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私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改制后自然人控股或者收购的企业进行企业档案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民营企业档案是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是维护企业经济效益、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企业应本着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统一管理本企业全部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民营企业应当依法管理本企业档案,明确管理档案的部门或者人员,提高职工档案意识。
第六条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有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积极参加档案业务进修和培训。
第七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档案收集与整理
第八条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类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等制度,确保企业各项活动的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九条民营企业的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企业开办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注册、企业章程、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终止破产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二)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产品生产方面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工装、图样和技术文件;
(四)经营管理的各种记录、合同等文件材料;
(五)设备仪器图样,设备仪器安装、调试、验收、维修改进过程中技术性、凭证性文件材料;
(六)生产技术管理的各种计划、统计报表及分析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七)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基本技术工程竣工图纸及文件材料;
(九)劳动工资、人事、法律事务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财务管理的各种账册、报表、凭证和文件材料;
(十一)情报信息和专利性文件材料;
(十二)对员工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三)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照片、录音、录像等。
第十条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及立卷归档,可以由企业内部各部门负责。归档后的文件材料,应当定期向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民营企业在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者其它科技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在任务完成后15日内归档。其它文件材料在次年的第一季度归档。
第十二条民营企业在各种项目验收、技术引进和购置设备开箱时,企业有关业务部门应通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参与验收并及时指导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归档文件材料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标准和规范进行科学分类立卷,编制档案目录及必要的检索工具,以便查找利用。
第三章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四条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保管、统计、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十五条民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进行保管,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六条民营企业档案的分类与编号,规模较大的企业,按国家档案局《工业企业档案分类施行规则》进行分类编号;规模较小的企业,可自行分类编号。
第十七条民营企业根据档案的保存价值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考查利用及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者短期保存。
第十八条民营企业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民营企业向社会公布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民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利用、查阅制度,不得修改、涂抹、拆取、标注和损毁档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民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
第四章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二十一条民营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民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或者发生其它形式的权属变更时,其档案向变更后的企业或者个人移交,不得产权分离。但企业转让给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时,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不得随之转让。
第二十三条民营企业与外方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其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属于中方部分的,企业档案由中方有关企业保存,也可寄存市档案馆。
第二十四条民营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时,其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应由所有者妥善保管,也可向市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转让。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档案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以下形式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行指导:
(一)宣传国家档案工作方针政策和档案工作法律、法规;
(二)召开信息会,传递档案工作信息;
(三)提供技术服务、业务咨询;
(四)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施以下方面的监督:
(一)贯彻执行档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民营企业内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保管条件、处置与流向;
(三)档案工作开展的情况;
(四)档案的销毁。
第二十七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以下宏观管理:
(一)制定全市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活动;
(三)举办档案业务培训;
(四)推荐档案人员参与职称评审;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一条刑事自诉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伤害案;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并且不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
(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案,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
(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虐待案;
(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案;
(八)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五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自诉人是外国人的,应当提供本人国籍的证明。
第六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台同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七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
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应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同时提供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和聋、哑、患病等证明。
第八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条自诉必须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期限内提起。
第十条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诉状;提交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作出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认为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人提交外文自诉状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自诉状或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状的名称为《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二)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六)物证和书证名称、件数等。
第十二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自诉人坚持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如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限期让自诉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自诉人不得诽谤诬陷被告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应当向自诉人说明诽谤诬陷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已决定立案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被告人人数相等的自诉状副本。口头告诉的,由自诉人按被告人人数复制告诉笔录。
第十七条自诉人明知侵害人是二人以上,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至一审宣判时未提出告诉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刑事自诉案件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犯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
(二)被告人死亡的;
(三)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四)不属自诉案件范围的;
(五)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除外;
(六)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七)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男,58岁(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航天部211厂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平房四组2排10号。系被害人郑明鹤之父。
诉讼人郑志杰,男,31岁(1972年4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北京市崇文区马家堡路22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之子。
诉讼人邱岳,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新芳,女,56岁(194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金海学校退休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平房四组2排10号。系被害人郑明鹤之母。
诉讼人郑志杰,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新芳之子。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博,男,32岁(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遗光寺二号院辛1楼217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良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霞,女,35岁(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3楼2单元301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起堂,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晨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3)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博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霞犯包庇罪,于200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焕、检察员陈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博及其辩护人武良军;被告人陈霞及其辩护人薛起堂、李晨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任新芳的诉讼人郑志杰、邱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高博、陈霞经预谋,于2003年1月7日,由高博冒充陈霞前夫邱朝晖的名义,将邱朝晖、陈霞共同所有的本市海淀区明光村物资小区21号楼3层21号的房屋出卖。2003年1月14日13时许,高博在该屋清理物品时,被在此寄宿的邱朝晖之表妹郑明鹤发现,二人发生争执,高博唯恐事情败露,用随身携带的斧子猛砍郑明鹤头部数下,致郑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陈霞明知高博犯罪后潜逃,仍帮助高博清洗血衣、藏匿凶器、销毁假身份证,包庇高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高博、陈霞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博、陈霞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高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霞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任新芳的诉讼人郑志杰、邱岳在法庭审理中诉称:被告人高博、陈霞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任新芳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高博、陈霞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丧葬费单据、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高博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杀人事实未提出辩解。高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博是在受到被害人郑明鹤的辱骂情况下,情绪失控杀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高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霞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她主观上不明知高博杀了人,她帮助高博的行为不是包庇高博。陈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霞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陈霞的行为属于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博、陈霞经预谋后,由高博冒充陈霞前夫邱朝晖,于2003年1月7日,将陈霞和邱朝晖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物资小区21号楼3层21号房屋出售给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03年1月14日13时许,高博在上述房屋内,假借钥匙丢失,请开锁公司人员打开了属邱朝晖所有的房屋门锁。当高博进入邱朝晖的房间翻找物品时,与外出返回的借住邱朝晖房间的郑明鹤(女,殁年27岁,邱朝晖的表妹)相遇并发生争吵。高博即持随身携带的斧子猛砍郑明鹤的头部数下,致郑明鹤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陈霞在明知高博作案后,仍帮助高博清洗血衣,藏匿作案工具斧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28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霞、邱朝晖共同拥有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物资小区21号楼3层21号二居室房产,大间归陈霞所有,小间归邱朝晖所有。
2、委托出售房屋协议证明:邱朝晖(高博假冒邱朝晖)将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物资小区21号楼3层21号房屋,于2003年1月7日以人民币21万元的成交价,出售给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公司。
3、证人齐大朋、卢成光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开锁公司的,2003年1月14日11时许,他们到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物资小区21号楼3层21号,给一个丢了钥匙的男青年开了小屋门锁,那男青年在工单上签了字。
4、辨认记录证明:2003年2月13日,证人齐大朋对有高博照片在内的10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齐大朋指认高博是叫他们开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物资小区21号楼3层21号小屋门锁的人。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文检鉴定)证明:开锁公司提供的单据上顾客签名的邱朝晖三字是高博所书写。
7、现场勘查笔录和勘查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物资小区21号楼3层21号内,该房是二居室,小屋床上有一女性尸体,小屋南侧墙上有大量喷溅血迹,部分血迹被涂抹、刮蹭过。
该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高博供述的作案现场情况相符。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郑明鹤头枕顶部有一复合砍创,创瓣30余处,脑组织外溢,左右手均有多处砍创,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该鉴定结论证明郑明鹤尸体损伤情况,与被告人高博供述的作案手段相符。
9、被告人陈霞预审期间曾供述:她和高博商量后将她与前夫邱朝晖的房子卖了,2003年1月14日10时许,高博从她手中拿走房屋大门钥匙,去开邱朝晖锁着的小屋门。当天下午二三点时高博对她说:高博找了三个人去开小屋门锁,这三个人把回来的一个女的砍死在屋里。高博说要出去躲一躲。高博出去买飞机票后她看见高博穿过的一件外衣上有血,她就将衣服送洗衣店洗了。晚上高博回来她问高博衣服上的血是怎么回事,高博说是去现场蹭上的。她马上想到高博平时随身带着一把斧子,就问高博斧子在哪儿,并从高博说的柜子里拿出斧子,她见斧子刃卷了,斧子刃附近有血迹、白灰和头发。高博说为处理尸体和现场,用斧子刮墙撬了电梯门,并嘱咐她把斧子给扔了,她这时就明白了杀人这事可能是高博做的。她把高博的假身份证毁了,把斧子上的血迹擦了,第二天她把斧子扔在了圆明园公园里。
10、证人徐秀平的证言证明:她开了一个洗衣店,陈霞经常送洗衣服,2003年1月中旬,陈霞送洗一件深蓝色男士半长防雨布面料的大衣,陈霞送大衣过来时告诉她衣服上有血,她拿起衣服看见袖子和前襟处有血迹。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03年2月14日,在陈霞的带领并指认下,从圆明园公园内的一石缝中起获陈霞藏匿的斧子。
12、被告人高博供认上述事实,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对于高博辩护人提出的高博是在受到被害人郑明鹤的辱骂,情绪失控情况下杀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为对高博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霞关于她主观上不明知高博杀了人,她帮助高博的行为不是包庇高博的辩解。经查:陈霞在预审期间供认其见到高博衣服上和斧子上的血迹以后,就知道高博杀了人,仍帮助高博洗血衣、抛弃犯罪工具,其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相互印证,证明陈霞预审期间供认的主观故意真实。故陈霞在法庭审理中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霞的辩护人提出的陈霞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陈霞的行为属于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霞明知高博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高博湮灭罪迹、毁灭罪证,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且包庇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属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竟合犯,应选择重罪包庇罪予以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博杀害被害人郑明鹤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新芳遭受丧葬费、赡养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561元;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遭受赡养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郑永正、任新芳提供的丧葬费单据、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
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任新芳要求被告人陈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郑永正、任新芳的经济损失是高博杀人行为所致,并非陈霞包庇行为造成。故郑永正、任新芳要求陈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霞明知高博是犯罪的人,仍帮助高博湮灭罪迹、毁灭罪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高博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霞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高博的犯罪行为确使郑永正、任新芳遭受的经济损失,高博依法应予赔偿。但郑永正、任新芳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要求陈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赔偿责任人的规定不符,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霞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3日起至2006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高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新芳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六十一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任新芳要求被告人陈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随案移送的证物斧子一把、皮鞋一双、上衣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贾连春
审判员刘宇红
审判员郑文伟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七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第八条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
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开庭审理。
第十条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二)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参加人;
(三)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
(四)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
(五)法庭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六)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
(七)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
第十一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宣布休庭。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为加强公安交通民警执法为民思想教育,打牢民警执法思想,进一步规范执勤执法行为,扎实推进公安交警队伍“三基”工程建设。根据公安部交管局《全国交警系统开展“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严格规范执勤执法行为”专项教育培训活动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牢固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思想,规范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和事故处理岗位执法行为为重点,以查找队伍管理中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为突破口,通过集中开展“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严格规范执勤执法行为”专项教育培训活动,为全省公安交警系统“三基”工程建设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和工作基础。
二、目标任务
通过教育培训,梳理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建立健全制度规范,落实行之有效的工作措施,大力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推进交警队、车辆管理所、事故处理岗位的正规化建设,使民警执法为民思想进一步增强,执勤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人民群众的满意度进一步提高。
三、方法及步骤
专项教育培训活动要紧紧围绕打牢思想基础,苦练基本功这两个重点,把教育与培训相结合,把教育与培训的效果与执法和管理实践相结合,把开展主题教育活动与自我教育相结合。专项教育培训活动共分理论学习、查摆剖析、集中培训、总结考核四个阶段,从3月30日开始至6月20日结束。
(一)理论学习阶段。(3月30日—4月10日)
组织广大民警认真学书记关于“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阐述;结合正在开展的“学习,遵守,贯彻,维护”活动,再次开展先进性教育“回头看”活动;对照先进典型找差距,开展“从警为什么,在岗干什么”讨论;组织开展换位体验、思考等活动。增进同人民群众的感情,增强从警的责任感和荣誉感。
(二)查摆剖析阶段。(4月11日—4月30日)
排查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剖析原因。
一是开展一次执法大检查。以路面执勤执法、车辆和驾驶人管理、事故处理为重点,采取自查与交叉检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等方式,深入排查民警执法形象不佳、执法态度不好的问题;深入排查事故处理程序不合法、办案不规范的问题;深入排查车辆和驾驶人收费不规范、考试制度不落实的问题;深入排查执法违法、索贿受贿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
二是开展一次民警思想调查分析。通过多种形式,掌握民警队伍的思想状况;深入了解民警工作、生活上存在的实际困难。在民警中广泛开展算经济账、算违法违纪代价账活动,剖析近期公安队伍特别是交警系统发生的违法违纪典型案例,以案说法,以案学法,使民警普遍受到一次深刻的思想教育,尤其要在车管民警中开展一次“以案为鉴”警示教育活动,组织全体车管民警学习部交通管理局最近下发的《交警违法违纪典型案例》。
(三)集中培训阶段。(5月1日—6月10日)
二是在车辆管理所方面,要结合业务岗位特点,分类开展业务培训。总队将对地市车辆管理所领导进行一次全员教育和培训,由总队领导进行授课,各支队也要由支队领导对县级车辆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授课。同时,结合车管所等级评定工作,评选出一批先进车辆管理所,树立标杆,以点带面。
(四)总结考核阶段。(6月11日—6月20日)
教育培训活动期间,要按照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和《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办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各个岗位的具体考核标准,组织开展岗位技能考试,对于不合格的民警要重新培训后进行复考。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将专项教育培训活动作为实施“三基”工程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加强组织领导,制定教育培训方案,迅速部署。
①等价有偿确实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但不能因此将该原则理解为一切民事活动的必要准则。道理很简单,民法通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身分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商品关系)。即使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商品关系也未必一定必须是实行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比如基于自愿的赠与关系和无息借贷关系,基于公法干预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费的医疗服务关系)。
②更为重要的是,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换言之,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那么,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在立法政策上,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②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是基本上均衡的呢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1)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如前所述,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首先必须承认,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2)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卫生部汇报表明,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也许在卫生部看来,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1.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笔者的疑问是,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到底是合情合理的,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并有四处蔓延之势,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2.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长期以来,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那么,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就是无理要求,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4.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笔者承认,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无论是直接和还是间接的)社会性财富的分配问题的法制度的设计一样,应当考虑分配的公正。但是,公正是一个相对性的观念,利害关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观,并且可能互相对立,既定的对利害关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观标准并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国家投资利益的官方)都不应当把自己认为的公正说成是利害关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笔者之见,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与其说是实体问题还不如说是程序问题。法定的分配标准是否具有公正性,只能以其是否是通过具有相当代表性的、公开并且民主的协商、交涉、表决的方式作出的为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