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其二,税法的变动。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其三,两德统一后的法律变动。两德统一后,货币合并、土地私有化等进程导致原来东德境内的合同和许多东、西德之间的合同丧失了原来的基础。对此,除了专门立法加以解决外,还有很多个案,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其四,经济管理法律的变动。

第三,灾难。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因素。其一,成本增加。但只是在特别的情况下,外界因素导致成本异乎寻常地增高,才有适用情势变更的余地。其二,技术发展。技术的发展也可以导致合同标的贬值。

所谓“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总体上说,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实际上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page]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类型有很多,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应认定这种情势的变化是重大的,也就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不仅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对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响。如国际市场需求大的变化,价格大的起伏,国内政策法律重大调整等。若只是一般变化,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重大影响,则不认为是情势变更,如价格正常变化,货源相对减少等。应严格按照本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条件,严格认定合同订立的前后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严格与其他情况相区别,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灵活运用,审慎适用,以达到良好的效果。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1)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变更可以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如合同标的数额的增减、标的物的变更、履行方式等。(2)解除合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进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在这类场合下,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page]

上述两个效力的层次是不同的,也就是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方面应遵循一定的顺序。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法律优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因此,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还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则考虑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认定直接解除合同。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符合国际上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在实践中一定要慎重适用。由于对情势变更的认定较为复杂,为了避免在执行中对情势变更的理解不一而出现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情势需要加以类型化,才能在具体的判断中得以适用,从而避免对情势变更的恣意扩大。如上文所述,德国法上的情势的类型化可资借鉴。总地说来,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有直接关系,比如价格调整,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等。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势是复杂多变的,相应地,司法实践应根据具体个案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1)物价飞涨(需要量化);(2)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当然,上述只是列举了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典型,具体还应结合个案。情势的类型化应当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不断得到丰富和总结。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沿革

按照通说,情势变更一般认为起源于十二三世纪的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该书中有一条关于情势变更的法律原则,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有以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复存在,准予变更和解除合同。

根据古典合同法的理论,合同一旦订立就必须严格信守,但古典合同法的理论也忽视了对支撑合同继续的客观基础的存在,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提出,修正了人们必须严格恪守合同的看法,如果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且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对合同做出修改。情势变更原则在这里成为了衡平意思自治和社会公平的手段。

情势变更原则成为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自此滥觞于各国和一些地区的合同法学理之中。在法国称为“不可预见说”。该说认为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然而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其履行对于当事人一方来说成为非常重大的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之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之间已无法律效力,合同的内容亦应修正或清除。在德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通过判例学说重新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被称为“法律行为基础说”。在英美法上,情势变更原则被称为“合同落空”,以解决因客观原因所造成的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page]

我国台湾地区在通过“民法债编”的修正案时,明文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在我国的一系列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肯认了情势变更原则。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1993年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C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该会谈纪要表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肯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草案中曾经规定了情势变更,但在最终定稿时却把它删除。所以,《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第29号函中已写到:“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所以,可以认为我国在司法上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已确认了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点关于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中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五)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人劝阻无效的。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该规定虽然已失效,但确认了在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中存在情势变更的发生。

此外,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有情势变更原则(第79条第1项)。因此,如果系争案件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在国内合同纠纷由法院审理时,当然可以适用公约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另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8年7月修订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等也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page]

目前,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的绝大部分国家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并被判例所运用。根据上文所述,我国的司法实践也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因此,也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原则的运用常态化和固定化。

在当今世界经济的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在我国,目前还处于改革开放的时期,国家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会随着经济情况的阴晴而发生剧烈变动,这对于一些重要的经济活动将产生重要的影响;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和我国加入WTO,国际上的政治、经济的剧烈变动也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情况层出不穷,如“非典事件”。因此,因为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应该会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法律难题。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情势变更原则的出现和复兴与资本主义经济危机有直接的联系。当代社会更是一个充满了风险的社会,特别是放置于全球背景来看,各种不稳定因素影响着经济环境的变化;而相对于国内来说,我国还处于经济发展和上升期,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也较为频繁,加之国内外市场的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引发一些经济领域的不平衡。2008年10月以来的全球金融风暴也验证了我们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而引人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

因此,考虑到经济社会等环境的变化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情势变更原则应该尽快发挥其独特的作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如何正确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较为困难,在经济贸易中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很少,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正是由于两者很难区分,《合同法》因此对情势变更进行了回避。本解释中对情势变更中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与商业风险作了严格的区分,强调了适用此条款时应排除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现实中的商业风险无处不在,比如市场价格的波动,物价的波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变化、消费者的价值观的变化等,都能导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业风险。我们可以看到,物价的降浮,币值、汇率的涨落,市场的兴衰等都可能成为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原因,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商业风险的原因可能与情势变更的原因相同,但两者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却截然不同。、如果被认定为商业风险,按照风险自负的原则,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而被认定为情势变更,则意味着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使风险由对方承担或双方分担。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合同当事人有可能以正常的商业风险作为情势变更的理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这可能导致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因此,如何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对于如何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代社会商业风险无处不在。如果混淆情势变更原则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就会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影响交易安全,扰乱正常的商业活动,对市场经济造成损害。我们应该对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仔细辨别,在分析事实、对照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出合情合理的判断。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三)情势变更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是指订立合同时就显失公平,而情势变更是在合同生效履行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一而产生的显失公平。

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注意事项

(一)适用情势变更的特殊程序

(二)情势变更的提出主体

在即使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还应引起注意的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人,强行改变合同已确定的条款或者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这就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能造成法官对情势变更判断的恣意。这也是当初合同法草案没有引人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原因之一。

《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是对合同白由的一种修正,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但如果允许法官依职权对合同的内容作变更,这显然是对合同自治的干涉。因此,对于情势变更,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而不能依职权直接进行认定。

另外,为进一步增强本司法解释第26条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我们认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由于受全球金融危机的持续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在审理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尤其是当企业遇到困难时,法院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最大限度地运用好“诉讼调解”这一“东方经验”,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从源头上化解矛盾,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法院应多做调解工作,努力争取案结事了,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因此,在适用本司法解释第26条时,诉讼调解是值得提倡的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6.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对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page]

三、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

(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THE END
1.法律视角下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第三章 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法考察3.1 大陆法系情势变更原则的考察3.1.1 德国和台湾地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3.1.2 德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 第四章 民法典合同编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与评析4.1 提高情势变更原则立法位阶:入民法典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对情势变更https://zhuanlan.zhihu.com/p/63531386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http://wlj.ordos.gov.cn/xwdt_138767/gzdt_138769/202212/t20221201_3311226.html
3.情势变更合同法论文摘要: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被普遍适用,但是就我国的应用来看,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还存在诸多问题。笔者就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现状分析,探析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应用的条件以及达到的法律效果,对更好地实现该原则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https://www.360wenmi.com/f/we6b1pb82qdi.html
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如下:(一)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三)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四)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五)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因不可归责https://www.64365.com/tuwen/kvncg/
5.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哪些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1、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3、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https://law.iask.sina.com.cn/jx/sh/1koJh6JPwa6m.html
6.法律实务《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明确了合同僵局中违约方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司法救济进而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款表述曾引发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巨大争议,但自《民法典》实施以来,该条款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撑,司法实践效果良好。但该规则具体适用仍应谨慎,排除恶意违约情形,进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合同效率,促进社会http://www.ntac.org.cn/content_show.asp?id=2833
7.浅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浅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是民商法上重要的原则之一。在当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在其民法典或者合同法典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所谓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学理上的解释通常为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使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发生异常变更,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3/id/1235930.shtml
8.基本原则与概括条款的区分:我国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解释论构造/反观当下,德国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宽泛得可谓无边无际。从规制债务履行发展到规制债权行使,再到规制一切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继而从规制权利的行使和义务履行,发展到调整权利义务的内容,如情势变更;再进一步突破了需要有既存权利义务这一前提,发展到从无到有地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如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及后合同义务https://cpcivillaw.dlmu.edu.cn/info/1018/1862.htm
9.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哪些律师普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 1、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 3、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https://www.110ask.com/tuwen/11285131140510058618.html
10.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本文在对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出台的背景分析以及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和正常商业风险的区别等几方面内容阐述的基础上,归纳总结了具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合同纠纷所应当依据的主要条件,并结合当前房贷新政策下房屋销售合同纠纷的实例,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做进一步的法律分析,从而揭示了http://www.sczyls.com/newsshow.asp?classid=6&id=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