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超:《监察法》对中国特色反腐败工作的法治影响

本文原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5期,注释已略。

内容提要:《监察法》是反腐败立法,是一部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的法律,是借鉴古今中外先进经验、经过实践检验、与时俱进的重要制度创新。《监察法》的制定,进一步织密了中国特色反腐败法网,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反腐败体制机制,标志着中国特色反腐败工作已经进入依法反腐和依宪反腐的新阶段,同时也给中国特色反腐败体制机制、新时代纪检监察执纪执法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来一系列新变化与新要求。

关键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监察法》;反腐败;法治意义;新要求

一、制定《监察法》的背景概述

《监察法》是反腐败立法,是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而制定的法律,是一部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的法律,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与全面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实现了党内监督与人民监督的有机结合,是历史与现实相贯通、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大顶层设计,是坚持问题导向、传承历史文化、借鉴古今中外先进经验、经过实践检验、与时俱进的重要制度创新。

(一)传承历史文化

中国的监察制度是我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特色,在中华文明史上源远流长,萌芽于先秦、形成于秦汉、发展于魏晋南北朝、成熟于隋唐、强化于宋元、完备于明清,经过了两千多年的发展,形成了一套自上而下的独立于行政和司法的严密完备的监察体系,其基本职责是“纠察官邪、整饬纪纲,推鞫狱讼、究治不法,匡正君主、谏诤得失,监决囚徒、察明冤枉”;具体体现在监察制度的建立健全和监察官职的设置完善上。

早在先秦时期和秦汉两朝,中央王朝就设立御史一职,御史大夫与丞相、掌管军事的太尉并列为“三公”,其地位高于太尉、仅次于丞相,御史大夫下设监御史等专职的监察官,代表国家负责监督纠察百官,以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西汉增设刺史、司隶校尉,分别专门监督中央王朝高级官员和京畿地区的官员。东汉设置御史台,负责监察官员的风纪法度等。至隋唐时期,御史台成为皇帝直接控制的独立的监察机构,设有监察御史一职,以监察命名之官从此开始。唐宋元时期,国家监察制度日臻完善。明清时期,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其职责是“纠劾百司、辩明冤枉、提督各道一应不公

法事”,在全国统辖十三道监察御史,受中央王朝指派,从事“出巡、追问、审理、刷卷等事”,并负责辖区内的事务。清代沿用明制,都察院为主管全国风宪的部门,以“整纲肃纪”为职责,凡是政事的得失、官吏的邪正,以及有关国计民生、利害重大的事情,均可直接向中央王朝报告。清代都察院下设十四道监察御史,负责地方监察事务。

近代革命先驱孙中山先生既吸收西方的“民主共和”“三权分立”思想,又传承我国古代发达的监察制度文化,创造性地提出了监察权独立,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考试权并立的主张,形成了“五权宪法”的思想,并在他领导创建的中华民国国家机构中得到应用实践。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继续沿袭“五权宪法”的政治体制架构。

总之,历史文化传统决定道路选择。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强化中央集权,注重整顿吏治;提倡为政清廉,促成廉正风气;坚持选贤任能,保证官吏素质;建立考课制度,加强激励机制;实行行政监察,纠正不正之风;严厉惩处腐败,依法保证清廉;形成了监察机构独立化、权威性和全覆盖,监察官员选拔制度化和严格性,监察方式多样化和有效性、监察制度法律化、统一性和威慑力等特点。我国古代监察制度以及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的思想,与西方“三权分立”模式下监察隶属于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完全不同,是中华民族独特的制度文化传统,为当前我国正在深化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立法提供了经验借鉴和有益启示。《监察法》确立的中国特色监察制度,汲取了中华民族历史文化智慧,体现了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制度文化,是对中国历史上监察制度的继承与发展,走出了一条适合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的道路,充分彰显了“四个自信”;是对新时代权力制约体制的新探索,实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察工作理念思路、体制机制、方式方法的与时俱进。

(二)借鉴域外经验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境外发达地区在反腐败体制机制设计上多强调制衡原则,监察机构体系严密,相互之间既相互配合协作又相互监督制约,形成相对规范的权力运行和监督机制。因国家体制不同,各国监察制度的具体架构和立法形式有所不同,运行状况和实践样貌也有所差异。从监察制度的组织形式来看,主要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一是隶属于议会的监察机构。主要依靠议会的权力和权威,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行全面监察。如瑞典依据《议会法》选举产生了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二是隶属于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主要侧重于对行政部门自身的监察。如美国的各个联邦政府机构和部门根据《监察长法》设立了独立的监察长办公室。

三是隶属于司法机关的监察机构。主要依靠检察官主导行使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如美国司法部下属的联邦检察机关和联邦调查局拥有对包括联邦、州、市镇三级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在内的刑事案件的广泛侦查权;日本法务省下属的最高检察厅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官负责侦办腐败犯罪案件,并提起公诉。

四是独立的监察机构。以韩国监察院为典型,在总统领导下,院长由总统任命,依法独立开展监察工作,兼有监察和审计职能,但无权侦查职务犯罪。

五是权力整合型的监察机构。由于上述模式均将一般监察职权和职务犯罪侦查职权分立,不利于集中统一和高效权威反对腐败,权力整合型的监察机构因此应运而生。以新加坡的贪污调查局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廉政公署最为典型,具有监察机构高度独立,直接向行政首长负责;监察机构内部职责明确,承担常规监察、个案调查和廉洁教育等多重职能;监察机构享有广泛的侦查权,以集中统一、高度集权的方式提升反腐败的权威和效率等特点。同时为防止这类监察机构可能带来“一家独大”的制度隐患,专门设计了严密的监督制约机制,即规定这类监察机构仅享有侦查职权,不具有检控权;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侦查措施时,一般需要得到法院的许可;内部专门设置监管部门,对自身廉洁性进行监督等。

此外,越南、古巴等社会主义国家均将反腐败确定为国家战略,坚持共产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形成党、政府、司法、军队等相结合的一体化反腐败体制机制。

腐败是当今世界的一大公害,反腐败体制机制建设不只是一国之内的问题,而是一项全球性议题。全球化逻辑是国家监察制度建设的一大趋势,是现代民主政治国家治理的必然要求。上述国家和发达地区在监察制度建设方面的努力实践和成功经验,对于我们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制定《监察法》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借鉴意义。

(三)坚持问题导向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要求全党深刻认识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要求相比,我国原有的反腐败体制机制存在着一些明显

适应的问题。

1.反腐败力量分散,缺乏监督合力。在我国原有的反腐败机构主要有:(1)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作为党的机关,主要负责依照党章党规对党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审查;(2)行政监察部门作为政府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依照《行政监察法》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3)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依照《刑事诉讼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在上述体制下,反腐败机构力量分散,权力配置不合理,监察权力行使没有形成合力,制度运转成本高,导致对腐败治理效能不高,治理目标难以有效达成。多年的工作实践充分证明,反腐败权力分散效果不佳,应当将分散的反腐败工作力量整合起来。

2.反腐败机构职能重叠,纪法衔接不畅。上述反腐败机构的领导机关不同,机构设置体现专责和集中统一不够,党对反腐败工作集中统一领导的体制机制不够健全,权责不清、职能交叉重叠,制度优势尚未转化为治理效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既行使侦查权,又行使批捕权、起诉权,这种自侦、自捕、自诉的工作模式与其职责定位不符,缺乏有效监督制约。而且,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与党的纪检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职能重叠交叉,既造成大量重复劳动、增加了反腐败成本,又带来纪法衔接不畅,以至于出现职务犯罪案件“先移后处”“先法后纪”,甚至“带着党籍蹲监狱”等突出问题,削弱了反腐败斗争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在调查措施方面,纪检监察机关依赖“两规”“两指”措施,手段比较单一,而且还和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存在着不敢用或者相互借用的现象,既制约实际运用效果,又极易被一些别有用心的西方敌对势力利用作为攻击借口与说辞。

3.行政监察覆盖范围过窄,独立性、权威性不足。原有的《行政监察法》随着形势发展,已经出现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和不足。(1)监督对象涵盖面过窄。《行政监察法》在监督对象上仅涵盖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纳入,存在监督空白和盲区。(2)监察工作容易受到地方的限制,监督缺乏独立性。在领导体制上,《行政监察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察工作,对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这就使得其人事权、财政权都由地方政府控制,导致其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应有的独立性。(3)监察权威性不足、监督实效不佳。由于《行政监察法》对监察手段和监察程序规定的不够完善,检查、建议等监察权力的强制力不足,导致监察制度缺乏权威性和威慑力,监察效果没有得到有效彰显。因此,制定全新的《监察法》取代《行政监察法》,重新构建监察制度,是新形势的必然要求。

此外,还存在监察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执纪执法边界不清;纪委反腐实践遭遇合法性质疑;监察机关定位不准、监察手段有限、监督程序不够完善,难以有效整合监督资源;监察对象思想认识不到位,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监察工作人员素质不高,影响监督效能等问题和不足。

问题是时代的声音,是事物矛盾的表现形式。坚持问题导向是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制定《监察法》的原动力。只有认清腐败治理对象的特点、行为规律以及反腐败过程中存在的体制机制障碍和不足,构建科学合理的国家监察立法规范,才能为反腐败斗争提供有效的法治资源。

(四)经过实践检验

1.健全了中国特色反腐败领导体制。在组织形式、职能定位、决策程序、资源配置、措施手段等方面,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全面领导,党委的集中统一领导更加坚强有力。

2.构建了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监察体系。完成了全国四级检察院反贪、反渎和预防部门职能、机构及44,151名检察干警的全部按时转隶,整合监察力量,组建监察机构,扩大监察范围,推进监察全覆盖,完善了党和国家自我监督体系,实现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有机统一。

3.实现了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共同设立内设机构,力量配备向监督执纪一线倾斜,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业务培训,抓好政策衔接,确保人心不散、队伍不乱、工作不断,推动机构、职能和人员全面融合。

4.全要素试用了12种调查措施。充分运用调查手段,以留置取代“两规”措施,严把审批关,发挥留置威慑力,保证了监委履职有力、监督有效,保持了惩治腐败高压态势。

5.强化了对纪委监委的监督制约,保障纪检监察权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探索了执纪监督与审查调查部门分设,执纪监督部门负责日常监督,审查调查部门负责立案审查,案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形成执纪监督、审查调查、案管审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

6.实现了纪法衔接、纪法贯通。形成了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实现了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有序对接。

推进改革试点工作,就是要把问题和解决办法试出来,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为深化改革、制定《监察法》探索积累经验。先行试点的北京、山西、浙江三省市以及紧接试点的全国其他地区积极探索实践、认真归纳总结,形成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为深化改革和制定《监察法》提供了实践支撑。通过制定《监察法》,把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形成的新理念新举措新经验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巩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保障反腐败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二、制定《监察法》的法治意义

制定《监察法》遵循以下思路和原则:“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二是坚持与宪法修改保持一致;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四是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制定《监察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是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的必然要求;是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实践经验,为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提供坚强法治保障的现实需要;是坚持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坚持走中国特色监察道路的创制之举;是加强宪法实施,丰富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举措。”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制定,积极推进改革及试点工作并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效,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立法法》确定的立法程序将改革实践成果提炼上升成为《宪法》规定和法律制度,坚持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相统一、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使改革和法治同步推进。制定《监察法》就是贯彻这一要求的具体体现。从组织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和《监察法》立法的整个过程来看,从积累试点经验到形成《监察法》草案,再经过两次认真审议、公开征求意见和不断完善草案,《监察法》的制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认真回应社会关切,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整个立法过程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三、《监察法》给中国特色反腐败体制机制带来的新变化与新要求

《监察法》共9章69条,明确了国家监察工作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对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领导体制、原则和方针,监察机关的人员产生、职能定位、监察范围、监察职责、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等重要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为监察机关依法履职提供法治依据,同时也给中国特色反腐败体制机制带来一系列新变化和新要求。

(一)纪检监察体制的新变化——集中统一、权威高效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制定《监察法》,目的是通过国家法律把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机制固定下来,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机构,并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实现党内监督与国家监督、党的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进一步提高利用法律和制度反腐败的能力和水平,强化不敢腐的震慑,扎牢不能腐的笼子,增强不敢腐的自觉。《监察法》第2条有关指导思想的规定,就旗帜鲜明地宣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十九大精神,这有利于各级党委更加理直气壮、名正言顺地依法领导监察委员会开展反腐败等工作,扛起全面从严治党和依法治国理政的政治责任。这是继宪法修正案之后,又一部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坚持党的领导作为指导思想写入法律条文的法律。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强化了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拓宽了人民监督权力的途径,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同时根据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部署,国家监察委员会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首先要直接接受党中央的领导和监督,向党中央报告工作、对党中央负责。这种体制在全世界是独一无二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创制、理论创制、制度创制、文化创制。这种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反腐败体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在行使权限时,监委对于重要事项需报请同级党委批准;国家监委领导地方各级监委的工作,上级监委领导下级监委的工作,地方各级监委要对上一级监委负责。各级党委对监委的领导是最直接有效的监督。

3.在机构设置上,监委由人大产生,就必然要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并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列,形成人大统摄下的“一府一委两院”,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纪委和监委在党委领导下合署办公,巡视、派驻、监察“三个全覆盖”并驾齐驱,形成全方位、立体化的权力监督新格局,实现党和国家监督无盲区、无死角、无空白,使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更加完备、科学、有效,充分体现了党领导的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根本目的就是强化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能够使反腐败决策指挥系统、反腐败资源力量、反腐败手段措施更加集中统一,有效破解反腐败体制机制不畅、资源力量分散的困境,把执纪与执法有机贯通起来,形成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强大战斗力。

(二)纪检监察职责任务的新要求——“两把尺子”“双重职责”

2.要一体贯彻好“双重职责”。纪委的监督执纪问责与监委的监督调查处置,互相衔接、互为补充、内在一致,统一到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工作实践中。纪委与监委在对象上有重合,全国80%的公务员、95%以上的领导干部是党员;在职能上有交叉,无论是纪委还是监委,首要的职责都是监督,既要把纪律挺在前面又要把监察监督挺在前面。纪委的监督和监委的监督在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上是高度一致的,目的都是惩如您后、治病救人,抓早抓小、防微杜渐。要把纪委监督与监委监察贯通起来,在实现党纪管住“好党员”到“阶下囚”空白地带的同时,监察法管住“好公职人员”到“阶下囚”间的广阔领域,防止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的小错误发展成大祸患,防止好人变坏人,确保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始终用于为人民服好务。

3.要把握好边界。纪委主抓党内的正风肃纪,以“四种形态”为抓手,注重抓早抓小,以党风建设为主,突出预防教育和党纪处分;监委重在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监督、调查、处置,重在对那些破纪走向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二者在适用对象、适用情形、适用标准、适用方式、适用程序等方面都有所区别,有各自的界限,该执纪的时候要坚决执纪,该执法的时候要坚决执法,不能互相混淆和代替。

(三)纪检监察对象的新变化——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四、《监察法》给新时代纪检监察执纪执法工作带来的新变化与新要求

(一)纪检监察范围的新变化——突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监察法》第11条对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化、监察对象的扩大、检察机关反贪反渎等部门转隶工作的完成,纪检监察机关监督监察范围也随之做出了重大调整,在《监察法》中增加了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将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纳入监督监察范围,特别是进一步突出了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内容涉及违纪、违法、犯罪三个层面:一要审查违纪,二要调查职务违法,三要调查职务犯罪,这是《监察法》规定的法定职责。要实现党的纪律,《监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三个方面的有效衔接,主要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实现纪法贯通,建立健全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工作流程再造以及统一决策、一体化运行的执纪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实现执纪审查和依法调查有序对接、相互贯通。第二层次是监察机关与司法执法机关实现法法衔接,由《监察法》直接对接《刑事诉讼法》,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要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即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三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且纪检监察机关经调查取得的证据要经得起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审判,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办成铁案。

2.《监察法》规定的执法主体是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的国家监察机关;监察机关行使的是监察法规定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权;监督调查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不是普通的刑事犯罪嫌疑人;调查的内容是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而不是一般刑事犯罪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不仅要严格依法收集证据,查明职务违法犯罪事实,还要用党章党规党纪、理想信念宗旨做被调查人的思想政治工作,靠组织的关怀感化被调查人,让他们真心认错悔过,深挖思想根源。所有这些均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执纪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监察程序和办案制度的新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

《监察法》坚持监察程序的法治化,在第5章专设“监察程序”,明确“监察机关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从审批权限、操作规范、调查时限和请示报告等方面,对监督、调查、处置工作作出严格规定,通过程序设置来细化执纪执法办案的具体环节,通过程序的正当化来保障结果的公正性,充分体现程序法治原则,有利于确保监察机关正确、及时、有序、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同时,《监察法》还科学借鉴吸收并明确遵循刑事诉讼法中一些符合中国国情和纪检监察执纪执法工作实际的先进制度和理念,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一步转变传统执纪取证观念,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确保“程序合法性”,并树立“由证到供和供证结合”的调查取证意识,坚决杜绝走“由供到证”的老路。

1.规定立案调查的法定程序和具体措施。监察机关在决定立案并启动监察调查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履行法定的手续;同时还明确调查可以采取讯问被调查人、查封、扣押、留置等具体措施,并对监察人员采取的调查措施规定了具体的程序性要求。这些规定都体现了程序法治原则,有效地防止了监察机关权力的滥用。

3.明确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能力,不得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项重要证据规则。《监察法》吸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将其作为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监察法》规定以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政务处分同样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

4.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制度创新,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理,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监察法》第31条规定: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四种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集体研究并报批,可在移送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监察法》借鉴吸收并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体上从宽处理的内容,有利于促使被调查人如实供述职务违法犯罪事实,配合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好案件,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

5.确立涉案人员检举揭发从宽制度。《监察法》借鉴西方法律污点证人制度中的合理因素,确立了涉案人员检举揭发从宽制度。《监察法》第32条规定: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经集体研究并报批,可在移送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这项制度的确立,既有利于监察机关在一些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中,通过涉案人员获得被调查人追诉和定罪的关键证据,能够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又可以通过涉案人员的从宽处理,体现因人施策、分化瓦解的办案策略和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执法政策。

(三)纪检监察调查措施的新变化——用留置取代“两规”“两指”

《监察法》在明确监察机关监督、调查、处置三大职责的同时,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自己行使的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12种具体调查措施,同时还规定了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需要其他机关协助完成的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3种其他措施。这就为监委履行职责完成任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并充分体现了监察职权法定的原则。

作为监察机关职权中的关键性措施,留置是12项调查措施中唯一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用留置来取代“两规”“两指”,实现了党规和国法的协调统一,是反腐败工作步入法治轨道的一个重要标志,从根本上解决了实际需要但又饱受诟病的反腐败调查措施法治化、规范化问题。笔者认为,对共产党员和公职人员能够采取留置措施的法理依据是,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在入党宣誓之日起就自愿承认党的纲领,主动遵守党的纪律,就应当自觉让渡一部分公民权利,这是最起码最基本的要求。因为党的纪律对共产党员标准的要求,在起点上远远高于法律对我国公民要求的标准;而对于拥有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基于同样的道理也要让渡一部分公民权利,这体现了责权利相一致、相统一的原则要求。留置措施既是反腐的利器,又是一把双刃剑,使用不当也会伤及无辜,侵犯人权。因此,《监察法》对于留置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权利保障等进行了细化。

1.严格适用留置的具体条件。《监察法》第22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已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进一步调查的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人员,在有进一步调查必要性的基础上还需要符合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以及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等四种可以留置的情形,才能依法适用留置措施,使得留置的适用需要具备相当严格的法定条件。

2.严格留置的审批程序。对于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设置了双重把关的严格程序,不仅需要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还需要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要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四)权益保障的新要求——充分保障被调查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无救济则无权利。由于职务违法犯罪的隐蔽性,在职务违法犯罪的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的权利被侵犯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的必要性也就凸显出来。《监察法》在某些条文上作出了比《刑事诉讼法》还要严格的规定,充分保障了被调查人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

1.明确规定证据收集手段要合法及其程序性制裁后果。由于调查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会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及财产保护等基本权利,因此,《监察法》对于证据收集的手段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法方式收集证据,采取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2.明确规定对讯问和重要取证工作全程录音录像。《监察法》第41条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全程录音录像,留存备查,从技术层面来确保取证工作的公开、透明;而《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只是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案件才规定“应当”录音录像。

3.严格涉案财物的处理。《监察法》第25条对涉案财物处理做出了严格规定:要调取、查封、扣押收集原物原件,并逐一开列清单、当场核对签名;要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专门人员保管,严格履行手续,定期对账核实;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应在3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五、《监察法》给新时代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来的新要求

(一)监督制约机制的新要求——全面的外部监督和严格的内部监督机制

信任不能代替监督,监督无盲区,任何权力都要受到监督。强化对监委权力的监督,是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应有之义。为确保监察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监察法》对监察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作出了以下全面细致的规定。

1.党委监督。反腐败是政治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始终讲政治顾大局,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推进。为此,《监察法》第2条明确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领导本身就包含教育管理和监督。监委与纪委合署办公,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对违纪和涉嫌违法犯罪的进行调查处置,这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的重要体现和重要举措。党管干部原则不仅体现在管干部的培养、提拔、使用上,还体现在对干部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对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上。《监察法》把党委监督作为第一位的监督,把党的领导贯穿于监察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纪委监委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自觉承担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特殊使命和重大责任,具体落实到强化监督、执纪审查、执法调查处置、巡视巡察、追责问责中去;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委决策部署,重大事项及实施过程结果及时主动向同级党委报告,自觉接受党委监督。

2.人大监督。根据《监察法》有关规定,人大对监委的监督内涵是丰富的,形式是多样的。在人事任免上,国家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根据纪检监察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和查处案件的保密性,监察机关不适合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直接报告工作,而是采取向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提请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举行人大及常委会会议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这就明确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各级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的具体形式,既强化了人大监督的实效性,能够实现人大对监察机关的有效监督,又充分考虑了纪检监察工作的特殊性,有利于提高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

3.司法监督、执法监督。根据《监察法》有关规定,反腐败工作各环节既相互衔接又相互制衡,监察机关通过调查后作出的决定要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有些调查手段还需要其他执法机关协助完成。腐败案件的调查由监察机关负责,查明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如果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如果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如果认为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在制度上形成了监委调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的工作机制。同时,监委不是司法机关,不会自行搞一套侦查体系,对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追逃、限制出境等措施的,依然沿用现行做法,经过严格审批后交有关执法机关执行,其工作既需要公安等执法机关的配合,也受公安等执法机关监督和制约,这是一种执法监督。

6.明确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监察法》第8章法律责任中第65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等9种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同时,第67条还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通过上述全面的外部监督和严格的内部监督机制及法律责任,把监察机关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始终在严格的监督制约下履职尽责,防止权力滥用。

(二)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新要求——既要学纪用纪更要学法用法

1.要在原有要求系统学习掌握党章、党内监督条例、纪律处分条例、问责条例等党内重要法规,掌握监督执纪问责的基本原则、基本规范、基本程序、基本要求的基础上,深入学习、真正学懂、精准把握《监察法》,准确把握立法的背景、目的、原则,准确理解条文的内涵、精髓、实质和要求,努力成为纪法皆通的“专才”以及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的“专家”。

2.要把依规依纪依法作为纪检监察干部今后履职尽责和开展执纪执法办案工作的重要原则和基本要求,增强法治意识,善于运用法律法规解决问题,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增强程序意识和规矩意识,严格按照纪律和法律规定做决策、办事情;增强纪法贯通意识,适应纪委、监委合署办公新要求,把执纪执法有机衔接起来,实现纪法各显权威又纪法贯通、法法衔接、顺畅高效。

3.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增强法治意识,弘扬法治精神,自觉按照法定权限、规则、程序办事,决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决不能违规干预司法;对《监察法》规定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必须严格依纪依法进行,学会正确运用“党言党语、纪言纪语和法言法语”,对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调查也必须严格依纪依法按程序进行,学会站在起诉审判角度,最大限度地收集证据,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决定或者受指使对党员、干部等监察对象采取非法调查手段,否则,就要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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