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孔令勇,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
关键词:刑事印证证明方法证明规则规范分析
引言
印证原本指两种及以上个体信息的交叉甚至重合状态,或是以此确认个体信息真实性的审查方法,但在我国刑事诉讼经验、理论与规范的共同作用下,其逐渐转变为一种用于认定证据能力、证明力及其他特定事实的司法证明规则。近十几年,我国学者已就印证的内涵、特点、形成原因与适用方法进行了系统论述,对印证存在的弊端及可能产生的严重问题进行了深入反思,并对中国当下的印证理论进行了全面审视与批判,印证研究业已成熟。在此前提下,笔者在本文中无需重复论证原有问题,也无意创造尚未发生的问题,而是有意探寻一条研究印证的新路径。
一般来说,学者倾向于将印证定位为一种证明方法甚至更为宏观的证明模式,作为司法证明的下位概念进行研究。“证据”与“证明”是证据法学的两大组分,但二者的常规研究范式有所不同。证据部分的内容多有具体规范可依,学者可以据此客观审视规则本身的优劣或是观察规则运行的实效,例如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而证明则不然,对于证明方法这种需要意会的知识,立法不作预先规定,学者多是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提出观点,或是进行交叉学科研究,无需过多依赖规范。但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并且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国证据立法同样涵盖司法证明,出台了一系列证明力规则,其中就包括印证规则。司法证明的“规范化”虽然有违常规,但印证由证明方法向证明规则的转变,恰好为印证研究的主观化向客观化转变提供机遇。然而,这种转变并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相比于立足规范,学者更热衷于身处规范之外观察印证,导致一些有助于理解与适用印证的关键知识被掩盖。有鉴于此,笔者将对刑事印证进行规范分析,以期解决一些影响实务部门理解与适用印证证明的重要问题。
一、刑事印证规范的形成与反思
(一)理论萌发阶段
除了印证,我国学者与实务人员在20世纪50、60年代还总结出其他司法证明的重要方法。例如,对于口供,当时就有学者提出不能将其置于其他种类的证据之上,其仅仅是证据的一种,而非超越证据的存在。相反,在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先将口供与其他证据“对照”,再据实判断,而非轻信口供。又如,对于那些缺少口供等直接证据的案件,就需要依据间接证据定案。当时有学者认为,间接证据证明并没有一个固定公式,不能用数学办法审查间接证据,而应当运用分析、推理的心证才能认定。具体而言,首先需要审查间接证据的可靠性,其次要确定其与犯罪事实的因果关系,最后要综合案内一切间接证据,互相对照、审查、互相配合、补充,形成证据锁链后定案。
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证明理论萌发时期,印证就已经开始作为一种证明方法进入学者视野,不过其内涵与外延均不明确。与“比较”“对照”“对比”等一般证明方法相比,界限难以厘清;与口供补强及间接证据证明等证明方法相比,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不常见。
(二)规范形成与发展阶段
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强证据裁判观念、解决各种证据问题、防范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排非规定》”),系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之首创,而印证规范也在其中首次出现。在笔者看来,上述两个证据规定中的印证规范可归纳为“证明力印证”与“证据能力印证”两个部分。“证明力印证”包括:其一,直接证据证明力印证,主要围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展开。此类证据多为直接证据,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证明力的确认更为关键,无论庭前还是庭审,或是针对一些特殊情形,都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其二,间接证据证明力印证,包括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隐蔽性实物证据与其他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此类证据经过印证确认证明力后,形成完整证明体系,也可定案。“证据能力印证”是公诉机关证明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合法性的一种方式,包括针对言词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及针对实物证据合法性的补正或合理解释。
两个证据规定所构建的刑事证据与证明规范体系直接影响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中包括印证规范在内的大部分内容均被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认和沿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印发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下称“《法庭调查规程》”)同样吸收了印证规范。至此,经过多年的理论积淀与实务探索,我国刑事印证规范逐渐成型。
(三)对刑事印证规范的形成与发展的反思
二、刑事印证的理论根据
(一)刑事证明的严格性
关于刑事印证的最新规范是《法庭调查规程》。该规程第45条第1款规定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印证联系是法庭综合认证的重心。其中,证据之间的“印证联系”是刑事印证的常规形式,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则可视为一种“隐性的印证关系”。该条第2款还规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作为综合认证条款,该条内容辐射所有证据种类,因此在刑事证明领域,某一证据若要成为定案根据,不仅需要与其他证据及事实形成印证关系,还需要与之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进而呈现出一种“双阶层”的证明构造。另外,《法庭调查规程》还规定了这种证明构造在具体证据种类中的适用,例如第48条的证人证言、第49条的鉴定意见及第50条的被告人供述的认证过程,都既要求印证(确认),又要求排除矛盾(排伪)。
因此,由于证明对象所涉法益的不同,刑事证明与民事证明的严格性自然有所差异,这是印证目前仅在刑事证明规范中出现的首要原因。
(二)自由心证的规范化
从证明本身切入,刑事印证之所以必要,还与刑事司法对于裁判者自由心证的规制有关。纯粹的自由心证要求裁判者对证据与事实的调查能够“亲自所获得之确信”,且能够对证据的证明力“自由判断”,即证据审查不需要任何外部制约,包括证明规范与证明规则。换言之,“我们没有必要把证明的规则都写进法律”。早先,为了实现证明模式由法定证据主义向自由心证主义的转变,纯粹自由心证具有合理性。但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以及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强调,人们开始反思这种纯粹自由心证的正当性,并认为在证据审查后得出的事实无法对被告人的行为加以理性的、明确的证实时,法官的纯粹主观确信,不足以作为判决基础。此后,纯粹的自由心证被逐步改良为受限制的自由心证,即自由心证的规范化,也被称为“合理的心证主义”。
自由心证的规范化通过内外两方面机制避免法官的恣意判断。外在机制方面,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公开审判制度、证据排除制度、裁判文书说理制度、诉讼救济制度等法治国家通行的刑事诉讼制度都意在确保法官心证形成的中立性、合理性、稳定性及可接受性。而内在机制方面,这种自由心证强调运用各类科学知识,使得心证的形成具有科学性。诸如自然科学知识、诉讼法之重要观点、法律明文规定等,都属于这类知识的范畴。另外,英美证据法中的司法认知也属于一种心证的规范机制,对于一些显而易见的“裁判性事实”,证明活动无需展开,法官应进行直接认定,而不能裁量。
在某种意义上,印证的出现恰好是对自由心证规范化的契合。一方面,印证方法所强调的真理融贯论与符合论,以及通过归纳逻辑与溯因推理进行事实判断,本就意在使自由心证更加科学,属于自由心证规范化的内在机制。有学者认为,自由心证仅仅强调自由判断是不够的,这种判断不能没有归依和标准,需要强调内心确信原则。而印证就是一种帮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方法或标准。另一方面,印证规范及规则的出现,也是为了让证明过程与标准更加稳定、可操作且可重复,以达致对自由心证的外在规制。有学者主张,通过保障当事人权利及外界对司法的监督等方式否定法官单方面的自由,是现代自由心证理性与民主的体现。但除此之外,印证由方法到规范的转变,使得法官的心证有依据可循,同样是心证理性的体现。因此有学者认为,自由心证完全可以是法官基于对全案证据能否“印证”证明内心认知而产生的一种整体性判断。
(三)经验法则的可视化
而在民事诉讼方面,《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关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等无需证明的事实的规定,第85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的规定等,更加充分地体现了经验法则的运用。
经验法则出现在规范之中,是其可视化的重要体现,使得法官不得用无法客观证实的经验法则来确立其心证。这可理解为经验法则对自由心证的内在制约。印证规范的出现,同样是经验法则可视化的应有之义。然而,包括印证在内的上述证据审查认定方法并非自然科学已证实知识这类的“一般有效”经验法则,而是需要裁判者仔细审视具体个案的脉络、氛围才能确认的“非一般有效”经验法则。因为印证的只能假设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力比单个证据大,进而增大被采纳与采信的概率,而不能保证被印证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
三、刑事印证的理论定位
(一)作为证明模式的印证?
将印证定位为证明模式曾一度成为学界的普遍观点。无论是将其定位为自由心证模式的亚类型,还是加入正当程序因素予以改造,成为一种新模式,印证几乎被预设为我国司法语境下的通用证明方式。印证的模式化虽可直观展现我国刑事司法证明的基本逻辑,为研究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证明提供便利条件。但随着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其尚未达到与神示证明、法定证明和自由心证并驾齐驱的独立地位,我国证据制度或证明模式仍属于自由心证制度。
实际上,将印证定位为证明模式更为现实的意义在于实现刑事证明的模式化分析,即在设定一种参照物的前提下,对一种事物所做的类型化研究。探讨印证与自由心证以及其他证明方式的联系与区别,原本十分冗杂,但经过模式化提炼,这种对比就变得十分直观。因此,“印证模式”是对印证的类型化归纳,而非理论定位。现阶段无法也没有必要转变证明模式,而是应当深入探讨自由心证模式的理论问题。
(二)作为证明方法的印证?
相比于证明模式,将印证定位为一种证明方法的观点似乎更容易被接受。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印证本质上归于一种证据分析方法,以证据与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相互验证性为核心,是经验法则的一种运用。实践中,印证也的确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广泛运用于各类案件的办理及各种证据的审查。
作为证明方法的印证看似符合其“原始定位”,但也存在较多值得商榷之处。其一,印证并非司法领域专有的证明方法,在其他领域同样广泛适用。因此,将司法领域中的印证定位为一种证明方法无法体现其独特性。其二,印证并非司法领域唯一的“证明方法”,常用的方法还包括比较、对质、反证、排除等等。由于印证已被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而其他证明方法却没有出现在其中,在此情况下,印证与其他证明方法的关系如何处理实难明确。如果同为“证明方法”,那么有些方法“规范化”而有些方法却“非规范化”的现象是否合理实难解释。其三,如果仅仅将印证定位为一种证明方法,那么由于方法具有非规范属性,一旦被恣意运用,诸如盲目印证、苛求印证,势必会产生诸多问题,甚至造成冤假错案。
作为证明方法,印证的确可认为是一种经验法则的运用。但经验法则是范围广泛且数量无限的,相互间差异极大,既包括经过科学研究和实验得出的“科学公理”,也包括众所周知的“普遍事实”,还包括尚未经过普遍验证的“个别结论”。如果印证仅仅是一种“个别结论”,没有获得普遍且持续的经验支持,那么这种证明方法就并不妥当。
(三)作为证明规则的印证
作为证明规则的印证看似框定了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有违自由心证理念,但事实上,现阶段将印证定位为证明规则具有一定正当性:一方面,我国刑事司法中已有一套关于印证的规范体系,无论是证据规定、司法解释还是操作规程,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指引规则运转;另一方面,通过规则的形式来规范印证,统一其适用标准,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其错误适用;再次,由于印证规则有据可循,可为其提供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四、印证的司法适用之一:证明力之印证
在刑事司法中,印证最早出现、最为常见,同时也是存在争议最多的领域,是证明力印证。现有的证明力印证规范虽能起到一定“规范效应”,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证明规则之定位,但系统性与理论性不强。为完善其适用,有必要进一步梳理其理论争点,归纳其规范样态,揭示其具体构造。
(一)证明力印证的争议性
哲学界关于印证的研究表明:其一,印证只是提供了相信某事实(X)的理由,却不保证该事实(X)必然为真;其二,印证不一定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其三,印证某事实(X)的例证(Y)不一定比其更为确定;其四,此印证之外总是存在彼印证,印证的效力取决于其广度与厚度。这对于刑事证明的启示在于,印证并不必然增强证明力,机械印证并不理性。面对证明力印证的缺陷,有学者提倡在印证中融合自由心证,让裁判者可在考量更多因素的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但上文提到印证的目的本就是让自由心证规范化,那么为了规制恣意心证而提出印证,为了避免机械印证又融合心证,就没有直面问题本质,甚至有循环论证之嫌。
(二)证明力印证的规范样态
面对证明力印证的争议,单纯从理论层面疏解很难具有说服力。进一步剖析刑事印证规范,才是理解证明力印证适用机理的前提。《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有关证明力印证的规定共有11处,后来几乎全部被《刑诉法解释》吸收,直至《法庭调查规程》对其进一步整合。此外,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这类非刑事法律规范也有证明力印证的规定。
在宏观层面上,比如《法庭调查规程》第45条第1款规定:“……法庭应当结合控辩双方质证意见,从……证据之间的印证联系……等方面,综合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监察法》第40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在中观层面上,比如《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证明力印证的构造
以上证明力印证规范只是从不同视角规定了印证在定案、定罪、证据采信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并未涉及印证的概念、印证足以增强证明力的原因以及证明力印证的原理等内容,这需要对证明力印证的构造进行抽象并结合实践经验加以深入分析。
在确认特定证据与某一要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后,接下来就需要对该证据能否证明这一事实进行评估。在证据法领域,该评估指标即为证明力。而证明力能否相互印证,能在多大程度印证,则是评估证明力大小的重要方法。具体方式为,审查不同证据载体所含证据信息是否重合或交叉,是否在逻辑上符合同一律的要求。只要证据信息全部或者部分达到与自身同一的程度(A→A),就能够增加被印证证据或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证据可通过印证评估其证明力大小。
案例1【被害人陈述印证】
在一起强奸、猥亵儿童案中,7名被害人均系10至11岁幼女,且被告人拒不认罪。再审期间,检察机关认为被害人陈述相互之间、与其他同学的证言之间、与被告人卧室勘验笔录、被害人辨认现场的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生理状况诊断证明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儿童,情节恶劣。该被害人陈述被法院采纳。
案例1中的被害人陈述在单独存在的情况下,由于证明力不足,很难被直接采纳。而在得到其他非同源证据的印证后,证据信息重合部分的证明力显著增加,成为法院采纳的关键因素。
案例2【证人证言的消极印证之一】
案例2中的证人证言就是因为存在前后矛盾或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且缺少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极低,直接影响到其真实性,也就难以被采纳。
4.审查判断特定证据能否定案
在确认特定证据信息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通过印证评估其证明力并排除矛盾之后,就需要进一步审查判断该证据能否定案。如果该证据是直接证据,且达到特定证明标准,即可定案;如果该证据是间接证据,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相反,如果特定证据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者与其他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就无法成为定案根据。
案例3【供述无印证无法定案】
在陈某申诉案中,陈某因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死缓。后陈某父母经申诉启动再审。再审程序中,最高法认为,原审裁判定案的主要证据即陈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而本案除原被告人陈某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指向陈某作案,该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证明力印证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定案的一个环节。虽然印证并不代表定案,但若缺少印证对证明力的评估,定案将更加困难。
五、印证的司法适用之二:证据能力之印证
(一)证据能力印证的可行性
决定证据能力印证可行性的前提因素是印证证明对象的范围。有学者指出,严格证明的对象都需其他证据佐证其可靠性,其中就包括有罪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这类程序性事实。因为控方所欲证明的有罪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本身就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进而需要严格证明。但由于我国司法实践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的惯习,证明力印证往往是在一种很少限制证据能力的制度环境中存在并发挥作用的。证据能力及其评价机制并不受重视。且有研究发现,用印证解决证据能力问题是一种整体主义的证据评价机制,可能会架空排除规则。因此,证据能力能否印证,不无争议。
事实上,在明确印证证明的对象包括证据能力后,首要任务应是评估这种印证适用的外部环境及内在逻辑是否合理,再判断可行性。其一,证据准入与证据评估的分离是两大法系证据审查体系的共同特征,但在我国,关涉证据准入的证据能力评价恰恰与关涉证据审查的证明力评价相混淆。因此,证据能力印证恰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证据能力评价的精细度,进而提高证据准入评估的独立性。其二,与证明力印证一致,证据能力印证规范一旦形成体系,即可成为一套具有指导性的证明规则,助益证据能力评价的规范化。
(二)证据能力印证的规范样态
第一种是非法言词证据强制排除的印证审查条款。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通过暴力、威胁等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类属于强制排除范畴的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检察机关可先核实证据的合法性,再决定是否提出纠正意见甚至追究取证主体的刑事责任。如果认为证据合法,就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加以证明,其中包括提请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本身就是将两种以上非同源证据进行印证证明。
第二种是非法实物证据自由裁量排除的补正条款。《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非法取得物证、书证且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取证主体应当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否则该证据应被排除。补正的字面意思是补充和纠正。对于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本不应进行补正,而是应直接排除,尤其是取证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时。因此,应对此处的补正做严格要求,即理解为对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补充证明,这就需要使用其他非同源证据对被补正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补强,所以属于印证的范畴。
第三种是证据瑕疵的补正条款。《刑诉法解释》第73、77、82条规定的物证、书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电子数据所存在的形式上的瑕疵,也需要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才具有证据能力。为了消除瑕疵,控方除了可以补充、重做、解释之外,还可进行印证证明,更为充分地确认该证据的证据能力。
第四种是证据真实性的补正条款。《法庭调查规程》第47条规定,违法取证若达到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程度,法院应当建议检察机关补正或合理解释,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一般来说,补正只针对证据瑕疵这类证据能力问题,而真实性已经上升至证明力及定案准确性等核心问题,不应进行补正。换言之,证据非真实已不是瑕疵,而是错误。因此,这种补正也应理解为印证证明,即在消除程序违法瑕疵的基础上运用其他非同源证据加以印证。
(三)证据能力印证的构造
案例4【审前阶段证据能力核实】
本案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补正及解释的审查思路,仍属于使用不同于瑕疵证据的新证据进行的“证明”,是用类似于印证的方式消除瑕疵。
第二步,通过印证评估证据能力有无。无论是在庭前会议阶段的证据能力审查还是在庭审阶段的证据能力调查,法官均需对证据合法性这一证明对象是否被确实、充分地证明进行审查判断。由于控方需对证据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法官可通过印证的方式对控方提出的证据能否指向证据合法进行评估。一般来说,对于疑似非法证据,单独或者同源证据不足以证明特定证据合法性,需要非同源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指向特定证据的合法性。而对于瑕疵证据,只需用新的事实重建瑕疵的合理性,补正或合理解释即可。
案例5【合法性证据的相互印证】
在章某锡受贿案中,辩方以章某锡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为由申请排除,并提供了其审讯时受伤的线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虽提交了没有违法审讯的情况说明,但没有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故无法证明取供合法性,结合看守所体表检查登记表,最终排除有罪供述。而在二审中,检察机关不仅提供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而且提请行贿人及办案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共同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以及章某锡受伤并非刑讯逼供所致。
第三步,综合评断以决定是否采纳证据。虽然印证有助于证据能力的评价,一般来说,唯有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认定特定证据的证据能力。但在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审查证据的种类、违法的程度、真实性状况等综合评价证据能力,决定是否采纳证据。
案例6【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综合印证】
六、印证的司法适用之三:认罪认罚自愿性之印证
尽管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的推行,庭审流程及司法证明的空间将大幅缩减,但规范与实践表明,印证在此类案件中仍有适用的空间。
(一)认罪认罚自愿性印证的必要性
在探讨印证证明的改革方向时,有学者主张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适当降低客观印证的证明要求,采用心证标准定案。此观点其实是强调证明方法或标准的层次性,虽符合司法资源投入应与案件繁琐程度相称的司法规律,但可能使得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尤其是司法证明中的一些核心要素被忽略。而在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过程说理单薄的现象确实较为普遍。
事实上,被告人认罪认罚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自愿性,因此仍需通过司法证明予以确认,包括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及事实基础进行审查。在此意义上,法官的心证门槛并未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亦未降低。由于这些自愿性的界定指标涉及定罪,绝非通过自由证明即可确认,这就为印证证明的适用提供了必要性支撑。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自愿性印证只在被告人始终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有存在的必要,若被告人在起诉前或庭审阶段反悔,则无需再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证明。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印证的规范样态
第一种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证据固定条款。《刑事诉讼法》第15条总括式地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的,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固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情况,该法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有关情况”,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些材料实际上就是法官审查判断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依据。
第二种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积极印证条款。《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庭审法官应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审查指标包括是否存在致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非法手段,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理解能力、精神状态,公、检机关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被告人接受法律帮助或辩护的有效性,等等。具体的印证方式为审前阶段证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材料内容的相互印证,以及庭审阶段通过发问被告人,将被告人庭审供述与证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材料进行印证。
(三)认罪认罚自愿性印证的构造
首先,需要印证并确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依据自愿性——明智性——事实基础这一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顺序,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是否知悉相应的权利与后果,是决定该行为效力的前提,与决定证据资格的证据能力类似。
案例7-1【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印证】
在一起合同诈骗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有自愿认罪认罚以及自首的情节。虽然被告人不服一审量刑而上诉,但二审法院仍然维持一审法院对自愿认罪情节的认定。两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依据就是其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认罪供述以及亲自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两组证据。
本案中的法院无论是审查判断被告人认罪自愿性还是认罚自愿性,均非仅仅依靠单组证据作出认定,而是在结合记录被告人认罪认罚过程的具结书、认罪认罚供述甚至在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综合认定,这就是一种观察非同源证据信息是否交叉或重合的印证思路。
其次,需要印证并确认认罪认罚的真实性。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定罪裁判并未省略,基于实质真实原则,同时为了防止被告人故意认罪或错误认定认罪,认罪认罚真实性也在法官的审查范围之内。因此,在审查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要素后,法官需要确认这种认罪认罚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同时一并裁量定罪量刑问题,这就涉及到对诸多证据的印证证明。
案例7-2【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印证】
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这类直接证据,还是其他书证、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均可能指向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如果这些证据信息能够相互交叉甚至重合,达到印证的程度,就能够帮助法官认定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乃至案件事实。
最后,还需综合评价认罪认罚的效力与效果。认罪认罚自愿性认定是一项系统工程,即使被告人已经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表明对检察机关的起诉罪名与量刑建议不持异议,法官也会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评价。此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与事实基础问题往往被置于同一层面考虑,同样通过印证的方式进行认定。
结论
之所以禁止法律对证据评价活动作出预先规定,其认识论方面的理由仅仅在于,对于这一领域我们还没有能力设计出更好的规则。换言之,如果某一证明规范已经形成并具有一定体系,且正朝着证明规则的方向迈进,那么证据评价过程的规范化,也就并非不应或者不可实现,刑事印证也不例外。
本文通过分析刑事印证的既有规范,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刑事印证并非新创,而是随着印证理念、规范、制度的先后出现,经历了一个逐步形成与发展的过程。第二,印证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刑事证明的严格性、自由心证的规范化趋势加强以及经验法则在司法证明中可视化的要求。第三,随着印证规范的形成与逐渐完善,刑事印证的理论定位已经可以由一种证明方法转变为证明规则。第四,印证在证明力审查中的适用可按照“确认证据与事实的关联性——评估证明力大小——排除矛盾——决定定案”的构造展开;印证在证据能力审查中的适用可遵循“启动证据能力审查——评估证据能力有无——决定采纳”这一构造;印证在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中的适用可依照“确认认罪认罚自愿性——确认认罪认罚真实性——综合评价认罪认罚效力”的构造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