条[9]与2014年《洛阳市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10]均明确承认情势变更制度对行政合同适用。[11]目前中央层面尚未进行统一立法,但是各级法院已经通过参照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来处理行政合同上的情势变更问题。[12]不过,2015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至第16条当中所谓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表述,对行政合同上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进行了区分处理,即行政机关可自行变更与解除行政合同,私人一方则必须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诉请法院判决变更与解除。
(三)情势变更与行政优益权绑定的谬误
正因为行政优益权理论在学理上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所以不应当将行政合同上的情势变更与行政优益权相互联结。依照行政优益权理论,行政机关享有的特权之一便是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单方变更解除权。申言之,若发生情势变更,行政机关可自行变更与解除合同,而私人一方必须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向法院诉请变更解除合同。问题在于,我国行政机关本就强势,其话语权力与政治资源全面优于私人一方,而行政优益权语境下的单方变更解除权,让强势的行政机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更为强势的地位。在这种制度设计下,行政机关可以绕过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变更已经生效的合同条款,强迫私人一方接受新的合同义务,或是直接解除私人一方已经履行完约定义务的合同,令私人一方蒙受经济损失。让强者享有特权,让弱者服从特权,试问这种制度设计如何体现协商合作精神?采用这种制度设计,无非是新瓶装旧酒,让所谓的行政合同假“协商—合作”之名,行“命令—服从”之实,其结果令合同关系可基于行政机关的需要而被随时打破,私人一方也无法对行政合同的履行形成稳定的预期。
二、理念革新:基于控权论的情势变更
(一)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是控权而非特权
1.法律优位原则
行政机关必须恪守法律优位原则,即行政机关的合同行为必须与法规范保持一致,不得抵触。需知,行政合同强调权力制约,其本质是“内容受约束的行政任务履行机制”。[42]唯有法律给行政机关容留了处置余地,行政机关才可以缔结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应当依据法规范而为之,并时刻受到法规范的约束与控制。[43]比如在“葛水根诉进化镇政府与平阳村委会案”中,案涉《征地农户住房安置协议》“允许葛水根在法定征地补偿标准之外,另以15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150平方米安置房”,明显逾越原《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与《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因而该行政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44]
2.法律保留原则
3.不当联结禁止原则
4.正当程序原则、平等权原则、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必须恪守正当程序原则、平等权原则、禁止过度侵害原则等控权原则。就正当程序原则而言,行政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若行政合同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则该合同必须获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若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则一方当事人负有听取另一方当事人意见的再交涉义务。[53]就平等权原则而言,如果行政合同旨在替代行政处理的作出,那么行政机关不得对于相同事实予以差别对待,即行政机关若无正当理由,不得就相同事实,对某一私人作出行政处理,但与另一私人缔结行政合同。就比例原则而言,行政机关的给付与私人一方的给付必须均衡,行政机关的合同行为不能逾越所欲达成行政目的之必要限度,尤其不得借由其事实优势地位,压迫私人、勒索利益。[54]
(二)控权论立场下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控权论不是抽象层面的泛泛之谈,而是必须落实于具体问题的分析与解决。以行政合同上情势变更为例,目前其适用条件的认定,参照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55]诚如前述,行政优益权理论夸大了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可能导致部分法院对于情势变更存在与否的判断,过分偏向行政机关。对此,有必要用控权论思想厘清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1.限制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变化
情势变更若要成立,需要行政合同所赖以为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客观情况不是合同内容本身,也不是纯粹的动机,而是合同当事人共同预想的、并构成合同本质基础的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56]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既包含自然环境改变、战争爆发、金融危机等事实变化,也包含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撤销与废止等规则变化。[57]
问题在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上的规则变化。如果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那么从行政优益权的角度出发,似乎应当承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变化能够引发情势变更,行政机关有权据以变更解除行政合同。但是基于控权论立场,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变化认定为引起情势变更的规则变化,应当极其审慎。姑且不论我国许多行政规范性文件“看似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加强社会管理的需要,实则是强化和扩大行政权力,推进政府及其部门自身利益甚至表明个人政绩的需要”,[58]行政机关本身拥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导权,而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对便宜。若允许行政机关一边缔结行政合同,一边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据此主张情势变更,实在有悖诚实信用。[59]不过,目前我国行政合同上情势变更的重要事由是城乡土地规划变更,城乡土地规划通常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作出。[60]若完全排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变化,即完全排除城乡土地规划变更引发情势变更的可能,恐有矫枉过正之嫌。
因此,现阶段应当限制认定而非完全否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变化作为情势变更的合法事由。如果案涉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不特定相对人创设权利义务,那么只有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并非行政合同当事人时,情势变更才可以被主张。比如在“刘树清诉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铜仁市政府通过下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调整和重新制定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令碧江区政府已无法按照《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刘树清等人交付安置宅基地,情势变更的情形已经发生。[61]在该案中,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铜仁市政府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碧江区政府可以主张情势变更。但是,如果铜仁市政府是合同当事人,并且铜仁市政府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而变更土地利用规划,则其便不得以规划调整的名义主张情势变更,否则将被认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不可预见的判定采用客观标准
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须合同当事人不可预见,否则当事人应自行承担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所引发的不利后果。对此,民法学上的争论是,不可预见的判定究竟应采用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有的学者主张采用主观标准,认为应以遭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理由是结果精确、贴近现实。[63]有的学者主张采用客观标准,认为应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进行判断,理由是简便易行、避免臆断。[64]
3.不得放宽或取消对行政机关的不可归责性要求
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须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意即合同当事人不能控制与避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果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可以受合同当事人控制,则表明该当事人对情势变更具有过错,故而应自行承担损失。[67]在“石福生诉漠河县人民政府案”中,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漠河县因林区停采人员外流严重,导致县城内的房价已大幅下降且存在大量空闲棚改房”,但是被告漠河县政府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坐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不利后果的产生应负有责任,因此不得主张情势变更。[68]
4.不得以公共利益为名将商业风险认定为情势变更
(三)控权论立场下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
1.以形成诉权模式替代单纯形成权模式
我国行政法界一直宣扬的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权只是行政机关依单方意思自行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意即单纯形成权。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改变的权利,其区分为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前者是当事人以形成宣告的方式行使的形成权,后者是当事人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行使的形成权。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中,私人一方诉请法院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形成诉权,意即私人一方虽然可以依单方意思使法律关系发生改变,但是权利行使须借由司法途径予以实现。[77]换言之,我国行政法界所谓“单方变更解除权是行政优益权”的论述仅在概念上就是有问题的。私人一方诉请法院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本质上也是作为形成权的单方变更解除权,只不过权利行使受到司法机关的限制而已。[78]
抛开概念错误,必须严肃面对的实质问题是:是否应当允许行政机关以单纯形成权模式实现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呢?为此有必要回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形成脉络。需知,《德国民法典》第313条采用的是单纯形成权模式,即允许主张情势变更的当事人依单方意思自行解除民事合同,不必向法院请求解除。[79]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时,没有复制《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的立法构造,而是选取了形成诉权模式。作出这样的法政策抉择,乃是贯彻我国《合同法》一直坚持的立场,即“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利害冲突鲜明的场合,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单方面形成法律关系,而是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0]形成权“相当于私法中的权力(Macht)”,[81]其行使不必得到相对人同意,相对人必须容忍形成权的“单方形成之力”侵入自身的权利范围。[82]这样的权利(力)极有可能被滥用。采用形成诉权模式,实际是希望借由法院的介入,约束合同当事人行使形成权的行为,确保权利行使结果的公平性和妥当性。[83]
2.确立再交涉义务
进一步的问题是,主张行政合同变更解除的行政机关是否负有再交涉义务。所谓再交涉义务,是指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受不利益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的义务。民法界对于再交涉义务存在与否的争议极大。支持者认为:“尽可能鼓励当事人重新谈判,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85]反对者认为:“情势变更是法定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事由。在法定事由确定发生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究竟还有多少效力值得怀疑……义务人应如何完成此项(再交涉)义务,实在难以规范”。[86]《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没有明确规定再交涉义务。在民事实务中,除少数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之外,绝大多数法院目前没有承认再交涉义务。[87]
对行政合同而言,行政机关负有再交涉义务的矛盾之处在于,无论采用单纯形成权模式还是形成诉权模式,行政机关本质上都是依单方意思变更解除合同。既然如此,行政机关又何来与私人一方就合同内容再次交涉的义务呢?承认再交涉义务,不就是否定行政机关在合同变更解除上的单方意思吗?更何况,行政机关的单方变更解除权常与公共利益相联结。部分法院甚至认为,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不必负有再交涉义务。比如在“孙玉敏、顾泽兵诉丹江口市人民政府、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案”中,丹江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征收机关以“拆迁户分散、人数众多,社会稳定风险较大”为由,用便利行政方式替代协商过程,意即征收机关不必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可直接采用市政府领导共同会签批复的政府决策程序变更行政合同。[88]可是,如果不明确行政机关的再交涉义务,那么行政机关便有权在不与私人一方协商的情形下,径自变更解除行政合同,其结果可能会增加合同纠纷,激化社会矛盾。尤其在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变更解除的问题上,如果行政机关不与被拆迁人进行谈判协商,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那么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89]
3.强化要式主义
我国法律、法规目前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应采用要式主义。回顾历史,1982年《经济合同法》不仅曾规定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规定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原因是当时认为经济合同体现国家意志,其订立、变更与解除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91]1999年《合同法》因应市场经济改革的需要,尽量淡化国家意志色彩,允许合同签订、变更与解除的形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92]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民事合同的形式的确应被开放对待,否则无法体现当事人的意志独立与行为自主。
三、结语
情势变更若被滥用,不仅令合同无法严守,而且将危害市场交易秩序。民法界的审慎态度,应对行政法界产生启示。行政法界必须放弃行政优益权理论。这种理论不仅在学理上自相矛盾,而且在实践中极易导致情势变更制度滥用。行政合同本质是合同。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私人一方,都必须遵循合同严守原则。情势变更制度“仅具有例外性及补充性”,[96]绝不能被泛化适用,否则将加剧政府违约现象的发生。
不过,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仍然是两种不同的合同。二者区别不在特权,而在控权。行政合同存在的价值,应是通过控权手段,规范与控制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防止其滥用事实优势地位,从而确保行政机关与私人一方的地位在实质上趋近平等。以控权论为立场,必须重新检视行政合同上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与法律效果。就适用条件而言,应限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变化视作引起情势变更的规则变化,对不可预见的判定应当采用客观标准,也不得因为公共利益而放宽或是取消对行政机关的不可归责性要求,更不得以公共利益为名将商业风险认定为情势变更。就法律效果而言,未来应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统一适用形成诉权模式,并且应确立再交涉义务和强化要式主义。总之,控权论承认行政机关与私人一方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存在事实不平等,但是承认不代表认同,更不代表同意用所谓的行政优益权理论强化这种事实不平等。
*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本文系2018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私法形成性行政处理研究”(项目编号:18YJC820076)的研究成果。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1629号。应松年教授接受《人民日报》专访时指出:“有的地方在招商引资时给出政策承诺‘敲锣打鼓’,但项目上马后就搞地方保护。比较明显的是在土地出让,随着土地价值不断上升,有些地方政府出于利益驱动,以多种借口违约毁约,造成不良影响”。参见魏哲哲:“政府守信需严格制度建设(对话)—访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应松年”,载《人民日报》2016年12月07日,第17版。
[2]参见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第38页。
[3]参见杨景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徐瑞柏、汤树华主编:《经济审判实用全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825页。
[4]参见梁慧星,见前注[2],第40页。
[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8页。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2期,第157-158页。
[7]《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
[8]《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第11条第3款:“对于……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预期对方违约,行政机关应及时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立即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制止危害行为的发生,必要时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解除合同。”
[9]《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第94条:“行政机关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因客观情势变更,需要更改或者终止行政合同,因此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补偿。”
[10]《洛阳市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发生情势变更、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变化影响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承办部门应当立即向法制机构通报;法制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导承办部门正当行使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合同行政主体的合法权益。”
[11]《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北大版)》第175条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所基于的客观情况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原合同的内容。双方协商不成的,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解决。”建议稿第176条第1款第1项规定,“行政合同在订立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一)合同订立所基于的客观情况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原合同,且问题不能通过变更合同解决或者双方达不成变更合同的协议。”
[12]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573号;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行初10号案件等。
[13]参见石少侠、陆德山主编:《中国民法经济法若干问题讨论综述》,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47页。
[14]参见陈兆德、沈林荣主编:《行政法原理》,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0-221页;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中国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94页。
[15]参见梁慧星:“论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专家会议上的争论”,《法学前沿》(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16]于立深:“中国行政合同制度的实践与发展”,载余凌云主编:《全球时代下的行政契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
[17]Knack/Henneke,VwVfG,10.Aufl.,2014,vor§54,Rdn.4;Burgi,Vergaberecht,1.Aufl.,2016,S.12f.
[18]胡宝岭:《行政合同争议司法审查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页。
[19]参见罗豪才、湛中乐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1页,第290-291页;周佑勇:《行政法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19页;邢鸿飞:“行政契约”,载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第5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746-1749页。
[20]刘莘:《中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44页。
[21]参见韩津和、杨西虎:“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之模式选择”,《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第89页;王宝明、刘莘主编:《行政法前沿问题研究》,当代世界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李鹰:《行政主导型社会治理模式之逻辑与路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1页。
[22]李鹰,同上注,第61页。
[2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590号。
[24]Stelkens,“Pactasuntservanda”imdeutschenundfranz?sischenVerwaltungsvertragsrecht,DVBl2012,S.609(614).
[2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89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再83号;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3民初1370号。
[26]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行终434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行终36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行终6号。
[27]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第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页。
[28]参见李颖轶:《行政合同优益权研究》,华东师范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第15页。
[29]Stelkens(Fn.24),S.614.
[31]参见韩世远,见前注[5],第506页。
[32]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行初6号。
[33]Knack/Henneke(Fn.17),§60,Rdn.31.
[34]林明锵:“行政契约”,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册),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594页。
[35]Spannowsky,GrenzendesVerwaltungshandelnsdurchVertr?geundAbsprachen,1.Aufl.,1994,S.203ff.,217ff.,232ff.
[36]Bleckmann,VerfassungsrechtlicheProblemedesVerwaltungsvertrages,NVwZ1990,S.601(607).
[37]Maurer/Waldhoff,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19.Aufl.,2017,§14,Rdn.17.
[38]GmS-OGBNJW1986,S.2359(2359);Peine,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11.Aufl.,2014,S.195.
[39]Athanasiadou,DerVerwaltungsvertragimEU-Recht,1.Aufl.,2014,S.99.
[40]BT-Drs.7/910,S.80
[41]Glaser,DieEntwicklungdesEurop?ischenVerwaltungsrechtsausderPerspektivederHandlungsformenlehre,1.Aufl.,2013,S.216f.
[42]Bull/Mehde,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mitVerwaltungslehre,9.Aufl.,2015,S.362.
[43]Bull/Mehde(Fn.42),S.361.
[4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终944号。
[45]Knack/Henneke(Fn.17),§54,Rdn.3ff.
[46]HaraldEberhard,DerverwaltungsrechtlicheVertrag,1.Aufl.,2005,S.300ff.
[47]Knack/Henneke(Fn.17),§54,Rdn.10.
[48]H?fling/Krings,DerverwaltungsrechtlicheVertrag:Begriff,Typologie,Fehlerlehre,JuS2000,S.625(630).
[49]Ehlers/Pünder,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15.Aufl.,2015,S.752.
[50]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终111号
[51]BverwGE111,162(169).
[52]Detterbeck,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13.Aufl.,2015,S.287f.
[54]Knack/Henneke(Fn.17),§54,Rdn.30f.
[55]一般认为,合同法上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是:1.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令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4.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须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5.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6.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须不属于不可抗力;7.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须不属于商业风险。
[56]Bader/Ronellenfitsch,BeckOKVwVfG,44.Edition,2019,§60,Rdn.5
[57]Mann/Sennekamp/Uechtritz,VwVfG,1Auf.,2014,§60,Rdn.15ff.;Knack/Henneke(Fn.17),§60,Rdn.17ff.
[58]刘松山:“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责任追究”,《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39页。
[59]Knack/Henneke(Fn.17),§60,Rdn.18,21.
[60]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9号。
[6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590号。
[6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27号。
[63]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7页;韩世远,见前注[5],第506页。
[64]参见李永军,同上注,第537页;侯国跃、邓平萍:“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重庆行政(公共论坛)》2010年03期,第56页。
[66]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491号。
[67]参见韩世远,见前注[5],第506页。
[68]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27民终258号。
[69]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行初6号。
[70]黄学贤:《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探寻》,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88页。
[7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7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行终442号。
[73]Knack/Henneke(Fn.17),§60,Rdn.31.
[74]Mann/Sennekamp/Uechtritz(Fn.57),§60,Rdn.19.
[75]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行终442号。
[76]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590号。
[77]Medicus/Petersen,AllgemeinerTeildesBGB,11.Aufl.,2016,S.47ff.
[78]参见韩世远,见前注[5],第516-517页。
[79]Jauernig/Stadler,BGB,17.Aufl.,2018,§313,Rdn.29.
[80]韩世远,见前注[5],第517页。
[81]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8页。
[83]参见韩世远,见前注[5],第517页。
[84]参见朱庆育,见前注[81],第519页。
[8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0页。
[86]韩强:《民法解释与学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4页。
[87]笔者在聚法案例中,用“再交涉义务”“再交涉”“再交涉的义务”“情势变更”等关键词进行排列组合式搜索,只检索到两份承认再交涉义务的裁判文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6406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2578号。
[88]丹江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行初6号。
[90]参见韩世远,见前注[5],第510页。
[91]参见孙国华主编:《法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268页。
[92]参见郝作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解释》,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0页。
[9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560号。
[94]邢鸿飞:“行政契约”,载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第5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7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