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

1.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权利实现路径

2.资管业务“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

3.涉港担保合同非对称管辖条款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4.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推销、管理私募基金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责任承担

5.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偿关系的认定

6.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机构违反不真正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7.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审慎行使租赁物自行取回权

8.网银支付业务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及银行卡清算组织的责任认定

9.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后可向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机构追偿

10.网络投保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规则

案例1

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权利实现路径

——丁某等315名投资者诉甲上市公司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本事实

甲上市公司是一家在上海交易所上市的公司。2017年8月26日,该公司发布2017年半年度报告,声称收入和利润实现增长。报告发布后,甲上市公司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上涨。2018年4月13日,甲上市公司在其发布的《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及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中承认,2017年半年报和三季度报在收入确认方面有会计差错,预计将导致营业收入减少。公告发布后,甲上市公司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跌停。2019年1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上市公司因项目确认收入不符合条件,导致2017年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收入、利润虚增及相应业绩预增公告不准确。

2020年8月,魏某等34名投资者认为,甲上市公司上述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其投资损失,遂共同推选其中4人作为拟任代表人,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后作出民事裁定,确定权利人范围并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经权利登记,共有丁某等315名投资者成为本案原告,其中朱某等5名原告经在线推选当选为代表人,诉请被告甲上市公司赔偿投资损失及律师费、通知费等合计1.46亿元。

审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0)沪74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判决甲上市公司赔偿315名原告投资损失共计123,547,952.4元,以人均50元为标准按310名原告计算的通知费15,500元,以及以人均3,000元为标准按315名原告计算的律师费945,000元。

一审判决后,朱某等5名代表人均表示不再上诉,但原告刘某与被告甲上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沪民终3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裁判意义

案例2

资管业务“差额补足协议”的

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

——甲银行诉乙资本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情形。投资人之间自愿利用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原则上合法有效。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2016年2月,甲资产管理公司与乙资本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海外并购基金,其中甲资产管理公司认购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乙资本公司认购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千万元。2016年4月,乙资本公司向甲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载明“甲银行通过甲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我司同意在基金成立满36个月之内,由指定第三方以不少于【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标的公司100%的股权,我司将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标的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我司同意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乙证券公司系乙资本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向乙资本公司出具回复称“我司已知悉并认可乙资本公司对甲银行的补足安排”。后因海外收购的标的公司濒临破产,基金无法顺利退出,甲银行遂诉请乙资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7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判决乙资本公司向甲银行支付3,115,778,630.04元及以3,115,778,6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乙资本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0)沪民终5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

涉港担保合同非对称管辖条款的

认定及法律适用

——甲银行诉乙公司、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

涉港担保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有权依据非对称管辖权条款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平行诉讼不影响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权限的认定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公司治理事项,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进行审查。诉讼中进入破产程序的内地公司,香港债权人可主张的破产债权范围应依据内地破产法予以确定。

2015年6月22日,甲银行与丙公司(二者均注册在香港)签订《授信函》,约定甲银行向丙公司提供循环贷款额度港币6,000万元的授信,利率为香港/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或银行的资金成本加年利率2.25%(以较高者为准)。同年6月26日,甲银行向丙公司转账港币6,000万元。

2016年12月7日,甲银行又与丙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甲银行为丙公司提供港币1.75亿元的定期贷款授信,利率为利差(年利率3.5%)加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若债务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其在融资文件项下所应付的任何款项,则未付款项从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的利率按照应付年利率上浮3.5%。同年12月9日,甲银行向丙公司转账港币1.75亿元。

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甲银行以丙公司及林某某为被告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10月15日作出判决,支持了甲银行的部分诉请。因丙公司及林某某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甲银行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林某某就丙公司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承担甲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诉讼中,乙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被裁定破产清算。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甲银行对被告乙公司享有债权:1.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及截至2020年2月12日的利息;2.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及截至2020年2月12日的逾期利息;3.原告甲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1万元、港币5.4万元;二、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银行以下款项:1.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及利息;2.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及逾期利息;3.原告甲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1万元、港币5.4万元;三、驳回原告甲银行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林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林某某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例4

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推销、管理私募基金

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责任承担

——甲资管公司、乙集团公司与周某某私募基金纠纷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向投资者推销私募基金,并有证据证明构成实质代销关系的,实控人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尽忠诚勤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管理人及其实控人因违反监管规则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甲资管公司与案外公司共同签署《合伙协议》,成立D有限合伙企业,其中G资管公司、H投资公司为双GP,甲资管公司为有限合伙人,由G资管公司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委派Z为代表,执行合伙事务。但D有限合伙企业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H投资公司始终未登记为合伙人。甲资管公司于2017年12月才登记为有限合伙人。

周某某追索投资无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投资款、认购费及资金占用损失;乙集团公司就甲资管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甲资管公司赔偿周某某基金投资款损失3,000,000元、认购费损失30,000元;二、甲资管公司赔偿周某某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450,924.66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乙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资管公司、乙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沪74民终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募管权责不清”历来是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出资人等关联方实质参与基金的募集、管理,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监管细则,对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基金募集、管理活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进一步完善了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主体参与基金募集管理活动的责任体系,通过裁判明确了实控人参与基金销售,构成实质代销的,应当承担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在基金管理过程中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勤勉尽责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此,厘清各主体参与基金销售、管理时的责任界限,对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市场具有指引意义。

案例5

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偿关系的认定

——邓某与甲证券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的,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管理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分配。

2016年12月,甲证券公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是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丙股份公司持有的子公司丁珠宝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丙股份公司与乙信托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丙股份公司向乙信托公司转让并回购前述股权收益权,并约定该特定股权收益权不会发生抵押、质押、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并由保证人为丙股份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4日,甲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后邓某以合格投资者身份与甲证券公司签订《资管合同》,认购涉案资管计划,并支付认购款100万元,获得两期收益共计68,754.93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丙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丁珠宝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另有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且公司涉及众多诉讼、司法查封。2018年6月20日,丙股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三期行权费,导致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后甲证券公司对丙股份公司及保证人提起诉讼,但胜诉后未执行到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128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甲证券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本金损失30万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邓某、甲证券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长时期未履行清算义务成为引发资管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何合理把握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付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通常而言,投资者损失的确定需以投资清算为前提,但在管理人有过错且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若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财产的,应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发生,从而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应明确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以合理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裁判思路对同类资管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对金融市场培育合格尽职的投资管理人及成熟理性的投资主体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6

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机构违反

不真正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甲银行诉乙集团公司、丙担保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

民法和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同,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内部审核义务一般系其自身对交易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其性质属于不真正义务,未履行不真正义务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义务负担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

2018年12月26日,甲银行与乙集团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银行给予乙集团公司8,000万元的贷款额度,乙集团公司有权分期提出具体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以各笔具体贷款业务中的借款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期内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项下的具体贷款业务满足约定的放款条件且保证人出具书面的同意放款通知前,贷款人无义务放款。次日,甲银行与丙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丙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此后,丙担保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7日和2019年3月1日向甲银行出具了《同意放款通知书》,表示同意甲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乙集团公司发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以及3,000万元的两笔贷款。甲银行在收到通知后于2019年1月10日以及2019年3月19日向乙集团公司发放了上述两笔合计5,000万元的贷款。两笔贷款的《借款借据》均记载,贷款年利率为5.22%,贷款本金应于2019年12月27日前归还。

然上述贷款到期后,乙集团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丙担保公司也未按约履行其担保义务。因此,甲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乙集团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丙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过程中,乙集团公司因在本案纠纷中涉嫌骗取贷款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立案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1年9月13日侦查终结并出具《起诉意见书》,将乙集团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丙担保公司据此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是犯罪的产物,并且甲银行在贷款的审核和批准方面具有明显过错,存在与乙集团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丙担保公司担保的嫌疑,故《保证合同》应属无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沪010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判决乙集团公司向甲银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689,040.15元、律师费损失730,000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由丙担保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后,丙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0)沪74民终9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7

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审慎行使

租赁物自行取回权

——程某诉甲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融资租赁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应遵循事前告知、当事人在场等程序规范,并根据诚实信用及鼓励交易原则审慎行使租赁物自行取回权。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构成对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应赔偿相应损失。

2018年2月13日,程某(承租人)为购买新车,与甲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售后回租模式;甲租赁公司将款项付至渠道商(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支付车价款),再由渠道商将购车款支付至车辆出售方;车辆出售方交付车辆给程某(视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车辆,且车辆出售方向承租人转让车辆所有权,同时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车辆所有权);租期36个月;租金月付,程某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甲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自行决定对车辆处理方式和处理价格;融资总额/车辆购置价款为7万余元,另约定购置税、保险费、首期租金及每月租金数额等。签约后,程某向渠道商支付首付款19,410元,甲租赁公司向渠道商支付剩余购车款5.1万余元(含剩余购车款及配件价款),程某取得车辆并使用。程某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3月5日间,共计支付11期租金,其中因逾期四期,已支付相应滞纳金。2019年3月24日,甲租赁公司以程某逾期支付租金为由单方收回租赁车辆。同年3月26日,程某支付第12期租金及当期滞纳金;4月,甲租赁公司系统自动扣款两期租金;6月,租赁车辆经甲租赁公司转让处分。

程某认为,其于每月底之前支付租金符合约定,甲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没有正当理由,拖车行为亦违法,故要求判令甲租赁公司赔偿程某损失合计3万余,包括车辆首付款、购置税、上牌费、多收取的两期租金。甲租赁公司认为,程某未按合同约定每月12日支付租金,公司有权取回车辆,造成的损失由程某自行承担。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101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甲租赁公司支付程某赔偿款25,382.14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甲租赁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沪74民终3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救济行为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审慎适用。在本案中,甲租赁公司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正当理由。对于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径行收回租赁车辆”的条款,法院应依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解约禁止”原则对出租人行使取回权进行正当性标准衡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还应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程某虽有迟延履行合同的在先违约行为,但于合理期限付清欠款,并以实际付款行为表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违约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租赁公司亦具备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此外,甲租赁公司收车程序不具正当性,其拖回和处分车辆均未提前协商告知;租赁车辆取回后,程某继续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仍收回并处分租赁车辆,其单方自行收回租赁物的方式构成对程某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属于滥用取回权。

关于甲租赁公司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造成的损失问题。融资租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车辆享有合法占有及使用的权利,并在租赁期满后享有可以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期待利益。综合考虑程某在租赁过程中投入的首付款、租赁车辆实际使用情况、租赁期限、留购价款等因素,法院酌定程某首付款损失数额。关于购置税、上牌费,系程某为履行合同并取得车辆所有权所支付的一次性行政性费用,应认定为其损失。基于此计算,法院认定程某损失共计2.5万余元。

“以租代购”已成为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新常态。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有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并有权收取租金及费用;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有权在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实践中,出租人在承租人轻微违约时即收回车辆,或采取暴力、不正当手段取回车辆,造成取回权的滥用,此类纠纷多发。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周期性、主体多样性等特点,任何一方交易的不确定性将影响合同履行,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应当针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根本违约审慎适用。本案从鼓励交易和诚信原则出发,综合法律规定、合同目的、鼓励交易、规范业态发展的利益平衡角度作出判决。对规范车辆融资租赁市场,促进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和稳定,督促各方主体诚信履约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例8

网银支付业务中第三方支付机构

及银行卡清算组织的责任认定

——刘某诉甲公司、乙支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第三方支付机构依据其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电子支付用户通过特约商户网址跳转进入银行网关下达支付指令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仅为该指令传输提供通道服务,其与支付用户间不构成委托法律关系。银行卡清算组织负责不同银行间的信息转接和资金清算,网络支付用户并非其直接服务对象。第三方支付机构及银行卡清算组织对用户自主完成的资金交易损失无需承担责任。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125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次,被告甲公司作为银行卡清算组织,在交易中负责成员机构之间的银行卡支付信息的转接和资金清算,不直接向原告提供支付服务,双方不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关系。被告乙支付公司在其为特约商户提供的支付接口中使用了“银联在线”,但此仅涉及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支付公司之间的技术产品服务关系,与刘某无关。

案例9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后

可向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机构追偿

——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与乙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

2017年9月2日陈某因右上腹胀痛至乙医院处接受诊治,治疗过程中因乙医院过错导致医疗损害事故。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就乙医院在对陈某的诊疗过程中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乙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病情评估不足,该行为与陈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损害事故中乙医院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酌情由乙医院对陈某的人身损害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79,752.10元。

陈某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陈某在乙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共计716,931.99元,其中由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支付的费用,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为569,663.37元。

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得知乙医院在陈某案件中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曾多次联系乙医院要求退还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但乙医院均未退还,故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提起诉讼。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沪0109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一、乙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医疗费170,899.01元,并支付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以170,899.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中,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经鉴定认定乙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对陈某的医疗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由乙医院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本案中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其中30%应当由作为侵权人的乙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医保经办机构向医疗机构行使追偿权案例。社会保险范畴下的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提供的基本医疗需求的基本生存性保险,是一种保障性保险。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医疗保险基金追偿的医疗费用金额受第三人责任大小的影响。本案的判决首次明确了医疗损害事故中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因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而得以减免的裁判规则,有利于更好的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也给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

案例10

网络投保免责条款提示

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规则

——甲保险公司与王某、乙保险公司

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应以能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为原则,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可区别性”,即是否达到可区别于保险条款中其他条款并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网络投保“免责条款”单独成篇,且投保人只有在阅读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投保操作的,该提示方式可达到在外观上明显区别于保险条款中的其他条款之程度,应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

被告陈某为其所有的皖B7S373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通过电子投保方式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2020年4月3日被告王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皖H9W623车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苏A996F5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经被告乙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皖H9W623进行定损,确认损失金额20,200元。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的车辆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故原告按约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了车辆损失赔款20,200元,案外人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案外人李某某将其对侵权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损失,其中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陈某对被告王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乙保险公司通过业务系统向投保人发送短信,提醒投保人点击链接阅读保险告知事项(含免责事项)。投保人点击链接后,系统在阅读界面展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投保人陈某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后签名确认。

皖B7S373车辆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事故发生日该车辆已过六年免检期。2020年5月8日,原告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案外人王某某钱款1,180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211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理赔款820元;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9,380元;三、被告陈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被告王某、陈某、乙保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及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电子投保已成为趋势,由此带来了投保方式便捷性与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投保人知情权保障的冲突。互联网只是改变了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媒介,让投保人操作更加便捷,但对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言,并没有免除,履行程度也没有减轻。电子投保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需要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格把握,本案对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一个典型范本,有利于推动保险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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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头条文章2021年,中国精心筹备北京冬奥会。中国人对冬奥会寄托了很深的情感,一些媒体在相关报道中将冬奥“情结”误成了冬奥“情节”。“情结”指很深的情感,深藏心底的感情,如“思乡情结”,或指心中的感情纠葛,如“化解不开的情结”。“情节”指事情的变化和经过,如“故事情节”,或指犯罪或犯错误的具体情况,如“案件的情https://m.weibo.cn/ttarticle/p/show?id=2309404858280391606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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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之影响以儒释法,将儒家伦理赋予法律含义,将身份人伦注入法律实践,做到“情理法”兼而顾之。以《春秋》作为审理案件的理论依据,以儒家的价值观重塑法律精神,从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先秦时期儒法二学说对立的僵持局面,同时也开创了法律儒家化的先河。 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始于西汉,遂于唐代,以《唐律疏议》的颁行作为标志,https://www.fwsir.com/fl/html/fl_20190902155132_3733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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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学术前沿田宏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 摘要: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既是创新知识产权检察履职模式的应有之义,又是建构中国自主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战略之举。从试点情况来看,制度供给不足、民行检察案件“成案难”、人才建设与专业能力不匹配等问题,已成为http://www.zgfzxxh.com/xsqy/202406/t20240606_650059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